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106號
TCHM,96,重上更(六),106,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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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
訴緝字第419號中華民國8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0465、10859、11409、 80
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6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有庚○○、己○○兄弟二人,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 781巷 58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方式為由簽賭 者以傳真機傳送簽單簽注號碼賭博。黃文騫(業經本院以8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 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丁○○則在臺中縣大甲鎮經營「花中城」酒家。黃文 騫、黃文通兄弟以前均曾向顏氏兄弟簽賭,互有輸贏。黃文 騫、丁○○為向顏氏兄弟詐取賭金(或稱彩金),即與綽號 「肉吉」(「肉吉仔」)或稱「劉董」之戊○○,共謀利用 具有警察身份之人,於開獎當天(每星期二、四下午 6時55 分在香港開獎)以佯稱「臨檢」或查緝槍擊要犯或追查藏槍 之方式,趁機在開獎後傳入並插置已知中獎號碼簽單之方法 詐取彩金,並由曾經替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五組組長 馬德熙當「線民」之戊○○出面接洽馬德熙,及由戊○○邀 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辛○○參與。馬德 熙、辛○○(業經本院以8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均褫奪公權 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 上字第4308號判決確定)二人均為警察,係屬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二人知悉後均欣然表 示同意。黃文騫、丁○○、戊○○等人謀議後,渠等工作分 配如下:先由戊○○偕同辛○○、馬德熙、綽號「葉仔」( 成年男子、詳細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明)及另一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一行共5人,分乘兩部轎車(其中1部由辛 ○○駕駛,另1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利用警員查 緝刑案或通緝犯職務上之機會,進入顏氏兄弟上址;再由丁 ○○、黃文騫負責留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52之5號黃文通



之住處,負責操作傳真機,及用呼叫器顯示號碼之方式詐賭 彩金,為達詐賭之目的,開獎前即先傳真1張簽單至顏氏兄 弟上址,在得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後,再傳告在顏氏上開 住處操控傳真機之同夥,由同夥另行書寫1張中獎之簽單, 並以庚○○之傳真機影印(俾紙質相同)後,插入賭客簽單 堆中,原傳入之簽單及書寫之簽單均取回,以矇混簽賭中獎 。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9年10月16日(星期二)下午約5時許 ,戊○○邀約馬德熙 (在其服務單位員工出入登記簿上登記 外出中區查案)及該日輪休無勤務之辛○○、「葉仔」及另 1名不詳姓名者共5人,在臺中市○○路水準賓館會合,即驅 車於下午6時許,抵達臺中縣大甲鎮顏氏兄弟上開住處,辛 ○○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戊○○馬德熙、「葉仔」及另不 一詳姓名者共4人進入屋內,戊○○馬德熙、「葉仔」等 人直上3樓(顏氏兄弟經營六合彩之辦公室,內有電話及傳 真機、簽單等),另1不詳姓名者,留在1樓看守門戶。馬德 熙隨即亮出服務證,佯稱:是豐原總局來的(意即臺中縣警 察局),接獲檢舉此處有要犯及槍械要搜索,顏氏兄弟聽聞 後任其搜查,因被搜得六合彩簽單、傳真機等物,顏氏兄弟 即以其父已故,明天要出殯,要求不要究辦,馬德熙即佯稱 要打電話請示長官,因顏氏兄弟見有警察來到,為免有人打 電話及傳真機進來,已暗中將電話機、傳真機關掉,馬德熙 見電話機無聲響,即喝令開機,馬德熙即隨意撥一空號,自 話自答,佯裝打電話請示長官(其實顏氏兄弟平日為避免與 賭客因簽賭事發生糾紛,早就在電話機裝有錄音設備),嗣 馬德熙等同夥中1人所帶呼叫器聲響(戊○○等人原已先密 約以此作訊號),馬德熙即藉故要顏氏兄弟下2樓商談,黃 文騫、丁○○遂於當日下午6時20分9秒至46秒之間,以黃文 通名義,用傳真機傳真簽單至顏氏兄弟住處,俾留下傳真紀 錄,戊○○及「葉仔」則留在3樓,迄香港六合彩開獎後, 接收黃文騫、丁○○以呼叫器發送之中獎號碼,戊○○等立 即另行書寫1張中獎之簽單,並以庚○○之傳真機影印,插 入賭客簽單堆中,原傳入之簽單及書寫之簽單則取走,至當 日晚上7時25分許,戊○○等人見詐局已佈妥,假簽單已混 入即準備離去。馬德熙要離去前,乃在1張紙條寫下「000- 000000」之不實呼叫器號碼,交給顏氏兄弟,並表示:有事 可以找他云云。戊○○等一行人離去後,顏氏兄弟隨即奔上 3樓探看究竟,發現簽單中有此1張假簽單(通常簽賭之人, 在傳送簽單之前,均先打電話告知顏氏兄弟,且顏氏通常亦 未曾讓賭客簽賭如此鉅額,況不可能一簽就中得如此高額彩



金),以該假簽單核對中獎號碼計算,中獎彩金高達新臺幣 (下同)8458萬元,認為事有蹊蹺,立知其中必然有詐,乃 一面向熟識之豐原憲兵隊調查官王士元報告上情,一面電告 黃文通稱未接簽賭單,拒絕給付彩金。翌日(即79年10月17 日)下午2時30分許,丁○○、黃文騫夥同黃獻文鄭重財郭榮達等人,至臺中縣大甲鎮○○路15 4號庚○○經營之大 安鐵捲門有限公司,向顏氏兄弟索取彩金遭拒後,黃文騫等 人即另行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黃文騫揚言恐嚇稱:「錢沒拿出來,大家準備輸贏」云云, 丁○○亦恐嚇稱:「不拿出來,就幹掉你們」等語,隨即離 去,使顏氏兄弟因而心生畏懼,因顏氏兄弟始終認為詐賭不 給彩金,黃文騫、丁○○、鄭重財郭榮達等人又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至上址(即大安鐵捲門公 司),以木棍、石頭擊毀監視器1個,日光燈4支,以此方式 威嚇,足生損害於顏氏兄弟(黃文騫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業經本院以8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二、甲○○原在臺中縣大里鄉(現改為大里市○○○村○○路12 3之1巷38弄4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戊○○於向顏氏兄弟 詐賭未得逞後,又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適因友人乙○○ (外號「兩光」,業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曾向曾明富(已死亡,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簽賭六合彩,得知曾明富另向甲○○簽賭 六合彩,獲悉甲○○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規模較大,乃共謀 以上開類似方法向甲○○詐賭取財,乙○○、曾明富、戊○ ○、辛○○(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計劃妥當,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警員查辦刑案之職 務上機會,於79年11月15日(星期四)下午 4時許,由戊○ ○聯絡在新平派出所之警員辛○○,辛○○當日下午4時至6 時適有值班之勤務,辛○○乃向其主管吳明豐騙稱,有槍枝 線索要查,經吳明豐調整勤務同意其外出查案,辛○○即穿 便服攜帶配槍及臨檢表,至臺中縣大里鄉往竹仔坑某工地, 與戊○○、乙○○、「葉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會合,並由曾明富於下午6時許,先行傳入1張簽單至甲○○ 住處,辛○○、戊○○、乙○○、「葉仔」及另三名不詳姓 名之人,亦分乘兩部車,於當日下午 6時許,抵達臺中縣大 里鄉○○村○○路甲○○上址,除由乙○○留在附近,負責 以行動電話居間聯絡外,其餘6人則直接進入甲○○住處3樓 ,由辛○○向在場之人佯稱是總局來的,辛○○並在臨檢表 上登記在場之人之姓名年籍,假戲真做,以取信甲○○,其



餘之人則搜索甲○○住處,並命甲○○打開傳真機,由乙○ ○電告曾明富,於當日晚上 7時10分、11分、12分許,再傳 真 3張中獎號碼的簽賭單到甲○○宅,由戊○○等人接收後 混入簽賭單中,並取走原先傳入之簽單。甲○○於戊○○、 辛○○等一夥人離去後,隨即整理現場簽賭單,發現署名「 北屯曾」之曾明富簽單 3張,中獎之金額高達3300多萬元( 如扣除簽賭金500餘萬元,仍可淨得2800多萬元),因曾明富 先前未曾如此大額簽賭,竟然傳入 3張簽單,且中獎金額如 此之多,知是詐賭,甲○○即於當晚10時許,至該管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自首」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拒 給中獎彩金。曾明富接到派出所通知到場應訊,承認簽賭, 但否認詐賭。曾明富並與乙○○即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上 午 9時多,至甲○○住處,向甲○○催討彩金,甲○○見來 意不善,不敢露臉,請友人何秋龍出面敷衍,甲○○四處躲 避,曾明富、乙○○、戊○○等一夥人詐取賭金始未得逞。三、嗣因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施讚步為追查斗南運鈔車被劫案,得 悉乙○○涉及上開詐賭案,乙○○於 79年12月15日晚上7時 40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自白與戊○○曾明富及警 方人員等向甲○○詐賭經過,同年月20日,施讚步另接獲線 報,得知辛○○涉案,報由臺中縣警察局訊問辛○○始自白 作案經過,並經庚○○、己○○、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因已經歷審審理多年,期間經法律多次修正,此不僅牽 涉實體法部分,尚有程序法部分,其中尤以刑事訴訟法之修 正(包括證據法則及交互詰問等)牽涉層面最廣。且本案相 關眾多同案被告及共犯被告等也幾已判刑確定(甚有服刑完 畢者),然本件多所爭執者之「證據能力」部分及「犯罪事 實認定」部分(均詳後述),其中關鍵之所在不外下列三點 ,此部分本院認有先予說明之必要,此不僅可用來檢視「證 據能力」更可用來說明「證明力」及提供犯罪事實之認定。 ①本件相關同案共犯不論於警、偵訊時及各審法院審理時為如 何之辯解,坦承抑或否認均有,然本案究有無「詐賭」或係 如部分人所辯稱之「真的簽中」,其實分辦之道十分簡單, 本案既係以傳真方式為簽賭,而「傳真」如眾所周知,不僅 係接受傳真者傳真機上會有所傳真之簽賭數字、時間等可供 接受傳真者辦識,即連傳真之一方(如本案中之丁○○、黃 文騫)渠等手中應會留下所傳真之原稿及傳真成功時之時間 單,用以供證明及與簽賭組頭核對是否簽中及所簽中之組數



、金額,然經本院細譯、比對全部卷證及相關人等所說與相 關之判決書,被告戊○○及同案之辛○○、馬德熙、丁○○ 、黃文騫等人,均不曾提出渠等手中所應保留之「六合彩簽 中」之「傳真原稿」及傳真成功時列印出之「時間單」供證 明及提出供法院判斷以查明渠等之清白。另傳真機之傳出時 間及另一方傳真機接受之時間,本即係據各該傳真機本身機 上所顯示之時間各別運作,傳真或接收列印時所顯示之時間 ,本來就不會互相影響,自不可能一方之時間快1小時,另 一方接受傳真之傳真機之時間也會變快1小時。 ②又本件所涉案之警察人員辛○○、馬德熙二人,於本案中為 何不依法定程序,於一開始辦案時即向主管表明前往偵查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又何以於查獲六合彩簽賭站後未依 法定程序立即會同轄區警員查扣證物,製作筆錄、移送行現 犯(其中馬德熙更有假裝打電話之行為)?如係臨檢警員又 何以均係單獨前往,更甚者同行之人又另有身分不明之民間 不詳人士,尤為離譜者係與警察人員辛○○、馬德熙同行之 人,後來均簽中了六合彩高額彩金,凡此種種顯均與常情有 違。
③被告戊○○遭法院通緝後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許 ,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號附近連續開槍四發始遭 逮捕,被告於遭逮捕後亦陳稱:「我知道本人有被臺中地院 因貪污治罪條例通緝中,所以我要逃跑。」等語,嗣於法官 訊問時亦答稱:「(法官問:法院傳訊為何不到?)答:不 敢來。」(見82年度訴緝字第419號卷第2 頁、第7頁背面) ,被告以逃亡之方式逃避審判,似乎自知有違國法。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或通譯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 保其所為證言或翻譯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 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本件證人



(含同案被告及同案共犯被告)庚○○、己○○、甲○○、 辛○○、乙○○、曾明富(已死亡)、馬德熙、吳慶堂及顏 炎龍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之刑案而言,為證人,員警於詢問 時未令上開證人等人具結,並無違法。且渠等上開於警訊中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 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 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 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 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 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庚○○、己○○、甲○○、辛○○、乙○○、 曾明富馬德熙、吳慶堂顏炎龍等人修法前於警訊中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既已就上開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 受影響,自均具有證據之適格(既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明 力不同),先予敘明。退步言,縱仍認本件證人庚○○、己 ○○、甲○○等人於修法前在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證人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 互詰問,並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見本院審 判筆錄),而上開證人庚○○、己○○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復當庭證述稱其前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均為實在, 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所為,從而縱依現行有 效之證據法則,上開證人庚○○、己○○、甲○○等人前於 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吳慶 堂於修法前在警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們只對乙○○、辛○○、庚 ○○、己○○的警訊筆錄有意見」,見本院97年 6月10日審 判筆錄),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 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之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 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即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雖辯稱: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供述,應不具 有證據能力云云,且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 我於警詢自白就有不實在,我當時有受到長官壓力,才做出 不實自白,而到了王檢察官時,要我坦承與警局自白相同, 就以自首來判」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分局長蘇景華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辛○○是從桃園調來的,我本來不認 識他,因臺中縣警察局副局長叫我帶辛○○到總局去,我就 到新平派出所帶辛○○到霧峰分局,途中時間約30幾分鐘, 在車上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沒有事情,到了霧峰分局, 當時張慶裕副局長與督察官蔡俊章已經在那裏了,我們在霧 峰分局亦談了約5分鐘,問他何事?他說沒有事,後來我與 刑事組長、巡官帶他去縣警局,到局長室去,張慶裕與蔡俊 章自己坐車離去了,我帶去警局途中問他,他也說沒有事情 ,在局長室,辛○○看到施讚步,辛○○要求我們跟局長離 開,由辛○○跟施讚步談了約2分鐘,他自己就承認,要求 做筆錄,事後我瞭解,可能是施讚步掌握他犯罪的證據,他 才承認」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9頁),依證人蘇景華上 開所證,蘇景華等人於過程中並未對辛○○施予任何壓力, 辛○○應係施讚步掌握其犯罪之證據而承認犯罪。參以辛○ ○於警詢供述:「..不要(指要不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 ..我最初不知是什麼,事後在車內才聽到是有關六合彩的 事」「...戊○○告訴我,我上去時,只要登記證件即可



,其餘的事不要管」(見79年度偵字第11409號影印卷第5頁 、第6頁,頁數之編碼以藍筆為準,下同);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不知道(指馬德熙等人進入庚○○家做何事 ),直到回臺中的途中,『肉吉』(即被告)才告訴我是去 查六合彩的事..,『肉吉』也在上面(指王秋冬住處), 他交待我到達目的地後只負責登記在場人的資料,其他之事 不要管...我都不知道(指用傳真機簽號碼詐賭的事), 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你為何要向分局長自首這些事 ?)因我看到報紙在報導,影響警察形象,而且我知道做錯 了,恐怕將來會更影響警察聲譽,所以要面對事實坦然出面 說明...我知道錯了,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見79年度 偵字第1140 9號影印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 第41頁、第42頁反面),綜上可知辛○○就其本身所參與之 部分並未承認全部犯行,除語多保留外,大部分均屬避就自 保之詞,由「自白」所重視之「任意性」觀之,焉係在受壓 力下所為,且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人係蘇景華(即辛○○之 分局長,若依警方連坐之處罰方式,衡情蘇景華當亦希望辛 ○○係清白的,實無可能故為誣陷),並非施讚步,其身為 警員,竟藉職務詐取賭金,是極嚴重犯行,如無此犯行,他 人如何能施壓命其承認,又焉可能僅因檢察官誘稱以自首來 判(因貪污係重罪即便以自首判仍是重刑,且是否屬自首係 由法官認定,其身為警員不可能不知此理),即供述不利於 己之事,既無不法犯行,應係據理力爭,而非會爭取以自首 判決。雖施讚步業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五審卷第46頁),本院已無從傳訊施 讚步以釐清案發當時其與辛○○溝通之經過,惟參酌以辛○ ○於81年3月10日,在其所本身所涉犯之貪污案件(本院80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審理中,就其為何於警詢中供述本案 發生之經過,則供稱:「(問:警局查後你才將事講出來? )因媒體報導,我才將經過情形講出來」等語(見該案卷㈡ 第39 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供:「因我看到報紙在報導 ,影響警察形象,而且我知道做錯了,恐怕將來會更影響警 察聲譽,所以要面對事實坦然出面說明」等語相符,亦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係因長官的壓力,始於警局及偵查中為不實之 自白。是以本件此部分既經傳喚可調查之蘇景華到庭查明, 至於已死亡之施讚步部分已不可調查,依上開說明之證據原 則,在被告戊○○及證人辛○○未提出證據說明(指警訊) 及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偵查中)之情形下,自 尚不得僅因被告戊○○及辛○○二人空言「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即率為採憑,是以被告戊○○及辛○○上開所辯:辛○



○於警察局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辛○○於警 察局之自白及在檢察官偵訊中既係出於其自由之陳述,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所證述之情節,雖與其於警詢 時所供不同,並證述其於警詢時曾受脅迫云云。然查其警詢 筆錄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則是首應查明,經查:乙○ ○於警訊時係有友人賴村明在場做陪,並主動表明:「因為 我和曾明富陰謀計劃向『六合彩』賭博組頭甲○○詐騙賭金 ,所以向警方自首,陳述事實經過情形。」嗣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陳述稱:「有,我的確是自首的,我自首時我也不知 道有警員涉案,我有提供肉吉電話,我有將詐騙方法提供給 他劉章遠」等語(詳見本院前審8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即 80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卷第267頁)。嗣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是說在警局是被 引導,所作的陳述不實在?)證人乙○○答:沒很多實在的 。」「(審判長問:是否為話是你講的也簽了名,但你是被 誘導出來?)證人乙○○答:部份不實在。」「(審判長問 :你在筆錄提及,在警察進入把甲○○家人控制起來後,曾 明富傳真一份資料過來,傳真機是在警察跟這些人控制當中 ,就拿給甲○○看這邊有一份傳真資料,後來等到七點開獎 ,開獎之後警察呼叫器上有號碼,他們就填一填再影印,以 上是否實在?)證人乙○○答:大概是這樣。」「(審判長 問:你是否都在現場參與?)證人乙○○答:有參與,但不 在現場。因為傳真那個人不用去。」「(審判長問:傳真的 時候你不在,你是如何知道有給甲○○看?)證人乙○○答 :因為我傳給曾明富曾明富是組頭,我跟他簽不可能去那 。」「(審判長問:你說臨檢人員接受了傳真單有給甲○○ 看,你是否有在場看到?)證人乙○○答:我不在場。」「 (審判長問:是否是你推測的?)證人乙○○答:是。」「 (審判長問:是否是事前有計畫要這麼做?)證人乙○○答 :有,但是我不在場都沒看到。」等詞(見本院97年5月13 日審判筆錄),縱認本件證人乙○○於修法前在警訊時所為 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 方進行交互詰問,並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 見本院審判筆錄),而細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觀之,再核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除乙○○堅稱所 傳真的簽單後來真的中獎乙節尚有出入外,其餘計劃設局詐 賭等情節並無不同,綜上諸情實難認證人乙○○前於警訊時



所為之自白(伊警訊稱是自首)係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 況其於本院更三審所證又顯與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同, 依上開說明之證據原則,在證人乙○○未提出證據說明之情 形下,自仍應認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故乙○○之警詢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不諱言曾於 上開時、地前往庚○○、甲○○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涉犯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是冤枉的, 伊僅係普通百姓,79年10月16日,係辛○○向伊表示有案件 要去查案,伊才一同前去庚○○之住處,伊進去5分鐘後, 裡面有看到做六合彩,庚○○、己○○把馬德熙拉到旁邊去 ,馬德熙說不然你們回去,伊隨即離去,後來的事伊也不知 道;79年11月15日,伊原是去找辛○○泡茶,亦係辛○○叫 伊去的,辛○○向伊表示是臨檢,去時辛○○只有核對身分 證沒有事,叫伊先走。而本案依馬德熙所述,係肇因警界鬥 爭黑幕,內情不單純,辛○○亦供述係遭長官逼迫始為自白 ,並係為換取以自首判決,始會在偵訊時為自白。又被害人 庚○○、己○○及甲○○在案發當時,均有一段時間離開現 場,被控制行動,未能目睹詐賭經過,是渠等所述之詐賭方 法,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相關共犯均 未具體供稱詐賭方法,自不得以推測、擬制方法,遽予認定 本案所涉之詐賭方法;於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案件時 辯稱:伊不認識黃文騫、丁○○、曾明富等人,伊搭辛○○ 之車至大甲加油站,與馬德熙、「葉仔」及不詳姓名之人見 面,到大甲育英路時,辛○○在外面,伊等4人進入庚○○ 住宅,惟伊不知詐賭之事,僅進入5分鐘後即行離去,也不 知隔天有去要彩金之事,伊與辛○○有去甲○○家,進入後 不久即行離開,並未將簽單插入簽單堆中等語;於本院83年 上更㈠字第209號案件則稱:伊不認識馬德熙,不知他是警 官,伊是來臺中找辛○○玩的,當天伊與辛○○喝酒後,在 水準賓館休息,張阿足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話聯絡她,她 約伊至大甲加油站會面,乃由辛○○開車載伊前去,張阿足 要伊同馬德熙一起去查通緝犯,就一起去顏氏兄弟家,伊和 馬德熙上樓去查,看到很多傳真機、辛○○留在車上,馬德 熙拿證件出來,告訴顏氏兄弟說這裡藏槍要查,顏氏兄弟有 拜託不要移送他們,馬德熙說要查通緝犯及槍枝,其他不管 ,之後,馬德熙說沒事,叫伊先回去,伊就離開,調換簽單 的事,伊沒看見也不清楚。甲○○詐賭的事是乙○○計劃的



,林某告訴辛○○有通緝犯,叫他去捉,伊不知乙○○有敲 詐之事,亦未向甲○○拿到支票及現金10萬3000元云云。二、被害人庚○○、己○○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而遭被告夥同 馬德熙等人以查案為由,詐取彩金未遂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馬德熙、「葉仔」及另一不詳姓名者等人,確有於79 年 10月16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顏氏兄弟上開住處 ,被告、馬德熙及「葉仔」等人直上 3樓,另1人留在1樓看 守,並由馬德熙亮出服務證,佯稱:是豐原總局來的(即臺 中縣警察局),接獲檢舉此處有要犯及槍械要搜索,顏氏兄 弟聽後,任其搜查,因被搜得六合彩簽單、傳真機等物,顏 氏兄弟即以其父已亡故,明天要出殯,要求不要究辦,馬德 熙即佯稱要打電話請示長官,因顏氏兄弟見有警察來到,為 免有人打電話及傳真機進來,已暗中將電話機、傳真機關掉 ,馬德熙見電話機無聲響,即喝令開機,馬德熙即隨意撥一 空號,自話自答,佯裝打電話請示長官請示,嗣馬德熙同夥 中有人之呼叫器響起,馬德熙即藉故要顏氏兄弟下 2樓商談 ,嗣馬德熙等人見詐局已佈妥,假簽單已混入簽單堆中即準 備離去。馬德熙要離去前,乃在1張紙條寫下「000-000000 」之不實呼叫器號碼,交給顏氏兄弟,並表示:有事可以找 他云云。被告等一行人離去後,顏氏兄弟隨即奔上 3樓探看 究竟,發現簽單中有此 1張假簽單,以該假簽單核對中獎號 碼計算,中獎彩金高達845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己 ○○分別於警詢、豐原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1 409號影印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至28 頁、第71至77頁);證人庚○○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馬 德熙等人走後,伊兄弟才發現他們放假的簽單,當時伊兄弟 在2樓時,馬德熙再叫被告上3樓,傳真機本身就可以影印, 電信局雖函覆黃文通之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於79年 10月16日下午6時許(應係6時20分9秒),有發話至伊之000- 0000號電話,然當時伊等已在2樓,3樓有他們另外2個人, 馬德熙他們下午6點多到伊住處,7點15至20分許才離開等情 (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84、85頁)。
㈡證人辛○○於霧峰分局經分局長蘇景華訊問時,自陳:「最 近報紙刊載有警察參與詐騙六合彩賭金事,心裡覺得很難過 ,我最近做了兩件對不起警察的事,所以來向分局長報告」 「在本(79)年10月16日輪休時,在當日下午4、5時許,接 到戊○○(綽號肉吉)透過電話秘書聯絡的電話,要我到臺 中市水準賓館會合,並要我幫他開車到大甲中山路1段781巷 58號,當時同往的有2部車子,1部由我駕駛,車上載有戊○ ○及其葉姓朋友,另外1部由誰駕駛我不清楚,車上載阿照



的朋友及1名戴眼鏡胖胖的人,像是警察模樣,此人是經由 戊○○向我在水準賓館介紹說,是刑事警察局馬德熙組長, 約於18時到達後,阿照即在該處與我們會合,我...留在 車內未下車,阿照在門外,其餘戊○○、姓葉、馬組長及阿 照的朋友4人進入屋內,約40分鐘才出來,我最初不知是什 麼事,後來在車內才聽到是有關六合彩的事...(這個案 子)是阿照主謀,我是事後聽戊○○講才知道的,他(即戊 ○○)講阿照在那兒(即顏氏兄弟)輸了不少錢,想利用詐 騙方式,以傳真機改號碼,詐領六合彩賭金」等情,並指認 警光雜誌第43期所刊登之馬德熙照片(見偵字第11409號影 印卷第4至8頁);其於臺中縣警局督察人員訊問時,仍為相 同之陳述(見偵字第11409號影印卷第11至13頁)。被告固曾 辯稱其綽號叫「阿吉」,並無「肉吉」、「劉董」之綽號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頁),惟其於本院更二審時坦承有 「劉董」之綽號(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8頁),而綽號「肉吉 」、「肉吉仔」(按「肉吉」、「肉吉仔」實係相同,僅有 無發出尾音「仔」字不同而已)之本名確是被告等語,亦據 辛○○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409號影印卷第5 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辛○○嗣於本院更二審時改稱: 警訊不實在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已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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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