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六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
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趁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段五八○之三號「啟榮廢棄車回收廠」無人在內之際,即以踰越該無人居住 建築物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廢棄車回收廠之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回收廠內鐵皮屋下之鋁製汽車引擎殼六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十六鄰三一一之一號之「 利展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轉賣予不知情之黃碎英(業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得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黃碎英於警訊、偵查中(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 一二、一九頁)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 紙(見警卷第七、八頁)、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踰越被害人乙○○上開廢棄車回收廠之圍牆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漏予斟酌被告有踰越圍牆之情形,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袛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有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乙○ ○已於警訊中就該部分詳實敘述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警卷第五、六頁), 揆諸前揭判例,應認被害人已提起告訴,且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又 查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竊盜罪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 犯再犯,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惟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經平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