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39號
TPHV,97,再易,39,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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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4號、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 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歷 審卷宗審閱無訛,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 204 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既經本院判 決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另行提起 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 年者,不得提起。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 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同法 第46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應於宣示時之民 國96年12月12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宗審閱無



訛,另有原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202 頁)。 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自送達 判決之翌日起,算至97年1 月17日,即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 告遲至97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理由是否知悉在後及其知悉在 後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另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 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伊因信賴再審被告提 供之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上之訊息而與其簽訂之保證契約,既符 合民法第474 條關於消費借貸之定義,自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稱之消費性放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因此 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伊對本件貸款之連帶 保證行為及所為之票據行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伊仍得拒絕 清償。又系爭貸款既有設定抵押權,再審被告竟逕向伊求償, 則依民法第741 、751 條規定,伊僅就有限責任內負賠償責任 。另再審被告未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確實對 借款人飛霖公司徵信及查核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與資金往來等 信用資料,並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有違銀行法第12條、第 45條之1 、第45條之2 規定;且未盡告知伊之義務,致伊陷於 錯誤,伊因利用再審被告之金融服務受有詐欺或脅迫致生新臺 幣(下同)2,680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 ,720 萬 元,並以此行使抵銷權,就再審被告之債務為抵銷。 而若再審被告已依法確實執行職務,保障伊對飛霖公司放款之 安全,並以信保基金及抵押權等280 萬元足額擔保為條件,伊 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 該280 萬請求權,並以該280 萬元讓與請求權與本件保證債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因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伊未能對於銀 行法第12 條 之1 規定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情事;並有不當駁回伊所提命對造提出徵信報告概要 表、支票及信保基金保證等攻擊防禦方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認定事實不依憑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更有積極的適 用法規錯誤,及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消極不適用民法、 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法



院判決以銀行保證契約之記載,而認伊若有在該連帶保證書簽 字,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其在推理上即無法導出判決主文之 內容,而有違民法不當得利及銀行法第12條之1 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等規定之理由矛盾違法。伊於書狀中已提出證實理由 之證據,惟判決均置之不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 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末 斟酌者。由上可知,法院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積極適用銀行法第12條 之1 、民法第153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判決理由關於當事人間消費法律關係之性質與主文矛盾之情 事;有確定判決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有聽審權受侵害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參與審判之法 官違背職務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而影響原判決 之情事;再審被告與飛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昭展共同為犯罪 行為,而有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並影響判決者;另參諸學者邱 聰智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l 規定之見解,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華僑貸款信用保 證基金對銀行法第12條之1 消費性放款之原則、信保基金之債 信報告,則再審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另法院對於伊已提出之證物 ,已顯示再審被告與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展共同偽造商業 發票而收受芭樂支票及偽造文書訛詐信保基金,使伊陷於錯誤 ,並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而協助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展為 洗錢等之犯罪行為,致飛霖公司之金融服務之消費借貸及主債 務不存在,及公司董監事未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形有漏未斟酌, 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乃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3 、4 、5 、6 款之違誤,及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 13款及第497 條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學者邱聰 智及朱柏松著作節略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簡介影本等件 為證。
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再審原 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 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院第9 號確定判決係以: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針對銀行辦理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所為之規範,與本件借款係屬針對 企業戶之一般性放款不同,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且 銀行法第12條為擔保授信之定義,銀行法第45條、第45條之1 、第45條之2 等規定,則為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安全 維護暨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之規定,均與系爭貸款有效與 否之認定無涉。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3 日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飛霖公司共同向再審被告申請貸款,再審被告則於93 年12月27日始完成徵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誤信再審被告 之徵信資料始誤判決定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況再審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 因其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 保證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抗辯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為顯失 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而再審被告業已如 數撥款予飛霖公司,則其依約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 本息及違約金,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另於設定擔保物權及有連 帶保證人之債權,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再審被告並未 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當無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裁判參照 )。而再審原告空言泛指稱再審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 交易法、銀行法、民法規定,或有詐術及脅迫之實施,侵害再 審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非事實;其據此主張對再 審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暨依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之主張為無理由,已於理由項下 詳予敘明,再審原告徒就該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反 覆爭執空言泛指具有再審事由,顯無足取。從而,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 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乃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之,於法尚無違誤。惟查,再審原告以前開陳述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8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於本院第9 號 確定判決中所陳述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且以同款或同條 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更行主張以同一原因事實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陳述對本院第9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及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本院第9 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難認其為合法;況再審原告於本院第9 號確定判決再審 事件中,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發生未經合 法代理情事之可能。
末按,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之反面解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者,尚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 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其效力更不及 於未提起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飛霖公 司及林昭展,即無庸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以再審 被告與飛霖公司有違法犯罪行為,及董監事未為連帶保證人等 情未予斟酌,並提出學者邱聰智著作,主張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法 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再審原告利用學說或法學資料之見 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
況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 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 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 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故再 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被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並非屬 消費之法律關係,尚且再審原告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再審被 告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2 條之1 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 環信用等,乃相對於對企業戶之放款而言,飛霖公司因營業周 轉之需要而與再審被告間所生之借貸關係,自非消費性放款。



再審原告徒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被告間所簽訂之保證 契約及該保證責任所擔保之飛霖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債務,為 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一種,而屬消費性放款及消費關係之爭議 云云為爭執,實有誤解。又本件乃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係再 審被告依保證之契約關係起訴求命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與應否徵得董監事為連帶保證或有因此延伸之其他犯罪行為等 情無涉,而本件更非因票據關係而涉訟,再審原告主張有其他 請求權云云,乃得否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均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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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