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15之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除外)。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起,在丙○○所經營之 新合盛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合盛行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 業務推廣、客戶開發、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編號15除外),分別為新合盛行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阿梅小吃店」等商店(編號15除外),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貨款(編號15除外),竟未依新合盛行公司之規定, 於收款當日將該貨款繳回新合盛行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共侵占之次數為19次(附表編號19部分,侵占之金額原審誤 載為96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為980元),總共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1972元(有關各次侵占之日期、客戶名稱、貨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5除外》)。嗣於96年3 月23日經新合盛行公司公司會計發覺公司應收貨款異常而告 知丙○○,經丙○○詢問甲○○後,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新合盛行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丙 ○○於警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丙○○上 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有侵占新合盛行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編號15除外)之事實,固供認 不諱;惟辯稱:如附表編號6、7部分之貨款,編號8、9部分 之貨款,編號19、20部分之貨款,均是1次收取,並非分2次 收取;又編號14、16、17部分之貨款,也是1次收取,並非 分3次收取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職 工僱傭契約書影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自販機巡補報表 影本1件、出貨單影本18件等附卷足資佐證。(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公司的業務 員送貨,帳如何收及繳回公司?)答:業務員交貨時順便 收回來或下次再收,或是月結的方式。」、「(問:業務 員如果送貨回來是否會向公司報告貨款的收費情形?)答 :會,我們有一張繳款清單及出貨單,出貨單上面有填寫 某某商店的貨款。出貨單有三聯,其中有一聯要給客戶, 兩聯繳回公司。」、「(問:被告跟你們對帳有20筆,是 被告送貨回去沒有跟你們公司報帳的部分?)答:是。」 、「(問:被告平常如何跟公司結帳?)答:被告每天收 回多少錢,他會繳回出貨單及填寫繳款清單。每天有收到 錢就結帳。」、「(問:業務員會不會有隔天或隔好幾天
才跟公司結帳的情形?)答:不行。當天如果有收到貨款 一定要繳回。月結或下次付款是客戶支付貨款的方式,與 業務員無關。」、「(問:跟客戶的月結,及下次貨款交 付是否都事先跟廠商約定好?)答:是。」、「(問:業 務員是否知道這些付款方式?)答:知道。」、「(問: 如附表所示編號6及7、8及9、14到17、19到20是否是1次 收帳款的?)答:不確定業務員幾次收,應該以單據為準 。」、「(問:後來帳單上面的出貨日期如何來的?)答 :我們事發後以出貨單去跟客戶核對,核對出來的。」、 「(問:編號19這部分沒有日期,跟編號20這部分有日期 ,這兩次是否同1次收的?)答:不確定。19號沒有填寫 日期,沒有辦法確定。96年3月29日那天我們有去查對販 賣機,確定那天有短缺1060元。編號19的部分是被告自己 提出來的,我們有去核對,確實短少980元。」、「(問 :所以從程序來看這兩次的結帳時間是否不相同?)答: 是不相同。只是沒有辦法確定日期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切結書 影本1件、自販機巡補報表影本1件、出貨單影本17件記載 之內容觀之,其上均分別記載有送貨之日期、對帳收款之 日期,且日期均不相同,此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形 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舉證說明外, 復與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丙○○證述之事實不符,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新合盛行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業務推廣、客戶開發 、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利用 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新合盛行公司之 貨款。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5除外)之19次侵占款項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復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三)乃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1之1條(原審 漏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原審漏載)之規定,及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情,認 原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除外)之19次侵占犯行,各均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之前,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就被告各次之犯行,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此部 分即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有部分之貨款係 同一日收取,應僅論一罪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 上訴。本件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為無罪,並撤銷原審對被告所定 之應執行刑,理由詳如後述,既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因被 告每次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多,且合計僅為31972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巨大,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乃斟酌上情 為酌定之標準)。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於收受林氏 臭豆腐之貨款110元後,竟未繳回新合盛行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一)新合盛行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及證述;(二)出 貨單影本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5部分,係指林氏臭豆腐退還啤酒 空瓶及酒箱予新合盛行公司,而新合盛行公司應退還給林氏 臭豆腐押瓶、箱之款項,並不是伊向林氏臭豆腐收取110元 之貨款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之出貨單確實係登載林氏臭豆腐退還空瓶及酒箱共 -110元(,即新合盛行公司應退還110元予林氏臭豆腐, 見偵查卷第20頁),因此被告供稱該款項係屬新合盛行公 司應退還給林氏臭豆腐押瓶、箱之款項,並非貨款等語, 尚非無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其中有一筆編號 15的林氏臭豆腐有退110元是何意思?(審判長提示他字 卷287號第14頁)答:我們賣啤酒出來,會含瓶子及啤酒 籃,我們送貨員送貨會把之前下貨的空瓶及啤酒籃收回。 這部分就是客戶退回給我們的瓶子及啤酒籃,我們要退錢 給客戶。」、「(問:酒瓶跟籃子有無拿回來?)答:在 這張代表就是瓶子及籃子已經拿回來了,、、、。」等語 ,堪認如附表編號15部分係屬新合盛行公司應退還林氏臭 豆腐押瓶、箱之款項無訛。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 採信。因此,前開所示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收得之貨款,而是 新合盛行公司應退還林氏臭豆腐押瓶、箱之款項,則被告當 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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