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48號
TCHM,97,上訴,104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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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1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55、202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96年度偵字第246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6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指印,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柒件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 96年4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清」之成年 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吉」



、「進仔」、「阿寶」及「市長」之成年男子合組之兩岸詐 欺取財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該被害人,使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壬○○先後 於96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間) 某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硬梆梆」(另有綽號為「幫幫忙」、「阿壽」 ,真實姓名為陳銘邦,現由檢察官偵查中)、「阿祿」(「 阿祿」於96年7月10日左右即已離開)、「小陳」等成年男 子,與綽號「小阿姨」之癸○○辰○○,約定由「硬梆梆 」、「阿祿」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櫃 檯或提款機提款;癸○○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 關提款機試卡、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及匯款等工作; 辰○○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壬 ○○則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癸○○辰○○前 往提款、試卡及匯款。另壬○○又負責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 聯繫,透過綽號「阿清」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 空軍一號巴士之臺北縣三重市車站或臺中市○○路上之中原 站、中清路站等地,壬○○隨即前往該車站領取該存摺、提 款卡,或於綽號「阿清」來不及提供人頭帳戶時,依綽號「 阿清」之指示,收購某特定銀行之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 號告知綽號「阿清」。嗣壬○○接到綽號「阿清」及大陸地 區集團成員電話通知領款後,旋聯絡「硬梆梆」、「阿祿」 、「小陳」、癸○○辰○○,由壬○○駕車搭載「硬梆梆 」、「阿祿」、「小陳」、癸○○辰○○,由癸○○或辰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附表一編號 1之部分,辰 ○○尚未參與),先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 提款機試卡,再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待「硬梆梆」、「阿祿」領得現金後,隨即 將各自所領得之現金交予壬○○,再由壬○○將現金委由癸 ○○匯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壬○○、「硬 梆梆」、「阿祿」、「小陳」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每週 各2萬元之報酬,癸○○事後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辰○ ○則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壬○○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先交付其照片予有共同偽造國民



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 男子,委由綽號「天賜」偽造其二哥「辛○○」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該國民身分證上, 綽號「天賜」再將壬○○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 ,一週後,綽號「天賜」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該偽造完 成之身分證 1張交予壬○○。嗣於91年2月16日晚間11時5分 許,壬○○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水上派出所警員查獲,其即行使上開偽造之「辛○○」國民 身分證,並冒用「辛○○」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 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辛○○」名義之署押 2枚(含 簽名1枚、指印1枚),以表示「辛○○」業已收受該舉發通 知單,再交還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壬○○再接續冒用其二 哥「辛○○」之名義應訊,而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至11時 28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 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上,偽造「辛○ ○」之署押34枚(含簽名4枚,指印30枚,詳如附表二所示 ,公訴人誤認指紋卡上之指印為20枚,署押為12枚),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 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 及「辛○○」本人之利益。
三、壬○○癸○○為避免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遭警方查緝,受綽 號「阿清」之指示,又與綽號「阿清」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癸○○於 96年7 月上旬某日,將其照片交予壬○○壬○○再將其自己及癸 ○○之照片放在牛皮紙袋內,寄交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 ○○路之中原站不知情之收發人員,轉寄予與渠等 3人共同 具有偽造印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壬○○癸○○之照片分 別黏貼在偽造之「戊○○」及「丁○○」駕駛執照上,並偽 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 戊○○」及「丁○○」之駕駛執照各 1張,數日後,壬○○ 再至該中原站取得牛皮紙袋 1只,內有偽造之「戊○○」及 「丁○○」駕駛執照各 1張,壬○○再將其中該張偽造之「 丁○○」駕駛執照交付予癸○○。嗣癸○○於 96年7月18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時,即在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丁○○ 」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85萬5千元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 曾忠正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 書,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而行使該偽造之



匯款申請書(即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丁○○」之權益。
四、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46號前,經警查獲壬○○癸○○辰○○,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 1張,如附表 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2張。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壬○○癸○○辰○○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又無其他不法之 情事,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癸○○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05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在卷及附表二編號 1至5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2 之詐騙所得現金扣案可證,被告 3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可採信。
㈡被告癸○○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所為僅為幫 助之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尚有疑義云云置辯,然按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為審判實務向 來一致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癸○○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並 為匯款等工作;被告辰○○則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 融機關提款機試卡;而被告壬○○則駕車搭載共犯「硬梆梆 」、「阿祿」、被告癸○○辰○○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 ,其 3人所負責之部分,均為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得 以遂行之工作,核其 3人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其 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為共同正犯無訛,選任辯護人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6被害人子○○遭 詐騙部分,伊僅持有人頭帳戶黃崇倫的存摺、提款卡,子○ ○另匯入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之人頭帳戶部分,伊並未 持有該3人之存摺或提款卡,匯入該3位人頭帳戶之部分,伊 應無庸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然被害人子○○係 遭詐欺集團佯稱鑫驊珠寶公司抽獎,告知其中獎 105萬元, 要求其先匯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之後又陸續以電話聯絡,致 其陸續匯款至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 內,被害人子○○既係遭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而陸續匯款至 上開 4人帳戶,其中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係由被告壬○ ○等人領取金額,則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之 部分,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縱該 3名帳戶內之金錢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負責任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 意旨),自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本案被告壬○○係自 96年4月間某日加入,是應就被害人 子○○匯款入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癸○○自 96年7月上旬某日加 入,故應就被害人子○○匯款入案外人許志盛黃崇倫帳戶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辰○○自 96年7月16日加入, 故應就被害人子○○匯款入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被告癸○○上訴意旨雖另以:96年6月底,被告壬○○找伊 幫忙時,並沒有告訴伊是做什麼工作,只說要伊做的事絕對 可以勝任,伊不疑有它,就跟他一起到台北,一開始伊並不



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後來到台北2、3天後,才了解這是一 個詐欺團云云;被告辰○○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前根本不知 道被告壬○○在做什麼, 96年7月16日伊才與被告壬○○到 台北,第二天伊發現被告壬○○所說的工作是詐騙集團,當 天伊就跟他說伊不適合這個工作,伊不要做了,原本伊當天 就要回台中,但被告壬○○跟伊說,過兩天他也要回去,再 載伊一起回去,並叫伊這兩天跟他一起在台北走走就好,伊 縱使有罪也只是幫助犯,況伊亦僅聽從被告壬○○之指示, 至提款機試卡一次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癸○○與被告壬○ ○原即熟識,嗣被告壬○○則打電話給被告癸○○,約被告 癸○○外出,並詢問被告癸○○是否要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足見被告癸○○於參與 本案前,即已知悉被告壬○○等人係詐欺集團,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壬○○原係要被告辰○○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工作,嗣被告辰○○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被告壬○○ 則要求被告辰○○拿提款卡至金融機關之提款機試卡,被告 辰○○共試過10幾次卡,都是被告壬○○載被告辰○○到台 北市區的郵局、銀行試卡, 96年7月19日被告壬○○還叫其 拿李重乙之郵局金融卡試領現金等情,亦據被告辰○○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6頁,偵字第17655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辰○○所 為之試卡行為,其目的則係在測試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是否可 以使用,以俾詐欺行為得以遂行,其主觀上既知悉所加入者 係詐騙集團,又擔任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其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偽造「辛○○ 」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及行使偽造「 辛○○」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辛○○」之名義在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文書,偽造「辛○○」署押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76、105頁 ),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2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之偵訊(調查 )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附卷,及偽造之「辛 ○○」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見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8 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8、9頁,偽造之身分證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5頁),而被告在上開水上分局之 指紋卡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壬○○指紋不 同,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00085281 號函 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145號卷第10頁)。又被告壬○○之上 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 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 查案件之公正性及辛○○本人之利益,被告壬○○此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壬○○癸○○對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共同偽 造「戊○○」、「丁○○」駕駛執照(含其上之「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及共同冒用「丁○○」之名義,由被 告郭欣儀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亦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40頁,本院卷第105頁 )。又「戊○○」所擁有者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被告 壬○○所持有者卻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另「丁○○」於 90年4月6日,係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14巷130號,於 93年11月18日,始遷居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18巷4 號,然被告癸○○所持有於90年4月6日發照之「丁○○」駕 駛執照,其上之戶籍地址卻載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 318巷4號,此有「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丁○○」之戶籍及遷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 10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165、166頁所附偽造之駕駛執照,第183頁 所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而被告壬○○癸○○之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之權益。被告 壬○○癸○○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被告壬○○為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戶籍法亦於 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壬○○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壬○○多次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此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壬○○,仍應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而言即無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偽造及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 於戶籍法修正前,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偽造 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係依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偽造公印 文論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 正前刑法及修正後戶籍法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 第1、2項之刑罰顯較輕於刑法之規定,是就偽造及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規定 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壬○○
五、法律適用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壬○○癸○○辰○○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癸○○就附表 一編號 1之部分,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 「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3人就附 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 、「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包 括地成立一罪而言;又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 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 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 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 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 被告壬○○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財罪, 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之7件詐欺取財罪, 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 欺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 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核被告壬○○行使偽造「辛○○」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 內政部印」)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必須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否則無法完成偽造之證件,戶籍法 既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另定處罰之條款,應認係特別規定,有 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逕依戶籍法第75條 第1、2項之規定處罰,亦即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 ,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 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 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 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 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 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 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 另論罪。核被告壬○○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 ○○雖前後多次在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辛 ○○」之簽名及捺指印,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空接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 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於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指印,僅係表彰簽 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但其於附表三編號 2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姓名、按捺指 印,則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該文件之內容,該等 文件性質上應為私文書,公訴人贅認被告壬○○此部分另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壬○○行使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成罪 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壬○○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壬○○所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 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壬○○癸○○偽造「戊○○」、「丁○○」之駕駛執照及其上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 ○○、癸○○係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戊○○」、「丁 ○○」之駕駛執照,而侵害該二人之權益,並觸犯上開兩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至偽造「戊○○」、「丁○○ 」之駕駛執照上雖亦蓋有鋼印,但因鋼印模糊,並無顯示係 何字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雖有鋼印之印痕



,但無字樣,尚難認成立偽造印文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癸○○壬○○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 等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匯款申請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壬○○癸○○與綽號「阿清」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即偽造駕駛執照部 分)之行為;被告壬○○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壬○○癸○○所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刑法修 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 7件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壬○○癸○○辰○○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辰○○並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係於96年7月16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綽號「阿祿」約於96年7月10日左右,即已離開該詐 欺集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壬 ○○、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 17655號卷第13 、29頁),亦即被告辰○○並未與綽號「阿祿」者共同犯罪 ,然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中卻論述:「被告壬○○癸○○ 辰○○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進仔』、 『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小陳』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㈡原審未及審酌戶籍法業於 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㈢駕駛執照上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應屬普通印文,原判決誤為公印 文;㈣收受偽造之駕駛執照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書第15頁 卻記載:「被告壬○○癸○○利用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 市廣路上中原站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收受偽造之駕駛執照,應 論以間接正犯」;㈤綽號「阿清」雖有參與偽造「戊○○」 、「丁○○」駕駛執照之行為,然依被告癸○○於本院供稱



:被告壬○○將偽造之「丁○○」駕駛執照交給伊,並告訴 伊,如果不要用自己之名字匯款,可以改用「丁○○」之名 義等語(見本卷第76頁),足見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丁○ ○」之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與綽號「阿清」無 關,原判決書第15頁竟論述:「被告壬○○癸○○就偽造 私文書部分,與綽號『阿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 均有未洽。被告壬○○癸○○辰○○等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壬○○癸○○辰○○心智身體均健全, 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 、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使詐欺犯 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壬○○偽造證人「辛○○ 」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壬○○癸○○分別偽造「戊○○」 、「丁○○」之駕駛執照,及分別偽造該3人之署押,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並使「辛○○」、「戊○○」、「丁○○」有受刑事追訴 之虞,被告 3人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癸○○並無犯罪紀錄、被告辰○○於最近 5年內亦無被科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參與之時間較短,惡性較輕,且被告 辰○○僅參與 4日,而被告壬○○在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 分工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惡性較重,其 3人之量刑應有 所區隔,始符量刑比例原則,另本院認定被告 3人參與詐欺 取財之件數,少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總件數,檢察官 請求分別判處被告壬○○癸○○辰○○有期徒刑5年、4 年6月、1年6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辰○○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壬○○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此部分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 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其他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筆 記型電腦(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筆記本,均為該詐 欺集團或被告壬○○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 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之公印文),係被告壬○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2張(含其上之印文) ,各為被告壬○○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犯詐欺罪所用,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係供被告壬○○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四偽造之「戊○○」、「丁○ ○」駕駛執照,係被告壬○○癸○○犯偽造印文《即偽造 駕駛執照》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壬○○癸○○、辰○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3、5、6頁,偵字第17655號卷第229、230、232 、234、2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如 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各係被告壬○○癸○○所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因其所附麗之 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駕駛執照2張業已宣告沒收, 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不再重復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8至4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資 料便條紙、健保卡影本、印章,雖係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但非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之匯 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匯款單、IC電話卡,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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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