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14號
TPHV,97,上易,114,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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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委 託訴外人新世紀房屋公司(下稱新世紀房屋)仲介銷售坐落 新竹市○○段353、354、337地號土地及同段1、2建號房屋 (下稱前開房屋),委託總價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 實拿),銷售期間自96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伊於96 年4月30日願以1450萬元購買前開房屋,且簽發面額150萬元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新世紀房屋作為定金,經被 上訴人同意出售前開房屋並收受該本票,且約定於同年5月3 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簽訂買賣契約 ,並將前開房屋出售他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惟因新世紀 房屋已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成交確認憑證第6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之判決 (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前開房屋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僅係「立約定金」, 伊自無加倍返還上訴人定金之義務;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惟上訴人於伊出售前開房屋前,既已取回系爭本票,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委託新世紀房屋仲介銷售前開 房屋,委託總價額1400萬元(實拿),銷售期間自96年4月 3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願以1450萬元 購買前開房屋,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新世紀房屋;被上訴人 則於同日簽立「成交確認憑證」交予新世紀房屋;嗣後兩造



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新世紀房屋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委賣同意書、定金收據、成交確認憑證可憑 (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前開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若 有,則被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茲論述如下:㈠、兩造就前開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 ,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 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 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表明願以1450萬元購買前開房屋 ,並簽訂系爭本票交付新世紀房屋作為定金,由新世紀 房屋代理其向被上訴人為前開房屋買賣之要約,且得受 領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嗣新世紀房屋將上訴人 上揭要約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前開房屋 及約定價金為實拿1400萬元,並收受系爭本票等情,有 卷附定金收據、成交確認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 ),核與證人(即新世紀房屋店長)陳素好於原審證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筆錄),足見兩造對於 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房屋)及價金(即被上訴人實拿 1400萬元)互相同意,買賣(債權)契約即已成立。 ⑵、又委託新世紀房屋出售前開房屋者係被上訴人,僅前開 房屋所有權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女吳惠珊所有,故委 賣同意書及成交確認憑證內記載被上訴人、吳惠珊2人 為賣主乙節,亦經證人陳素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雖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前開 房屋予上訴人,惟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前開房屋)與價 金(被上訴人實拿1400萬元)既已達成合意,則買賣契 約即屬有效成立於兩造間。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兩造間就前開 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按,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物權契約而言。 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買賣契約既經合



法成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固無再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必要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雖同意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 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成交確認憑證第3條);惟買賣契 約為諾成契約,兩造間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前開房屋)及價 金(1450萬元)互相同意,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訂書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約定上揭簽訂書面契約時間,當係指補簽訂書面或簽 訂前開房屋之物權契約而言。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既另約定簽 訂書面契約時間為由,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簽訂書 面為其成立要件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成交確認憑證僅記載伊實拿1400萬元,並 非1450萬元,故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未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表明願以1450萬元買受前開房屋,並委由新 世紀房屋向被上訴人為買賣前開房屋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 諾同意上訴人之要約即「1400萬元(實拿)」,並收領系爭 本票作為定金等情,業經證人陳素好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36至37頁筆錄);再參酌成交確認憑證記載「... 本人所有房屋...業已出售,並收取買方定金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茲同意左列各項:本人同意出售上開房地總 價款新台幣實拿壹仟肆佰萬元正。...」以觀(見原審卷 第8頁),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買賣前開房屋之要約不同 意,則其豈會簽立成交確認憑證予新世紀房屋,承諾同意出 售前開房屋及達成價金「實拿1400萬元」之合意?由此可知 ,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前開房屋)及價金(即實拿1400萬 元)既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故被上訴人以成交 確認憑證記載「實拿1400萬元」與上訴人要約買賣價金1450 萬元不符為由,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 物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均未 約定,故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就買 賣標的物(前開房屋)及價金(實拿1400萬元)互相同意( 此觀原審卷第8頁「成交確認憑證」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實拿1400萬元〉即明),亦即對於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則兩造間就前開房屋之買 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於付款方式、過戶程序、標的物 之交付等,均非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若無特別約定 ,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以 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



給付方式尚未約定為由,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亦無 足取。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成交確認憑證尚未交付予上訴人前,則伊 買賣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故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授予新世紀房屋向被上訴人 為買賣房屋之要約意思表示,並有受領被上訴人承諾之權限 ,則被上訴人簽訂「成交確認憑證」,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即 新世紀房屋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要約(即出售前開房屋),並 收受新世紀房屋轉交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承諾 出賣前開房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新世紀房屋(即上訴人 之代理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要已成立至明。是被上訴 人以成交確認憑證尚未交付予上訴人為由,抗辯兩造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仍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再抗辯: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亦未實際受領150 萬元,故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查,上訴人委由新 世紀房屋向被上訴人為買賣房屋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出 賣前開房屋,並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 惟因被上訴人恐系爭本票有遺失之虞,故委請新世紀房屋代 為保管至96年5月3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止乙節,亦經證人 陳素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筆錄),核與成交確認憑 證第2條記載:「貴公司轉交買方(指上訴人)定金新台幣 本票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指被上訴人)收訖無誤。公司 代收」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 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又票據係屬有價證券及文義 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參照),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視同金錢之交付,至於 系爭本票將來是否兌現,被上訴人得否另訴給付價金或票款 ,乃另一問題,要與買賣契約已成立無關。是被上訴人以其 並未收受系爭本票,亦未實際受領150萬元為由,抗辯兩造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委由新世紀房屋向被上訴人為買賣前開房屋之要 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價金為實拿1400萬元,並收受系爭 本票作為定金等情,業如前述;再審酌成交確認憑證第 4條:「...;倘若簽約不成,而有沒收定金之情事 ,雙方各半平分」、第6條:「如本人(指被上訴人)



收取前開房地出售之定金(指系爭本票)後,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本人同意支付貴公司(指新世紀房屋)本宗 房地總價百分之四服務費,同時加倍賠償買方(指上訴 人)所付定金」約定以觀,即如因付定金當事人(指上 訴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指被上訴人)得沒 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則應加倍返還定 金。益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委由新世紀房屋所交付之 定金(即系爭本票),自係屬「違約定金(即為買賣契 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⑵、被上訴人原約定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世 紀房屋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8 頁成交確認憑證第3條),嗣後卻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 簽訂書面契約,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情,既經證 人陳素好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嗣後又將前開房屋出售於他人(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益證兩造未能簽訂書面契約及無 法履行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⑶、依上說明,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已返還系爭本票(150萬元)外,應 再給付其150萬元乙事,要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領系爭本票,係屬立約定金,兩造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故伊無庸加倍返還上訴人云云。惟如前所陳 ,上訴人所交付定金(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前 開房屋並收受定金時(即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屬「違 約定金」之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收 受之定金係屬「立約定金」為由,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伊無庸加倍返還云云,自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時,兩造即已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故伊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然查,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均不願履行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新世紀房屋始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 本票退回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陳素好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其所提定金收據記載「5月17日退 回本票乙張乙○○(指上訴人)」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0 頁),足見新世紀房屋係因兩造買賣契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致不能履行,而將系爭本票退回上訴人,顯非因兩造合意 解除契約所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為由,抗 辯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仍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交付定金時,特別將定金收據第5 條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之「加倍」2字刪除,故伊無庸加 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委由新世紀房屋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房屋之要約(即價金145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與 新世紀房屋簽訂一般委託銷售房屋契約,並非專任委託契約 ,即由被上訴人承諾是否出售前開房屋,故新世紀房屋於向 被上訴人為買賣前開房屋之要約前,始與上訴人約定若其反 悔不買,定金需遭沒收,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時,僅返還 定金,並將「加倍」2字刪除等情,已經證人陳素好於原審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6頁筆錄),可知前開定金收據(見 原審卷第7頁)簽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故上訴人自無 可能事先同意並免除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是上訴 人以定金收據第5條將「加倍返還定金」之「加倍」2字刪除 為由,抗辯其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云云,顯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時,伊尚未將前開 房屋出售,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故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約定簽訂書面契約,即已反悔 不願履行,至同年月17日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前,經新世紀 房屋催告其履行簽約義務,均不願履行等情,有卷附存證信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益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至明。至於被上訴人固於96年6月6 將前開房屋出售他人(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但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前,則其違約事由即已發生 ,自不得因其在事後始出售房屋得予解免其違約責任。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在其出售房屋前,抗辯其並無 不能履約之情事,故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本票,則其並未有損 害,不得訴請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如前所陳,本件買賣 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收 受定金(即系爭本票)係屬「違約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則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 取回本票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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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