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甲○○
段153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0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乙○○、執行債權人為陳世爟) 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惟原法院竟以伊收受97年3月15日北院 隆86執庚字第3080號通知後,未於7日內補正共有人丁立仁 、丁立行、丁立倫、林陳月華、蕭明賢、吳陳源、中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現住地址並提出其最 近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等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不合法。
㈡抗告人甲○○另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鑑價、通知拍賣底 價,亦未定期拍賣,即尚未進行至「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程度,並無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原法院竟以其 未補正前揭共有人丁立仁之現住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聲請公示送達,無法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為由,駁回渠等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未提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俾利通知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之情事,經於97年3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甲○○於同年 月21日、抗告人丙○○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限期補正通知書 ,有送達回證可稽,逾期迄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97年2月23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執 行標的即台北市○○區○○段7小段1844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678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債務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五十分之十一)、184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678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十 六分之十四)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依據前揭松山地政事務所 97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275700號函檢送之該1844
、18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已載明共有人丁立仁(Z000 000000,54年9月15日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 237號5樓)、丁立行(Z000000000,62年6月25日生,住台 北市○○區○○里○○鄰○○○路656號7樓)、丁立倫(Z000 000000,74年1月7日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 26號2樓)、林陳月華(Z000000000,53年6月15日生,住台 北市○○區○村里○鄰○○路○段364巷25號)、蕭明賢(Z00 0000000,47年10月7日生,住台北市○○路○○里○○鄰○○ 路21巷100弄1之1號3樓)、吳陳源(Z000000000,50年7月 14日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553巷52弄 2號)、中信證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北市○○ 區○○路698號3樓、700號3樓),有前揭1844、1845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足稽,本件執行標的物如經拍定,原法院非不得 據前揭住所通知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無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事。
㈡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進行鑑價程序,尚未踐行定拍賣底價 、公告拍賣期日、拍賣及拍定程序,即尚無庸通知前揭共有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以聲請公示送達,而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