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5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即義務人乙○○因滯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 l,150,014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送達 稅單限期繳納,逾期未履行,經該分局移送抗告人,以92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0521號及第80522號執行後,相對人於 民國93年4月8日向抗告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願以每月給付 2萬元之方式分期繳納,惟未按期繳納,經抗告人多次催繳 、命報財產狀況,相對人均未陳報或說明。嗣抗告人查得相 對人尚持有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億公司)股份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價值分別為1,200,000元及4,851,600元,乃於97年2 月25日扣押上開股份,惟綠億公司及春虹公司以系爭股份已 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0月12日轉賣他人為由,聲明異 議,致抗告人無法執行等情,有抗告人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80522-80521卷影本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查各 該股份轉賣在相對人聲請分期付款繳納稅款之後,是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尚非無 據。又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股份轉賣後均抵償其所欠民間債務 ,或稱已拿去買藥云云,然相對人除將所有綠億公司前開股 份轉讓予第三人林金源,作價90萬元抵償積欠林金源之債務 ,相對人並取得30萬元,有林金源出具之書狀附卷,並經相 對人於97年5月8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外,就相對人 處分所有春虹公司前開股份所得,卻稱都已拿去買藥,以相 對人所有前開春虹公司股份價值不匪,若處分所得均用之買 藥,當極易提出相關證據,此與判斷相對人是否尚有財產而 故意不履行,以及有無管收必要,均有重大關係,原法院未 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判斷,反謂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 人有脫免強制執行之故意,所論尚非妥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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