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9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有意興建老人 養護中心,透過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之 規劃辦理,以其所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捐助成立 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有 美基金會),並由其子即被告乙○○等人擔任第一屆之董事 會成員。迄於92年間,被告甲○○見成立老人養護中心計畫 受阻,而有意取消老人養護中心興建,乃透過浩華公司專員 即證人趙開容之介紹,將該基金會轉由證人鄭奇文等人,以 改組董事會之方式接手運作。詎被告甲○○、乙○○均明知 所捐助予有美基金會之1千萬元資金,係其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為圖取回所捐助之資金,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2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8日止之期間,推由被告乙○○連續將有美基金 會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之1千萬元公益基 金存款提領完畢,而侵占有美基金會之1千萬元資產,使有 美基金會之財產毫無分文,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 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依民法第63條、64條之規範,可知財團法人之財產,係為 捐助章程所設定之目的而存在,屬財團本身所享有之財產, 並不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所享有,財團亦無「股份」、「轉讓 」、「撤資」等概念,被告甲○○既有將有美基金會1千萬 元基金提領一空並存入被告乙○○帳戶之事實,顯係將有美 基金會視為己有之資產而得予取予求,而認被告2人前開提 領款項之行為,確有公益侵占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8 日止之期間,將有美基金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 1千萬元之金額提領一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公益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因老 人養護中心無法順利興建,趙開容告知有人欲接手該基金會 ,惟須將基金打八折出售,遂介紹鄭奇文與其認識,經商談 後,約定以董事會改組之方式,由買方接手基金會,伊所出 資之1千萬元基金,則由鄭奇文交付8百萬元予伊,伊即將基 金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1千萬元存款單,交予鄭奇文, 惟鄭奇文後又向伊表示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湖口分行 不方便,改由鄭奇文在臺中開設基金會之另一帳戶,由其將 8百萬元存入,伊即可將基金會之1千萬元交出,另只要再交 2百萬元予基金會作為營運基金,以補足基金會之1千萬元, 嗣於92年2月間某日,見鄭奇文提出92年2月19日台中縣政府 同意許可變更有美基金會董監事之公函後,鄭奇文並向伊表 示已將8百萬元存入基金會新開立帳戶,伊可以結清基金會 之舊帳戶後,伊始依約定將基金會於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陸 續領出,並交付合計2百萬元之基金會營運基金予鄭奇文, 故其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基金會均維持1千萬元之基金, 伊無侵占之意思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只是基金會之掛名 董事,基金會之成立、運作、轉讓的過程伊均不清楚,亦無 介入,均係伊父親即被告甲○○一手主導並處理,伊係在調
查局約談時,才知此事,故在調查局所述部分與客觀事實不 符,伊事後向其父查詢,才知事情之經過,而基金會1千萬 元提領後,部分金額係存在其名義之帳戶,再換成美金,以 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基金一事,亦係其父甲○○ 處理,伊當時並不知情,前開其名義之帳戶,係供亞洲新製 刀公司使用之戶頭,伊名義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僅 負責公司業務,公司財務部分均係伊父親甲○○掌管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為設立老人養護中心,遂出資1千萬元委由浩 華公司代為設立基金會以辦理開發建設老人養護機構事宜 ,即由該公司專員即證人趙開容負責接洽辦理事宜,於89 年7月3日設立有美基金會,由被告甲○○指定家族成員擔 任董事,施李麗淑任董事長、李麗貞任常務董事、乙○○ 任常務董事,李林慧美任董事、李有井任董事,嗣因老人 養護中心設置計劃遲遲無法順利進行,雙方遂同意終止委 任契約,復於92年間證人鄭奇文透過證人趙開容向被告甲 ○○表達接手前開基金會意願,經洽商後以變更基金會董 事之方式轉讓,並由證人鄭奇文於92年2月17日向台中縣 政府報請核備有美基金會董事改由陳忠助任董事長、蔡錦 隆任常務董事、陳學明任常務董事、白錫旼任董事、張湧 城任董事,經台中縣政府於92年2月19日許可變更後,復 於92年3月4日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嗣又因基金會復 轉讓予證人林振生,於93年12月22日向法院辦理變更董事 登記事宜,改由林振生任董事長、鄭奇文任常務董事、白 錫旼任董事、張湧城任董事、陳學明任董事等情,業據證 人趙開容、鄭奇文、白錫旼、林振生等證述綦詳,復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7月3日有美基金會設立登記公告1紙 、被告甲○○與浩華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同意書1份、證人 鄭奇文與證人白錫旼簽訂之92年2月11日之變更改組協議 書1紙、92年2月15日有美基金會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 錄一紙、台中縣政府92年2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204212500 號函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92年3月4日法人登記 證書1紙、有美基金會93年4月30日改選新任董事長林振生 、常務董事長鄭奇文函1紙、證人林振生與證人鄭奇文簽 訂之協議書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93年12月22日 法人登記證書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7、原 審卷p5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189、138、26-1、 8 、146、155-156、9)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又被告 甲○○確有於9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陸續自有美基金 會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5
5萬8089元(其中55萬8089元係孳息)後,將合計855萬80 89元分別存入新亞洲製刀公司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被告乙○○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事 ,亦有前開帳戶明細表3紙在卷可憑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調查站卷p19-21),亦可認定合先敘明(另2百萬元則 係交付予證人鄭奇文則詳如後述)。
(二)、被告甲○○、乙○○主觀上無侵占意圖 1、證人鄭奇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 係伊老闆蔡錦隆稱其友人白錫旼欲接手基金會,要伊去尋 找有無欲轉讓之基金會,伊遂依老闆所提供之資料與有美 基金會聯絡,該基金會要伊與趙開容聯絡,經趙開容介紹 後,與甲○○認識,並與甲○○約定,基金會之1千萬元 先由甲○○持有保管,再籌1千萬元交予甲○○,甲○○ 再將前開基金會帳戶之1千萬元基金交予伊,而甲○○交 付予伊之2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係甲○○要給趙開容之傭 金(介紹費),另1百萬元係給予伊之傭金(介紹費)云 云,顯與被告甲○○前開所辯:基金會係以打八折出售, 本約定由鄭奇文交付8百萬元予伊,伊則將基金會之1千萬 元基金交付予鄭奇文,惟鄭奇文認如此辦理不便,遂改由 鄭奇文自行開立基金會帳戶,存入8百萬元,伊則將基金 會之1千萬元領出,其中2百萬元則交予鄭奇文作為基金會 之營運財務費用,以籌足基金會之1千萬元等語,顯不相 同。雙方各執一詞,其中一方應有隱匿或虛偽之陳述存在 。惟查:
⑴按前開有美基金會係由被告甲○○出資1千萬元設立, 先不論在法律規範上基金會是否可得轉讓,然事實上, 確可經由改選董事之方式,將對基金會之管理控制之權 能,改由他人接手,而以此方式達成實質上之轉讓,故 在轉讓基金會的情形,如同公司轉讓一般,首重者即在 於價金(即其出資之金額如何收回)如何收取,就此部 分當為出售者所重視之重要之點,衡情交易之人,豈可 能在無確保約定價金或收回之金額未確認回收前,即同 意全面改選董事,退出董事會,而將基金會之管理控制 之權能,完全交付予交易相對人之理,此觀前開基金會 鄭奇文兩次轉手欲讓予證人白錫旼、林振生之際,證人 鄭奇文在尚未確認相對人履行約定之內容前,該基金會 之董事亦非全係由證人白錫旼、林振生指定人員擔任自 明。而有美基金會於92年2月17日就變更董事登記乙節 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92年2月19日經台中縣政 府同意許可變更後,已於92年3月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登記處完成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此有台中縣政府92年 2 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204212500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登記處92年3月4日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26-1、8),被告甲○○家 族成員於92年2月17日即第一屆董事全體解任後已無一 人於該基金會任職,是以,被告甲○○自92年2月17日 起對該基金會已無監督掌控之權力,依前述說明,被告 甲○○係因證人鄭奇文欲接手該基金會方與其見面洽商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交情,衡情被告甲○○豈可能未 與證人鄭奇文約定應交付轉讓價金之時間,亦無任何擔 保之情況下,即同意基金會全面改組,將基金會全數換 由鄭奇文指定之人擔任董事,由該人等全權掌控該基金 會,此不僅使其喪失對有美基金會之控制權,更甚者, 亦可能使其持有之有美基金會1千萬元捐助款,陷於隨 時遭基金會新成員提領喪失之虞。故證人鄭奇文證述與 被告甲○○約定以改選董事之方式,轉讓基金會,惟就 其應交付予被告甲○○之1千萬元,係約定待其籌足後 ,再為轉交,然卻未約定應籌足交付之時間云云,顯與 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在先。
⑵再者,依證人鄭奇文於92年2月1日簽訂之變更改組協議 書第4點所載:「自改組完成兩年內,乙方(指白錫旼 )應提供新臺幣350萬元整給引介人鄭奇文先生做為回 饋。雙方同意,如屆時尚未能正常運作,得以延一年, 但乙方同意加1百萬元,即總數450萬元整,作為對引介 人致謝金。當兩年內基金捐款超過1千萬時即立刻支付 致謝金,但若三年內皆未能取得捐款超過1千萬,至無 法正常運作,乙方得不支付致謝金,但應改組回甲方( 指鄭奇文)繼續經營運作,變更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 此時另外提供乙件玉質藝術品交給引介人作為致謝酬勞 。」等字樣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189),可 知被告透過浩華公司趙開容與被告甲○○交涉接手有美 基金會之讓與事宜後,隨即將有美基金會再轉售與證人 白錫旼,至明。再參酌證人鄭奇文與白錫旼上開協議書 第3點載明「…約定相關單位查帳需要時,應由甲方( 指鄭奇文)出示原成立之資金證明,給予查帳。」等內 容,及證人鄭奇文與白錫旼間變更改組協議書之簽立日 期,係於被告甲○○指定之家族成員人全體於92年2月 17日解任有美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並由鄭奇文代為向主管 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報請核准前及有美基金會92年3月4日 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之92年2月11日即已簽訂,
又證人鄭奇文於93年7月27日就有美基金會再度轉手一 事,與證人林振生簽立協議書第5點亦詳載:「... 雙 方(指鄭奇文與林振生)同意向由大眾認捐及購買之靈 骨塔位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優先五個月內分批償 還基金會創會定存基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報酬費50萬 元,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再由乙方(指林振生) 指定另三席董事席位並行變更手續。」等語,均足以推 知證人鄭奇文於92年2月11日欲將有美基金會讓與予證 人白錫旼及93年7月27日再度將有美基金會讓與證人林 振生時,均已知悉該應基金會內原由被告甲○○捐助之 1千萬元,並不在甲○○家族成員退出基金會後,應一 併交付予鄭文奇介紹之接手者之範圍內,至為明確。證 人鄭奇文既明知基金會原有1千萬元之捐助款,將由原 捐助者即被告甲○○提領完畢,並不在被告甲○○讓與 基金會之範圍內,豈可能仍與被告甲○○約定由鄭奇文 額外交付1千萬元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 原基金會之1千萬元基金一併轉與予證人鄭奇文之理。 是以,證人鄭奇文前開所述社會文易常情有違在先,又 與客觀事證不符在後,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甲○○確有交付2百萬元予證人鄭奇文一事,此 有證人鄭奇文書立之92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之收據 各一紙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139、140 ),而證人鄭奇文就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被告甲 ○○就交付此2百萬元予證人鄭奇文之原因既已供稱: 係因基金會打八折讓予證人鄭奇文,故提領1千萬元中 ,其中2百萬元交付予證人鄭奇文作為基金會之營運資 金等語,核與證人鄭奇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證 述:伊承認甲○○有支付二筆合計2百萬元款項予伊, 伊也有簽收收據予甲○○收執,該2百萬元係甲○○提 供給伊作為後續接手基金會運作費用經費之用等情相符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142),再佐以證人林 振生亦證述:在本案經調查局約談後,被告甲○○、李 志宏及證人鄭奇文曾邀約伊商討解決1千萬元基金款項 ,商討過程中,曾聽聞被告甲○○及證人鄭奇文說到, 被告甲○○交付之2百萬元係給鄭奇文作為有美基金會 之財務之用等語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 148)。是以,①證人鄭奇文於調查局詢問其資金流向 時,雖改稱:其中1百萬元,係被告甲○○要伊交給證 人趙開容作為顧問費(按證人鄭奇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係傭金),另1百萬元之流向,伊還要回去瞭解云云,
然查,本件證人鄭奇文既經手此2百萬元,何以就其中 之占總金額二分之一高達1百萬元流向毫無印象,似有 刻意隱匿事實之疑慮;又證人鄭奇文既稱前開2百萬元 係交予其作為基金會之運作費用,何以又改為係交付予 證人趙開容之顧問費或介紹費(傭金)?而證人趙開容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有收受此1百萬元, 但鄭奇文稱係伊老闆要給伊的介紹費云云(見偵卷p16 、原審卷p70),亦與證人鄭奇文前開所證不同,證人 鄭奇文事後改口稱係作顧問費或傭金云云,已難採信。 ②被告甲○○於偵審中明確供述:伊確有給付趙開容介 紹費,但係以出售價格8百萬元的百分之三計算即24 萬 ,當時是約定由伊與浩華公司終止委任開發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結算後,浩華公司應返還之65萬元內扣除等情, 經細鐸諸卷附被告甲○○與浩華公司之91年8月28日終 止委任契約同意書,其上確有約定浩華公司應給付被告 甲○○65萬元,且復於91年9月3日約定給付方式為浩華 公司簽發本票數紙,每3月為1期,於本票到日匯入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此均有前開終止委任契 約同意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p55、56)。 再依卷附本票影本及帳戶明細表所載,該本票從91年10 月1日,每3月為1期,而帳戶亦自91年10月1日起,每3 月匯入一筆金額,至93年4月1日止合計41萬元,其中5 次匯入之金額均與本票所載之金額相同為64,998元,惟 92年4月1日匯入之金額僅20,012元(本票金額為64,998 元)、第七次則為64,998元(本票金額65,018元),此 亦有前開本票及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60-63) 。是參照證人趙開容係於92年2月間介紹被告甲○○與 證人鄭奇文洽商接手基金會事宜,而被告甲○○係於92 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始將前開基金會帳戶內10 00萬元存款連同利息提領完畢,該基金會於92年2月17 日第一屆董事均已解任,並於同年3月4日辦理改選董事 變更登記事宜,業如前述,而浩華公司於同年4月1日( 3月1期),原應給付64,9 98元,但該日僅匯款20,012 元,總計應匯款給付65萬元,迄今僅匯合計41萬元,確 有短少24萬元,與被告甲○○所述給付予證人趙開容之 介紹費金額相符,及浩華公司原均係依約匯款,然於同 年4月1日突然減少匯入之金額,其時間點亦有美基金會 順利完成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時間點相合,是被告甲○ ○前開所述均有所據,而得採信為真正。③至於證人趙 開容就此雖稱:應係案子終止後結算,被告甲○○有多
收的部分,所以要退給浩華公司云云,惟前開終止委任 契約書已明文記載應退予被告甲○○之金額,何以被告 甲○○仍應另再給付24萬元予浩華公司?經辯護人質之 證人趙開容,其則改稱:可能是結算錯誤吧云云,辯護 人再進一步詰問證人趙開容請說明何處有錯誤?證人趙 開容則稱:伊要查才知道云云,然被告甲○○委任浩華 公司開發設立老人養護中心係由證人趙開容承辦,而終 止委任契約亦係證人趙開容參與處理,苟確有終止契約 後,再另為結算,更正原應給付之金額,何以未更正終 止契約同意書及付款方式之協議書,及取回溢開之本票 ?何以參與處理之證人趙開容就此均毫無印象?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甲○○前開所述伊曾給付24萬元之介 紹費予證人趙開容等情,與事證相符,可採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甲○○既已給付予證人趙開容24萬元介紹費, 豈可能再給付1百萬元予證人趙開容,證人趙開容所述 伊所收受證人鄭奇文交付之1百萬元,確實非被告甲○ ○要求鄭奇文所為,應可認定為真正。惟證人趙開容收 受之1百萬元,雖係『鄭奇文告知』,其老闆要給予其 之介紹費,然並非親自聽聞被告甲○○告知上情,甚明 。④至於證人鄭奇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甲○○所 交付之2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係給趙開容之傭金,另1 百萬元係甲○○給伊之傭金云云,經檢察官以其調查局 所述證言(按即指交付之2百萬元係供有美基金會後續 運作之費用)質之證人鄭奇文,其又改稱:給予其1百 萬元之部分,係傭金也是開辦費,開辦費係指為辦理移 轉手續所需支出之費用云云,檢察官再進一步請其說明 開辦費如何使用,證人鄭奇文又證稱:作為雜支,辦理 手續之費用,當時沒有刻意記支出多少,餘額應該所剩 無幾云云,惟本案有美基金會之轉移,係以改選董事之 方式進行,故辦理手續之費用,衡情僅係召開董事會, 及相關文書處理及法院登記之費用,其金額有限,何以 證人鄭奇文稱該1百萬元支出移轉費用後所剩無幾?又 依被告甲○○所述,在其認知證人鄭奇文即係買主,又 所有洽談有美基金會移轉事宜,僅係證人趙開容、鄭奇 文、被告甲○○三人有所接觸碰面,亦據證人趙開容、 鄭奇文證述明確,再參照證人鄭奇文與證人白錫旼簽立 之變更改組協議書,證人鄭奇文亦係以有美基金會代表 人自居,此有前開變更改組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 ○○前開所述伊所認知有美基金會之買主係證人鄭奇文 ,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故被告甲○○既認為
證人鄭奇文係買主,豈可能交付傭金予證人鄭奇文之理 ,是證人鄭奇文前開所述1百萬元係予其之傭金云云, 顯有不實。
⑷準此,觀諸本件被告甲○○就交付予證人鄭奇文此2百 萬之原因,所辯始終如一,亦與證人鄭奇文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調查站第一次證述之原因吻合,復與證人林振 生聽聞其二人對話之內容相同,反觀證人鄭奇文就此部 分前後說詞不一,亦與證人趙開容所證不同,應無可採 ,自應以被告甲○○所述此二百萬元係交予證人鄭奇文 ,作為有美基金會營運費用等情,較為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社會交易 常情、經驗法則尚無違誤,應屬有據。是被告主觀上既 認有意接手有美基金會之證人鄭奇文已依雙方之約定, 自行存入8百萬元至其另設之有美基金會帳戶內,遂將 有美基金會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存,另交付2百萬元 之營運資金予證人鄭奇文以補足鄭奇文接手後所立之有 美基金會帳戶之1千萬元基金,實難認被告甲○○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3、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提領之前開有美基金會之款項,流入被告李志宏名 義之帳戶或以其為負責人之新亞洲製刀公司之帳戶內, 惟前開有美基金會轉讓之過程均係被告甲○○出面與證 人趙開容及鄭奇文接洽處理,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 亦有參與前開洽商事宜,本件接觸處理之被告甲○○既 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乙○○名 義之帳戶,或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內曾有前開資金存 入,即直接推論被告乙○○亦有前開侵占之犯意。(三)、被告甲○○、乙○○客觀上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 罪之要件不符。
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 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 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 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查本件被告乙○○雖為有美 基金會董事,然並未在基金會任職,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甲○○雖以家族成員乙○○等人為基金會之董事,惟有美 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即甲○○之家族成員全體,自92年2月 17日起,因已藉由證人鄭奇文持有美基金會92年2月17 日 92財字第9202201號函向台中縣政府報請核准基金會第一 屆董事全體改選,並於92年2月19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府社
助字第09204212500號函同意許可變更,可知被告甲○○ 之家族成員自此已非有美基金會董事一節,亦有台中縣政 府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卷p26-1)。又 董事辭職,無須法人之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雖未 立即辦理變更登記,但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僅生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問題。則本件被告甲○○於92年2月26日起至 92年3月4日止將所持有有美基金會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 匯至被告乙○○名義之帳戶或以其為負責人之新亞洲製刀 公司之帳戶內時,被告甲○○既非本於基金會董事身分處 理財物,亦非受該基金會之委託處理前揭事務,揆諸前揭 說明,亦非因公益上持有上開財物,則被告甲○○上開提 領行為,及被告乙○○帳戶內遭存入前開款項等,非但主 觀上均無侵占犯意,已詳述如前,客觀上,亦因甲○○為 前開提領行為及被告乙○○帳戶內遭存入前開款項時,渠 二人均已不具有美基金會董事身分,亦未受基金會委託處 理事務,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既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 、乙○○係基於有美基金會董事身分而犯公益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亦難以公益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公益侵占罪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 証明被告二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 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