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之1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9號、第11814號、第1265
6號、第15362號、95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宇○○、寅○○、卯○○、戌○○、申○○
、乙○○、未○○、玄○○、亥○○、辰○○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寅○○、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戌○○、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玄○○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李」,且自稱「李仲偉」,曾於民國九十年 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綽號 「太子」、寅○○綽號「邑成」、亥○○綽號「美濃」、卯 ○○綽號「神經仔」、戌○○綽號「大仔」、未○○綽號「 鯊魚」、申○○綽號「小傑」、乙○○綽號「牛頭」、玄○ ○綽號「鳥仔」、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綽號「阿邦」,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綽號「老二」。緣亥○○因與陳麗伶私下於民國九 十年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陳麗伶當時為星工場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工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丙○○〔即藝 人余天〕)股東,陳麗伶遂交付以星工場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亥○○, 屆期經亥○○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亥 ○○屢經追討未果,且該四張支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即將逾三年之追索期,竟欲藉此而對丙○○施壓以便向其索 取六百萬元款項,復因透過癸○○之介紹而向午○○購買砂 石,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亥○○亦明知癸○○及午○○並未 積欠其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先與辰○○簽定委 任討債契約,並交付其匯款予癸○○之匯款單、陳麗伶所簽 發之本票及星工廠之四張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予辰○○, 委由辰○○向無付款義務之癸○○、丙○○、午○○等人索
討金錢,約定報酬為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再由辰○○將 上揭資料轉由其同居人丁○○代為催討上揭債務,約定給付 之報酬改為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索討債務之方法則由 丁○○自行決定。丁○○轉轉取得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 後,即陸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丁○○、辰○○、亥○○與酉○○(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某 日,由丁○○允以所收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為代價,委由酉 ○○向癸○○索討款項,酉○○乃夥同七、八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酉○○等人),至癸○○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號亞洲水泥公司臺中市預拌 混凝土廠,在癸○○辦公室內,提示亥○○匯款至癸○○ 帳戶之匯款單(該匯款單係亥○○委請癸○○向壬○○購 買對午○○砂石權利之款項),要求癸○○須給付一百一 十萬元,癸○○向酉○○等人表示該匯款單僅係由其代轉 ,非其所有之債務,酉○○等人竟表示該款既匯入癸○○ 帳戶,其即須償還,並約定二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披 薩店前見面。丁○○於約定當日,即夥同酉○○等人中之 數名成年男子,至該披薩店門口與癸○○商談,並向癸○ ○恫稱:「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 ,不然我這麼多兄弟就到你家過年」等語,酉○○亦向癸 ○○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致癸○○聞言後心生畏懼,乃 同意另約定日期交付款項,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 ○村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先交付酉○○現金二十萬元及面 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張,酉○○向癸○○收取上揭現金 、支票後,均轉交丁○○,丁○○再轉交亥○○,之後亥 ○○即給付三十萬元予丁○○。酉○○復於同年月二十日 ,電邀癸○○至臺中市○○路之水舞饌餐廳與亥○○見面 ,丁○○再夥同酉○○等人中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亥○○到場,亥○○另以午○○積欠其三十萬元未 還且避不見面,而午○○係癸○○介紹之故,要求癸○○ 須賠償該三十萬元,癸○○原不同意,該二名不詳姓名之 男子即臉色、口氣顯露兇狠,並出言辱罵癸○○,致癸○ ○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給付其 友人黃友吉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係癸○○ 清償亥○○之款項,不列入恐嚇取財之金額)、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予酉○○,由丁○ ○等人恐嚇取財得逞。
(二)亥○○、丁○○、辰○○均明知陳麗伶所交付予亥○○之
星工廠之上開四張支票,與丙○○個人無關,且上開支票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逾三年之追索期間,竟利用 丙○○兄弟為高知名度藝人,怕生事端影響形象,藉此欲 對丙○○索取六百萬元,而由丁○○與寅○○、宙○○、 子○○、戌○○(下稱寅○○等四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 、毀損器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辰○○、亥○○則共 同基於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由丁○○指示寅○○等四人前往丙○○新竹市 ○區○○路之老家拉白布條或潑漆,恐嚇丙○○須出面還 款,並寫好布條或噴漆內容之字條交付子○○,當日晚上 ,寅○○即夥同宙○○、子○○、戌○○,先備好油漆後 ,再由宙○○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上開丙○○老家,由子 ○○、戌○○下車在該處之牆壁、大門上潑灑綠色、白色 油漆,恐嚇丙○○兄弟,並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 漆不堪用,而須重新粉刷,致生損害於丙○○,渠等另以 黑色噴漆寫上「余天兄弟使詐騙錢不還」等不實文字,再 拍照提供報社刊登,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丙○○之名 譽(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僅丙○○提出告訴,余振福則 未告訴),後因丙○○不願姑息而提起告訴,且未支付渠 等任何款項。
(三)丁○○為迫使午○○出面,與宙○○、寅○○、子○○、 戌○○、卯○○、未○○、申○○、乙○○(下稱宙○○ 等八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亦共同基於上開各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宙○○等八人, 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 二八0巷十二號午○○之女友天○○住處,以人數眾多之 勢,並由宙○○向天○○之母地○恫嚇稱:「聽說午○○ 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午○○及天○○ 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午○○、天○○死得很難看。」等 語,地○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以電 話將此事告知天○○。後因午○○、天○○仍未出面,丁 ○○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許,得知有人(即天○○之 姪子庚○○)駕駛天○○所有之車號八五六五-FY號賓 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高速公路,乃指示宙○○、戌○ ○、未○○、申○○、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欲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攔下 該車,未○○乃駕駛車號五J-八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申○○、乙○○,自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南 下車道,並依車牌尋得該車後,即尾隨該車,且與宙○○
及戌○○所分別駕駛(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車輛 會合,當車行至龍井交流道附近,申○○、乙○○搖下車 窗,手持木棍示意庚○○停車,致庚○○心生畏懼,反而 加速駛離,未○○即與宙○○、戌○○所分別駕駛之車輛 共三輛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庚○○,並以前後包夾方 式,欲迫使庚○○停車,致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往來 行駛之危險。庚○○為甩開三部追車,乃自王田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往彰化方向疾駛,惟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 便利商店前遭攔截停車,宙○○等人隨即下車,由多人持 鋁棒、拐杖鎖等器物猛擊該賓士車,致該車車窗及車體毀 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命庚○○下車,庚○○ 因心生恐懼,並未下車,掉頭往臺中縣烏日方向加速逃逸 ,宙○○等人再次駕車高速追逐,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 度將庚○○攔下,宙○○等人全部下車持鋁棒、拐杖鎖等 器物敲擊賓士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庚○○拖出 車外毆打,並恐嚇稱:「叫你不要跑,你再跑就要請你吃 子彈,本來在高速公路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隨即控制 庚○○,再由宙○○以電話回報丁○○,丁○○乃指示宙 ○○等人將庚○○押至臺中市○○路之北海大飯店,渠等 隨即將庚○○強押上車,並由宙○○開車載往北海大飯店 ,其餘人員則駕車(包含上開賓士車)尾隨在後,強押庚 ○○至該飯店後,丁○○已先在該處等候,寅○○、子○ ○、卯○○亦隨後抵達,數人再次共同以拳頭毆打庚○○ ,欲迫使庚○○配合找出午○○及天○○,庚○○因先後 二次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右 上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及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將庚○○私行拘禁在該飯店三0 七號房間內,期間並帶庚○○外出吃火鍋後再返回該房間 繼續拘禁,後因庚○○確實不知午○○、天○○之下落, 渠等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讓庚○○自行搭計程車離去, 計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約十小時。
(四)丁○○復與宙○○、宇○○、寅○○、子○○、戌○○、 卯○○、申○○、乙○○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辰○○、亥○○亦基於各該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宙○○以 電話向天○○恫嚇稱:如欲取回上開賓士車,須拿三十萬 元來贖,否則即將之解體等語,天○○因自庚○○處得知 上開賓士車確遭宙○○等人取走及庚○○遭毆打一事,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恐出面後,丁○○等人將對其不利,遂
未付款,丁○○等人恐嚇取財因而未遂;渠等復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由宙○○指示子○○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 棄置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近之路旁,欲等警方發現而通知天○○ 出面領車後,再伺機攔車,惟因警方未能與天○○取得聯 繫而未果。丁○○為免上開毆打庚○○及毀損賓士車之事 鬧大,復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指示宙○○等 八人,及與渠等僅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玄○○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 七九巷三四號庚○○住處,分別在該處附近之路口守候, 防止庚○○逃匿,欲迫使庚○○與林邦欣簽寫車禍和解切 結書,庚○○見狀即躲在二樓不敢外出,由其父己○○與 宙○○等人在屋內洽談,宙○○等人要求己○○須在切結 書上代庚○○簽名,並對己○○恫嚇稱:「你若不簽,以 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以後由別人處理, 對你家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來找到為 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惟因 己○○藉故拖延未簽名,經庚○○趁隙報警到場處理而未 遂。
二、宙○○因知悉其友人戴維中與辛○○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 日鄉○○路復光二巷六五號益昌車體有限公司(下稱益昌車 體公司)之員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間有十一萬元之會 款糾紛,即主動告知戴維中欲前往該公司代為協調解決前開 債務,並通知寅○○找人一同前往,寅○○即夥同宇○○、 卯○○一同前往,宙○○、寅○○、宇○○、卯○○四人即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同至益昌 車體公司欲找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辛○○見來者不善 ,為免員工遭到不測,佯稱該三人已不在公司上班,宙○○ 等四人遂離去,惟於離去後復得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 並未離職,約一小時後再返回該公司,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以兇狠口氣質問辛○○為何欺瞞渠等該三人未在公 司上班,並由施宗欣向辛○○嚇稱:若你的員工不還款,將 每日到公司騷擾,使你公司無法運作等語,致辛○○心生畏 懼,而同意代為還款,並與宙○○等四人約定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下午一時許,在益昌車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後辛○○ 即於該日與戴維中簽寫和解書,並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 票,渠等始離去。
三、邱鼎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與甲○○合夥投資股票 失利,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解書,甲○○已 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邱鼎暉,二人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然丑○○因不甘與甲○○共同投資股票受有損害,乃 依選民服務管道委請自稱係立法委員林正二助理之丁○○代 為與甲○○協商,詎丁○○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已告知 並未積欠丑○○款項,竟仍與宇○○、寅○○、卯○○、宙 ○○、申○○、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丁○○委由宇○○全權處理索款事宜,宇○ ○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寅○○、 宙○○、申○○、乙○○、卯○○等人(下稱宇○○等六人 )至甲○○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 之弘光藥局,藉詞甲○○積欠邱鼎暉一億八千萬元,且將甲 ○○包圍,要求還款,甲○○不從,宇○○即向甲○○恫嚇 稱:「不還這筆錢,四天內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四 天內你試試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自認 並未積欠丑○○款項而未付款,渠等恐嚇取財因而未遂。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爭執證人地○、庚○○、己○○、辛○○、林志 賢、甲○○,共同被告宇○○、子○○、宙○○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爭執證人 地○、天○○、午○○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爭執證人癸○○、余 振福、午○○、地○、天○○、庚○○、己○○、甲○○之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共同被告宇○○、寅○○、亥○○ 、子○○、戌○○、未○○、申○○、乙○○、玄○○、丑 ○○、辰○○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未以證人之身 分作證部分,未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及對質 之權利,認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地○於原審具結證稱: 「警察那時去我家,我講的比較清楚,現在事隔已久,記不 清楚」、「(問:警察局的時候有讓妳指認相片,指認是否 正確?)那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指認是正確的,現在已經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八、三九頁),其於原審既證 稱警詢所述較清楚,並參諸證人地○當時已七十餘歲,本院 認其於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癸○○、天○○、 庚○○、辛○○、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作證;證 人己○○亦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被告宇○○、寅○○、子○○、未○○、辰○○於原審及本 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亥○○、戌○○、申○○、 乙○○、玄○○於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作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據渠等於事後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指有遭受刑求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其 中共同被告為證人部分,嗣後所證雖與渠等於警詢所述部分 有出入,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為之, 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渠等親 自見聞之事,故渠等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下列各項證據資料,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亥○○、辰○○、宇○ ○、寅○○、戌○○、未○○、申○○、乙○○、卯○○、
玄○○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亥○○、辰○○三人,對於亥○○確實有 委託辰○○索討債務,之後由辰○○轉由其同居人丁○○委 由酉○○代為處理亥○○與癸○○間之債務,再由酉○○向 癸○○收取上揭現金、支票,均轉交丁○○,丁○○再轉交 亥○○,亥○○則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丁○○之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寅○○、戌○○坦承有至丙○○新竹老家噴漆之事 實;被告未○○、戌○○、申○○、乙○○均坦承確實有駕 車追逐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寅○○、卯 ○○、戌○○、申○○、乙○○、玄○○亦均坦承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庚○○住處與己○○談和解切結書之事實 ;被告寅○○、卯○○、鄭健誠等人坦承至益昌車體公司與 辛○○談員工債務處理之事實;被告宇○○、寅○○、申○ ○坦承至弘光藥局與甲○○洽談還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丁○○辯稱:伊係立委林正二服務處主任,辰○○是 處長。辰○○與亥○○間有生意上的往來,伊有介紹酉○○ 幫亥○○討債。伊當時與癸○○商談之時,癸○○也有找四 、五個人來,都在公開的場所洽談,並未以恐嚇的方式要癸 ○○償債;另因寅○○口才很好,才委由寅○○等四人告知 丙○○趕快還款,僅要渠等拉白布條抗議,並未要渠等潑灑 油漆;未指示未○○等人駕車攔截庚○○,當時確有與庚○ ○在北海飯店見面,但事後亦一同去吃火鍋,並未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且無私行拘禁之情事;未曾到過己○○住處 ,未指示宙○○等人恐嚇天○○及強制己○○代為簽下和解 書;亦無指示宇○○等六人前往甲○○住處恐嚇取財云云。 2、被告亥○○辯稱:癸○○介紹伊與午○○接洽購買砂石, 癸○○、午○○、丙○○確實都有積欠伊債務,午○○部分 伊忘記多少,癸○○是一百一十萬元,丙○○是六百萬元, 之後伊委由辰○○幫伊討債,有簽約,且約定以收取金額的 百分之四十為報酬,之後變為百分之五十,伊並不知道丁○ ○以暴力方式討債,伊一切均不知情云云。 3、被告辰○○辯稱:伊與亥○○間有投資關係,係委託服務 處之丁○○代為處理亥○○所委託處理之債務,丙○○及午 ○○欠債之部分,伊亦為債權人,並未指示丁○○以何方式 催討債務,丁○○如何向癸○○、午○○、丙○○催討債務 ,伊並不知情云云。
4、被告宇○○辯稱:伊至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 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 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益昌車體公司係應宙○○之邀而前
往;另伊前往甲○○所開設之藥局,係受「小李」委託前往 瞭解,並未出言恐嚇甲○○須還款,當日還請甲○○報警, 且知悉甲○○與丑○○間尚有債務糾紛時,即已離開,不再 繼續處理云云。
5、被告寅○○辯稱:當日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拿 支票影本指示渠等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渠等去警告 他要還錢;伊僅到北海大飯店一下子就離開,並未參與攔截 庚○○之情事;到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 下和解書;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其員工 會款之事,當日伊到現場並未講話,且係宙○○邀伊到場; 係應宇○○之邀前往甲○○所開設之藥局,並未出言恐嚇甲 ○○須還款云云。
6、被告卯○○辯稱:伊並未恐嚇地○及強押庚○○到北海大 飯店,僅受子○○之邀才至己○○住處協調事情,未出言恐 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天○○ 須付款贖車;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須代為處理其員工 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伊並未講話,且亦未到弘光藥局恐嚇 甲○○云云。
7、被告戌○○辯稱:伊確實有到丙○○老家潑油漆,然係受 宙○○之邀前往;另係宙○○以電話通知,才開車前往高速 公路尾隨宙○○之車輛,並未追逐庚○○所駕駛之車輛,後 來係庚○○開車欲衝撞伊,才出手毆打庚○○,之後即前往 宙○○住處,並未前往北海飯店,不知庚○○遭私行拘禁之 事;到己○○住處並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 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天○○須付款贖車云云。 8、被告申○○辯稱:係受宙○○之邀,方與乙○○搭乘未○ ○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庚○○所駕駛之車輛,然不知當日係要 做什麼,亦未將庚○○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又僅與「小李」 等人一同前往吃火鍋而已,並未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到 己○○住處僅在一旁觀看,並未講話,亦未出言恐嚇己○○ 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伊雖有到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 出言恐嚇甲○○須還款云云。
9、被告乙○○辯稱:那天伊坐未○○的車,有上高速公路追 庚○○所駕駛之車輛,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沒有拿木棍或 鋁棒,亦沒有持木棍示意庚○○停車,沒有在彰化中山路便 利商店將其攔下並持鋁棒敲他的車;另至己○○住處係應宙 ○○之邀前往,本來在外面,係己○○請伊入屋喝茶才進去 ,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恐嚇天○○須 付款贖車;雖有到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對甲○○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10、被告未○○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申○○、乙○○追逐庚 ○○,然並未持木棍毆打庚○○,且未至北海飯店與「小李 」等人會合,僅事後有一起吃火鍋;並無到己○○、天○○ 住處恐嚇己○○、地○,亦未至甲○○所開設之藥局,出言 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11、被告玄○○辯稱:伊係與被告宙○○、戌○○一同前往己 ○○住處,伊本來在外面,係己○○請渠等入屋喝茶伊才進 去,未出言恐嚇己○○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其實我本身也是受害者 (損失一百一十萬元),……,另外在丁台大鎮工程方面, 午○○亦欠亥○○二十七萬元,亥○○認為是我介紹午○○ 給他認識的,所以就向我追討這些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 。我認為亥○○會向我追討這一筆錢,是因為午○○目前手 頭沒有資金,要不到錢,所以亥○○假借一些藉口,硬向我 追討這一筆錢。」、「九十二年間,亥○○認為投資砂石生 意利潤不錯,乃透過我的介紹認識午○○,亥○○先向午○ ○購買五千立方米的臺中縣霧峰鄉丁台大鎮的天然級配,之 後亥○○又與我、壬○○、陳朝隆等四人共同購買午○○標 得之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溪的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由陳朝隆 負責疏濬工程道路的開闢,我、亥○○及壬○○各出資一百 一十萬元,後來壬○○在工程未動工前有意退出,亥○○認 為有利可圖,自願吸收壬○○的部分,乃匯款一百一十萬元 給我,委託我將一百一十萬元轉交給壬○○,由我、亥○○ 及陳朝隆共同出資向午○○購買前述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 之後該工程因為無法順利施工,所投資的款項全數虧損,因 為當時大家尚有其他工程相互配合,所以這次投資失利就不 了了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小李』手下 酉○○帶了七、八名小弟,持該匯款單到臺中市工業區○○ ○路三十八號亞洲水泥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到廠內我的辦 公室找我要錢,酉○○自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並出示匯款 單向我表示我欠亥○○一百一十萬元,我表示這筆錢係亥○ ○匯款給我,要我代為轉交他人的投資款項,並非債務關係 ,……。」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已明 白證稱並未積欠亥○○上開債務。雖被告亥○○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 間向午○○購買砂石,總共一百一十萬元,有付錢給他,但 他沒有將砂石給伊,後來是癸○○說要向伊買對午○○砂石 的權利,有開票給伊,金額是一百一十萬元,票有兌現,伊
不知道癸○○為何要跟伊買砂石的權利,也不知道癸○○是 否還有跟其他人購買砂石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五背面、七 十六頁),惟其所證與癸○○所證並無衝突,蓋亥○○既委 由癸○○出面向壬○○洽購其向午○○購買之砂石權利,則 壬○○認為與其接洽之癸○○係購買者,並非與常情有違, 參諸證人午○○於警詢時亦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間 ,因為同業友人癸○○介紹亥○○向我購買砂石,我才認識 亥○○,亥○○常常向我購買砂石,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 因為亥○○沒有經過我允許,私下向我股東綽號『小趙』以 低價取得砂石,我得知後認為亥○○做生意不夠老實,就婉 轉告訴亥○○,爾後不再售予亥○○砂石,之後我就沒有與 亥○○往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午 ○○確無意再售砂石予亥○○,故亥○○委由癸○○代向壬 ○○購買對午○○砂石之權利,非無可能。況依被告亥○○ 所供,該一百一十萬元係癸○○向其所借,顯然被告癸○○ 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其又何以要向被告亥○○借一百一十萬 元購買壬○○之砂石權利?反觀被告亥○○尚有一百一十萬 元可供出借,顯然其當時財力狀況甚佳,確有餘力購買壬○ ○之砂石權利,則癸○○所證,當時是被告亥○○委託伊向 壬○○購買對午○○砂石之權利,即非無據,何況一百一十 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果真係由癸○○向亥○○借用,亥○○ 理應有借款資料留存,惟被告亥○○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癸 ○○向其借款之任何資料,此自有悖常理,且匯款單僅可證 明確有匯款之事實,未能證明匯款之原因,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又何能以匯款單作為討債之依據?益見癸○○所證應 堪採信。另丙○○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告亥○○公然侮辱 、毀損、恐嚇。根據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蘋果日報上刊登,亥 ○○捏述丙○○詐欺他的錢,並找黑道出面,在我父親所住 新竹市○○路三十五號住處外牆潑灑油漆,且於潑漆後拍照 ,將照片交予蘋果日報記者刊登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0六0九號卷第五頁),顯見丙○○與被告亥○○間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此事為被告亥○○所知悉,參諸被告亥○○ 所提出之四張由星工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0.08.05 支票1張(金額:80萬元)、90.10.31支票2張(金額:150 萬、100萬)、90.08.20支票1張(金額100萬)(以上參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一、六二、七九頁 ),距李進榮等人實際追債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三年三十日 ),已逾三年之追索期間,若被告亥○○對星工廠或丙○○ 個人確有上開債權,何以不於票據追索期間內行使,反於支 票追索期過後,始由丁○○等人前去討債?並參諸被告亥○
○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與余天有債務糾紛?)我有他公 司的支票,是他公司的股東陳麗伶向我借錢拿給我的票。」 等語,及卷內亦有陳麗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之本 票二張(金額:200萬、300萬,附於94烏警刑53684警卷第 33 頁),及被告亥○○於本院自承:伊所持之星工廠的票 ,是陳麗伶拿來借的,伊從頭到尾沒有碰到丙○○等語(本 院卷二第一五二頁背面),顯見確係陳麗伶私下簽發星工廠 支票向亥○○借款無訛,被告亥○○既為實際出借人,對此 事自知之甚詳,卻以上開支票,委託辰○○、丁○○對丙○ ○討債,且自稱對丙○○之債務有六百萬元,亦已逾上開支 票之面額(共四百三十萬元),渠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2、證人癸○○復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或三日 晚上約十九時,有一群人(約八、九人)駕二部自小客車到 我工作的亞洲水泥預拌場(臺中市○○區○○路三八號), 拿一張傳票(應係匯款單),問我這張傳票是否為『美濃』 (即亥○○)匯款給你的,我回答是,這群人就叫我要還錢 ,我向他們說明事情原委後,答應要帶這群人隔天去找午○ ○要錢,後來,我看這些人都是兇神惡煞,不想涉入這件事 情,遂打電話告訴這群人我找不到午○○,他們要求我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