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弟,因向伊借貸金錢未還又欲再 借,伊未同意,竟懷恨在心;又因父親林煥鈞在高鐵徵收後 配回土地,決定將部份土地分配予伊,引起上訴人不滿,竟 於93年11月間2次向堂弟林章榮、於93 年12月間某日向叔父 林煥洲散布:「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 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毀損 伊之名譽,破害伊與先生羅新樁、次子羅志朋間親情,受到 甚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及對原審另一被告彭美珠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係以:㈠伊否認 有為被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之行為,證人林煥洲、林章榮之 證詞均不實在:1.林煥洲之女兒分了現金200萬元, 林煥洲 卻聯合被上訴人到伊家中做公親,要求伊及兄長林章熙同意 將市值4,000萬元不動產分其中3分之1予被上訴人, 伊因而 於93年12月3日至赴林煥洲家裡請教,進去不到5分鐘,都是 林煥洲陳述其如何分家產之事,其後伊即離開,嗣林煥洲於 93 年12月4日至伊家中做公親,一直偏袒被上訴人且喝阻原 審被告彭美珠、伊大嫂蔡艾橙不要講話,可見林煥洲心態不 正。2.伊於93 年9月間到證人林章榮家,僅討論建房子事宜 、工廠、股票、伊母親等事宜,並未提到被上訴人之醜事。 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指之侵
權行為發生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於二年後之95年12月始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時效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姐,兩造因父親林煥鈞土地分配予子女 之事宜而有嫌隙。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某2日、12月4日,分別向林章 榮、林煥洲指摘被上訴人不守婦道,次子係與別的男人偷生 之話語,犯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業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95 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以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5-79頁) 。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有無於93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林煥洲、林章榮陳 述: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 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逾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五、上訴人有無於93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林煥洲、林章榮陳述 :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 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 月間某2日至堂兄林章榮新竹縣竹北 市○○○路280巷1弄9號4樓住處客廳之不特定親友自由出入 場所時,提及有關「乙○○不守婦道,另有男人,有如北港 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 」等話語,其後被上訴人至林章榮家中時,林章榮告知被上 訴人上情, 業據證人林章榮於原審(原審訴字卷66-67頁) 及刑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19 頁、刑事第一審卷第97-98頁)中證陳屬實。 上訴人另於93 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叔父林煥洲新竹縣竹北市○○里○○ ○街69號住處之不特定親友得自由出入場所,亦陳述「乙○ ○另有男人,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 」等話語,嗣林煥洲於數日內在與被上訴人電話連絡中告知
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林煥洲於原審(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 )及刑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 21頁,刑事第一審卷第88、89頁)中證述明確。 上訴人雖以:上開證人與其早有嫌隙,證詞不實在云云抗辯 ,惟斟酌上訴人於不願依父親意思出錢建築房屋、遭父親責 罵時,竟向證人林章榮詢問如何分家產;另至證人林煥洲家 中,請求林煥洲就父親欲分配土地與被上訴人一事居中協調 (做公親),已難認為上訴人與上開二位證人有嫌隙之情。 斟酌該二證人與兩造之親等相同,並無親疏遠近之別,應無 證人地位偏頗之疑慮;且證人在刑事交互詰問程序中,復經 上訴人委請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嚴格詰問,而渠等於刑事 偵審及民事原審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情事, 證詞內容應可採憑。再上訴人有對林章榮、林煥洲陳述前揭 話語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 年度易字第231號、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誹謗罪 確定,有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65-79頁)。 ㈡上訴人上開向證人林章榮、林煥洲陳述有關被上訴人「另有 男人,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 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足使聽聞之人評價被上訴人為行 為不檢點、不守名節之婦女,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貞操有 所質疑,致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自屬 侵權行為灼然。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逾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俞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著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自陳:於93年12月中旬知悉上訴人向證人林章榮 傳述前開話語,於93年12月6 日知悉上訴人向證人林煥洲傳 述前開話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即其係分別於上 開時間明知:上訴人所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 人為上訴人等情,應自各該時間起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應分別至95年12月中旬、95年12 月6日屆滿。上訴人至95年12月7日下午始於刑事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 章可按(原審附民卷第1頁),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訴外 人林章榮傳述之侵害名譽部分, 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就被上 訴人早於93年12月中旬即已知悉之情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煥洲傳述之侵害名譽部分, 已逾2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所陳,上訴人於93 年11月間某2日向證人林 章榮傳述有關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話語,且情節重大,又未 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 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其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全家福公司任樣品師 一職,於94、95年度之所得依序為703,645元、413,422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8,063,128元, 業據其 陳明(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9-94頁)。 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有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內),自營工廠,於94、95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12,256元、355,005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投資等財產總額4,806,64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及資力,為姐弟關係, 因家產糾紛,於訴訟上相互指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情節程度,以及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一切因素,因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公允。 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2月15日 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母林卓月桂(本院卷第64頁反面),意欲 證明被上訴人說謊話之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予訊 問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戴鈞山(本院卷第43 頁反面、44頁),意欲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6年間在新竹 市○○路80號、86號處,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因非在本 件被上訴人就93年11、12月間上訴人侵害名譽之範圍內,亦 無訊問之需,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