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986號
TPHV,97,抗,98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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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以茂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成公司)名義,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2之49 、107之43、107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100號之1建物,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 止,前6個月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其後每月 405,000元(未稅),並就廠房使用之相關費用分攤方式明 確約定。詎茂成公司迄96年10月底已積欠伊730,705元。因 茂成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相對人為其發起人,依公司法 第150條規定,應就茂成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所需費用, 負連帶責任。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56,7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非請求茂成公司負租 賃契約之契約責任,則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款,對 相對人非有拘束力。且如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當事人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則原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故伊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 ,並無錯誤。詎原法院以有合意管轄為由,而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本契約如 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 法院卷13頁反面),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抗告人與茂成公司,相對人並非締約之當事人,抗告人 既係依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無系爭契約關於 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仍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 院。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起訴,依首開 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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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