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16號
TCHM,97,上訴,111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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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號.96年度偵字第 2567、
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除編號 3、4、5、6、7、12、13、14、22、27外)、附表㈡及附表㈢(除編號3、4、28、29、30、32、33、34、35、38、45、48、4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街2號1樓「上合美 生活風尚有有限公司」(下稱上合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王俊良)。林水生(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址設臺中市○○○○街 120號1樓「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酒業)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水生之配偶呂麗嬋)。二人均明 知「 SILVER DRAGON」(銀龍)威士忌酒,為美國聯邦酒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邦酒廠)所生產製造之酒品(於 96年8月1日始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因此本件無商標法之適 用)。詎丙○○林水生、乙○○(原審先行審結)共同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該商品之品質(酒精成份),為虛偽之標 記,同時基於偽造該商品製造商之標籤貼紙、外盒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95年5月、8月、10月間負責以四 季酒業名義進口「 SILVER DRAGON」(銀龍)之真品威士忌 酒及酒瓶,林水生則自95年9月間起,以 1組2張銀龍標籤貼 紙新台幣(下同)2.5元、1個銀龍單瓶外盒 10.5元、1個銀 龍禮盒65元之代價,委託丙○○印製上有「 SILVER DRAGON 」(銀龍)威士忌酒精成份40%、製造商為IMPORTED&BOTTL ED BY DISTILLER SALES CO. 等不實內容之標籤貼紙及外盒 ,並以 1瓶24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銀龍空瓶。乙○○另自 95年9月18日起,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林政譽陳岳甫陳毅民黃尊義楊青霖蔡文平(上



開6人原審先行審結)等人,在臺中市○○區○○路 90號之 工廠,由乙○○以每瓶 45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簡仔」 購入如附表㈠、㈢所示未享有商標權( SILVER DRAGON除外 )之劣質酒品作為基酒及調製用酒,再指導陳岳甫黃尊義蔡文平製酒之方法。由陳岳甫黃尊義蔡文平,將真品 「SILV ER DRAGON」(銀龍)威士忌酒拆封後,摻入上開劣 酒,再加入黑色焦糖及食用色素或食用酒精等物,以改變酒 品之顏色及酒精成份等,再由楊青霖鎖上取自不詳處所回收 之真品瓶蓋混充真品後,由林政譽將上開酒類以丙○○偽造 之標籤貼紙及外盒包裝完畢,部分回銷予丙○○對外銷售謀 利,部分由陳毅民依乙○○之指示,送往臺中市區○○○○ 路旁,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聯邦酒 廠及購買之民眾。嗣於 95年10月3日17時許,經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時,見有乙○ ○等人正實施上開犯罪,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㈠所 示之物。乙○○等人為警查獲後,乙○○即再利用前於95年 4月15 日,以「飲料倉庫」之名,向不知情之黃丁欽租用位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56 之2號C座鐵皮屋1間,作為 製造假酒之工廠,並委託丙○○接續製造上開偽造之「SILV ER DRAGON 」(銀龍)威士忌酒標籤貼紙、外盒及購買空瓶 ,另向不知情之「黃姓男子」以1萬元及5千元之價格,分別 購入高低價位之基酒各 200公升,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再以 1:1之比例,將低價位之基酒(威士忌酒原料)混合高 價位之基酒調製假酒,迨完成後,以同前開之薪資,聘僱員 工楊青霖負責貼假酒標籤、蔡文平裝填假酒、陳岳甫擔任封 瓶蓋、林政譽負責裝箱工作,而製造之銀龍威士忌則部分由 林水生以每瓶 230元之價格回售予丙○○。嗣於96年1月4日 上午 11時5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線報,前往 臺中市北區○○○○街 2號上合美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㈡所示之物,且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續行至臺 中市西屯區○○○路○段156之2號C座鐵皮屋執行查緝,並扣 得如附表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司法警



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 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 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 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惟其於本案被 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送達證 書3 紙在卷可稽,經核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埰。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外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其為上合美 公司實際負責人,受林水生委託印製「 SILVER DRAGON」( 銀龍)威士忌之標籤貼紙及包裝盒,並自國外進口空酒瓶賣 予林水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商品 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不熟,與他沒有生意 上往來,伊僅是單純受林水生委託進口銀龍威士忌酒,因林 水生表示,銀龍威士忌酒的酒瓶不好看,瓶蓋會漏,要換裝 ,伊才於95年12月間幫林水生印製標籤、外盒及進口空瓶, 伊不知林水生是要製作假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 ○○○街2號上合美公司查扣之銀龍威士忌酒 27瓶是伊向四



季酒業的林先生(即林水生)進貨,每瓶進價 230元。同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56之2號C座鐵皮屋查獲之銀龍 威士忌酒瓶,是上合美公司所生產,由四季酒業的林先生( 即林水生)購置,林先生於 95年9月至10月間向伊訂購酒瓶 、標籤、包裝盒,一支酒瓶24元,標籤1套2張2.5元,外盒1 個10.5元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7、8頁),其於96年2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林水生於95年4月談好,於 95年5、6月 間委託伊以四季酒業名義進口銀龍威士忌酒等語(見7655號 偵卷第44頁)。再參以卷附以四季酒業名義進口銀龍威士忌 酒之報關日期分別為 95年5月15日、95年8月9日、95年10月 20 日,有進口報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2567號偵卷第48頁 、第一分局警卷第20、23頁),另警方於 95年10月3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90號乙○○負責之工廠查扣銀龍 威士忌酒包裝盒1批(如附表㈠編號24所示),及於96年1月 4日在臺中市北區○○○○街2號上合美公司查扣銀龍威士忌 酒27瓶(即附表㈡編號14),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 156之2號C座鐵皮屋之乙○○工廠查獲銀龍威士忌酒104盒及 被告供承為其所製作之包裝盒、標籤貼紙、包裝禮盒各1 批 (如附表㈢編號6、36、41、42所示),復佐以卷附95年9月 30日之估價單(見本案原審卷第42頁),其上記載上合美公 司出貨予四季酒業銀龍禮盒2千只(單價 65個)等情,可知 被告確分別於95年5月、8月、10月間負責以四季酒業名義進 口「 SILVER DRAGON」(銀龍)之真品威士忌酒,林水生並 自95年9月間起,以 1組2張銀龍標籤貼紙2.5元、1個銀龍單 瓶外盒 10.5元、1個銀龍禮盒65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印製銀 龍威士忌酒之標籤貼紙、外盒及禮盒,並以 1瓶24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銀龍空瓶,再交付乙○○包裝甚為明確。是被告 辯稱:伊於95年12月始幫林水生印製銀龍外盒云云,尚不足 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伊於95年4 月間委託被告上合美公司進口銀龍威士忌,有領 過一百箱,領出來的銀龍酒有換瓶子,分裝瓶子是向上合美 公司買1萬至2萬瓶,分裝後標籤也有換過,標籤也是上合美 公司提供的。財政部國庫署函文是被告處理的,因進口的酒 要換包裝,所以她才向國庫署函詢。伊與乙○○是親戚合作 關係,大家共同做假酒生意,乙○○負責假酒工廠的工作, 伊負責材料、包裝、標籤等的來源,伊向上合美公司訂的標 籤,乙○○會去確認。被告上合美公司有被搜到銀龍酒27瓶 ,是向伊買的,是已經分裝過的假酒,一瓶賣 230元。伊去 上合美公司找被告談,被告說先進真的酒進來,再由伊以不



同的瓶子換裝,其間再摻成分較差的基酒,重新包裝,瓶子 弄好看一點後再去賣,被告要以原廠酒的進口報單來掩飾事 後非法銷售假的銀龍酒的事實,是被告找伊等合作等語(見 本案原審卷第54至59頁)。再查,警方於 95年10月3日在臺 中市○○區○○路90號乙○○工廠查扣之銀龍威士忌酒包裝 盒1批,及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街2號上合美 公司查扣之銀龍威士忌酒27瓶,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 段156之2號C座鐵皮屋之乙○○工廠查獲銀龍威士忌酒104盒 及包裝盒、標籤貼紙、包裝禮盒各 1批,該等包裝盒及標籤 貼紙上均載有銀龍威士忌酒精成份40%、製造商為IMPORTED & BOTTLED BY DISTILLER SALES CO.等內容,有扣案物品可 證及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2567號偵卷第10、58頁),又上 開查扣之銀龍威士忌酒 27瓶經送鑑定結果,酒精成份為39. 22%,與商品之標示並不相符。且查,銀龍威士忌酒於96年 8月1日始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23121號偵卷第74頁),是該酒 於96年8月1日以前在我國固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惟被告確 實知悉該酒係由美國聯邦酒廠所製造之威士忌,此由被告於 95年5 月間曾受林水生委託自美國進口一批銀龍威士忌酒可 得而知,並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參(見2567號 偵卷第48頁),足證,被告對於銀龍威士忌酒是在國外製造 、包裝之酒品一情知之甚詳,惟其卻擅自在國內製造包裝盒 及標籤貼紙交付林水生,堪認其應知悉係要供製作假酒之用 途甚為明顯。
㈢又倘如被告所辯,林水生表示進口銀龍威士忌真品的酒瓶不 好看,瓶蓋會漏云云,理當向出口商反應,以退貨或換貨之 方式為之,即使原廠同意台灣之進口商自行更換包裝,亦應 出示授權書予台灣方面之進口商處理,始符常態。惟被告或 林水生並無法提出原廠授權更換包裝之證明。再參以被告就 其與林水生欲改變銀龍威士忌酒之包裝,曾向財政部國庫署 函查,經財政部國庫署回函明確告以: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產 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倘擬從事改變進口酒品瓶 子包裝行為,應與受託業者共同簽署並填具申請書,檢附相 關文件依同法第 29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後始得 產製等情,並有財政部國庫署95年9月6日台庫五字第095030 9528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見2567 號偵卷第57頁)。換言之 ,被告對於銀龍威士忌酒在國內更換包裝之行為,應與受託 業者共同簽署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備 查始得產製一情,知之甚稔,惟其竟仍在未經原廠授權及向 主管機關備查之情況下,擅自進口空酒瓶及印製內容不實之



標籤貼紙及外包裝盒供林水生等人使用,被告與林水生間有 共同虛偽標記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是其辯稱:林 水生表示銀龍威士忌酒的酒瓶不好看,瓶蓋會漏,要換裝, 伊才會幫林水生印製標籤、外盒及進口空瓶,不知林水生是 要製作假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證人乙○○於96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10月3日 在臺中市○○區○○路90號遭警方查獲製造私酒後,於95年 11 月中旬將全部搬遷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56之2號 C座倉庫繼續製造私酒,96年1月4 日現場查獲之空瓶,有些 是從資源回收場回收而來,有些是向丙○○所購買,是上合 美公司丙○○叫伊代工製作銀龍威士忌私酒,完成後之成品 交付上合美公司,銀龍威士忌標籤是丙○○印製販售給伊製 作假酒之用等語(見7655號偵卷第21至24頁),其於原審以 被告身分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標籤和包裝盒是向上合美公司 丙○○訂的,調好的酒有送給丙○○林水生試喝後準備販 售等語(見5245號原審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林水生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乙○○是親戚合作關係,大家共同做 假酒生意,乙○○負責假酒工廠的工作,伊負責材料、包裝 、標籤等的來源,伊向上合美公司訂的標籤,乙○○會去確 認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6頁)及被告於 96年2月12日警詢 時陳稱:乙○○於 95年6月以前曾到伊臺中市北區○○○○ 街2號店內3、4次,是來看包裝材料等語(見7655 號偵卷第 43頁)相符,是被告確實知悉林水生、乙○○等人共同製造 假的銀龍威士忌酒而受託偽造標籤及包裝無誤。因此被告於 原審辯稱:伊不認識乙○○云云,及於本院辯稱:伊與乙○ ○不熟,沒有生意上往來云云,均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譽陳岳甫陳毅民黃尊 義、楊青霖蔡文平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可據,復有 臺中市政府扣押收據、臺中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記錄表、切結書、犯罪現場簡圖各 1紙、犯罪現場照 片29張、長期委任書 1紙(林水生委託被告辦理進出口及轉 運貨物通關之事宜)、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向黃丁欽承 租房屋)各1份、臺中市○○○路 ○段156之2號C座鐵皮屋平 面圖 1紙、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多紙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㈠除編號 3、4、5、6、7、12、13、14、22、27外)、 附表㈡及附表㈢(除編號3、4、28、29、30、32、33、34、 35 、38、45、48、49外)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作銀 龍威士忌酒瓶上之標籤貼紙及外包裝盒虛偽標示製造商,上 揭標示即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製造,而為該等公 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被告虛偽標示酒精成份,即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受託分次製造標籤貼紙及外包裝 盒,係數行為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共同被告乙○○ 2次被查獲而認本 件被告亦屬 2次犯意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商品為虛偽標示後進而販賣,仍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該罪與起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與 林水生、乙○○、林政譽陳岳甫楊青霖蔡文平、陳毅 民、黃尊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固認不詳姓名年籍之「簡仔」亦為共犯 ,惟「簡仔」僅係是販賣基酒予共同被告乙○○,除此之外 ,尚不能證明有參與或分擔本件犯行,自難認定係共犯,併 此敘明。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原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 376條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一 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惟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



官已諭知被告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名(見本案原審卷第22頁),已非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應行合議審判,惟原 審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及宣判竟均獨任為之,顯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於9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 犯,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竟未依 法論以被告累犯,即有違誤。
㈢又按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乃指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有致國家及社會公共信用受有 損害之虞,始為相當。本件被告印製不實酒精成份及製造商 之銀龍威士忌標籤貼紙及外盒包裝出售,係足以生損害於美 國聯邦酒廠及購買之民眾,而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非 「公眾」,原審論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有未洽。 ㈣被告受託分次製造標籤貼紙及外包裝盒,於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原審認共同被告乙○○ 2次被查獲而認本件被 告亦屬2次犯意須數罪併罰,容有未合。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 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而原審判決卻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追加起訴而得併予審理,然事實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 案並非相牽連之犯罪,自不得追加起訴,且檢察官於原審係 僅就認罪之被告乙○○等人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未就本案被告追加起訴該罪名(見5245號原審卷第87頁.本 案原審卷第22、52、67頁),故原審判決上開論述容有未當 。
㈥被告製作銀龍威士忌之標籤貼紙及外包裝盒虛偽標示製造商 ,上揭標示即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製造,而為該 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 書,惟原審決卻認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文書,即有錯 誤。
㈦上合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王俊良,被告為實際 負責人,原審判決認被告為上合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虛偽標記及偽造文書之內容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論述,亦未就被告行為時間、販賣標籤 貼紙及包裝盒之單價予以具體認定,均有未洽。 ㈧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街 2號上合美公司扣得 銀威士忌假酒27瓶,原審未予論列及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另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2、14所示及附表㈢編號28、29、35、 48、49所示之丹尼奈純麥威士忌空瓶等物,核與本案被告無 關,原審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㈠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否認犯行部 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 與林水生、乙○○等人共謀,由乙○○等人私行調製銀龍威 士忌外國酒品,被告負責進口空瓶及偽造標籤貼紙及外包裝 盒販賣予林水生轉交乙○○包裝出售,不僅損害我國之國際 形象,亦傷害人民之身體健康,被告犯後復否認犯罪,飾詞 矯辯,惡性不輕,惟被告僅負責進口空瓶及偽造銀龍威士忌 標籤貼紙及外包裝盒,並未參與偽造其他酒類之包裝,亦未 實際參與調製銀龍威士忌酒或其他酒類,情節自較乙○○、 林文生等人之情節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而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 訂:「本條例第 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 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 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 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 。故減刑條例第 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 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 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



7月16 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 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 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 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於 96年4月 24日前,又係於 97年1月11日始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於 同年1月22 日為警緝獲,故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即96年 7月16 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2分之1,同時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㈠(除編號 3、4、5、6、7、12、13、14、22 、27外)、附表㈡及附表㈢(除編號3、4、28、29、30、32 、33、34、35、38、45、48、49外)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 被告乙○○及本案被告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㈠編號 3、4、5、6、7、12、13、14、22、2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㈢編號3、4、28、29、30、32、33、34、35、38 、45、48、4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該部分於 本案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㈠、㈢所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酒品部分(除 SILVER DRAGON銀龍威士忌外),亦涉犯刑 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嫌。惟查如附表㈠、㈢所示未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酒品,為品質及價格較為低廉之酒品,係 共同被告乙○○購買作為調製假酒之基酒之用,並非偽品, 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見7655號偵卷第20頁),是此部 分自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明知①「Hennessy」(軒尼士) 、②「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③「ROYAL SALUTE 」(皇家禮炮)及④「THE FAMOUS GROUSE PRESTIGE」之商 標及其圖樣,係①法商賈˙漢尼錫公司、②英商聯合釀酒及 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③英國起瓦士兄弟(美國)公司 及④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民國 88年1月26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 )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康涅克酒、白蘭地 酒或威士忌酒、葡萄酒、烈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 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與林水生、乙○○等人共 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大標籤單價新 臺幣 (下同)2 角、小標籤單價1角之價格,委託丙○○印製 如附表㈠、㈢所示之前開編號①至編號④之享有商標權之商



品標籤以及印有製造商、原產地等足以說明產品來源之品牌 名稱之私文書;另乙○○以不詳之代價向「黃姓男子」購買 如附表㈠、㈢所示之前開編號①至編號④之享有商標權之商 品包裝盒、瓶蓋膠套及貼紙,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製造 假酒,因認被告另涉違反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罪嫌。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林水生印製銀 龍威士忌酒的標籤貼紙及外盒,並沒有印其他酒類之包裝盒 、瓶蓋膠套及貼紙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乙○○ 於96年1月26 日警詢時固供稱:警方所查獲的各類酒類標籤 、包裝盒全部是伊叫上合美公司製作的等語(見7655號偵卷 第5至6頁),惟證人林水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除了銀龍 威士忌外,沒有委託被告印製其他廠牌酒品之標籤,其他標 籤是委託普羅視覺印刷公司印製,因為比較便宜。伊之前有 跟乙○○講所有假酒標籤都要委託被告印,但事實上伊只有 委託被告印銀龍的標籤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7至58頁)。 再參以卷附報關日期分別為 95年5月15日、95年8月9日、95 年10月20 日之進口報單影本3份(見2567號偵卷第48頁、第 一分局警卷第20、23頁)顯示,被告以四季酒業名義,僅有 進口「 SILVER DRAGON」(銀龍)威士忌酒,除此之外,並 無進口「Hennessy」(軒尼士)、「Johnnie Walker」(約 翰走路)、「ROYAL SALUTE」(皇家禮炮)及「THE FAMOUS GROUSE PRESTIGE 」等廠牌酒類之事證,倘被告係以進口報 單掩飾其事後販售假酒之事實,因而與共同被告乙○○等人 共同製造「Hennessy」(軒尼士)、「Johnnie Walker」( 約翰走路)、「ROYAL SALUTE」(皇家禮炮)及「THE FAMO US GROUSE PRESTIGE」等廠牌之假酒,理當會進口上開廠牌 之部分真酒才是。更何況,證人林水生另證稱:乙○○負責 假酒工廠的工作,伊負責材料、包裝、標籤等的來源(見本 案原審卷第56頁),則有關被告是否另負責印製「Hennessy 」(軒尼士)、「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ROYA L SALUTE」(皇家禮炮)及「THE FAMOUS GROUSE PRESTIGE 」等廠牌之假酒標籤等情,自以證人林水生之證述較證人乙 ○○為可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表㈠
(95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0號乙○○工廠查獲)
┌──┬─────┬──┬────┬──┬───────┐
│編號│品名 │單位│規格 │數量│ 備 註 │
├──┼─────┼──┼────┼──┼───────┤
│1 │丹尼奈OLD │瓶 │700ml │2040│調酒用 │
│ │威士忌 │ │ │ │ │
├──┼─────┼──┼────┼──┼───────┤
│2 │高地豐1796│瓶 │1500ml │660 │調酒用 │
│ │純麥蘇格蘭│ │ │ │ │
│ │威士忌 │ │ │ │ │
├──┼─────┼──┼────┼──┼───────┤
│3 │約翰走路威│瓶 │1000 │516 │有商標權(黑牌│
│ │士忌(黑)│ │ │ │) │
├──┼─────┼──┼────┼──┼───────┤
│4 │約翰走路威│瓶 │750 │22 │同上 │
│ │士忌(黑)│ │ │ │ │
├──┼─────┼──┼────┼──┼───────┤
│5 │約翰走路威│瓶 │750 │21 │同上(藍牌) │
│ │士忌(藍)│ │ │ │ │
├──┼─────┼──┼────┼──┼───────┤
│6 │軒尼詩VSOP│盒 │700 │252 │有商標權(禮盒│
│ │盒裝 │ │ │ │裝) │
├──┼─────┼──┼────┼──┼───────┤
│7 │軒尼詩VSOP│瓶 │700 │72 │同上 │
│ │瓶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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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格林艾倫12│瓶 │700 │1400│調酒用 │
│ │年單一麥蘇│ │ │ │ │
│ │格蘭威士忌│ │ │ │ │
├──┼─────┼──┼────┼──┼───────┤
│9 │百璀法國白│瓶 │700 │204 │調酒用 │
│ │蘭地 │ │ │ │ │
├──┼─────┼──┼────┼──┼───────┤
│10 │露維古堡紅│瓶 │750 │816 │調酒用 │
│ │葡萄酒 │ │ │ │ │
├──┼─────┼──┼────┼──┼───────┤
│11 │紅酒 │瓶 │ │250 │調酒用 │
├──┼─────┼──┼────┼──┼───────┤
│12 │丹尼奈純麥│瓶 │ │860 │空瓶 │
│ │威士忌 │ │ │ │ │
├──┼─────┼──┼────┼──┼───────┤
│13 │約翰走路威│瓶 │ │21 │空瓶 │
│ │士忌(黑)│ │ │ │ │
├──┼─────┼──┼────┼──┼───────┤
│14 │高地豐1796│瓶 │ │330 │空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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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