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
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其非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和營造公司)員工,僅專案承攬大墩四街之工程, 非本案工程云云,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專案副理 ,每個月由義和營造公司付我薪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28頁),並有被告親自填寫並載明到職日「95年4月15日」、 職位「副理」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顯 見被告確係在義和營造公司擔任副理職務甚明。又證人陳先 總結證:我為旭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負責人, 旭勝公司有與義和營造公司簽訂停車場興建工程合約,義和 營造公司方面是由該公司副理甲○○和我談的,林善浤並未 與我接洽過,所有工程都是跟甲○○接洽的,當時談成的價 格是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不含稅(含稅為4,725元) ,我不知道後來工程合約書為何記載成每坪含稅 4,935元, 他們就叫我在合約書上蓋章,當我發現與原來的報價不同時 ,有問在那邊做工程的人,他們就說多的錢是他們公司的人 自己要的,我不知道多的錢要給誰,但義和營造公司是用每 坪 4,935元計算工程款開票給我,被告有跟我要比當時報價 多的錢,被告要我開票給他,是被告親自向我要錢,支票也 是我交給被告,義和營造公司方面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 我談過該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並有合計面額 365,234元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5頁), 參諸被告亦坦承有收到該30餘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頁),足見本案之工程均由被告與旭勝公司負責人陳先總 接洽,且旭勝公司亦將每坪之差價210元,合計365,234元, 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給被告作為回扣甚明。是被告前揭 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余明仁、林善浤,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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