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68號
TCHM,97,上訴,1068,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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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弘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我國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最高可處無期徒刑,販毒者或意圖販毒者無不小 心再三,因而販毒為警當場查獲並非常見,欲求直接目擊證 人,談何容易,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涉被告內心想法 ,自不能以無直接證據,便疏於綜合各項間接證據,進行推 理。本案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確有販賣MDMA成分藥丸,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從未施用過搖頭丸,因好奇欲試用看 看等語,基於好奇而嘗試,在毒品圈內固屬常見,惟被告既 從未施用過MDMA成分之藥丸,施用後將有如何反應,同時該 藥頭所提供藥丸品質如何,均有待觀察,參以被告供稱:伊 於96年10月才又開始工作,之前有一段時間無工作,96年9 月間,被告自承身無分文,縱然要嘗試搖頭丸,以搖頭丸每 顆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觀之,先購買1顆試用才 是一般人會有之作法,豈料被告竟1次購入70顆,如此大量 ,怎會是單純供自己施用?被告確實從未施用過MDMA成分之 藥丸,徵諸被告驗尿報告內MDMA、MDA均呈陰性反應亦可明 瞭,以司法實務承辦大量毒品案件之經驗觀察,施用搖頭丸 者,會從四分之一顆或二分之一顆開始,即便認為被告1次 使用達1顆,70顆亦足以讓被告夜夜搖頭70日,已是致死劑 量,此絕非從未使用過搖頭丸、加上經濟狀況欠佳者第1次 會購買之數量,無寧判斷被告係孤注一擲,籌錢販入自己所 不施用之搖頭丸,目的絕對是為販出,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3月14日、96年4月4日、96年4 月12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28日、96年6



月10日、96年7月8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哲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而由黃 哲良攜帶愷他命,相約在臺中市○○路、天津路、民生路、 柳川東路附近等處,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每次購約5至10 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伊每天都要施用愷他命,每次倒約0.5 公克之愷他命在盤子上,以電話卡磨成粉末,以吸管吸入鼻 內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先前購入愷他命之時期、數量及用量 ,被告於96年3、6、7月三個月時間,每月僅購買1次,以被 告陳述最大購買量10公克為度,若每次施用0.5公克,則此 三個月被告僅能每月施用20次,而被告於4月購買2次,5月 購買3次,依其施用模式,每次應僅購買5公克,如此亦較符 合其可負擔之經濟能力,故被告於4月間所購買的量,可施 用20次,5月間所購買的量,可施用30次。以愷他命每公克 價格高達800元,雖被告驗尿報告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佐證 被告確曾施用愷他命,惟以被告前揭施用慣性及其經濟能力 ,被告此次竟購入140公克之愷他命,透過被告最高施用頻 率估算,足以讓被告持續不間斷使用280日,超過9個月,如 此大量,怎會是單純供自己施用?固然毒品圈內為求以較低 價格購得毒品,有1次購買較大量者,然司法實務所見,通 常頂多1錢、2錢,或1兩、2兩,換算成公克,1錢為3.75 公 克,1兩為10錢,計37.5公克,此因施用毒品者經濟能力較 差之故,以被告當時毫無工作收入,即使要大量購買以壓低 價格,斷無可能反於常情,購買將近4兩之愷他命,足見被 告除供自己施用外,尚有伺機販售以圖利之意圖,屬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雖稱與2位女性友人相約,欲在夏都汽車旅館玩樂,故 攜出毒品,惟被告在夏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 全部70顆搖頭丸及分裝成3等分之愷他命3小包(毛重約31.6 公克),苟被告非為方便銷售毒品,豈有將購得之毒品大費 周章分裝為不同包裝,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大量攜出,此迥 異於一般吸食者僅攜帶欲施用份量之理,3人單次玩樂,豈 需用到如此多之毒品?況被告與該2人顯非朋友關係,本次 應為交易毒品,否則被告何以不是直接進入旅館房間,反類 如一般毒販躲在車內靜靜等待,方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而MDMA、愷他命等毒品屬違禁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苟無利益可圖,染有愷他命毒癮之被告,豈有無端將MDMA 、愷他命等毒品無償交付他人施用之理?被告辯稱扣案之毒 品均僅供己施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由此足認,原審認定事實,似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 告持有大量毒品,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能給予被



告合理之處罰,亦有值得斟酌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所謂意 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 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 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七二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身無分文,縱然要嘗試搖頭丸, 以搖頭丸每顆價格高達數百元,先購買1顆試用,才是一般 人會有之作法,且施用搖頭丸者,初始會從四分之一顆或二 分之一顆開始,詎被告竟一次購入70顆,目的絕對是為販出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今(九十六)年二月 起,在亮碧思生活館做直銷工作,是伊舅媽開的店,於五月 至七月有休息一段時間,那時候沒有工作,十月份伊舅媽又 找伊回去做,因為伊身上沒什麼錢,又回去做。伊的薪水每 個月四萬五千元左右,是做精油,伊負責幫忙配送精油,有 客戶伊才去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 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既已工作約三個月以上 ,以每個月四、五萬元薪資計算,亦至少有十餘萬元之收入 ,則被告於購毒之前,尚非完全無收入。而依被告所供,搖 頭丸每顆以二百元購得,共購買七十顆,故價格合計一萬四 千元,而愷他命每公克以五百元購得,共購買一百四十公克 ,價格合計七萬元,二者合計八萬四千元,故被告供述係以 先前工作所得購買,尚無違誤。檢察官另稱初用搖頭丸者應 如何施用等語,並未見檢察官提供事證以為證明,自難以採 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依被告所述其先前購入愷他命之時期 、數量及用量而言,被告於4月間所購買的量,可施用20次 ,5月間所購買的量,可施用30次,而愷他命每公克價格高 達800元,以被告前揭施用慣性及其經濟能力,此次竟購入 140公克之愷他命,透過被告最高施用頻率估算,足以讓被 告持續不間斷使用280日,如此大量,怎會是純供自己施用 一節。惟查,被告係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愷他 命,此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均供述一致,檢察官認係80 0元,尚屬無據。再查,扣案之愷他命係分別在夏都汽車旅



館前及被告住處為警查扣,其中在夏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扣 之愷他命共3包,重量計31.6公克,其餘則在被告住處查扣 ,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 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隨身攜帶愷他命施用 之習慣。而該2次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粉末數量雖非少數,惟 愷他命畢竟屬政府公告嚴加查禁之違禁物,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為降低購入成本,或避免承擔多次向他人購買遭警查獲之 風險,常有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以供長期施用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本次大量購入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非無可能 ,尚不得僅以被告購入扣案毒品愷他命粉末數量較多,即遽 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至於檢察官依被告自承之 施用頻率,換算該等愷他命足以讓被告持續不間斷使用280 日,即便屬實,亦難以推論被告購買該愷他命確係供作販賣 之用,蓋被告欲留供自己長久施用,抑或有意無償轉讓他人 ,均非無可能,何況本案亦未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輔助 販賣之工具,復未扣得帳冊、名單等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有販賣意圖。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當時原欲與伊妹妹乙○○及乙○○ 的朋友林倩如夏都汽車旅館房間開轟趴,因伊先到達,伊 妹妹還未載她朋友來,伊就在那邊等她等語(原審卷第43 頁、本院卷第28頁、29頁背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毒品K他命,是從二、三年前開始使用 到半年前,伊的毒品來源是向朋友買的。九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晚上,伊心情不好,約哥哥一起去夏都汽車旅館,有打算 要在那裡開轟趴,只有找伊的朋友林倩如,沒有再找其他人 。伊先騎摩托車去載林倩如,伊哥哥自己開車,約好在門口 等。當天有打算在汽車旅館裡面施用毒品,也打算要喝酒, 伊也有帶酒去。伊那天身上沒有毒品,打算去跟伊的朋友買 ,他說他要拿到夏都汽車旅館給伊。那時候伊載林倩如到汽 車旅館前,看到伊哥哥被一輛黑色車子堵住,伊與林倩如就 沒有過去,直接離開。伊那天本來打算買一公克的愷他命, 約四百元。後來要賣愷他命的朋友有聯絡伊,伊說不要買了 ,因為伊哥哥被抓了。林倩如亦有在施用毒品,但比較少, 她是去喝酒。伊知道伊哥哥也有在施用K他命,但不知道伊 哥哥當天也有帶K他命,伊先前沒有跟伊哥哥拿過K他命。 伊也曾吃過搖頭丸,也是跟朋友拿的,已很久了,有因此被 關過一次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 告所述大致相符,以被告當時僅與伊妹妹乙○○及林倩如三 人欲至汽車旅館歡樂,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即 使其有意要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乙○○或林倩如,惟亦因



尚未著手,亦未能構成轉讓毒品犯行。另因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欲供自己施用,並非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依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意旨,亦未能以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意圖或行為,尚 不得以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五、另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MDMA之數量頗多,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屬妥適。檢察官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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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