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縣、市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 日前一日下午某時,告訴人戊○○帶領民眾至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圍指該村村 長謝阿月疑涉賄選情事,致生糾紛。嗣被告丙○○聞得其事後,乃偕同司機即被 告乙○○、員工即被告己○○兩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投票日上午八時三十 五分,在水上鄉柳林村苦竹寺即緊鄰該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廣場前,察見戊○○ 適在該處,竟夥同乙○○、己○○兩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由丙 ○○以手搭肩之不法肢體實力方式,己○○則站立於旁,示令戊○○隨同乘坐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Y七─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戊○○因心生疑懼,恐遭毆 打,乃上車乘於後座中央,己○○、丙○○則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使戊○○隨 同於車內,行至水上鄉○○村○○街二三一號謝阿月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嗣 戊○○於謝阿月住處晤談數分鐘後,即獲丙○○等人原車載返苦竹寺前。因認被 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 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 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 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己○○共同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丙○○與告訴人黨派及政治立場不同,適值投票日之 極度敏感時間,告訴人身為民進黨水上鄉黨部之主任委員,當日強化立場、選務 催票猶屬不及,豈有可能再於當時甘赴前日圍指疑涉賄選之對造支持者住處致歉 ,而招自居下風,引人疵議之窘,設非意思自由遭受不法限制,實難想見!再依 卷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適在投開票所前之空曠廣場,民眾往來 頻仍,告訴人如非受被告等施以不法實力,致心生畏怖,盡可自由離去,當無曲 從上車餘地。又告訴人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係乘坐於後座 中央,被告己○○、丙○○則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則衡之常情,告訴人設如受 邀自願上車,以一般自小客車之坐位分布、被告等之內部關係及被告己○○與告 訴人並非熟識之情,被告己○○理應移坐於前座,斷無強擠於後座之虞,惟被告 己○○捨此不為,竟與被告丙○○分坐於告訴人兩側,其等意在限制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等三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 載被告丙○○、己○○及告訴人繞行至謝阿月住處,惟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均辯稱並無強迫告訴人至謝阿月住處談和,係被告丙○○商 請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並隨其等至謝阿月住處談和等語;被告乙 ○○、己○○復另辯稱:當時乙○○僅負責開車,己○○僅隨同至謝阿月住處外 面,本件事情伊等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水上鄉柳林村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大約 在八時二十分許在場,我到達那裡(即苦竹寺前廣場)時沒有看見戊○○在場 ,後來戊○○與甲○○駕駛一部車一起到達現場,隨後約二至十分鐘,丙○○ 他的車才到,我看見丙○○從車上下來與戊○○講話,我是坐在樹下涼椅,距 離戊○○約十公尺,丙○○與戊○○講完話之後,就跟丙○○上他的車離去。 」、「(問:當時丙○○有無用手搭在戊○○的肩膀?)我沒有看見,也沒有 看見他們吵架。」、「(問:丙○○除了與戊○○講話外,有無其他肢體動作 ?)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甲○○ 到庭結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我與戊○○到該投開票所(即苦竹寺前廣場 )的時候,當我們下車時,剛好丙○○也到達,我們約在八點半左右到達,約 隔一分鐘後,丙○○、乙○○亦到場,丙○○就下車與戊○○講話,說要與戊 ○○講事情。」、「(問:丙○○上前與戊○○講話時,有無肢體動作?)第 一次丙○○有用手放在戊○○的肩膀上,馬上就放下來,就跟戊○○說要與他 講事情,當時我人站在戊○○旁邊、、、。接著戊○○就與丙○○上車。」、 「(問:戊○○當時是否自願或是遭強迫上車?)他自己跟著他上車的。」、 「(問:丙○○有無用手搭肩膀方式強制戊○○上車?)丙○○下車的時候, 我看到丙○○稍微拍一下他(戊○○)的肩膀而已。」、「(問:戊○○上車 之前,丙○○有無其他肢體動作?沒有,他們倆人走在一起一同上車。」、「
當時柳林村村長也有在場,但是離我們比較遠,在樹下沒有靠近我,、、、。 」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尚無不符,而證人甲○○與戊○○ 黨派、政治立場並無不同,當時均為嘉義縣長候選人之水上鄉後援會成員,共 同支持特定候選人,並相偕前往巡視各投開票所,其對於告訴人當時是否遭受 強制乙事,衡之常情,應無設詞袒護被告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丙○ ○當時既係與一般輕拍肩膀之寒喧方式,再表示要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因而 自行與其上車,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以手搭肩之不法肢體實力方式,示令戊 ○○隨同上車,即與事實不符。
(二)又告訴人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三 十五分,在水上鄉柳林村苦竹寺前廣場,遭嘉義縣議員丙○○夥同另二名綽號 「國財」(即乙○○)、「阿啟」(即己○○)的男子,駕Y七─五九六六號 自小客車,由丙○○從我後方以搭我肩膀方式,叫我上車,隨即載到離現場約 三公里遠之民生村村長謝阿月住宅談事。」、「乙○○是司機沒有下車,阿啟 則站在旁邊,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廿二頁反 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然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係從 告訴人後方搭肩方式,示令戊○○上車,既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 警訊時亦陳稱:「(問:丙○○有無使用強制力強迫你上車?)沒有。」(見 警卷第十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乙○○、己○○都沒有對我有 暴力行為或妨害自由等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則 告訴人指述丙○○夥同乙○○、己○○為上開犯行,即已前後不一,其之指述 即有瑕疵,而難予遽信。
(三)次查,告訴人既稱當時司機乙○○並未下車,被告己○○則站在旁邊沒有動作 ,而被告乙○○、己○○均未有暴力或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且參以卷附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及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當時係與 證人甲○○相偕至投開票所前之空曠廣場,而該投開票所適值投票當日駐有警 力,廣場前民眾往來頻仍,被告三人於眾目(包括柳林村長)睽睽之下,如確 對告訴人施以不法實力,則站立於告訴人旁邊之證人甲○○豈有不知之理,而 為前揭證述無誤,是公訴人未及調查前開在場人證,徒以上開投開票所前廣場 之民眾往來頻仍情形,推測告訴人受有不法實力之強制,稍嫌速斷。(四)另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係乘坐於後 座中央,被告己○○、丙○○則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衡情其等意在限制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訊中亦陳稱:「(問:在車上有無被使用強 制力等方式制服你?)沒有,、、、。」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所乘坐之該車輛上至謝阿月住處之期間,猶能接聽十餘通他人撥入之電 話,其中最長之通話時間,尚長達九十七秒,足認被告對外通訊、言談實屬暢 通無礙,此有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記錄附於偵查卷可佐,應堪認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有意 思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在場證人可資查證,而得 憑以認定被告等在該車上有何限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與上開證人證詞有所出入,不能遽採。又
依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隨同乘坐上開自小 客車之行無義務之事,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丙○○政治立場不同、乘車座位與 當時民眾往來頻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 告等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