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 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 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 理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伊同居,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嗣於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本院卷第七三頁)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 歷經伊流產、車禍等變故,未盡人夫之責,對伊身心受此重 大折磨亦未聞問,兩造愛情已喪失而無和諧之望,亦不可能 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等事由,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基於兩造關係決裂,未同居迄 今已逾十五年且仍持續中等新事由,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非同一事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恩愛有加,互 相照撫,嗣於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因其父之要求返回台北協
助事業經營管理,兩造則每週定期見面相處,生活如常。詎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表示其父及家族要求結束兩造婚姻關 係,經伊努力溝通,亦為枉然,被上訴人受迫於家族壓力, 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日將其戶籍遷至娘家,且自當時起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提離婚之訴雖於八十八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然多年來經伊好言勸解說明,被上訴人仍執意不履 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上訴人犧牲自己幸福,使被上訴人得以 照顧其父母及家族,十餘年來,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長 輩回報,若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之父親 應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㈠關於破壞上訴人正常家庭運作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㈡被上訴人得以長期 照顧其父母及家族之報酬八百八十五萬元;㈢被上訴人父母 逼被上訴人非法墮胎之損害五百萬元;㈣被上訴人家族成員 對上訴人污蔑、誣告行為之損害八百萬元;㈤被上訴人家族 逼被上訴人遺棄家庭之賠償八百八十五萬元;㈥被上訴人家 族不讓兩造同居,無法生育之損害八百八十五萬元;㈦上訴 人委請律師費用三百五十四萬元;㈧上訴人至臺北尋找被上 訴人之相關費用七百零八萬元;㈨上訴人僱傭整理家事費用 五百三十一萬元;㈩被上訴人家族長期唆使被上訴人以言詞 暴力精神虐待之賠償八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二 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之工作所得二分之一,共六百 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相關財產、勞工保險、人壽終 身險,上訴人為當然繼承人與受益人之損害賠償,折算三千 萬元;被上訴人往後三十年(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百二十 七年一月止),因離婚所免除家事負擔、免除履行同居義務 、養兒育女等諸義務,應賠償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贍養費及各項費用之利息。被上訴人 家族應支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損害賠償三百萬 元,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為九百 萬元,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共計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與上訴人同居義 務云云。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不久,因上訴人經營公司不善,發 生財務危機,伊為節省家用開支,經徵得上訴人及其父母同 意後始北上謀職,並寄住娘家。八十四年中,上訴人因欲北 上發展,要求伊父親幫忙介紹工作,伊父親請上訴人提供履 歷自傳及學歷證件,始得知上訴人隱藏學歷乙情,伊父親要
求上訴人選擇就學至補足高中學歷為止抑或離婚,然為上訴 人所拒絕並揚言不需伊或伊父親提供金援,即憤然離去,從 此上訴人即未再北上,兩造亦未聯絡,伊曾於八十四年年底 返回高雄居處欲取回衣物,惟發現門鎖已遭上訴人更換,伊 不得其門而入,兩造關係因而正式決裂,未同居迄今且仍持 續中。而伊於台北有固定工作,上訴人則居無定所,要求伊 與之同居實為不合理,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未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六頁) ㈡八十二年三月底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經兩造協議分居, 迄今未同居,亦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九 行以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因被上訴人回臺北, 協助其父親經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協議分居,但兩造仍 每星期定期見面,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將其戶 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九巷二弄八號之三,並拒絕履 行同居之義務迄今,期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離婚之訴,為法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 確定在案,仍未能使被上訴人復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居住 於娘家,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按「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 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 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 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 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
以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迄未育有子女,復於八十二 年三月間,因上訴人經營公司不善,產生錯綜複雜的經營關 係,使被上訴人受到煎熬,兩造即協議分居,被上訴人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未有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所述,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 )。而上訴人亦自認兩造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迄兩造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六號請求離婚事件前 ,彼此不相聯絡聞問,亦有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一六○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六一頁第一行),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更形同陌路。兩造結 婚後約八個月短暫的同居生活後,即協議分居,而被上訴人 抗辯於八十四年底,上訴人將高雄居處之門鎖更換,被上訴 人無法入內(原審卷第六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迄 今長達十五年以上,渠等各有生活,未相聞問,絲毫無婚姻 共同生活可言。其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提起離婚之訴敗訴 確定後,上訴人復長達近十年未積極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上 訴人父母即被上訴人公婆於九十四年一、二月死亡,亦有上 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亦未通知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亦無視於兩造尚有 婚姻狀態,及未將被上訴人視為家庭中之一份子,兩造處於 長期分居之現狀,由上開離婚之訴確定後,兩造亦未有聯絡 ,足見二人感情不和,均無共營圓滿婚姻生活之心,徒有婚 姻之名,益見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兩 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加之上訴 人係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生,年四十四歲;而被上訴人為 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生,年四十六歲,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年歲均已長,且長期生活環境不同,難期二人對於婚姻 的維持再有共同經營之共識,於客觀上,若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更遑論和諧家庭生活之維繫 ,自難憑上訴人一己片面主觀之期望,使被上訴人履行同居 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分居,即與其父親林國信居住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二九巷二弄八之三號處(被上訴人父親林國 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為戶長) ,且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任職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迄今, 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證明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二○四頁),如上訴人有心維持兩造 婚姻生活,自可隨時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絡,上訴人復未能證
明,其欲與被上訴人聯絡,甚或告知其動向,加諸上訴人因 債務糾紛,而使錯綜複雜之經營關係困擾被上訴人於先,復 在外奔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與上訴人聯絡,亦堪足採 信,則所形成之婚姻鴻溝,兩造顯均有過失,而在此長期未 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形同不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意願 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強求兩造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婚 姻之本旨。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迄八十四年六月間,兩造尚 有聯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縱依上訴人主張,亦無解兩造迄今 長達十五年間未共同生活,所形成之鴻溝。
㈣綜上,兩造因婚姻後僅有短暫八個月左右之共同生活,此後 二人感情不和,亦均未積極尋求維持婚姻圓滿之生活,在長 達十五年後,既形同陌路,而致被上訴人欲離婚,若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顯然二人不宜再共 同生活,而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履行同居,不應准許。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因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經營公司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伊為節省家用開支 ,北上謀職,並寄住娘家。反訴被告嗣因欲北上發展,要求 伊父親幫忙介紹工作,始知上訴人隱藏學歷,經伊父親要求 反訴被告選擇就學至補足高中學歷為止抑或離婚,反訴被告 斷然拒絕並揚言不需伊或伊父親提供金援後即離去,從此兩 造即未聯絡,伊曾於八十四年年底返回高雄居處欲取回衣物 ,惟發現門鎖已遭更換,伊不得其門而入,兩造關係因而正 式決裂,未同居迄今已逾十五年且仍持續中,彼此關係疏離 ,形同陌路,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分居責任不在伊身上,伊於兩造婚姻關 係中沒有對不起反訴原告的情事,沒有拘束反訴原告自由空 間,更沒有對不起反訴原告娘家的醜事發生,兩造分居並非 新發生之事實。伊現已將財務債務問題解決完畢,並取得電 腦軟體應用技術士之證書。伊可體諒反訴原告照顧娘家,亦 會改正缺點,為伊家庭良善的復原,伊不想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 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五、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且仍持續中,彼此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必要乙 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分居十五年是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之要件?
六、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長達十五年以上分居,兩造間婚姻難以維 持,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 婚之要件等語。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並非新發生之事實, 而反訴原告前揭離婚訴訟,業已敗訴,不得再行請求離婚云 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㈠兩造間前揭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維持而確定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反訴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主張之離婚事件包括 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迄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後 約八個月短暫的同居生活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上訴人 經營不善,產生錯綜複雜的經營關係,使反訴原告受到煎熬 ,兩造即協議分居,反訴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迄今,反訴被告 於八十四年底,將高雄居處之門鎖更換,反訴原告無法入內
;在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提起離婚之訴敗訴確定之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以上,渠等各有生活,未相 聞問,絲毫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惟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離婚事實時點關於自上揭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之相關事實, 並非上揭事件範圍,核先敘明。
㈡在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提起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後,兩造復長 達近十年繼續分居,渠等各有生活,未相聞問,絲毫無婚姻 共同生活可言,均未積極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甚者,反訴被 告父母即反訴原告公婆於九十四年一、二月死亡,反訴被告 亦未通知反訴原告,益見反訴被告亦無視於兩造尚有婚姻狀 態,及未將反訴原告視為家庭中之一份子,置反訴原告處於 嚴重違背人倫處境,顯見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現狀,均無共 營圓滿婚姻生活之心,徒有婚姻之名,益見兩造間誠摰相愛 之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再加之反訴被告係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生,年四十四歲;而反訴原告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生,年 四十六歲,且長期生活環境不同,反訴原告前提起離婚之訴 敗訴後,兩造更無互動,兩造感情顯然不和,難期二人對於 婚姻的維持再有共同經營之共識,兩造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於客觀上,若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依上揭說明,應合於上揭規定之離婚事由。 ㈢又兩造協議分居於始,繼續維持分居狀態,在前離婚訴訟事 件確定前亦有六年左右之久,在之後亦長達十年左右之均未 有積極維持婚姻之行為,任令兩造長期處於陌路,對於對造 均不加聞問,感情不和,是兩造對於系爭婚姻之破綻同有責 任,且兩造之責任程度相同,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協議分 居,長期未履行同居,形同陌路,感情不佳,不宜再履行同 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婚姻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因長期分居,且感情不和,客觀上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為可採,反訴被告抗辯其不同意離婚,其為系爭婚姻已忍耐 求全,且兩造均中年,不宜離婚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 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