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07號
TCHM,97,上更(一),10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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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己○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䦉年;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 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主任(任職至90年2月22日止,已 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 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 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 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己○ 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 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 、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 ,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 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 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曾於84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公司)、 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陳慶華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丁○○原在臺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臺中航空 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乃思以不正當方法,從 臺中航空站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並於該 航站內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 公司招攬保險,以取得不法利益。自甲○○於87年1月10日 到任臺中航空站主任之初起,即積極密切拜訪甲○○,並於 同年4月6、7、8日安排甲○○及其家人至宜蘭縣福山植物園 旅遊,招待住宿、餐費及提供休旅車供甲○○使用,且於87 年3月7日致贈賀禮給己○之妻陳慧馨,以博取甲○○己○ 的好感。而甲○○己○均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明知渠等所主管發包之 「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必須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核可之「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 辦理,竟為達到讓丁○○得確定以五目公司標得「旅客候機 休憩區賣店」經營權、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 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營利,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 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 下之犯罪行為: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甲○○己○就該臺中航空站擬於87年6月19日辦理之「旅 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本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 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 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 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並 應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進行臺中航空站航 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的評審,以評審 出優良廠商取得第一順位的議價權,以達到公平、公正、公 開之招標。本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者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 、代統公司(其中代誠公司、代統公司係丁○○安排陪標的 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



新安公司」)。惟甲○○己○為達圖利丁○○的目的,先 由丁○○於87年3月間某日,提供友人乙○○(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羅源龍(臺北市 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陳進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總廠廠長)、丙○○(華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及陳永宗臺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與甲○○, 再由甲○○指示承辦人己○交由不知情的稽核小組會議,據 以遴選為「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評審委員 ,並由丁○○事先告知上開評審委員,其將以五目公司、代 統公司及代誠公司名義投標,再分別央請上開評審委員於評 審時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 價權,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排除 其他廠商競爭之合意,使丁○○得標及獲得經營之利益,而 共同為虛偽比價投標。甲○○己○即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丁○○、乙○○、羅源龍陳進和 、丙○○、陳永宗(後五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擔任評審委員的乙○○、羅源龍陳進和、丙○○、陳永 宗均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 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上,給與五目公司評定最高分, 以讓五目公司順利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再由擔任主席的 甲○○於87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航空站二樓會議 室召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公開 評審營運企劃書第一名為五目公司,並宣布五目公司以高於 底價的報價新臺幣(下同)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 區賣店」之經營權之不實事項。另由擔任紀錄己○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 錄」,並與五目公司簽訂營業契約,辦理公證後,持以行使 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而足以生損害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對於其所屬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公開招標 之正確性,及同時參與投標的紀泰公司、新安公司,並使丁 ○○因而獲得以不正當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 法競標,順利取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的不法利 益。
㈡、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因臺中航空站於87年間,旅客進出航廈、上下飛機,均直接 經由航廈1樓出入,不經過2樓,而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 則設在航廈2樓,顯然會減損搭機、送機旅客前往消費之意 願。丁○○於上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前,即曾前往臺



中航空站了解航站內旅客動線問題,並於上開標案開標時, 提出航廈內動線調整、添購設備(電動手扶梯)及增列優先 續約條款等議案,惟未獲當場應允。待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 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 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 31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在實際經營 「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即於同年8月4日以目字 87第804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 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 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動手扶梯視為航廈 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 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 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等語。臺中航空站主任甲○ ○、組員己○均明知㈠、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空局企法( 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 設置管理要點」第2、11、12點規定,航空站設置燈箱商業 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 ,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 每幅按月繳納年費。㈡、「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 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 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 ,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 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己○竟共同基於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 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核准,逕行於同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1號函覆丁 ○○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 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 梯之額外支出」,而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 。其後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88 )01795號函糾正「不宜權宜為之」,飭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丁○○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楊興武於該站航廈1、2樓及電扶 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 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月公司 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 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 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 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 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0萬元,下稱廣



告環球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萬元,下稱 菸酒公賣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10萬餘元 ,下稱臺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62萬 元,下稱臺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而甲○○己○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 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 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丁○ ○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萬元+約90萬元+約40萬元 +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臺中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6年4月17日企規(86)字 第10707-1號函發「全面提昇服務品質方案」,應設置旅客 服務中心,該站乃依民用航空局於87年12月4日空運站(87 )字第36576號函核定之「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 作業要點」,於87年12月11日邀集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 他駐站單位人員,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 會議」。甲○○己○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 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 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 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 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臺中航空站旅客 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不得涉 及營利,據該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 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然甲○○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甲○○在87年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 協議書」,並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不得向旅客收取 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 、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 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等語。甲○○己○復於88 年2月1日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 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 日以空運站(88)字第5920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 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 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 利性質業務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 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詎甲○○己○竟罔顧上級指



示,仍基於圖利丁○○之犯意,未依上揭函示意旨與五目公 司另訂協議,而任由五目公司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 一櫃位,自89年8月1日起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與中 國人壽(另收取每月3萬元水電清潔費、空間使用費),由 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 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己○身兼服務中心主任 、副主任,對於中國人壽於臺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 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 外險營利情形亦均知情,應制止卻不依法制止。反而於89年 9月1日與五目公司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使五目公司得以 有權繼續將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 ,出租與中國人壽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 業務營利。甲○○己○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要 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營利行為時,逕以89年11月14日(89) 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 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 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 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 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臺中航空站保險業務之管 理及國庫的收益,致使丁○○獲得550萬元之不法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在調 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 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 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 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 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云云。惟 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 ,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 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 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 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 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 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 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 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 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但「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 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 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 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 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 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 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 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 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 ,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本件就被告甲○○ 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 於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 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 翌日凌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 證據等三項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 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 污治罪條例為重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 員要詳細詢問,且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 質疑,故詢問時間長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 ○休息用餐。但是否用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 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 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 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 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 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甲○○看筆錄的時間 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 91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 驗內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 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 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 告丁○○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 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 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 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 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 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 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 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 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 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 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 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 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 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 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丁○○的筆 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 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 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 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 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 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 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 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 ○○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 午9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



詢問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證據三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 及晚餐,並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其間亦曾告知 被告甲○○放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 證物及帶同涉案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 在被告甲○○同意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 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 讓被告甲○○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 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 至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 有提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 休息之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 被告甲○○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 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雖日、夜間詢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 的聯想,然調查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 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 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 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 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 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 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 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 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 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 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 。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4分, 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 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被告甲○ ○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晰,並 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 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 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 第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 組詢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 且無「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均否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調查 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己○之選任辯護 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 ,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 ,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 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 ,就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丁○○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 物園遊玩;「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 單是否為被告丁○○所提供;有無預定讓被告丁○○經營 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否借用休 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共同 被告甲○○丁○○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無證據能力,即 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㈢、觀諸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 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 ,記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 是其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 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 事前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原審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實有不同。而共同被告甲○○丁○○係在調查員鉅細 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 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 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其等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共同被 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丁○○均矢口否認有為上 揭犯行,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辯詞如下:甲、被告甲○○部分:




㈠、伊並沒有接受被告丁○○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費到 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丁○○無關,亦不曾與被告 丁○○出遊。
㈡、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 准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 告丁○○
⒉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後稽 核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己○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 場合、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 員名單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 ,伊即從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 片勾選,伊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 評審委員的意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 選的評審委員名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 人提供何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⒊伊沒有配合被告丁○○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標紀 錄,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 被告丁○○負責。
㈢、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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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