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第三人蘇友良前與相對人訂立土地 交換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25之2、 225之3、225之7號等3筆土地(下稱225之2等3筆土地), 屬鄧家所有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則將同74之1號 土地,為蘇家所有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嗣伊等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詎相 對人竟藉詞拖延,至今仍未將其所有225之2等3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等所有。茲蘇友良已與相對人解除上開(土地交換 )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卻為相對人所拒 ,伊等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但 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請求之標的現 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則以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由,裁定駁回其請求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 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 可;必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 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號判例)。
三、經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體權利之主張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原法院執此否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雖有未合。惟 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縱可認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至於抗告人 就是否符合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云云,而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仍屬不應准 許。是以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仍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