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51號
TCHM,97,上易,105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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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1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被告於逢甲大學畢業後,並無立 即再開立系爭帳戶之必要。㈡倘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開戶後遺失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豈有於隔日即落入詐騙 集團之手中,此與常理有違。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接 獲台新銀行通知後,雖立即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撥打 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查詢,嗣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前 往台新銀行詢問,然後接受銀行人員之建議至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惟此僅能表示被告自行悔悟或他人勸說 而報警處理,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存在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①被告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即將畢業、求職,且預定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至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試(經錄取並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到職),而其原在學校使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之學生證與金融卡結合之卡片僅能使 用至畢業時止,故始申請系爭帳戶使用。②被告係於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開戶 後因第一次變更密碼沒有成功,故放在一起而遺失,但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直到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③依 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序號第五至十六、第十九至二六、第二九至三九、第四七至 五六號之開始存、提款前,先後有序號四、十七、二七、四 十、四五號之一百元提款、一元轉出、一元轉出、三十元轉 入、一元轉出之小額提款、轉帳之異常情形,顯係詐騙成員 進行帳戶測試所為,從而,苟上開帳戶係被告自行交給他人 使用,應無一再測試帳戶之必要,反而足證被告所辯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情應係屬實云云。(二)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縱不無瑕疵可指, 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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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