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之先祖遠在 200餘年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聖母 顯赫庇祐,先由新莊慈祐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 柳、陳有福、褚興為等人於清道光9年(西元1829年)12月 募捐並購置坐落海山堡三角埔庄之田地,並於清道光17年丁 酉(西元1837年)計95位共同發起成立天上聖母神明會,於 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3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 )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人退出減為93人, 並建置會員名冊,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 農曆3月20日為祭典之期。惟日本統治台灣後,於明治年間 ,日政府當局為課徵田賦而申報納稅負責人時,按置產宗旨 申報權利人為天上聖母,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 正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把 等三人。天上聖母神明會並於大正2年9月6日正式推舉上開 三人為正式管理人。惟上開三人先後逝世。台灣光復後迄今 ,因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分散四方,召開會員大會 不易,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原管理人藍有 杷之後代子孫藍世琛曾有意依內政部規定重新建置新會員名 冊及選任新管理人,俾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然因會員人數 眾多,分散各地,集結不易,故始終無法完成。豈料民國93 年10月8日,與天上聖母神明會無關之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水 泉等人,竟自行設立「天上聖母神明會」,並偽製會員系統 表及會員名冊,及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申辦神明會之備查。上訴人並於94年5月17日檢具經台北縣 樹林市公所備查之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書及 管理人等資料,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 記,且偽報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經被上訴人等人陳情異議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復而遭駁回。嗣上訴人又於95年6月
再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等 人異議後,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申復,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等異議人應於函到之翌日起2個 月內,訴請司法裁判,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函示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 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共同原告,經原審 認非神明會會員而駁回渠等之訴,未據渠等表示不服,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其提起 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上訴人之先祖陳賜福之出生 別為「次男」,其上尚有兄長陳天河,是其並非創會會員陳 宗孝之嫡長子孫,不得繼承會份權,遑論其後代子孫,是被 上訴人無會份權甚明。且依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6月21日 北縣樹民字第09400016169號函已明示陳賜福之子孫於天上 聖母神明會應無繼承權。再者,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會份 權之事實為真,神明會所屬之耕地應由會員輪流耕作,被上 訴人自不得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反之,被上訴 人既登記其為耕地三七五土地承租人,即足證被上訴人並非 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且被上訴人每年由其嬸嬸陳曾蘭為代 表,將地租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取95、96年之租金,均足證明被上訴 人承認上訴人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又本件天上 聖母神明會依法經公開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 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始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 ,於94年3月16日北縣樹民字第0940005331號發給訴外人藍 水泉證明書、神明會會員名冊、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 冊。上訴人經公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依台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及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 字第81175號函規定,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 所准予備查在案,證明上訴人之管理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 否認上訴人為該神明會合法推選之管理人,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於該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 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四、查訴外人藍水泉於93年10月12日檢具推舉書、沿革、會員系 統表、會員名冊、會員繼承慣例暨規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 等件,並出具申報書,以「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陳賜福 、藍有把、褚乞食業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為由,向台 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代為公告,並發給「天上聖母神明會」 會員名冊,而上開藍水泉所提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所列設立人僅有藍桏、藍枋、褚炎、 陳長勝、謝天賜、謝建、劉添7人;其會員名冊(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所列會員,亦僅有藍當旭、藍水泉、褚正和、 陳新有、謝進、乙○○(即上訴人)、劉守謙7人;而管理 者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所載推選上訴人為天 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會員則僅有劉守謙、藍水泉、陳新有 、謝進、上訴人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藍水泉 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申報書、推舉書、天上聖母神明 會沿革、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天上聖母神明會繼承 慣例暨規約書、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 者選任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0頁 、第441頁)為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之管理人 身分並未經系爭神明會會員為合法推選,其管理權應不存在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凡神明會之會員於祭典時,應參加食會,但如不參加,會 亦無制裁之規約,凡參加者應繳納所定之會費。會員有值年之 權利義務,尤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充當爐主( 及頭家)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會員在總會 有選舉神明會職員之權利。」「神明會之爐主依會內成例,有 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採擲筶及輪流方 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已值年者,應俟全體會員均擔 任過爐主,始得再參加擲筶。」「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 ,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 ,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 ,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按:在前清時 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 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 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 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 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 光復後管理人制度未遭廢止。」「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 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 之。」(參見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6、713、720、7 11、712頁)
㈡查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賜福、藍 有把、褚乞食三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之台丈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其上記載「事故:管理變更。氏名 :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等內容;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其上均載明業主為「天上聖母」, 「管理人」或「管理者」為「陳賜福、藍有杷、褚乞食」3 人 甚明,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而上訴人及藍水泉等人為辦理管 理人變更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 ,亦記載:「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所謂『管理者』,乃採取 值年管理制。『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置有管理者,乃依據日據 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相關規定,將 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杷、褚乞食三人逕列為 管理者。」有該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查陳賜福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出生別為「次男」( 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依前述,神明會之爐主應以具有會員 身分者任之。陳賜福既於日據時期擔任「天上聖母神明會」爐 主,並經申報為管理人,其具有神明會會員身分當無庸疑。是 上訴人辯稱:陳賜福出生別為「次男」,不得繼承會份權,非 神明會會員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陳賜福育有六子,長子為陳德旺(見 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陳德旺則育有四子,長子為陳添勝、 次子為陳樹根、三子為陳添綢、四子為陳樹藍(見原審卷一第 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而陳添勝育有四 子,分別為陳忠義、被上訴人、陳文玉、陳文良(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反面、第66、72、73頁)。被上訴人出生別雖為次男, 惟其兄長陳忠義未滿週歲即亡故(昭和19年1月8日生;昭和19 年11月24日死亡)而絕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賜福之嫡長 子孫而繼承取得會份權,應堪信實。
㈣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有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708頁所載 ,被上訴人即無可能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云云。查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該頁係記載:「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仍由管理人管 理,其屬耕地或房屋者,因出租與他人,以租金充祭祀之用, 有剩餘,始分配各會員,亦有由會員輪流耕作者,由會員輪流 耕作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觀其內容,光復 後神明會之土地本得出租他人,並以租金收益充作祭祀財源, 若供會員輪流耕作,因屬會員輪流享受利益,與租佃對立之關 係不同,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查藍水泉為辦理管理人 變更,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記載系 爭神明會係「由各會員共同購買海山郡鶯歌庄三角埔之土地出 租,並約定將所有租金收入充當公費,作為奉祭天上聖母之費 用,以感神恩。」(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 由訴外人藍世琛於74年1月12日撰寫之「天上聖母會沿革」( 記載「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相符(見原審卷第 27頁)。故系爭神明會之田產,並非由會員輪值耕種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神明會之田產縱出租予會員,因非屬會員輪 流耕種,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對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神明會之田產耕作,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且依約逐年繳 付租金等情並無爭執,則依前述,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與三七 五租約並無關聯,亦非不得併存。上訴人此節所辯,容屬誤會 。
㈤上訴人雖另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6月21日北縣樹民字第094 00016169號函,謂該函已明示陳賜福之子孫於天上聖母神明會 無繼承權云云。惟前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函文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㈥查上訴人及藍水泉等前等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時,所提系 爭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載明系爭神明會原設立人僅有藍桏、藍 枋、褚炎、陳長勝、謝天賜、謝建、劉添7人。上訴人雖主張 該系統表係根據卷附清朝光緒20年10月之讓渡契書(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然該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迄未 能舉證為真。且觀諸該讓渡契約係記載「立合約字人爐主褚章 、陳賜福、藍有杷、謝天賜、陳再傳、劉萬寶、謝阿江、藍金 生」,則該8人僅為值年爐主,其餘會員並未載明其上。況上 訴人製作之會員系統表,逕將「陳賜福」排除,亦足認該會員 系統表並未包含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在內。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 1890年)3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 個字號股,後因有2人退出減為93人,全體會員姓名即載有「 世代流芳」布條,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 訴人雖否認該布條之真正。但查上訴人與藍水泉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案件95年8月10日受訊問時,
當庭提出前開布條,並供稱:這張圖內所載的人都是天上聖母 會的創設人,共92人(應為「93」之誤)是同治甲子年(民國 前48年)共同創設天上聖母會。我是藍榮濺的子孫,乙○○是 謝樹兵的子孫等語。上訴人並陳稱:該名冊圖(即世代流芳布 條)是藍世琛交給我的,他是藍有把的孫子。該圖冊在我們3 月20日的吃會上,都會拿出來祭拜。另上訴人及藍水泉亦均供 承陳姓子孫也有抄上面的名冊供作他們自己3月20日祭拜,祭 拜的雖然不同張,但是祭拜的內容都一樣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3822卷第189至191頁)。而藍水泉於該偵查案件並提出陳明 狀,陳稱:「本神明會係清光緒16年由93位先人共同創設,並 留有當年之會員錄可稽。…又查為免先人產業荒廢,諸如收租 、借貸、稅捐繳納、辦理祭祀、以及時代的變遷、各項新設法 令已取代陋規等、為達有效管理之目的,權宜之計暫由每年與 會之7名代表互推乙○○為管理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3822卷第193頁至194頁)。而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0304號案件95年12月5日偵訊中復供稱:因為 我們有一張「世代流芳」的圖表,每年3月20日有固定聚會, 來聚會的人從該圖指認他們的祖先,如果其中有人沒來聚會, 我們就用公告方式請他們加入。該圖表從以前『吃會』就留下 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劉 守謙(即推選上訴人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一)於該偵查案件 亦到庭證稱其為劉添之後代,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以前神明 會會員確有留下一張世代流芳圖。圖上所載之人為了感謝聖母 ,共同出資買土地供奉天上聖母。至於藍水泉整理的會員名冊 只有7人,是大家推派的,但是每年『吃會』不只這些人,大 約都會有3、4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第66至67頁 )。而訴外人藍水泉於該偵查案件亦陳稱:要成為會員應該是 祖先的名字有在世代流芳的圖中,不然的話只是天上聖母的信 徒,『吃會』都是會員參加,信徒很少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 第20304號卷第68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偵查卷宗 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結陳述: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304號一案偵查中,曾提出與被上訴人 所提世代流芳布條相同內容之證物,該證物大約是15年前藍世 琛所交付。該布條是藍世琛寫的。他當時交給我時,要我以後 根據該布條來辦神明會土地的事情。世代流芳的布條有三份。 被上訴人及藍世琛都有。神明會分三房(姓藍、姓褚、姓陳) ,我是姓藍這一房,劉守謙也是姓藍這一房,謝進也是姓藍的 這一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107頁)。而查,「世代流芳 」布條上載有93位人名,其上並載有「武榮眾孫子敬立」字樣 。此觀卷附照片甚明。是前開「世代流芳」所載姓名計93位應
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
㈧上訴人雖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公開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內無 人異議,該市公所始發給訴外人藍水泉證明書、神明會會員名 冊、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被上訴人事後不得為爭執 云云置辯。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固曾於94年2月1日以北縣樹民 字0000000000號公告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 清冊,徵求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此僅屬行政機關 公告之性質,且該公告末段記載「嗣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 概不負責。」,顯見該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不因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此節所辯,委 無足採。
㈨承前述,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應有93人,現有會員 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惟上訴人等前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 之會員名冊,僅列上訴人及藍當旭、藍水泉、褚正和、陳新有 、謝進、劉守謙7人,該7人顯非系爭神明會之全部會員。且上 訴人僅受其中劉守謙、藍水泉、陳新有、謝進、上訴人5人之 推選擔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推選為管理 人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其為系爭神明會之合法管理人 。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 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