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名唐美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4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唐美蓮)係址設臺中市○○路332號2樓唐美蓮 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公司負責人應 向股東募集股款,並取得資金證明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其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竟自行籌措鉅資, 並以其不知情之前夫黃春柳(己○○與黃春柳係於民國〔下 同〕77年2月9日結婚,87年3月5日離婚)及黃春柳之母親黃 昔之名義,開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且僱用丙○○( 原名王秀貞)、乙○○(其二人因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事務所 之職員,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 與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王紅珠、戊○○(另案審結)、李 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庚 ○○(另案審結)、丑○○、子○○、溫士昆、廖憲泉、辰 ○○、丁○○、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癸○○ (另案審結)、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壬 ○○、沈文彥、林萬來、甲○○、李清標等人,及附表所示 已成年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帳業者,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聯絡,由王紅珠、戊○○、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 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庚○○、丑○○、子○○ 、溫士昆、廖憲泉、辰○○、丁○○、陳世卿、許家稱、江 淑媛、陳麗雯、癸○○、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 美惠、壬○○、沈文彥、林萬來、甲○○、李清標等人提供
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資料,委由附表所示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帳業者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附表所示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 帳業者則再轉交唐美蓮事務所辦理,再由己○○指示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 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自上開黃春 柳或黃昔帳戶內提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 登記所需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俾以各該帳戶名 義出具存款證明,作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或增資登記資金證明之用,復由己○○指示丙○○將前開 資金證明,連同供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東股款均已 繳足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分別於附表設立登記日(或增資 登記日)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 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第42條之規定派員作實 質審查後,據以核准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 記。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捐稽徵所查出納稅義務人 黃昔、黃春柳母子二人,自82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 所得部分變動異常,並發現其二人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 來源為經常性之放款收入、轉帳收入,且其往來客戶有多家 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原名唐美蓮)固坦承其為唐美蓮事務所之 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自64年 至86年間經營唐美蓮事務所,後來與證人丙○○(原名王秀 貞)合夥,伊係專業記帳代理人,負責記帳業務,證人丙○ ○負責工商登記,彼此分工,證人丙○○在外所接案子伊完 全不知情,證人乙○○非伊員工,伊未開立上開黃春柳、黃 昔二帳戶,未參與資金之提供,亦未要求證人乙○○、丙○ ○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紅珠、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 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溫士昆、廖憲泉、丁○○ 、陳世卿、許家稱(即許富智)、江淑媛、陳麗雯(遠距訊 問)、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沈文彥、林 萬來、甲○○、李清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丑○○ 、子○○、辰○○、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癸○○、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或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二十九紙、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 十九紙、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 影本二十九紙、附表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二十九紙、 附表所示帳號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外皮及內 頁影本二十九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財綜所第 00000000號黃春柳之處分書一份、黃春柳84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四紙,上開黃春柳、黃昔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份、戶名 「王秀貞-祕密戶」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一份、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六十紙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 告王紅珠、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 、林明源、丑○○、子○○、溫士昆、廖憲泉、辰○○、丁 ○○、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羅仕業、盧許美 娥、黃昱榮、陳葉美惠、壬○○、沈文彥、林萬來、甲○○ 、李清標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同案被告王紅珠、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 賴瑞香、林明源、丑○○、子○○、溫士昆、廖憲泉、辰○ ○、丁○○、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羅仕業、 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壬○○、沈文彥、林萬來、 甲○○、李清標、證人戊○○、庚○○、癸○○等人(以下 簡稱王紅珠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 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 續,且以前開所示之不實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納股 款並收足等情事,業據同案被告王紅珠、李徐秀嬌、洪若樞 、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丑○○、子○○、 溫士昆、廖憲泉、辰○○、丁○○、陳世卿、許家稱、江淑 媛、陳麗雯、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壬○ ○、沈文彥、林萬來、甲○○、李清標等人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觀諸王紅珠等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 資登記所提出之存款證明,均出自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臺中商業銀行),且資金來源均係黃昔、黃春柳之前開 帳戶,可見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均是由同一會 計師事務所代為申辦;又同案被告林萬來、甲○○於原審審 理時、同案被告子○○、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係找證人丙○○辦理設立登記等語,同案被告王紅珠、李 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溫 士昆、廖憲泉、丁○○、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 、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沈文彥、李清標
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戊○○、庚○○、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委託其他事務所申辦云云(見原 審92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0至32頁、本院更一審97年4月2 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97 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而證人丙○○證稱:辦理 設立登記是事務所平常業務,業務來源有些是同行打電話來 ,要事務所提供資金證明,均為被告己○○所知悉等語(見 原審92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當時黃春柳係被告 之夫,黃昔係黃春柳之母,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足見附表所 示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係由唐美蓮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辦 等情無訛,則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受委託承辦該項業務 之其他會計事務所或記帳業者,分別與唐美蓮事務所內之經 辦人員就違反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均可認定。茲有疑義 者乃在於被告身為唐美蓮事務所之負責人,是否有要求證人 丙○○、乙○○以不實資金證明來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 登記或增資登記。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僅係員工,係受被告己○○指 示,由證人乙○○跑銀行,資金是被告在運用,是被告叫伊 與乙○○辦存款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442頁),於原審調 查時證稱:伊是在唐美蓮事務所工作,但招牌是唐象書會計 事務所,伊未與被告己○○合夥,前開黃昔、黃春柳帳戶是 被告委託證人乙○○開戶,本案係84年3、4月發生之事,但 伊由辛○○指派工作則係84年6月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01、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是做一些 雜務,後來升為經理,詳細時間大約在七十幾年到八十年間 ,有負責業務、公司設立登記及代客記帳,但為期甚短,伊 主要負責辦理設立登記,伊每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四萬 至五萬元左右,除此以外尚有獎金,獎金計算方式是按整個 收支,以每個月收支盈餘為基準,獎金多寡是按照被告己○ ○的意思,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路332之1號,早期有一、 二樓,但是後來改為二樓,在二樓除被告己○○之事務所外 ,別無其他事務所,對外統稱唐象書事務所,裡面有新合企 業管理顧問公司、唐美蓮財務顧問、唐美蓮事務所,負責人 都是被告己○○,整個二樓都是這些公司,大廳有分登記部 門及記帳部門,實際上業務處所並無區分,伊不清楚證人辛 ○○是否有參與營運,轉帳流程是客戶若需要資本額一百萬 元,便由事務所代為開戶,以黃春柳帳戶之定期存單質借, 然後轉入黃昔帳戶,再轉入該廠商之帳戶,大約在三天或五
天會再把資金轉回來,就是在檢查提供證明完之後,便會將 錢轉回來,都是證人乙○○去轉帳,而前開黃春柳、黃昔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天數短者,由證人乙○○保管,天數長者 ,還是會交給被告己○○,通常證人乙○○會交給被告己○ ○或被告己○○之母林秀蘭,把資金暫時轉到客戶帳戶裡面 係按民間利息計算,一百萬元一天從六百元到八百元不等, 每段期間利率不同,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手續費 是幾千元到一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㈣92年12月9日審判 筆錄第11、12、14、15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由被告己○○提供資金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伊拿負責人之身 分證至銀行開戶,再將資金存入新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 442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處招牌是掛唐象書會計事 務所及新合企業管理顧問,但內部都使用唐美蓮事務所,伊 薪水由被告己○○支付,本件伊係受被告指示辦理,辛○○ 是於84年6月間派工作給伊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十幾年起到85年9月25 日 間受僱於被告己○○,有經手處理一些存款證明,證人辛○ ○自84年6月間開始亦會指派伊辦理存款業務,證人辛○○ 指派伊辦理存款證明時,伊會請示被告己○○,才會去做, 因為黃昔、黃春柳之帳戶很重要,黃昔與被告己○○關係較 密切,證人辛○○拿黃昔之帳戶給伊時,伊亦會請示被告己 ○○,應該是兩個都在場時,伊才會拿得到,存款證明是由 黃昔、黃春柳帳戶轉出,調度到客戶帳戶,有時亦從黃昔、 黃春柳之帳戶轉至證人丙○○帳戶,再轉到客戶之帳戶,幫 客戶作資金證明之利息是每一百萬元一天收六百元至七百元 利息,若僅代辦資金證明者,便未收取手續費,伊是專門跑 銀行,辦存款證明,證人丙○○是負責登記,伊二人對彼此 之業務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92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第18至20頁),與丙○○所證,互核相符;又有唐美蓮事務 所與新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均記載「唐美蓮」 )替證人丙○○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8頁) ,足見證人丙○○、乙○○確係受被告僱用,且受被告指示 為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因 證人辛○○無稅務代理人執照,無法到國稅局辦理事務所登 錄手續,故證人辛○○將其職員放伊這裏,由公司會計申報 所得稅,證人辛○○事前有照會伊,伊有同意其這麼做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06頁),然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伊未僱用證人丙○○、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9 頁),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
證人丙○○77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主張其內 記載證人丙○○於77年度在唐美蓮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三十 九萬零九百九十元,足證證人丙○○與被告己○○間係合夥 關係云云,然此係77年度之資料,尚難據此認定84年度證人 丙○○亦在唐美蓮事務所有執行業務所得,而有合夥關係, 況證人丙○○亦據提出前開84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可資證明證人丙○○ 於84年間係受被告己○○僱用,並向被告支領薪資,被告辯 稱與證人丙○○係合夥關係乙節,要難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2488號違反公司法一案,證人丙○○曾因於83年8月間代為 調度資金表示公司設立登記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被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097號違反公司法一案中認定乙○○係辛○○所僱用,證人 辛○○又未與被告己○○共同出資經營上開不法業務,故被 告己○○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5年那件案子資金調度是伊經辦,資金是從黃昔帳戶內轉出 ,資金在伊認知上都是被告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92年 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88 號判決中,僅認定證人丙○○係新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職 員,並未認定該資金係證人丙○○所有,有該案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64、第265頁),亦難認證人丙○○ 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又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臺 灣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97號案件係證人辛○○於84年6 月間派工作給伊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6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中之廠商資料是 證人辛○○、被告己○○交給伊,被告己○○也知道這些事 情,證人陳俊秀是從84年6月份開始才有交辦事項,至於證 人辛○○與被告己○○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在87年那個案 件,伊第一次上法庭,法官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因為是 證人辛○○直接拿給伊,且該案客戶都是在86年6月份以後 ,所以伊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㈣92年12月9日審判筆 錄第21至23頁),可見證人乙○○係因前案之廠商資料均係 證人辛○○在84年6月後交辦,才會於前案審理時供稱其係 受證人辛○○僱用,惟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公司之設立或增資 登記均是在84年1月至4月間,對照證人丙○○、乙○○均證 稱渠等自84年6月間才開始受辛○○指派工作等情,復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辛○○在84年1至4月間即已開始進行此種 非法業務,且證人丙○○、乙○○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 本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應係被告己○○指
示證人丙○○、乙○○所為無訛,前案認定84年6月間係由 證人辛○○指示證人乙○○所為,與原審於本案中認定84年 1至4月係被告指示證人丙○○、乙○○所為,並無相悖之處 ;至被告於84年6月以後,與證人辛○○是否有共同出資經 營唐美蓮事務所,與本案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戶名為「王秀貞-祕密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主張其內多筆轉帳與廠商戶頭息息相關,且於審查後將 利息以轉帳方式轉到上開帳戶,足見證人丙○○之證詞顯不 可採,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帳戶係借用伊名 義作為公司之人頭戶,最後還是再轉回黃昔、黃春柳帳戶等 語,證人乙○○亦證稱:該帳戶係伊去開戶,伊拿給證人丙 ○○簽名,用來作為公司轉帳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㈣92年12 月9日審判筆錄第16、20頁),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 帳戶係證人丙○○所使用,即非無疑,且觀諸該帳戶最後一 筆大額資金進出係在85年8月2日轉入六百萬元,又於同日轉 出六百萬元,而該帳戶最終剩餘金額僅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8月25日中南字第410號函覆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4頁),衡諸常情 ,專門存放資金再予轉出他用之主要帳戶,其資金進出情況 應係先轉出再轉入,而上開「王秀貞-祕密戶」帳戶卻係先 轉入再轉出,足見該帳戶是專供轉出資金用之人頭帳戶,非 最終存放主要資金之帳戶,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僅因該帳 戶係以證人丙○○名義開立,即謂證人丙○○為真正負責人 ,尚屬速斷;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該帳戶轉帳款項 是何公司帳戶轉入云云,於本案案情無釐清作用,亦與本案 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丙○ ○購買精華區之透天別墅,作為其經營丙○○工商會計事務 所之處所,乃被告積欠證人丙○○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均與 本案待證事項無必然關聯性,要難引為對被告有利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時,即 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有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5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86年6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其後 於90年11月12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下稱 第二次修正),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 第二次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一次修正前即 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 第3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第9 條第3項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僅將貨幣單位銀元改為新臺幣),再於第 二次修正時將第一次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移列於第 9條第1項,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之結果,以行 為時即72年12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72年12月 9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論處,公訴人認應適用90 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屬誤會。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72年12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申請以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負 責人即王紅珠等人,負責辦理各項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 之丙○○、乙○○,及附表所示之各會計事務所或記帳業者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雖該條關於「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 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 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論擬。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裁判 上一罪,惟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 對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生 影響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證人丙 ○○、乙○○及附表所示受委託承辦申請公司登記業務之各 該會計事務所或記帳業者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 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即王紅珠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 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綜合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擬。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72年12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 見,惟未及比較新舊法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俱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不法收入,竟長期提供不實之 資金證明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徒增虛設公司造成交易困擾 之危險,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 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其中第一次修正前即 24年1月1日訂定,於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次修正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與第一次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第二次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依第二次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第二次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第二次修 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
72年12月7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公 司│公 司│股 東 │設立資本│委託機關 │開戶時間│開戶帳號 │設立登記日│
│ │ │ │ ├────┤ │ │ ├─────┤
│號│負責人│名 稱│ │增資資本│ │ │ │增資登記日│
├─┼───┼────┼───┼────┼─────┼────┼──────┼─────┤
│一│王紅珠│益進營造│李錫彥│新臺幣(│雲林縣巨鏘│⒉⒍ │臺中市中小企│⒉⒕ │
│ │ │有限公司│江美枝│下同)三│事務所之石│ │業銀行南臺中│ │
│ │ │ │王紅珠│百萬元 │姓女職員 │ │分行帳號 │ │
│ │ │ │賴俊吉├────┤ │ │00000000000 ├─────┤
│ │ │ │賴春同│ │ │ │號 │ │
├─┼───┼────┼───┼────┼─────┼────┼──────┼─────┤
│二│戊○○│寶萬工程│戊○○│ │雲林縣斗六│⒉⒔ │同上,帳號 │⒉ │
│ │ │顧問有限│陳明鴻│ │市蔡紹芬會│ │00000000000 │ │
│ │ │公司 │黃錦松├────┤計事務所 │ │號 ├─────┤
│ │ │ │詹素卿│二百五十│ │ │ │ │
│ │ │ │陳林正│萬元 │ │ │ │ │
│ │ │ │枝 │ │ │ │ │ │
│ │ │ │黃祖望│ │ │ │ │ │
├─┼───┼────┼───┼────┼─────┼────┼──────┼─────┤
│三│李徐秀│慈仁企業│李徐秀│五十萬元│雲林縣斗六│⒊ │同上,帳號 │⒊ │
│ │嬌 │有限公司│嬌 │ │市蔡紹芬會│ │00000000000 │ │
│ │ │ │李啟參├────┤計事務所 │ │號 ├─────┤
│ │ │ │洪圓女│ │ │ │ │ │
│ │ │ │徐國雄│ │ │ │ │ │
│ │ │ │王世嬌│ │ │ │ │ │
├─┼───┼────┼───┼────┼─────┼────┼──────┼─────┤
│四│洪若樞│仁川營造│洪若樞│三百萬元│臺北市詠新│⒈⒎ │同上,帳號 │⒈⒔ │
│ │ │有限公司│吳招惠│ │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 │洪舒苡├────┤ │ │號 ├─────┤
│ │ │ │洪舒苓│ │ │ │ │ │
│ │ │ │洪德皓│ │ │ │ │ │
├─┼───┼────┼───┼────┼─────┼────┼──────┼─────┤
│五│張道欣│廣城營造│張道欣│三百萬元│臺北市詠新│⒉⒒ │同上,帳號 │⒉ │
│ │ │有限公司│謝振明│ │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 │許坤永├────┤ │ │號 ├─────┤
│ │ │ │王仁道│ │ │ │ │ │
│ │ │ │林月里│ │ │ │ │ │
├─┼───┼────┼───┼────┼─────┼────┼──────┼─────┤
│六│莊勝利│昌聖營造│楊敏聳│ │彰化縣某不│⒊ │同上,帳號 │ │
│ │ │有限公司│楊昌憲├────┤詳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王英明│一千五百│ │ │號 │⒊ │
│ │ │ │邱創梓│萬元 │ │ │ │ │
│ │ │ │蕭瑟榮│ │ │ │ │ │
│ │ │ │蕭瑋榕│ │ │ │ │ │
├─┼───┼────┼───┼────┼─────┼────┼──────┼─────┤
│七│謝賴瑞│養達營造│謝萬和│三百萬元│委託南投縣│⒉⒙ │同上,帳號 │⒊⒈ │
│ │香 │有限公司│謝賴瑞│ │草屯鎮不詳│ │00000000000 │ │
│ │ │ │香 │ │會計事務所│ │號 │ │
│ │ │ │謝振銘├────┤施姓女職員│ │ ├─────┤
│ │ │ │謝振坤│ │ │ │ │ │
│ │ │ │陳吉春│ │ │ │ │ │
├─┼───┼────┼───┼────┼─────┼────┼──────┼─────┤
│八│林明源│環鶴有限│林明源│ │唐美蓮會計│⒉⒔ │同上,帳號 │ │
│ │ │公司 │林明鴻│ │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 │林俊良├────┤ │ │號 ├─────┤
│ │ │ │林志昌│四百萬元│ │ │ │⒉ │
│ │ │ │林玉屏│ │ │ │ │ │
├─┼───┼────┼───┼────┼─────┼────┼──────┼─────┤
│九│庚○○│群興營造│庚○○│ │臺北市營建│⒉⒐ │同上,帳號 │⒉ │
│ │ │有限公司│謝素夜├────┤聯合諮詢服│ │00000000000 ├─────┤
│ │ │ │徐達銘│四百萬元│務處楊文獻│ │號 │ │
│ │ │ │徐志宏│ │ │ │ │ │
│ │ │ │徐佳新│ │ │ │ │ │
├─┼───┼────┼───┼────┼─────┼────┼──────┼─────┤
│十│丑○○│仁泉營造│丑○○│ │唐美蓮會計│⒈⒐ │同上,帳號 │ │
│ │ │有限公司│廖子志│ │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 │廖世宜├────┤ │ │號 ├─────┤
│ │ │ │張秀琴│九百五十│ │ │ │⒈⒘ │
│ │ │ │廖漢昌│萬元 │ │ │ │ │
│ │ │ │廖世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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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長弘機械│子○○│五百萬元│唐象書會計│⒉⒙ │同上,帳號 │⒉ │
│一│ │股份有限│賴茂生│ │事務所 │ │00000000000 │ │
│ │ │公司 │鐘江泉├────┤ │ │號 ├─────┤
│ │ │ │邱榮霖│ │ │ │ │ │
│ │ │ │席勤芳│ │ │ │ │ │
│ │ │ │解志和│ │ │ │ │ │
│ │ │ │周惠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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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溫士昆│敬東技研│溫士昆│五百萬元│臺中市照華│⒉⒔ │同上,帳號 │⒉ │
│二│ │工業有限│周錦燕│ │會計事務所│ │00000000000 │ │
│ │ │公司 │陳林志├────┤ │ │號 ├─────┤
│ │ │ │莊雨滿│ │ │ │ │ │
│ │ │ │溫本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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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憲泉│新濱實業│廖憲泉│ │臺中縣基業│⒈ │同上,帳號 │ │
│三│ │有限公司│廖陳瑞│ │會計事務所│ │00000000000 │ │
│ │ │ │炤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