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33號
TPHV,97,上易,233,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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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 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維修(下稱陳維修)利用伊向上 訴人購買汽車交付身分証件之機,將伊所購買之汽車過戶登 記予第三人,請求上訴人與陳維修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54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陳維修連帶給付後,上訴理由 為僅上訴人以係陳維修個人之不法行為,其選任監督並無過 失(見本院卷第42頁、65頁反面),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至於其抗辯被上訴人已使用汽車半年又3天, 應扣除 折舊率15%屬無理由(詳見後述),則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 效力不及於陳維修,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福特六和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雙方議定 價金為54萬元。簽約後為辦理新車使用登記等手續,由上 訴人所僱用之業務代表陳維修處理,並依其要求交付身分 證、駕照、印章(由其代刻), 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2月 27日領得車牌號碼0971-ET, 伊並於同日付清總價款54萬 元予上訴人收訖。嗣陳維修於95年3月4日交車予伊,並返 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及汽車新領牌照等相關資料。詎陳維修 於交車後,藉口替伊申辦LADY'S CLUB貴賓卡, 向伊取走



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影本,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 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怡貞,並以該車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萬元,致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嗣 因陳維修未繳納貸款,經銀行通知林怡貞後,林怡貞請人 協尋,於95年9月8日在伊住處附近取走該車,致伊因而受 有相當於購車款54萬元之損害,而陳維修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維修連帶給付54萬 元。
(二)陳維修自93年12月間起,即不斷虧欠上訴人配件款,並於 94年11 月間辦理客戶劉振宙所有車牌號碼5E-4095號自小 客車保險事宜, 同年12月5日辦理客戶黃志朋所有車牌號 碼6605-EK號自小客車保險維修事項時, 接連發生行使詐 術偽造文書之事例。而上訴人為其僱用人,竟仍縱任陳維 修於95年2月26日再為伊辦理新車登記, 致其有機會不法 侵害伊權利。上訴人顯未對其受僱人陳維修之操守加以注 意,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上訴人應與陳維修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 95年2月26日向伊公司業務員陳維修訂購系 爭自小客車,並已於95年2月27日完成辦理領牌手續, 同 年3月4日由陳維修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完成 ,再由伊公司主管電話訪問確認,是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 買賣確已履約完畢。伊於95年 7月1日開除陳維修後約2月 餘,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自小客車遭出 售他人並完成過戶登記云云,然伊既已履約完畢,則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2日自行將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行車執 照影本交付陳維修,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被過戶他人致生損 害,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其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云云, 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証件交付陳維修委任其申辦 LADY'S CLUB 入會事宜,與伊無關。伊公司於陳維修到職 時,已要求提供二位保証人,並查詢其票信以暸解其個人 資料,已就選任盡注意之責。
(三)至於訴外人劉振宙並非伊公司客戶,有關其中古車輛辦理 過戶事宜,係由劉振宙自行委任陳維修,伊並不知情,與 劉振宙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訴外人黃志朋亦係就其車 輛保險及維修事宜,直接委託陳維修辦理,並將保險費匯 入陳維修銀行帳戶,與伊全然無關。是被上訴人執劉振宙



黃志朋亦受陳維修侵害權利之事,質疑伊就陳維修之職 務執行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實乏所據。伊自毋須與陳維修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陳維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伊於95年3月4日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時,始將行 車執照、出廠證明、牌照稅單據等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稱陳維修於同年3月2月向其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監理處官方網站之網頁所示如何辦理小型自用車或機車 過戶應備證件,若非被上訴人將汽車過戶應備之證件交予 陳維修,系爭自小客車豈會遭陳維修過戶予他人?被上訴 人顯與有過失。
(三)又系爭自小客車係非法移轉登記於林怡貞名下,依民法第 118條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即不生效力, 故系爭自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其應依法對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賠償,惟其怠 忽行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
(四)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年3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95年 9月8日始被取走,被上訴人已使用半年又3天, 其自應負 擔使用半年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按汽車保險單對全損理 賠之折舊率計算,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折舊率15%,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81,000元之折舊(540,000元×15%=81, 000元)。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上訴人於95年3月4日交付車輛予伊時,將行車執照、出廠 證明、牌照稅單據等證件交付伊,觀之上開證件係於同年 2月27日完成登記,但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 度偵緝字第76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維修係於 95年 3月2日利用代伊向公司申請辦理福特卡之機會,取得伊駕 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影本等證件, 於同年月3日持 以向監理處申辦異動補發證件,有上開起訴書第6、7頁編 號四所載證據清單即台北市監理處96年 7月24日北市監三 字第09664914300號函內附 95年3月3日系爭自小客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牌照登記書足證(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顯見陳維修係自上訴人處盜 用伊所有上開證件,則上訴人自有保管疏忽之過失。



(二)按車輛係登記為準之動產,並受公路法及交通管理規則之 管制,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三)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3月22日遭陳維修不法過戶予訴外人 林怡貞,伊即喪失所有權,因林怡貞怠於行使權利,伊方 得使用至95年9月8日,故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與伊無關。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維修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負 責車輛銷售等相關業務;惟已於95年7月1日經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有上訴人對陳維修懲處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
(二)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買賣價款為54萬元,簽約後有關新車登記等手續,係由陳 維修承辦,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年 2月27日新領牌照,被 上訴人於同日付清全部價金,於同年3月4日交車完畢,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行車執 照、保險卡、保險費臨時收據、燃料稅單、牌照稅單、行 照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車籍資料、新車交 車確認表、交車後電訪聯絡單足稽(見原審卷第9-18、59 -62頁)。
(三)陳維修於95年3月2日,以代被上訴人申辦加入LADY'S CLUB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並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偽填被 上訴人姓名及盜蓋印章,而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 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95年 3月22日, 持被上訴人之駕照及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至 臺北市監理處,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過戶登記書,將系爭 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怡貞名下;復持該車籍資料 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取得貸款50萬元,嗣因未繳納貸款, 經復華商業銀行通知林怡貞後,林怡貞即於95年9月8日在 基隆市○○區○○路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取走系爭自小客車 ,有陳維修林怡貞簽立汽車貸款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02頁),而陳維修上開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 第760號起訴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9-23頁, 本院卷第36-40頁),並經陳維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
八、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維修負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4萬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
九、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維修負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26日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陳維修 簽訂訂購合約書,並交付領牌所需之証件, 翌日付清價款 ,觀之系爭自用小汽車係95年2月22日領得出廠完稅証明, 同年月27日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即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稅証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顯然系爭自用小汽車係 於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付清價金後, 即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辦理新車領牌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26日簽 約後交付身份証、駕照及印章予陳維修, 以憑辦理新領牌 照事宜,堪信屬實。
2、次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車交車確認表,系爭自用小 客車及行車執照、出廠完稅証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 於95年3月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但參以台北市監理處96年 7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914300號函附95年3月3日0971- ET號自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身分証影本、汽車 新牌照登記書(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760、 761、76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証據清單,見原審卷第22 頁),顯然陳維修係在利用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交付証件憑 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機,先於95年2月27日辦理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再於同年3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補發被 上訴人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3、陳維修並隱瞞上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事實,於95 年3月4日仍交付被上訴人已被作廢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即95年2月27日所核發),再以代被上訴人申辦加入 LADY'S CLUB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於95年3月22日以 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系爭自小客車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怡貞名下, 復持車籍資料向復華商業 銀行申辦取得貸款50萬元,使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喪失 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陳維修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無可疑, 並 經陳維修自認在卷,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4、再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陳維修確曾任上訴人業務人員, 而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負責車輛銷售等相關業務, 並於受僱期間辦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有關新車使用登記等手續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人才登記表影本一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就車輛 與車籍資料是分開保管,95年2月2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是我們辦理,並於同年3月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不清楚95 年3月3日之新車異動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 然上訴人係於3月4日始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被上訴 人,惟陳維修早在3月3日即已另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辦補發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如前述,並以代辦加入LADY'S CLUB為由,再向被上訴人取得駕駛執照、身分証影本等資 料,致其得以於 3月22日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訴外 人林怡貞名下並持以辦理貸款,顯然陳維修係利用執行職 務之際,遂行其不法之犯罪行為,而擅自將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予訴外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依法上訴人應與陳維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5、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陳維修係直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 LADY'S CLUB入會領卡手續,所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上 訴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證件申辦入 會並不知情,縱加以注意,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免發生, 自不須負責連帶賠償云云。然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 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一般人可信為 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 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推出LADY'S CLUB 活動,活動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其對象為 實際用車之福特汽車女性車主,凡消費滿3,000元者,即可 成為會員;而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3月18日 進場定期保養後之第5日,即登錄入該活動乙節,已經上訴 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74-84頁),足認該LADY'S CLUB 活動之參與及加入,仍應涵蓋於上訴人公司一般業務及附



隨業務範圍之內,洵無疑義。上訴人固指稱:依上述入會 辦法,加入LADY'S CLUB根本無須任何證件,則陳維修向 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證件資料,進而以犯罪手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應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查,陳維修以代被上 訴人申辦LADY'S CLUB入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駕照 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縱屬濫用職務之行為 ,惟此既非被上訴人所得分辨,陳維修所為復係利用其執 行職務即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及售後服務之機會,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聯,其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 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其僱用人之上 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6、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應注意之範圍,關 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等。且僱用人如援 用上開但書規定主張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自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抗辯:於陳維修任職時 即要求提供2位保證人,並查詢其票信, 就其選任已盡注 意之責云云。然陳維修早於承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小客 車過戶事宜前之94年11月、12月間,即利用辦理訴外人劉 振宙、黃志朋所有車輛保險及維修事宜之機會,以盜刻印 章及偽造文書之相同手法,先後將渠等車輛私擅過戶以申 辨貸款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陳維修之行為違常竟未 查知,亦未及時就其職務進行適當調整及處置,實難認其 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維修 之選任,已確實查核其性格品行,於陳維修執行職務時, 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並派員督導瞭解。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其受僱人陳維修之侵權行為,應與陳維修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4 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如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 215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小客車自95年3月22日起即 已被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林怡貞,現並登記為第三人曹進榮



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為證,是欲將系 爭小客車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有重大困難,故被 上訴人主張金錢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年3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至95年9月8日始被取走,被上訴人已使用半年又3天, 其自應負擔使用半年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按汽車保險單 對全損理賠之折舊率計算,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折舊 率15%,故被上訴人應負擔81,000元之折舊(540,000元× 15%=81,000元)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遭陳維修所侵 害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非汽車本身 所受損害之回復,茲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 27日給付54萬 而於同年3月4日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至同年月22 日因陳維修不法盜賣而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自小客車遭盜賣後,縱令仍繼續 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至95年9月8日止,然此段期間內系爭自 小客車之折舊應係當時之車主林怡貞負擔,而非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折舊損失,尚屬無據。被 上訴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之對價為54萬元,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因回復所有權已屬不能,故其請求陳維 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54萬元,自屬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扣除折舊,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 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 ,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 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須有過失,且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 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係因陳維修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以違法犯罪行為所 肇致。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 ,擅自將證件資料交予陳維修,始予其可乘之機致損害發 生,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 LADY'S CLUB申辦入會是否需繳交任何證件資料及相關入 會之程序,實無從知悉;且核其所交付者,除駕照正本外 ,其餘僅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而已;如非陳維修 另有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以聲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應不致發生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之結果,此衡情非被 上訴人所得預見。從而,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予陳



維修之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行為與所受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 揭說明,尚未能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而無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堪予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維修連帶給付5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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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