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053號
TPHV,97,抗,105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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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13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提出支票影本一件,未於聲請 狀釋明請求權依據,經原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精簡大量人力,抗告人聲 請支付命令所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甚多,難於短時間內補正 ,抗告人業於97年 5月27日補送退票理由單,雖確延誤原法 院裁定補正之時間,仍請法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買賣大宗物資之關係而簽發支票予抗 告人,經抗告人屢經催收未獲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 證。依抗告人前揭陳述,實難得知抗告人之請求權依據究為 「票款請求權」或「貨款請求權」,原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按,抗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 511條規定表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如其人力精簡不足,不妨於相關資料準備齊全 再提出聲請。乃抗告人之陳述不清、佐證不明,經原法院定 期命補正,其未於期限內補正,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雖在原法院97年5 月28日裁 定駁回其聲請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提出退票理由單( 原審卷第14頁),因原法院之裁定已作成,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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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