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9
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丙○○係原告之 養女、被告甲○○之親生女兒。原告前將其所有台灣銀行永 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另將其所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訴外人曾忠榮(即原告之兄)保管。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 0日因病至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甲○○擔心原告於 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被告甲○○不利,乃向曾忠榮索回 原告花蓮一信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被告丙○○共同商 議後,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先後於94年9月26日、同年 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共同前往花蓮一信、台灣銀行永和 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 ,將原告所有在各該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花蓮一信新台幣 〈下同〉190萬7,500元、台灣銀行永和分行580萬元、華僑 銀行永和分行100萬元,合計870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辦理解約及提領,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甲○○所有台灣 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病癒,始知悉
上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被告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9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萬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近30年,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甲○○零用金3萬元,以貼補家用,原告並將應給付被告 甲○○之零用金暫時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 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94 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治療,被告忙於照料原告,致兩造位 於台北縣永和市之住家遭竊,且原告所有不動產於此期間疑 遭人移轉登記,被告甲○○為保全自己及原告之存款,經原 告授權(同意)後,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存 入被告甲○○所有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系爭款項屬原告 所有部分,仍歸原告所有,被告甲○○自始並無不歸還之意 ,原告就該部分款項仍屬間接占有,被告甲○○並未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款項,亦應扣除屬被告甲○○ 所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丙○○係原告之養女、 被告甲○○之親生女兒。被告先後於94年9月26日、同年月 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共同前往花蓮一信、台灣銀行永和分 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將原告所有在各該銀行系爭帳戶之 定期存款存單(花蓮一信190萬7,500元、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580萬元、華僑銀行永和分行100萬元,合計870萬7,500元) 辦理解約及提領,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甲○○所有台灣銀 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 算1日在案等情,有花蓮一信、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 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單、取款憑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2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988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 附民字卷9-35頁、本院重訴字卷166-18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將伊所有系爭帳戶 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盜領系爭款項,共同侵害伊權利, 應連帶返還870萬7,5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婚前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原告主張伊原存於系爭帳戶之定期存 款及活期儲蓄存款,為其個人之婚後財產,應由其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應屬可採。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每月給 付伊零用金3萬元,原告並將該零用金暫時存入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存款為原告與伊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應 給付其每月零用金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認系爭帳 戶之存款屬原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等係經原告授權(同意)後,始將原告系爭 帳戶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及提領轉存入被告甲○○所有帳戶 ,並無犯罪之故意,系爭款項現仍在被告甲○○之帳戶保管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授權(同意)被 告辦理解約及提領情事。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陳稱:伊從未 授權或同意被告持伊存摺及印章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被告 亦未曾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提及要將伊存款提 出集中保管等語明確。又原告於94年9月10日住院以前,即 因執意長居花蓮,而與被告意見不合,原告係22年出生,年 逾70歲,依賴上揭定期存款孳生之利息維生,衡情原告應無 可能授權(同意)被告將其個人賴存款孳息為生之定期存款 解約並提領轉存入被告甲○○個人帳戶;參以被告甲○○於 94年10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記載:「... 今(94)年9 月10日,丙○○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 ,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 遂於94年9月27日將曾先 生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當時榮民 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 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 本人以及女兒丙○○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 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 因此對本人、丙○○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日前曾 先生之姪兒曾自弘趁我等2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
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 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日 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 擬於次日再次協調。詎料,次日下午約4時30分,本人接獲 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辦妥自願 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由於曾先生不顧本 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 先生不信任妻女。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 於此做一聲明... 關於本人及丙○○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 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 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 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 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 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 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 」(本院重訴字卷118-120 頁),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曾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且隱瞞被告已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可知原告於94年10月3日以前即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彼此 意見不合,被告甲○○係因恐原告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 ,對被告不利,而擅自將原告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多次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院重訴字卷154-158頁存證信函) ,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盜領系爭款項。另參酌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寄發 予原告之律師函記載:「茲據當事人丙○○小姐委稱:『家 父乙○○先生於94年10月4日下午在未知會家母以及本人之 情形下,逕自離開台北返回花蓮... 」(本院重訴字卷121 頁),可知原告於94年10月4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 ,返回花蓮就醫,就此攸關原告生命、身體之重要醫療決定 事項,原告均不願事先告知被告,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已相處 不睦,夫妻子女之情已形同陌路,況原告隻身返回花蓮就醫 ,更需支出龐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苟原告先前曾授權被 告提領系爭款項,則原告決定返回花蓮就醫時,豈有不向被 告索回系爭款項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10日生 病後在門諾醫院中,及於94年9月27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中 ,曾指示伊等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固曾於94年9月27日21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8巷5弄10號2樓住處遭竊(本院重
訴字卷115頁),惟被告係於94年9月26日即前往花蓮一信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當時並無所謂家中遭竊情事,被告辯稱原 告因家中於94年9月27日失竊,因而表示要將存款提領出來 云云,亦不足採。又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惟日 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 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生病期間,被告甲 ○○為原告之妻,就家庭事務固有互為代理之權,惟被告甲 ○○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定 期存款存單解約及提領行為,顯非上開所指之一般家庭通常 事務。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900元折算1日在案,是被告辯稱伊等有經原告授權(同 意),並無犯罪故意,及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丙○○之未婚夫吳皓嘉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原告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曾多次用加護病 房內白板或護士提供之便條紙,交代指示被告將銀行之定期 存款提領出來,由被告集中保管云云,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該證人就原告所謂交代被告處理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之便 條紙下落稱有些係護士拿走,有些係交由被告保管,然訊之 被告卻陳稱這些交代財產處理之便條紙已不存在,果原告於 住院期間猶能意識清楚利用紙筆詳細交代有關銀行定期存款 之處理事宜,如此重要之書面授權文件,被告竟未妥為保存 ,以作為日後訴訟釐清爭議之重要事證,顯違事理,尚難徒 憑上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曾將其花蓮市 ○○路215號房地移轉過戶予其外甥劉聲富,但據證人劉聲 富於刑事案件證稱,係因原告返回花蓮之後,因獲悉其銀行 定期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身無分文,迫於日後住院醫療費 用及生活所需,不得已才將房地有償出售等語。按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 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 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20條之1及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始有分配請求權,且於夫妻一方就婚
後財產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已害及他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無權擅自將原告之 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解約及提領轉存至被告甲○○所有帳戶前 ,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被告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縱原告有為侵害被告 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甲○○亦僅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殊無擅自提領原告所有存款之必要;況被告甲 ○○與原告仍具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自無 得行使其剩餘財產請求權可言,被告辯稱伊等為免原告之財 產遭人侵奪,而將系爭款項改存至被告甲○○所有帳戶,得 本於無因管理而阻卻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聲請訊 問證人徐興發、吳皓嘉、原告本人,及調閱花蓮市○○路21 5號房地謄本暨相關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本院重訴字卷240、 262-26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70萬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