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12號
TPHV,97,再易,12,2008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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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丁○○○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
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1號 第 一審(以下稱原第一審)於96年3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違 背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85 號、32年上字第5644號、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  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3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 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  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採信證 人詹桂英謝雅紅、關澤仁之證言,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 」;原確定判決認定申購約定書有效,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94年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要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又主張:伊提出謝雅紅於94年12月9 日所寫 債券每年固定配息7%之文書,足證再審被告詐欺,再審被告 否認,應提出反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文書不能證明再審 被告詐欺,復未敘明理由及命再審被告舉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伊於本院前訴訟程 序主張再審被告未遵守金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4、5款、「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 險告知書」,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不負信 託業法第35條賠償責任;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 違反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 理衍生性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財富管理應注意事



項」規定,符合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詐欺」要件,但原確 定判決未說明此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聲明求 為:㈠主位部分:⒈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假執行聲 請部分外)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1 號第一 審判決均廢棄,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審。⒉第一、二 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備位部分:⒈原確定 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1 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 應償還再審原告丁○○○投資七年期美金債券未付本金差額 美金(下同)2,510.4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償還再審原告戊○○投 資十年期美金債券未付本金差額22,686.4元,及自93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償還再審原告乙○ ○投資七年期美金債券未付本金差額5,020 元,及自92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償還再審原告乙 ○○投資十年期美金債券未付本金差額4,537 元,及自93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應 就已償還再審原告丁○○○投資七年期美金債券本金7,498 元給付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已償還再審原告戊○○投資十年期美金債券本金 77,313元給付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已償還再審原告乙○○投資七年期美金債券 本金14,979元給付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就已償還再審原告乙○○投資十年期美金 債券本金15,462元給付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等語,  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 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 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非證物, 當難認有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於96年3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未  令伊陳述訴之聲明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和法律上之陳述,顯 未進行實質言詞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 號、32年上字第5644號、 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不適 於第二審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原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並予發回,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次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闡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48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係賦與 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闡示:「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 為原第一審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未確實依兩造之言 詞陳述,而於筆錄上記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同前」,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答辯聲明及理由陳述同前」等語,固有不當,但兩造既已 以書狀記載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且在多次交換書狀後,於96年1 月29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於93年3 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兩 造均當庭以言詞陳述書狀所載攻擊防禦事項,乃認定兩造曾 為實質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指應發回第 一審之重大瑕疵及必要,而於辯論後逕為實體之裁判。揆之 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將事件廢棄發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未就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信託業法



  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5 條、188 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裁判,亦未審酌再審原告丁○○○主張於99年 8 月18日投資期限屆滿時已超過77歲,必須填寫「投資風險 認知書」,及斟酌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謝雅紅於94年12月9 日書寫表示債券每年固定利率7%,足證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 招攬伊申購債券時有詐欺行為,暨再審被告於95年4 月19日 、26日始交付投資約定書等情,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 不適於第二審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為廢棄發 回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 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指摘 原第一審漏未審酌或裁判者,均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原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詹桂英謝雅紅應與再審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非無利害關係之人,證人關澤仁則為再審被告信託 理財部之職員,原確定判決採用此三人在原第一審之虛偽陳 述,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闡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詹桂英謝雅紅、關澤仁之證言,均 係證人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此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且無證據足以懷疑其等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各該證 人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或證人詹桂英謝雅紅有利害關係 ,即否定證言真正,是原確定判決採信各該證言,而為有利 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並未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 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債券之召募投資銀行得視本身利害關係  自行縮短期限退還本金,投資人如中途贖回卻有不能全部收 回本金之風險,發行債券銀行並可單方任意計算扣減本金, 此定型化契約係「減輕或免除投資銀行之責任」及「限制投 資人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710 號、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應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認定申購約定書有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事人 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以該條款對他方當事



人「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是否「顯失公平」,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有待法官斟酌訂約過程及契約內容等一切資料後加 以判定,法官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如無顯然違背常理而有相 當理論依據,當無可認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確 定判決斟酌本件債券申購約定書明定債券年期及預告申購人 提前贖回有無法回收全數本金之風險,且國外發行債券機構 以募集自申購人之資金為中長期(7 年或10年)之規劃及再 投資,如申購人提前贖回,國外發行債券機構必須籌措資金 返還投資人,故只能計算回贖當時之債券淨值退還與申購人 ,又申購約定書定有國外發行債券機構可提前返還投資本金 、利息,屬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買回權約定,於申購人無 重大不利益等情,認定本件申購約定書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顯失公平情形,有相當理論依據,亦不違背常理,難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710 號、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均未被公告為判例,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各該判決不同,亦非可認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謝雅紅於94年12月9 日所寫債券每年  固定配息7%之文書,已足證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詐欺伊購買 債券,再審被告否認詐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應負證明之責 ,但其未舉反證以資證明,其抗辯為非真實,原確定判決認 定上開文書係伊投資後1 年8 個月所寫,不能證明再審被告  招攬伊購買債券時有詐欺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4 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審原告指摘之再 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闡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闡示: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詐欺,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 因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文書證物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詐欺, 而未令再審被告就否認詐欺部分負反證之責,此舉證責任分 配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已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 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委無 可取。
 ⒉原確定判決敘明謝雅紅係於再審原告申購債券後經過1 年8 個月始寫上開文書,並依證人謝雅紅、關澤仁之證言,認定 該文書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招募再審原告購買債券時有詐欺 情事,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文書證物後未予採認,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 非有理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遵守金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4、5款;「銀行辦理衍生性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於伊申購債券時未提 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書」,迄94年4 月19日、26 日始交付投資約定書予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主張,即認 定再審被告無庸依信託業法第35條負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 審原告指摘之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係屬於法律上及事實  上陳述,非屬「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核與該條法文 規定意旨不符,為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以債券申購書載明計息方式及投資風險,經再審 原告蓋章簽收,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已否定再審 被告有違反金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0條第4、5款、「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6條第1 款情節,則原確定判決未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 定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招攬再審原告購買債券時未告知申 購約定書內容及可能發生之風險,違反上開「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 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依最高法院35 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符合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詐欺」 要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審原告指摘之再 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係屬於法律上陳述,  非屬「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陳述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核與該條法文規定意旨 不符,為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以債券申購書載明計息方式及投資風險,經再審  原告蓋章簽收,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已否定再審 被告有違反金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情事,當不構 成信託業法第23條及最高法院35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所指 詐欺行為,此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非有理由。
四、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自無依再審原告之 主張,進而審究本案訴訟(包括第一、二審)有無理由之問 題。至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附件資料,經審酌後認俱與本 件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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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