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276號
TPHV,97,上,276,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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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乙○○
      丁○○
      甲○○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林加任(民國89年6月22日死亡) 係被上訴人兄弟,以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759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暨同段第8936建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6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遂於88 年3月25日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 200萬元,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5計算(機動利 率),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林加任生前均按月償還,其父林國玉



繼承後,僅繳款至93年8月間,依前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期 ,須償還175萬2592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詎林國玉於95年5月19日身故,被上訴人繼承債 務後迄未清償,爰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債務,林加買並應 償還保證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75萬2592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 萬2592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6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乙○○前於準備程序 到場辯以:林加任有資力購屋,應無貸款必要云云。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上訴人兄弟林加任於89年6月22日死亡,其母林高丹早於 88年8月17日經法院宣告死亡,故由父親林國玉繼承遺產, 林國玉嗣於95年5月19日身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五、上訴人主張林加任向其借款未還,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 ;惟被上訴人否認林加任欠債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加任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3 月 25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借得200萬元,業據提出借據 (見原審卷第3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同卷第37至39頁)、林加任與丙○○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影 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林加任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 頁)、還款明細(本院卷第38至4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況且丙○○曾於89年5月2日匯款1萬元清償貸款,戊○○亦 於93年2月10日匯款3萬元償債,此有解付匯款單、解付匯款 自動入帳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8及47頁), 丙○○戊○○既代為清償,益徵林家任確有前開借款債務 存在。乙○○空言林加任並無借貸必要,甲○○於原審否認 上訴人所持借據為真正,即非可採。
㈡依上開還款明細,借款債務人於93年8月以後即未還款,應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所繼承債務為175萬2592元 ,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丙○○既因繼承 而為主債務人,則其原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自因歸屬同一人 而不置論(史尚寬債法各論下冊第881頁參照)。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75萬2592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與乙○○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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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