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卯 ○
巳○○
甲 ○
乙○○
丑○○
辰○○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癸○○
被 上訴 人 戊○○
壬○○
丙○○
辛○○
丁○○
庚○○
己○○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複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 第127頁之書狀、第583頁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第582頁反面之第一審判決主 文)。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 頁至第15頁之上訴狀),即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請求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前審民國95
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㈤第154頁之筆錄),經本院前審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重上字卷㈥第340頁 反面之判決主文)。則該所謂「上訴」範圍,係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請求,而所謂 「追加之訴」則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嗣經上 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觀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 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頁之判決主文)。足見第 三審判決主文所謂「追加之訴」,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而非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請求;而「其 他上訴駁回」始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請求。故本件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載:「…至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則無違誤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5頁之判決理由),即係指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故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判決者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請求部分, 而關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則就此確定部分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屬不應准許。本 件審理範圍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請求部分, 就營業秘密部分不再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 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 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方面, 僅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當時之全體合夥 人卯○、巳○○、甲○、乙○○、丑○○等5人為原告(見 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惟於訴訟繫屬中
之92年7月15日,辰○○、寅○○再加入合夥,並向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予以登記核備,此有該局92年7月29日北市財二 字第09231983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8頁 之函文),故正大所之全體合夥人為卯○、巳○○、甲○、 乙○○、丑○○、辰○○、寅○○等7人(下稱上訴人), 此有「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可考(見本院重上 字卷㈠第89頁、第90頁之契約書),則本件之原告應列上開 全體合夥人共7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於本院前審93年10月4 日時追加辰○○、寅○○為原告(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8頁 至第75頁之書狀),揆諸前揭說明,除上訴人卯○外,巳○ ○、甲○、乙○○、丑○○、辰○○、寅○○等6人自亦得 為本件之原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下稱卯○)於60年間創立正大所 ,至89年7月20日計有合夥人16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培賞、 詹淑薰、林崇嗣等三人(下稱陳培賞等三人)。嗣被上訴人 及陳培賞等三人先後聲明退夥,而上訴人辰○○、寅○○則 於92年7月15日加入成為合夥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為原告 。詎被上訴人利用卯○出國之際,於90年6月5日夥同正大所 部分職員,擅將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 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正大所,旋於同年月8日自行 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並向 正大所原有客戶表示彼等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在 被上訴人手中,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 業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正大所。又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重要資訊,應屬營業秘 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且正大所為合夥組織,依財政 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6)字第31095號函釋示,及民法第 668條之規定,正大所原有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亦屬合夥人 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 底稿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確屬 於會計師事務所無誤。惟被上訴人卻擅自取走,並供大中事 務所使用;自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會計簽證工作底稿後,正大 所執行業務營業收入,即自89年度之1億7,573萬6,515元銳 減至91年度之4,260萬1,459元,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結果確認受損金額為8,150萬7,453元(見本院重上字 卷㈤第10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足見上訴人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項(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追加前段規定之請求部分之上訴廢棄發回 ,而就關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部分已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伊等取走何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 、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因此造成 正大所損害,暨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卯○於 90年10月3日向稅捐等主管機關申報正大所簽證之查核工作 底稿等文件,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伊等亦無法取走已滅失之 文件。又查核工作底稿為簽證會計師所有及由其保管,伊等 取走自己保管並負責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縱認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亦僅 得請求返還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大所客戶因伊等保管及持有查 核工作底稿,而被迫繼續委任伊等簽證,且正大所果有客戶 減少、營業額下滑之情形,其原因繁多,亦與伊等取走及保 管自己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無關,上訴人對伊應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95年5月3日先後追加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之 依據,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經三 審駁回上訴確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退出正大所後,旋即於90年6月6日成立大中所。 ㈡正大所89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7,573萬6,515元,91年度之 營業收入為4,260萬1,459元。
㈢在90年6月5日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查核工作底稿 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並無特別書面契約約定。 ㈣在90年6月5日以前,正大所並未將工作底稿列入正大所財 產目錄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208頁、209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之書狀、本 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7頁之筆錄、第27頁至第31頁之書狀) ,並有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大中國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開業及祝福啟事」之廣告影本、損益計算表、正大
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4頁、第455頁 、第368頁、第369頁、第8頁至第15頁),固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 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28頁之筆錄、第170頁至第175頁之書 狀)。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
經查,本院前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將渠等 簽證之89年度、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 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文件搬離正大所後,翌日即向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申請退出正大所,另設大中(事務)所,並於 平面媒體刊登退出正大所之廣告,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 同年月八日函覆被上訴人時亦副知正大所,則以90年6月5 日為星期二,正大所發生如此重大事件,除被上訴人外之 其餘合夥人自應知悉,參酌上訴人卯○於同年月13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子○○,聲明其已退夥,無權收受客 戶報酬等情,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刊登廣告時或正大 所收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前開行 為。…。又上訴人既於92年6月3日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 行為造成其營業之損害,則上訴人至遲於起訴時,即已知 悉其受有損害。乃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始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已逾 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雖上訴人主 張消滅時效應自其無法提供服務之日起算,但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取走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時,應已知無法 提供服務,上訴人此一主張為不足採。…」等情,而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對本院前審所為:「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之認 定,並未指摘有違誤之處。而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 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關於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究係屬於會計師事務所或個別之 簽證會計師所有?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人員是否皆應盡 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經查:
⒈按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 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 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六)字第31059號函釋示 記載:「…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 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 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 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 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 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等情(見原審卷 第55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6頁之函文)。本件兩 造間就正大所原簽訂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 頁之合夥契約),堪認正大所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則依上開函示之記載 ,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 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 非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 之規定為據,亦即有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即非屬 於會計師所有。
⒊承前所述,正大所既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依首揭函示,其查核工作底稿 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 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又兩造間在90年6月5 日以前,就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並無特別書 面契約約定,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既訂有合 夥契約,則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自 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認定之。是以,查核工作底稿既屬兩 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亦即查核工作底稿應屬兩造合夥之正大所之 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單獨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 而就保管及保密責任方面,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保管 及保密,亦即查核工作底稿應係由系爭查核工作底稿正 大所之全體合夥人負保管及保密之責。
⒋再經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 則委員會於72年6月1日發布,74年12月31日修訂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業已為最新制訂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所 取代,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之「查核工作底稿 準則」可稽(見本院卷重上更㈠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39條)。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 十五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查核 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屬於會計師事 務所。」同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對 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任,其內容不得洩 漏於第三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43頁之查核 工作底稿準則),足見系爭查核工作底稿係屬於會計師 事務所而非屬於會計師個人,且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及其 人員負善良保管及保密之責任甚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 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 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 判例要旨可參。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項後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搬走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 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委辦事務之文件、委任書、工作 記錄單等,並於聲明退夥翌日,即另行成立大中事務所 ,利用前揭強搬之工作底稿文件資料使正大所之原有客 戶轉由大中事務所簽證服務,其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既屬於正大所 之人員,則上訴人對屬於合夥財產之查核工作底稿亦 同負有保管及保密之責任。惟工作底稿於會計師從事 財務簽證之作用,係登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 摘要及查核過程發現之事項,其目的為判斷會計師是 否按專業準則辦理,如有不實或不當運用,可能肇致 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戒,或對公司或交易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尤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簽證,證券交 易法上課予會計師極重之責任,是對會計師事務所而 言,查核工作底稿不僅為各項簽證查核之具體依據, 更為簽證業務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同時亦牽涉事務 所對客戶之保密義務與忠誠責任。此外,會計事務所 尚恐業務機密外洩、相關簽證責任不明無從釐清,故 基於保護全體合夥人可能潛在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會計 師事務所之聲譽及經營,故會計事務所就其經辦簽證 之底稿資料定要求收回保管使用,實務上亦非罕見, 是查核工作底稿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實有諸多關 於責任之釐清、會計事務所之聲譽及業務延續等無形 的利益,而被上訴人雖對於查核工作底稿亦負有保管 及保密之責,且其雖亦得隨時退夥,惟於聲明退夥之 當日即帶走查核工作底稿,此舉雖有不當,然仍須舉 證證明受有損害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所致生之損害,雖提 出89年度、9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368頁、第369頁之損益計算表)為證, 並主張其於89年間持有該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時之年 度營業收入為1億7,573萬6,515元,總年度營業利益
為207萬7,296元,惟於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擅自取走 會計簽證工作底稿等文件後,其91年度執行業務營業 收入即銳減至4,260萬1,459元,年度營業利益僅餘23 萬8,73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89年度、91年度收入 總額確係由1億7,573萬6,515元減至4,260萬1,459元 ;另89年度、91年度所得額亦由207萬7,296元減至23 萬8,732元(見原審卷第368頁、第369頁之損益計算 表),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文件,上訴人 仍保有被取走客戶之名稱、電話等基本資料(見本院 重上更㈠卷㈡第56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仍可保持 聯繫,對於未來新案件之接辦並無阻礙,而客戶之選 擇端視服務品質而定,與系爭文件由何方保留無必然 關係。準此,造成上開金額減少之原因,依經驗法則 ,尚難謂係由被上訴人搬走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之行 為所致,尚須考量正大所整體人事之變遷、經營之條 件等整體因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之減 少確由被上訴人取走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所致,尚難 認定上開金額之減少與被上訴人前揭之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卯○出國之際 ,於90年6月5日夥同正大所部分職員,擅將查核工作 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重要文 件強行搬離正大所,惟前揭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應屬 正大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 而取回占有。另關於正大所對客戶簽證應取得之酬金 ,既已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 56頁之筆錄),足見關於酬金部分,上訴人已循法律 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部分之損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