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依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97年 4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3頁), 抗告期 間為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營業所 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區○○○路3號, 是依前開說 明,縱其訴訟代理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計算法定期間,亦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5月2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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