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52號
TCHM,97,上易,952,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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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趙添丁(通緝中,俟到案後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受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附一 號仙境溫泉民宿之權利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六人之委託監管該民宿財產,竟與被告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一九六─TE號大貨車至仙境溫泉民宿,經共同被告趙添丁 指明位置後,以吊取載運之方式,將該民宿所有鐵浪鈑十一 片侵佔入己,得逞後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該 民宿負責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趙添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 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乙○○竊取之11片鐵浪鈑,外觀尚稱新穎,並無老舊、 生銹或不堪用之情形,上開鐵浪鈑需用吊車才能吊起,足證 其重量相當重,是仙境溫泉民宿若認上開鐵浪鈑已無用處, 應會以舊鐵材出賣,豈可能無償贈與被告乙○○。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5月27日至仙境 溫泉民宿泡湯,泡完湯後看到旁邊有一堆鐵浪鈑,經仙境溫 泉民宿看雇人即同案被告趙添丁同意後,才會將該批鐵浪鈑 運走云云。然至本件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當時係同案被告 趙添丁打電話叫伊去載的,伊是以新臺幣1萬元向同案被告 趙添丁購買該批鐵浪鈑云云。並稱:伊在警局時說是跟同案 被告趙添丁要的,是因為伊認為這樣講比較沒有事云云。被 告乙○○前後供述不一,飾詞卸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乙○○供稱係同案被告趙添丁打電話要伊去載鐵浪鈑云 云,足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趙添丁係熟識之朋友,才會



知悉聯絡之方式,是被告乙○○並非單純至仙境溫泉泡湯, 亦不可能誤認同案被告趙添丁為有管理權之人。縱認被告乙 ○○確實不知同案被告趙添丁無財產處分權,而係向同案被 告趙添丁購買該批鐵材,被告乙○○應會在警詢時即供出實 情,要求同案被告趙添丁退還款項,豈可能會隱匿該事實, 而自行捏造不同之說法,自行承受損失,足徵被告乙○○明 知同案被告趙添丁並無處分權,仍將上開鐵浪鈑載走。原審 判決未審酌被告乙○○供述有上開矛盾,遽認被告乙○○無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本院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證人甲○○、趙添丁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件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40-1號,廬山仙 境溫泉度假村(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係告 訴人甲○○,係於93年6月4日設立;另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諺霖公司),負責人亦係為告訴人甲○○等情,有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考。而上開仙境溫泉度假村 係諺霖公司出資購入土地興建,然因坐落土地屬於原住民保 留地,故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
㈢緣告訴人甲○○利用諺霖等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銷及其他 方式違法吸金40餘億元,並投資本件仙境溫泉民宿等相關事 業,以將經營所得用於支付回饋金。惟因有投資人未能順利 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提出 告訴、檢舉,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就甲 ○○部分以95年度訴字第3286號違反銀行法判決有期徒刑10 年,目前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書、甲○○ 前案紀錄附卷可考;仙境溫泉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因 上開原因致與諺霖公司其他股東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 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人產生債務糾葛,陳巖鑫等人遂 委託趙添丁監管該民宿財產,避免甲○○脫產,並出具委託



書載明:「為了防範甲○○及其他董監事將盧山仙境度假村 無預警脫產,因此諺霖公司受害者代表人八位董事全權委任 謝大生董事、趙添丁會員主盧山仙境度假村進行監控,以防 甲○○等人脫產」等語之事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趙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證人即甲○○對上開股東因上開債務糾紛,接管度假溫泉民 宿,不讓伊繼續經營等情亦供述在卷。
㈣告訴人甲○○與被告並非相識,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前開 債務糾紛事等情,已據甲○○陳明在卷,是不論被告係自現 場實際管理人趙添丁處無償受讓前開鐵浪鈑或如證人王晟聖 所證,係以1萬元購入,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 意。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 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 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 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 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所稱:系爭 11片鐵浪鈑,外觀尚稱新穎,並無老舊、生銹或不堪用之情 形,不應無償贈與被告;被告乙○○就是否為無償贈與或以 1萬元有償購入前後供述不一,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及被 告事後未向趙添丁追償1 萬元足見知悉趙某無管理權云云均 屬推測,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46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18巷3號7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趙添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受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附一號仙境溫泉 民宿之權利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六人之委託監管該民宿財產,竟與被告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一九六─
TE 號大貨車至仙境溫泉民宿,經共同被告趙添丁指明位置 後,以吊取載運之方式,將該民宿所有鐵浪鈑十一片侵佔入 己,得逞後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該民宿負責 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趙添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添丁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二)目擊證人梁耀清於警詢時證述;(三)被告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一九六─TE號大貨車有裝載十一片鐵浪 鈑之照片四張;(四)被害人甲○○領回十一片鐵浪鈑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趙添 丁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到「仙境溫泉民宿」載鐵浪鈑,伊 到該民宿時,共同被告趙添丁有在場,至於該民宿負責人甲 ○○與共同被告趙添丁之間如何協議該民宿之管理權,伊不 瞭解,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 賢等六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案外人謝大生與共同被告 趙添丁對仙境度假村進行監控,以防甲○○等人脫產一節 ,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二)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述:伊係 仙境度假村負責人,該度假村之股東梁耀清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發現該度假村遭竊,梁耀清告訴伊後 ,伊立刻打電話報警,伊不知何人偷的。(經警方循線查 獲嫌疑人乙○○,你是否能指認?)伊無法指認,伊認為 乙○○不是主嫌等語。且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 日偵訊時陳述:仙境度假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民宿 、非法人團體,伊不認識趙添丁趙添丁係受謝大生委託 看管,而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



聰賢等人係諺霖公司股東,諺霖公司係係仙境的抵押權人 。(提示委託書,該委託書是否真實?)是真的等語。及 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請提示偵卷第一五頁委託書,這些人你是否認 識?)上面除了趙添丁伊不認識,其他的伊全部都認識。 他們做這件事伊不知道,係後來公司發現有人在那邊看管 才補寫的。(你平常是否會在「仙境溫泉民宿」?)那一 陣子伊沒有。(你是否知道那段時間有人在那邊看管?) 是謝大生。(諺霖公司是否有「仙境溫泉民宿」的股權? )「仙境溫泉民宿」是原住民的保留地,雖然諺霖公司係 用買的,但土地係用設定的,謝大生係諺霖公司的股東, 與「仙境溫泉民宿」沒有關係。(你不在時,「仙境溫泉 民宿」由誰負責管理?)謝大生趙添丁強行佔據後,伊 就不敢上去。那段時間係由謝大生趙添丁管理。(諺霖 公司股東間是否有糾紛?)係合會關係,所以跟股東、會 員有糾紛。因為股東也是會員。(後來有部分股東及會員 要保障權益而強佔「仙境溫泉民宿」?)是等語。(三)綜上,足認案外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 銘綻、羅聰賢等六人因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遂委託 案外人謝大生與共同被告趙添丁接管仙境溫泉民宿,嗣案 外人謝大生與共同被告趙添丁接管仙境溫泉民宿之後,被 害人甲○○即未再前往仙境溫泉民宿
(四)證人梁耀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駕車進入仙境度假村時,在 路口與一部大貨車會車,發現該部大貨車上有許多浪鈑, 當伊進入度假村時,伊和一群股東才發現係度假村之浪鈑 失竊,伊立刻告訴甲○○。(經警方循線查獲嫌疑人乙○ ○,你是否能指認?)伊無法指認等語。
(五)共同被告趙添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伊 在仙境度假村看管時,乙○○前往仙境度假村洗溫泉,乙 ○○洗完溫泉要離開時看見路旁有一些鐵浪鈑,乙○○問 伊那些鐵浪鈑可以給他嗎,伊認為那些鐵浪鈑放在該處也 危險,所以伊答應將那些鐵浪鈑給乙○○,之後乙○○用 大貨車搬運鐵浪鈑,鐵浪鈑不是伊的,係仙境度假村所有 等語。且共同被告趙添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 陳稱:伊係受委託管理仙境民宿。(你受這些人委託,主 要是要做什麼事?)希望甲○○出面討論債權的事情。( 你有無受託把民宿的鐵浪鈑交給乙○○運走?)沒有,在 該處堆放鐵浪鈑會傷到進出人員,伊不是要出賣仙境民宿 的財產等語。




(六)綜觀上開證人梁耀清及共同被告趙添丁之先後陳述內容, 足見被告乙○○係於共同被告趙添丁接管仙境溫泉民宿後 ,經共同被告趙添丁之同意後,將放置在仙境溫泉民宿路 旁之鐵浪鈑十一片裝載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一九六─TE號 大貨車上而駕車離開,於離開之際,適與證人梁耀清在路 口會車,證人梁耀清見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裝載鐵浪鈑而 通知被害人甲○○報警處理,而當時共同被告趙添丁並未 主動告知被告乙○○其僅受託管理該民宿,無權處分屬該 民宿所有之鐵浪鈑。
六、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 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 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仙境溫泉民宿已由共同被告趙添丁 負責管理,被害人即仙境溫泉民宿負責人甲○○並不在場, 且共同被告趙添丁僅向被告乙○○表示同意運走放置在仙境 溫泉民宿路旁之十一片鐵浪鈑,並未主動告知其僅受託管理 該民宿,無權處分屬該民宿所有之鐵浪鈑,則當時被告乙○ ○顯然無從查知共同被告趙添丁實際上並無處分該批鐵浪鈑 之權限,自難認其與共同被告趙添丁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七、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侵占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侵占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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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