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138號
TCHM,96,重上更(三),13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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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七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七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
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四○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戊○○部分均撤銷。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又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七十七年十 月七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能執行。
二、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連任 一次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陳寶昌則擔任竹 南鎮公所秘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業經本院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洪貴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嗣於八十四 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離職)。謝清順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年間升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 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 即經洪貴生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嗣後建偉公 司車輛運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 輛車號、載重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工作。郭李進於 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其工作為 負責收取垃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謝清順為其隊長 (謝清順、郭李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確定)。以上五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丙○○於八十四年間, 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 十七年七月,嗣擔任苗栗縣議會副議長),戊○○丁○○林坤登(已死亡,經本院前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 ,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以上四人依法均須監督 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之事項,亦 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啟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擔任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 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 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即93K+140 至 96K+740,下稱第二十一標,為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 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西濱公路廢棄物 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 人員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二人,一起在 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



、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西濱 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設於臺中市○○○街 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椿 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實 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林榮都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 人(掛名為總經理),何家瑞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 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五年。林榮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何家瑞、柳博文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各判處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均已確定) 。劉漢燻(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 年,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設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四二五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惠美),劉漢鋒(經 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 確定)為劉漢燻之堂兄,並擔任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建偉 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議價方式承包西濱中工處所發 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88K+500至93 K +140,下稱第二十標)之新建工程。江珍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為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 、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中關於廢棄物清運的承包商。三、緣苗栗縣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 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價方式收費。自洪 貴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 費不符成本,乃由鎮公所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提高收費標 準,經該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 物,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高為以每噸三百五十元、廢 棄土每車四百五十元(五噸以下小型車)、九百五十元(五 至十噸之中型車)、一千四百元(十至十五噸之大型車)、 一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之超大型車)計價方式收費,且准 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八時起,下午五時 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 ,應經鎮長或清潔隊長之同意。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分 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費。②定月繳費。③專案 收費等三種,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按所分 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而西濱中工處



曾於七十九年間,辦理發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 ○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7K360至12K,變更設計重發包 後為88K+500至93K+140,即第二十標),及龍鳳至海口 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 12K至15K600,變更設計重發包 後為93K140至96K740,即第二十一標)之新建工程,分由 建偉公司及長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施工期間因受行政 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需辦理變更設計,故分別於八 十年間報准停工,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函報要求解除工程合約,並就已施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而 解約。嗣因快速公路之設計原則確定,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 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 行施工(因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於八十四 年三月三日辦理議價承包),同時間第二十一標工程亦以新 版施工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因上述二工程預 定地路面於停工三年餘之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 土等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 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 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 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 計算預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 價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 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四百六十元,俟新版施工預算 書報經上級核定,第二十一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三百 六十八元。該第二十一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得標承包,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 簽訂工程合約;西濱中工處並即依作業規定,以得標金額與 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 十七元)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將「垃圾清 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調整為每噸二百十一元。依第 二十一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三十二 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 工程完成期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開工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 程項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及運 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 二百十一元,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另 第二十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建偉 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 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



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五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 元)比例調整為每噸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包 之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工程項目,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長 洪貴生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 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 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 順、郭李進,中工處人員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 司劉漢鋒,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 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後,再送清潔隊隊長洪貴生審 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之垃圾費,再 通知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 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 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以相互監 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 約定之正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 定,並經竹南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 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噸三百五十元,與 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 伺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洪貴生協商,請求 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準至八十元。另一方面,丙○○於西 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蕭 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戊○○所經營之「富明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戊○○,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該工 程路段之廢棄物,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查數量。未料, 西濱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納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 小項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一標工程內(第 二十標工程亦是如此),致使丙○○戊○○二人因而無法 如意。丙○○戊○○乃轉向得標之貫竑公司爭取承攬上開 廢棄物清運工程。丙○○戊○○林坤登(已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七日死亡)、丁○○等人,彼時均擔任苗栗縣竹南鎮 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 局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 ,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 丙○○戊○○林坤登均有意承攬而自行至現場勘估,其 等乃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 費標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 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 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有關問題,以施壓於竹南 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訂



有完工期限壓力之機會,以當地民眾抗爭等由,強力要求該 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其中,丙○○、戊○ ○係以所經營之「富明行」名義,林坤登則借用「文雄行」 名義,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林榮都爭取承包第二十一 標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丁○○亦藉口協調,要求洪貴生從中 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 下。
五、乙○○知悉上情,即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 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 彭秋權及洪貴生,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 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代表施加壓 力,洪貴生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 成分比例,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 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 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後並公 告,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更未曾有授權鎮公所就廢棄物之成分 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決議,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 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惟因受前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 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行提出 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 民代表保持良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 與鎮長乙○○及秘書陳寶昌,共同基於不法圖利其他私人之 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竹南鎮代會已公告有 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因戊○○丙○○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 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 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而非以每噸三 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 利潤。後有林坤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 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 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之收費標準。嗣竹南鎮公所 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乙○○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 會議,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九○元)占八 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 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 噸處理費90元×0.8+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350元×0.2=142 元),並旋即函文通知「富明行」及「文雄行」。然而,丙 ○○、戊○○林坤登等竹南鎮民代表均不甚滿意,認該金 額仍不利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



文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 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 甚少」,再由乙○○洪貴生二人於同日早上協商後,另請 秘書陳寶昌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 例查估小組未再進行實地勘驗,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 變動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即逕由乙○○洪貴生陳寶昌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公 文書(由洪貴生指使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方美嬌製作之), 推翻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於該公文 書上為「經專案小組實地複勘」之不實登載,而改依建築廢 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 噸一百十六元(即90元×0.9+350元×0.1=116元),足以 生損害於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乙○○洪貴生陳寶昌三人,並以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將該 不實登載之會議意旨,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 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之舉,乙○○等三人因知悉國 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鎮公所財政拮据,惟恐 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 詢,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 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 告實施,竟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 定擅將本件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 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而共同對 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二 十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 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其後因如後述準備轉承包清運前開廢 棄物之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均未能如願承包,而改由貫竑 公司自行轉包江珍貴清運;第二十標之廢棄物亦於建偉公司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函報願意繼續承包該第二十標工程,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議價繼續承做後,轉包江珍貴清運。 本件圖利金額,以前開工程最後結算數量,而向西濱中工處 請領之工程款計算,貫竑公司清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 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六十 六元。建偉公司部分最後清運垃圾數量為七九三四六噸,乘 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合計由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共取得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五 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一



月下旬,貫竑公司得標後開工前,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清 潔隊長洪貴生,洽談有關工程路段廢棄物清除所涉環保、工 期、當地居民反應等事,並請求洪貴生幫忙將清除費用降低 為每噸八十元,又得悉關於廢棄物清運,因竹南鎮派系傾軋 ,各方均思從中牟利,導致公所無法抉擇,及考量上開竹南 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工;其等又明知 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 定廢棄物之確切數量,且與西濱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 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竟基於行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及 有意承包廢棄物清運之鎮民代表之犯意,一方面使有意承包 之鎮民代表不致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或以竹 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不合法為由質詢鎮公所造成無 法調降收費,另一方面促成清潔隊就進場廢棄物之磅量查核 放水,使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能完成,或 違約未完工以致遭受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 之工程利益。洪貴生因思及增加竹南鎮鎮庫收入、化解鎮民 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及個人利益等多重情形 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黃 清德、林榮都等人相互勾結,不由西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 清潔隊員三方會磅,而欲直接以西濱中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 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作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 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 。洪貴生乃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工程開工之前,安排丙○○戊○○開設之「富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 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由「 富明行」出面承包。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洪 貴生介紹,「富明行」再交由洪貴生不知情之親戚連再添, 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林坤登 因其未獲得承包,事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遂心生不滿,向 林榮都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將帶人抗爭,阻撓 工程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且在連再添清運之 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 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出入實際清運 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 之證據,以便利用其鎮民代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連 再添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停工。而丙○○知悉上情後,因與林坤登係親戚 關係,不願得罪林坤登,另參酌戊○○之意見,見上開工程 因林坤登之抗爭而停工,及貫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 有關人員,丙○○乃同意與貫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且不



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林榮都困 擾,無從決定與何人訂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 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向西濱中工處請 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 失,更考慮因丁○○亦有意以協調為藉口,與戊○○、丙○ ○經營之「富明行」,及林坤登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 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清運工程。為 期能安撫丁○○丙○○戊○○林坤登等鎮民代表,勿 於代表會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 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造成清除費用調降受挫,及其無法 在工程期限內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廢棄物進場數 量之日報表,而不逐輛磅量之計畫。林榮都乃於八十四年二 月間前往洪貴生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洪貴生竟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林榮都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商議,由洪貴生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萬 元賄賂,條件係由洪貴生答應如期製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 公司於合約規定期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包 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由洪貴生出面擺平欲 承包或朋分利益之竹南鎮民代表。林榮都洪貴生協調後, 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經貫竑公司內部商議後,因貫竑 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道核銷該筆款項,乃決定由總經理穆椿 松私人銀行帳戶墊支,再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攤還。林榮都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由公司領得現金 一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何家瑞開車,搭載林榮都黃清德前往洪貴生住家,並由林榮都下車,單獨將上開現 金交給洪貴生,當場適有丁○○在場查悉。丁○○即基於與 洪貴生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 貴生收受上開現金後,丁○○當場立即收下洪貴生轉交之五 十萬元,洪貴生並請丁○○轉交給與洪貴生丁○○有共同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林坤登二十萬元。 洪貴生事後即以電話告知林榮都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 司可順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洪貴 生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與其有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戊○○十萬元 ,及交付與其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 之丙○○十萬元。洪貴生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後某日 ,分別在洪貴生住處交付與其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謝清順、 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表,其餘現金五



十八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 用支出或供其自用;謝清順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 所收上開賄賂中之三萬元轉交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 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洪貴生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 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及藉職務機會阻礙工程之進行,或於代 表會質詢有關垃圾場收費調整之事項,清潔隊員亦同意洪貴 生上開不實製作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自行以二百三十 萬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江珍貴。同時間,因無法確 定廢棄物量多寡,洪貴生明知西濱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 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 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 據」(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西濱中工處、清 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作日報表),亦明知江珍貴自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江珍貴聘僱之載運廢 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 號、載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 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洪貴生 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及需共同 製作日報表之謝清順、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西濱中工處 人員徐啟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江珍貴等人,未依上開 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洪貴生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時間分 配表,貫竑公司何家瑞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謝清順 自行搭配登載於「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並均依據洪貴 生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進場歸進場方式,將何家 瑞、江珍貴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洪貴生之進場時間表, 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初估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 進場日期、車號、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 ;而貫竑公司則由林榮都等人指示何家瑞等人就廢棄物之重 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劉漢 鋒等人配合,謝清順、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 斟酌增減登載。其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 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 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 時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 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載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 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三所示已經繳銷或 其後始新領、重領牌照之車號等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洪 貴生、謝清順、郭李進、與西濱中工處徐啟肇及承包商江珍



貴、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等人、建偉 公司劉漢鋒、劉漢燻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 表後,持以行使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竹 南鎮公所、西濱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收付費管理之正 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第二十標工 程後,得悉垃圾收費調降及貫竑所承包路段廢棄物清運進場 方式,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方式辦理; 惟因林坤登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程 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 廢棄物清運工程,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 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林坤登負責辦理取得廢棄物 進場日報表,交由建偉公司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清運費。然 因洪貴生無意配合辦理,並希望建偉公司與林坤登解約,丁 ○○、林坤登復由貫竑公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加以丙 ○○、戊○○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知悉廢棄物進 場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調降之收費標準得利,及迫於 工期壓力等情,卻因不甘心被迫與建偉公司解約。上開鎮民 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各承前共同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即丁○○林坤登各與 洪貴生有概括犯意聯絡、丙○○戊○○二人亦各與洪貴生 有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竹南鎮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 準,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 述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 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迴避利益之衝突,於建偉公司議價第 二十標工程後,林坤登復與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 洪貴生住處協商,決定由洪貴生另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後朋 分各鎮民代表,因丙○○戊○○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 工程進行。因此,洪貴生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劉漢鋒協商 ,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 ,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洪貴生竹南鎮住家,由劉漢 鋒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翌日,洪貴生即通知丁○○林坤登等人前往取款,其中,林坤登委由不知情鎮民代表 會主席方溪生之子方宏洲,駕車載送至洪貴生住家,取走一 百萬元;約半小時後,丁○○隨後至洪貴生住家,由洪貴生 轉交丁○○五十萬元,核計上述二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 其餘八十萬元,洪貴生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交付 丙○○戊○○各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留 用。嗣林坤登取走一百萬元後,因林坤登不滿上開金額過低 ,藉口其對劉漢鋒送交上開賄款予洪貴生收取過程,有加以



拍照取證,洪貴生為求和諧,乃再與方宏洲陪同林坤登至建 偉公司負責人劉漢燻桃園住家進行協商,林坤登被要求同意 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劉漢燻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 時其即可退還收受之賄款,洪貴生等人為安撫林坤登,並冀 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就垃圾場收費等事項提出質詢,劉 漢燻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 辦理,劉漢燻即收回該一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合 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林坤登兌領。嗣該等鎮民大表,果不再 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比照貫竑公司前開 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 轉包江珍貴,由江珍貴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 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製作不實之日報表,建偉公司則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南鎮公所 繳納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丙○○戊○○林坤登丁○○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 分,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法 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 始公告實施,且其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 過之垃圾收費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 ,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 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所施 壓所造成,且若其等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 暴利,而依入場單據計算費用,係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建 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 用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 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 所未提案或函請釋示而為彼等知悉之上開違法事務,未主動 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因而各圖得 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行為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 寶昌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 風室主任彭秋權、洪貴生等人,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 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而鎮民代表林坤登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



,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議以建築廢土( 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 )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 百四十二元(即90元×0.8+350元×0.2=142元),及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文雄行」之陳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 物成分重新勘估,決定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宗〈下稱原審K 卷〉一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被告乙○○雖另辯稱:其 並未受到鎮民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洪貴生施 壓,但洪貴生並未告知有關代表施壓之事。至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其曾指示查估小組前 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其並未參加,僅在 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 場複勘,而因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 ,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比例計算,以折衷方式 計算收費標準。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政 裁量權,其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 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 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且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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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龍行招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