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7年2月 15 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7年4 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97年6 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97年6月1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