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398號
TPHV,97,上,398,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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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6-2號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甲○○乙○○之派下員房份分別為1/160、1/1 44),依「四大房鬮分字」及「租穀分配表」之內容,並參 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有關管 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係按房選出同額委員之規定及鬮分字祭 祀公業係按房份分配之臺灣民事習慣,可見本件祭祀公業係 屬鬮分字祭祀公業,且有派下權按房份分配之約定,此事實 並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另被上訴人前 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14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亦陳稱本件祭 祀公業自清朝成立時起迄今,派下權係按房份分配收益。本 件祭祀公業曾於民國(下同)72年1 月23日修訂管理規章, 其中第2 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為本公業執行機關,管理 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人、監察委員4 人、候補委員4 人」及 第6 條第3 款:「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 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2/3 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 員後,取得2/3 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之規定,僅係就本 件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程序」為規範,至於財產處分後所 得之價款應如何分配予派下員,則未規定,此乃因本件祭祀 公業為鬮分字,於財產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應為派下員全體 所公同共有,分配方式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應按房份分 配予派下員,無庸於管理規章另訂。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於88年1 月3 日召開第5 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作成第5 項第4 款:「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



員人數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關於處分土 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顯然逾 越管理規章所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範圍,並無權 源依據,應為無效。本件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後,竟於90年12 月20日擅將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依系爭決議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使伊蒙受損 失。系爭決議中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 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 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 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大房鬮分字」僅係由11 人、單房(第二房信字號)所訂立,並非由本件祭祀公業四 大房全體派下員共同訂立,該「四大房鬮分字」之內容純屬 立約者將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中抽出一部分,由四大房 分管使用之約定,並非表示本件祭祀公業於設立之時為鬮分 字祭祀公業;且該「四大房鬮分字」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收益應如何分配,亦未記載,伊否認本件祭祀 公業為鬮分字。上訴人提出之「租穀分配表」,並非本件祭 祀公業管理人所製作,僅為日據時期及35年之分配表,而本 件祭祀公業自臺灣光復迄今,已逾60年不曾分配租穀予派下 員,縱於60年前曾有分配租穀予派下員,亦僅係偶發事件, 並非形成派下員分配收益之習慣。況租穀分配與土地出賣之 價款分配,乃不同之事。管理規章第6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 「處分」,當即包括公業土地之出賣及分配予派下員在內, 系爭決議既係依據管理規章所為,自無違法之處,亦不適用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 之規定。決定出賣土地與所得價款分配方式者,乃本件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並非管委會之會議決議,迄88年5 月16日 第5 屆第19次管委會會議止,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 人中,已有480 人表示同意出賣土地及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 ,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同意人數已達管理規章所規定之 2/3 門檻,嗣於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 屆第2 次管 委會會議,遂決議依系爭決議,發放出賣土地之價款1 億2, 000 萬元,當時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有667 人,除上訴人甲 ○○之分配款遭訴外人古玉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其餘 666 人悉依此分配方式完成領款。系爭決議之會議討論出賣



土地、分配價款事項時,上訴人亦為管理委員,於決議時參 與決議並表示同意,無人表示反對,足見該決議並無不法。 上訴人前主張出賣土地價款應悉數按房份分配而對伊提起分 配價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本 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系爭決議係依據管理規章之規 定而為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確認派下員大 會決議無效及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分配價款事件全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甲○○乙○○之 派下員房份分別為1/160、1/144。
㈡本件祭祀公業訂有管理規章,其中第6 條第3 款規定:「本 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 ,經出席2/3 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2/3 以上 同意書,始得處理。」
㈢本件祭祀公業於88年1 月3 日召開第5 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 ,通過:處分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1 億2,000 萬元,一半按 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之 系爭決議後,遂將擬出賣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 派下員同意出賣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將出賣土地所得價 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同意書,併予寄 達全體派下員,迄88年5 月16日第5 屆19次管委會會議止, 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 人中,已有480 人表示同意出 賣土地及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 已達規章所規定2/3 之人數。
㈣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 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以 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款,已經第5 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 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 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發放出賣土地 之價款1 億2,000 萬元。
㈤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價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先後提起4 次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第143 號、第191 號 、第195 號駁回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所得價款應悉數按房 份分配予派下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闕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㈢本件祭祀公業有無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 產習慣之適用?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關於以 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案,有無違反鬮分 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屬無效?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 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 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 既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 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 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曾於前案請求分配價款時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為 鬮分字,公業處分財產所得價款應依房份分配予派下員,不 得依系爭決議分配價款,即上訴人係以鬮分字為主張、否定 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提起給付之訴,雖系爭決議之效 力業已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肯認系爭決議之效力 ,惟上訴人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 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之訴,尚非前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兩造就系爭決議中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 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是否有效,既各執一詞,即屬不明確 ,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起訴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㈢本件祭祀公業有無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習慣之適用?上 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 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案,有無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 約定)而屬無效?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二者雖非同一事件,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即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則屬相同,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大致相同,此觀諸前案第一審法院於91年12月5 日行 準備程序時整理之爭點為:「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屬於鬮分字 之祭祀公業?亦即管理委員會決議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 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是否有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第191 頁),而關於前者,該判決認定 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關於後者,該判決則認定本件祭祀 公業管理規章未約定公業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 人已舉證上訴人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且並未表示反 對,則系爭決議關於分配價款方式,自屬合法。嗣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 )則認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於祭祀 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 規定,...是該祭祀公業對其財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 循,既經委員會同意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2/3 以上同 意書,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上訴人復以該祭祀公業為鬮 分字,依習慣應按房份分配,並無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指 正第一審判決,惟因結論相同,仍維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及本院92年 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就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事件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既均 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說明該等判斷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 第146 號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有按 房份分配之約定,惟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為「黃哲雄」及「 黃德興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不同,並無判決之既判力),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為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作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管理規章第6 條第3 款所謂「處分」,不包括處分土地後所得價款之分配 云云,即無足取。
⑶綜上小結,足堪認定關於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習慣, 於本件祭祀公業並無適用餘地,且上訴人已出席並參與表決 系爭決議,該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 配出賣土地價款案,並未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 而屬無效。至上訴意旨另以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 )第5 項所載各款(包括第4 款:分配方式一半按房份,一 半按派下員人數),並未經表決通過,不能認為係管委會會 議決議一節,尤與卷附會議紀錄所載該內容經決議之旨不符 ,顯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公業土地所得 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爰予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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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