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46,05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等為證。然該離職證明書僅得證明 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9月自「盛立房屋仲介行」離職,然並 不能逕認其現無工作,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 力人。至該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 重憂鬱症,亦不足作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用 ,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當然為無資力。從而,聲請人既非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