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10號
TPHV,97,重上,210,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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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850,041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7,039,876 元,及自9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 第3
、4 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632 元。上訴人嗣於96年1
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6,523元,
及其中12,960,124元部分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302 元部分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86,097 元部分自95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2 第152至16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64 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 項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432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後之
訴訟,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432 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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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