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284A之建物拆除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乙○○、丁○○、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義郎向被上訴人承租共有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84、2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 地)耕作,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予以耕作,使保持生產力,竟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於系爭耕地上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284-2B建物(無 門牌號碼)、或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正友興建如附圖所示284 -2D、284-2C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85巷1號、3 號房屋、及任由原審共同被告李東隆、上訴人丙○○、己○ ○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284-2A即同新莊路781之1號、284- 2E即同新莊路785巷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 E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797號之部分房屋,上訴人甲○○ 並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284A建物(無門牌號碼)等情;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284A建物予以拆除。㈡上訴人 丙○○應將如附圖所示284-2E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 ○路785巷5號房屋予以拆除。㈢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 示284B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C、284E即同 新莊路797號房屋予以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或本院更審前為 其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先予敘明。又原審就命甲○○ 、己○○及丙○○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經甲○○、己○○、丙○○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 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抗辯如下:
(一)由上訴人甲○○之父親李義隆於45年間訴請陳泉(即己○ ○之祖父)拆屋還地一案可證,系爭284A農舍於45年之前 即已存在。該時地主林宗賢已知悉系爭農舍存在之事實, 且林宗賢與李義隆於53年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雙方幾 十年來對系爭農舍之存在均未有爭議,李義隆過世後,甲 ○○繼續承租,地主林宗賢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3人等繼續出租,直至95年3月止,此均有收取佃租之 收據可茲為證。
(二)上訴人甲○○於系爭284地號耕地上所搭蓋284A之建物, 確屬農舍,並未違反系爭耕地租約:
1、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284A之建物有人 實際居住於內之情形:
⑴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284A建物,僅有一個坐式馬桶 ,無任何床具、炊事設備、餐具或生活用品,足證非作為 住家之用,主要均用以堆放農具、肥料及暫時堆放農作物 。
⑵系爭農舍並無設置沐浴用之浴室,熱水器及洗手台僅是作 為耕作後,簡略擦拭手臉之用,且熱水器因已十餘年未使 用,並無瓦斯桶備用,早已毀壞而不堪使用。
⑶「通舖」並非如一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通舖,亦無任何寢 具供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內之所以需要較地面高出3、40 公分之舖面,係因系爭284地號耕地地勢低窪,環境潮濕 ,若不使用棧板堆高,則颱風或梅雨時節,屋內之肥料、 農作物均可能泡在水中致毀壞。
⑷系爭農舍外觀係由塑膠波浪形之石棉瓦屋頂及斑駁之磚頭 牆壁構成之簡陋房舍,因從未有人居住,故自民國35年迄
今從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亦未在該農舍上設立戶 籍。
2、實務見解並未限制農舍內部只能放置農具,佃農因實際農 用之所需而蓋用農舍,用以儲放一般農具、肥料,此並未 違反耕地作為農作之用,故搭建農舍並未違反耕地租約之 目的。系爭農舍內設置桌椅、馬桶,供年事已高之上訴人 甲○○耕作中休息使用,亦係為便利耕作而設,被上訴人 不應請求甲○○將農舍拆除。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己○○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里○○路 795、797號之房屋,部分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鎮海山頭 石龜小段118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後為新莊市○○ 段284地號),部分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鎮○○○段石 龜小段118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重測後為新莊市○○ 段283地號),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系爭284地號土地 與283地號建地原均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 後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之 被繼承人林宗賢,林宗賢又贈與給林香雪,林香雪復又回 贈予林宗賢。系爭284及283地號土地於53年6月6日林香雪 回贈予林宗賢之前,由林香雪所管理、使用,當初即係由 陳泉向林香雪承租系爭284地號與系爭283地號建地用以興 建系爭795、797號建物,陳泉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陳金榮 (即己○○之父親)繼續承租,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動 。57年8月15日,當時的地主林宗賢請求陳金榮將坐落「 台北縣新莊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之建物拆除, 陳金榮表明系爭795、797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係由陳泉向林 香雪所承租,並非係無權占有,且亦表達陳金榮向林宗賢 購買系爭795、797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意願。(二)於60年間,雙方就系爭283地號建地達成買賣協議,並訂 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後附有林宗賢委任張望洋之委 任狀,其上記載:「委任人林宗賢所有台北縣新莊鎮○○ ○段石龜小段118、115、120、118之1地號共四筆土地內 已建築完畢部分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 理出售手續與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 切權限。」。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18之1地號建地即 於61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所有 。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則為農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農地
無法分割,因此無法僅就系爭795、797號建物佔用系爭 284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並移轉其所有權,雙方因而就系 爭795、797號建物佔用系爭284地號土地達成繼續承租之 合意,歷年均依約繳交地租予地主,此有50年陳金榮繳付 地租之支票存根、以及55年地主林宗賢委任之代理人簡福 昌代為向陳金榮收取地租時所開立之收據可證,且簡福昌 確係有權代地主林宗賢收取地租之人,因其自45年至50幾 年,亦均代理地主向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收取佃 租。
(三)縱使林宗賢未同意陳金榮得使用系爭284地號土地,然林 宗賢於出賣石龜小段118之1地號土地時,其既已知悉系爭 795、797號建物係部分存在系爭284地號土地之上,其並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情形相 類似,自可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己○○拆屋還地。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丙○○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丙○○之父親林有土分別於55年6月24日、55年7月 10日以自己之名義及丙○○之名義向葉樹塗先後兩次購買 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284之2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即284-2E 建 物):
1、林有土於55年6月24日與葉樹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不動產座落及標示: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 ,本國式磚造平家住宅貳棟,建積以現狀全部賣渡。附約 :1.本建物之基地租賃權一併讓渡在內。2.該建物之附屬 建物一併附帶讓渡在內,乙方不得折毀。」顯見葉樹塗當 時即表明石龜14號貳棟建物可以繼續合法使用,並將建物 基地之租賃權一併讓渡予林有土。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修改處均蓋有林有土及葉樹塗之印章,且有騎 縫章,以及介紹人謝心幼、代書陳明宗之蓋印,足證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為真正。
2、上訴人丙○○之父親林有土於55年7月10日以丙○○之名 義與葉樹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新莊鎮 營盤里石龜14號之本國式磚造住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蓋有主管機關新莊鎮公所之不動產監證印信,且後附有 55年8月8日不動產監證費收據、55年8月8日契稅繳納單、 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及新莊鎮公所鎮長邱啟輝監證之
印信,足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本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478 號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已有 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 證屬實,…」,足認定葉樹塗確為地主林宗賢之管家及租 金代收人。再者,地主林宗賢為板橋林家之望族,擁有為 數眾多之土地,自不可能就其所有之各筆土地,一一親自 向佃農收取租金,故林宗賢委任數管家就其所有之土地代 為處理與佃農間租佃之事宜,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上 訴人乙○○等3人係於多年以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 對於以往之管理並不了解。惟葉樹塗既為地主林宗賢之管 家及租金代收人,則其代表地主林宗賢對外所為之行為自 可對地主直接發生效力。丙○○與地主林宗賢間既確有土 地租賃契約存在,故丙○○所有系爭284-2E建物並非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且自上訴人丙○○取得系 爭284-2E建物基地之租賃權至今,已歷時40餘年,被上訴 人突而主張上訴人丙○○非法占用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為 新莊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 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民國39年2月6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日贈與登記予林香雪 ,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42年7月15 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同小段118-1、118-2地號,重 測後更為新莊市○○段283、539地號。
(二)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 284 A之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而無門牌號之房屋( 下稱284A建物)。
(三)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 284B、284C、284E之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新莊市○○路795號(下稱284B建物)、797號房屋 部分(下稱284C、284E建物)。
(四)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 284-2E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 ○路785巷5號房屋(下稱284-2E建物)。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甲○○所有之284A建物、己○○所有之284B、 284C、284E建物及丙○○所有之284-2E建物,均係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耕地,自應予以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 甲○○所有系爭284A建物是否為農舍?或供住家使用?(二) 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 正?(三)上訴人丙○○所有之284-2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葉樹塗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耕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284A建物為農舍或供住家使 用之爭點: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非不得在 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茲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 設,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不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5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甲○○承租被上訴人乙○○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 地,從事種植稻米為主之耕作為佃農,出租人則以收取 稻谷為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3人所不爭執, 且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宗賢、及被上訴人乙○○等3人迄至95年3月止,尚每年 差人向上訴人甲○○收取租谷之事實,亦有歷年租金收 據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字卷㈠頁102-108)。而系爭耕地上有一處水泥空 地可供曬穀之用,業經本院更審前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 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 頁143)。
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甲○○有以承租之系爭耕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尚難認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3、上訴人甲○○所有之284A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 棚,占用系爭耕地面積0.015506公頃,其中平房緊臨上 訴人己○○所有284B建物,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上訴人甲○○之 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民國45年間以上訴人己○○先祖父
陳泉所建284B房屋之屋頂建築草率,使下雨時雨水直注 緊臨之系爭284A平房屋內或牆上,導致平房樑木牆壁為 雨水侵蝕為由,列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 於34年,而己○○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 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 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 定,此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 177-190)。由此足見,上訴人甲○○所有之284A建物 於45年間即已存在。
4、系爭284A建物經原法院於93年9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 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 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 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1個損壞不能使用 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 ),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1個;建物後面搭建1座鐵皮棚 架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7)。 依上開建物內之設備,固堪認系爭284A建物可供居住使 用。惟觀之該通舖僅以木板墊高搭建而成,其上佈滿灰 塵並無任何舖被或枕墊,且熱水器個損壞不能使用,另 無置放物品之櫥櫃,亦無其他飲水或廚具等設施,此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7-100),則僅以上開 簡陋之設備實難供為長期住家使用。而本院更審前於95 年6月30日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系爭284A建物有人實 際居住其內(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40)。參以上訴人 甲○○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284A建物早 於45年間即已存在,建物內確亦置放農具、肥料等供農 用之物,均如上述,又系爭284A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可供 上訴人甲○○及其家人設籍,上訴人甲○○之住所地址 係在台北市○○市○○路432號,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44)。互核以觀,堪認系爭284A建物 乃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 農舍,而非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是 上訴人甲○○所辯:系爭284A建物並非供實際住家使用 等語,衡情可採。
5、綜此,上訴人甲○○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之情形,而其於系爭耕地上搭蓋之284A建物, 既屬為便利耕作以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 ,而非解決其與家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則依首開說
明,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乙○○等3人請求上訴人 甲○○應予拆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是否本於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之如附圖所示 284B、284C、284E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台北縣新 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關於其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之時點: ⑴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於36年6月12日因分家設籍遷 入台北縣新莊鎮營盤里3鄰11戶石龜32號,41年11月1日 整編為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795號,59年10 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95號,66年 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795號等事實 ,有台北縣新莊市○○路795 號門牌歷史查詢、陳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1、232) 。
⑵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 請,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區新莊鎮營盤里3鄰7戶石龜32號 ,41年11月1日整編為9戶石龜16號,44年12月31日改編 為3鄰石龜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3鄰新莊路797號, 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97號 ,66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797號 等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797號門牌歷史查詢、 陳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 235、236)足憑。
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 於45年間曾以上訴人己○○之先祖父陳泉為被告訴請拆 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 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34年,而己○○之先祖父陳泉於系 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己○○先祖 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被繼 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此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77-190),亦如上述。 ⑷上訴人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95 號、797號房屋,均自民國5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事實 ,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11月5日北 稅莊 (二)字第0930037303號函檢附房屋之現值核計表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頁105)。
⑸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
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部分) 早於民國34年之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 2、被上訴人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於57年8月15日 ,以上訴人己○○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 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嗣於同月19日上訴人己○○ 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306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其占有 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 限承租,並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惟至55年11月2 日以後即未來收取租金,其亦無法獲悉地主情形致無從 提交,其願意承購地上物之基地等語之事實,此有上訴 人己○○提出之催告書暨其附圖、存證信函、50年11月 15日支票存根、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73-77、109)。惟觀之該50年11 月15日之支票存根,無從據以認定係陳金榮給付租金之 用。至該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係由「簡福昌」所出 具並記載「陳金榮先生,地租額收到民國55年度伍佰柒 拾陸元正」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 金榮曾向訴外人簡福昌給付55年度之地租。該租金收據 既未記載租賃標的及簡福昌係代何人收取租金等內容, 尚不足據以認定租賃之土地即為系爭284B、284C、284E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耕地範圍,更難進一步認簡福昌係有 權代理系爭耕地所有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己○○之先祖 父陳泉有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之情事。況系爭284B、 284C、284E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 號房屋部分),早於34年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 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於 39年2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 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均如上述。互核以對,系爭 284B、284C、284E建物建造當時,林香雪並非系爭耕地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己○○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 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而建造系爭284B 、284C、284E建物云云,難以採信。
3、上訴人己○○另主張其父陳金榮於61年間以上訴人己○ ○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系爭耕地分割 出之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乙節, 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頁49-54)。惟上開文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 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又上開委任狀及 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望洋」,亦據被上訴人否
認其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土地。而上訴人己○○就此等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買賣文書已難遽信為真 正。至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 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 未實質審認,此觀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 及卷附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上記載「契價、繳納費額」 等文字(見本院卷頁54)自明。是上訴人己○○以上開 11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新莊市公所為不動產監 證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己○○就其主張上開118-1地號土地 (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既難 採信,則其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僅就得移轉 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地即上開118-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 訴人之父陳金榮,就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 爭耕地部分則同意陳金榮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云云,及主 張林宗賢於出售上開118-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 284B、284C、284E建物存在而不為反對表示,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均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採 。況上訴人己○○除提出上開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之 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迄今有何繳納租金之 證明,則其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係本於租賃 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乙○○ 等3人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 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己○○拆除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丙○○所有之284-2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284-2E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市○○路785巷5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而台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原始門牌 為營盤里3鄰石龜 (未編號碼),於57年9月1日整編為同 鄰新莊路785巷5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 里20鄰新莊路785巷5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 里○鄰○○路785巷5號之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785巷5號門牌歷史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 244)。再由同巷1號房屋之原始門牌營盤里3鄰石龜14 之1號初編於50年3月10日觀之,固堪認上訴人丙○○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即系爭
284-2E建物,迄今至少已有40年之久。 2、惟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有土分別於55年6月24日、55年7 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及丙○○之名義向林宗賢之租金代 收人葉樹塗先後兩次購買台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 房屋(即坐落於系爭284之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新莊市○○路785巷5號即284-2E建物),並一併受讓基 地租賃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 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頁57- 63)。惟鄉鎮市區公所於不 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 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丙○○僅以上開55年7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有新莊市公所之不動產監證印信為由,主張上開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觀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主」為訴外人葉樹塗 ,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或本人為何,據此已難認定 葉樹塗係代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出售上開台北 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及7號房屋。況依被上訴人丙 ○○所提出與葉樹塗間於55年7月10日所訂定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所載坪數為「面積 拾坪壹壹」與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內之坪數(0.005036公頃折合約15.2339坪),二者面 積亦有未符(見本院卷頁59- 62及卷附94年5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葉樹塗為林宗賢之管 家,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有同意 或授權葉樹塗出賣上開房屋或出租系爭耕地供建築房屋 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據,主張其買受系爭284- 2E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 ○○路785巷5號房屋,同時受讓取得基地租賃權云云, 難以採信。
3、上訴人丙○○就其主張系爭284-2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 乙○○等3人主張系爭284-2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侵 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丙○○拆除,核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284-2E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予以拆除;及上訴人己○ ○應將如附圖所示284B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284C、284E即同新莊路797號房屋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284A 建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己○○、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