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23號
TPHV,96,重上,623,2008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85 萬325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退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以大通路商之優勢 地位強勢迫使上訴人先行將被上訴人聲稱之退貨商品取回暫 存,藉以魚目混珠抵充所欠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 (西元) 2003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交易協議),依該協 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一 年度合約辦理,是兩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 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交易協議第11條及附註第3、4點約定, 對於滯銷品、將逾期品、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被上 訴人均保留退貨權利,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退貨款。被上訴人 於93年1月至6月間,依系爭協議約定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依約返還退貨款新台幣(下同)1010萬8317元,另應依約 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款47萬3761元[-購貨退佣3049 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開店贊助費6萬6396元+電子供應 鏈系統1萬2000元+銷售資訊查詢費1萬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 5萬元+其他33萬4987元 (含+進貨運費23萬7202元+退貨運費 3萬1950元+罰扣款6萬5835 )],合計上訴人應付款為1058萬 2103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 月貨款計982 萬705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627元 ,惟因被上訴人有部分運費單據遺失,願請求75萬5052元, 爰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052元及自 95年5 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確定)。
上訴人對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 於93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退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貨運業 者取回,暨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貨款計 982萬7051 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協議係屬「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如欲主退退貨,需符合系爭協議第10、11點之 約定,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滯銷」情形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為退貨主張前未予上訴人合理通告, 僅泛稱商品有「滯銷」情形,逕以系爭協議「附註」約定強 行退貨,顯與系爭協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相 違,其退貨主張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件退貨內容中之「 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並非自上訴人處銷售。縱認被上訴 人主張退貨之事由為真,其實際退貨金額亦僅782萬9794 元 (如附表「93.94年暫存商品實際清點」欄所示 )。又兩造 間未完成「退貨」之對帳作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對 帳函(聲證3) 為真正。縱認該對帳函上有關「經雙方會計 對帳後確認無誤」等係張銘元所為,亦屬無權代理,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訴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等語




㈡、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 貨款計982萬7051 元,兩造間於93年度並無退貨或其他抗辯 事實存在,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82萬7051 元並加計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貨款 計982萬7051 元不爭執,惟辯以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 貨款等計1058萬2103元,其以應付貨款與上訴人應付退貨款 等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勿庸再行給付貨款云云。㈢、原審就上述本訴及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 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1 年度合約辦理」,兩 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系爭交易協議辦理, 有系爭協議可按(見基院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尚有貨款985萬3258 元未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以94年5月18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有存證信 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頁)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退貨,上訴人委託物流業收回被退之貨,有 廠商收貨一覽表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0 0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
㈣、被上訴人曾就本件退貨發對帳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該對 帳函加註記後回傳被上訴人,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函可按 (見基院卷第9頁、原審卷㈠238頁、本院卷160頁)。㈤、上訴人公司Alex(張銘元)於94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退貨大 於應收帳款為由,申請支出請款單金額75萬6627元,有請款 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本院卷第66頁)。㈥、上訴人對原審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詹美津提出偽證告發(北 檢97他字第3578號);對張銘元提出背信告訴(板檢97年度 他字第773號),有上訴人聲請狀、傳票、張銘元答辯狀影本 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6、175-180頁)。四、茲審酌被上訴人之本訴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本件退貨主張是否可採?
A、被上訴人退貨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協議約定:1、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對於滯銷商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 得按照各協議及給予合理通告其後通知退貨」附註約定「將 逾期品、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可辦理退貨」(見基院 卷第7頁)。
2、證人張銘元(即Alex,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結證其 就兩造間交易,負責溝通聯繫、促銷及退貨等業務,其有處



理系爭被上訴人於93年1-6 月間退貨事宜,本件係屬緊急收 退,即客戶(被上訴人)告知什麼時候去收貨,沒有明細只 有數量,緊急收退收回後,轉回一般流程,由業務助理填退 貨單送各層簽核。緊急收退有兩種狀況,一種是來不及簽核 ,一種是退貨單只有數量沒有明細,客戶會定一個期限,要 我們去收,沒有在期限內去收,會丟棄,我們為保存貨品會 去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3頁)。
3、證人王祥芝(即上訴人公司91-93年間副總經理,93-94兼財 務長)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附註條件辦退貨, 下架品由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自己定義,原告公司下架 之商品即下架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
4、證人張銘元於94年5月26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先前我們針對綠迷雅退貨的問題已經討論很多次但都沒 結果,德記於2005/05/18已發存證信函追討先前的貨款。剛 剛我們在電話中,提到貴公司在我們發函前已計劃退貨乙事 ,我也很樂見懸在那很久的問題可獲得解決,如同我在2005 /3/23mail 中所提,我們先將前帳結清,再續談後續配合問 題。麻煩妳協助在 2005/6/15日前請各門市將退貨退回統倉 ,德記去統倉收取退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 。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確認退貨之方式與程序,且 由上訴人派車至被上訴人中央倉庫取貨等情,堪認為真正。 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系爭協議約定退貨,並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滯銷」 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為退貨主張前未予上 訴人合理通告,被上訴人係強行退貨云云,並非可採。B、本件被上訴人退貨金額是否係1010萬8317元?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中之「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並 非自上訴人處銷售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貨上有上訴人之出貨 條碼,請上訴人提出系爭退貨以條碼機刷過即可辯識。 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退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委託物流業收回,是系爭退貨已由上訴人收受。 而退貨簽收單上註明「如箱數不符時,請在退貨單號劃掉並 更改總箱數,雙方簽名確認。廠商需於收貨後48小時內驗收 完畢,」(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於收受退貨後48 小時未提出異議,即應認其收受如退貨明細單所示之貨品。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被上訴人退貨中之「綠迷雅膠原蛋 白精華露」非購自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不提 出系爭貨品以檢驗其出貨辯識條碼,其空言抗辯系爭「綠迷 雅膠原蛋白精華露」非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退貨金額為1010萬8317元,業據提出廠商 收貨一覽表、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41-58頁、59-179頁)。
3、被上訴人並提出對帳函(聲證3) 乙紙主張兩造業經核對退 貨數量、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發對帳函予上訴人乙節 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完成對帳,謂其所持之對帳函(原審證 4。本院上證15),無被上訴人所持對帳函(聲證3)上有關 「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即張銘元)12/ 」之記載 ,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係真正,謂縱張銘元有於對帳 函上為上開記載,亦為無權代理,其效力亦不及上訴人云云 。查:
①、系爭對帳函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其上被上訴人 記載「在10/27 用快遞寄出請款憑證。有退回單10,108,317 ,折讓單26,207 費用發票及扣款單明細共計475,336,請在 11/10 前將支票756,627 寄回屈臣氏,同意請蓋上公司大小 章回傳」。上訴人員工庚○○於其上註記「德記將於收到屈 臣氏寄來的扣款憑證後儘快統計結餘對屈臣氏的應付帳款, 最後的支票金額以德記帳務人員統計數字後,再與詹小姐核 對的數字為準。」業務經理Alex(張銘元)於其上註記「因貴 公司自去年壓款後,無任何對帳及費用憑證往來,如果現在 取得憑證,德記內部需整理所有費用及扣款明細,恐無法於 貴公司要求的時間內寄回支票,且實際金額應以雙方對帳後 ,雙方認可之金額為最後付款金額,…本公司會盡早完成內 部作業將支票寄回貴公司」(見基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 頁)。
②、證人庚○○(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結證伊有於系爭對帳函 上為上開記載,伊於10/28將該對帳函回傳予被上訴人,10/ 28 前屈臣氏即在辦理退貨動作,伊於同年10/31離職,由洪 小姐接替伊工作,伊離職前有上網路對帳,系爭對帳函上公 司發票章係伊所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接替庚○○之應收帳款業務,庚○ ○有移交系爭對帳函及被上訴人寄來之一些退貨資料,被上 訴人主動打電話來要求與伊對帳,被上訴人給伊一些退貨資 料,上訴人公司也有給退貨資料,伊核對該二份退貨資料, 伊將物流業製作之明細(公司JDE系統) 與被上訴人給的明 細核對有不符,所以伊請 Alex 看,伊將對帳函拷貝乙份給 Alex,請Alex去處理,伊對帳後,約於94年11月間離職,伊 離職時將對帳函移交予丙○○( 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 136 頁)。
④、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伊於94年11月7 日至台南麻豆上訴人



公司任職,94年11月底因乙○○離職,接乙○○之應收帳工 作,伊北上辦理交接,乙○○移交對帳函及一些雙方對帳資 料(有一大疊屈臣氏出的退貨單、退貨物流費用資料,德記 公司電腦系統印出的物流明細 (JDE系統)),伊將上開資料 攜回麻豆,未主動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詹小姐)來電 ,請伊聯繫Alex,並問是否可將對帳函回傳,伊將乙○○移 交之對帳函傳真予Alex(任職七堵),並以電話予Alex聯繫 ,嗣再將從Alex處取得之對帳函從麻豆回傳予被上訴人。之 前乙○○說有差 2萬多元,伊問詹小姐說是價差的問題,可 以出具折讓單彌補。對帳函上「貴公司核對後之金額為( ) 」( )內之 (756627元)( 係其所寫,因該數字是可以與其 持有之文件對起來的,伊有對過資料(德記帳上對屈臣氏的 應收帳款、銷貨退回、屈臣氏開給德記的發票、折讓單), 因其拿到對帳函時,上面已蓋有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且公司 大小章不在麻豆,所以伊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即回傳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函上所載「TO:詹s」係伊所 寫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背面、136頁背面、139頁及背 面)。
⑤、證人張銘元於原審結證系爭對帳函上右下角加註「因貴公司 自去年壓款後,,…本公司會盡早完成內部作業將支票寄回 貴公司」係其所為 (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雖證人另稱 其不記得有無於對帳函上記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 Alex(即張銘元)12/1? 」,惟查該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書寫習慣,核與該對帳函右下角張銘元自陳係其書寫及 簽名之字跡相符,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將乙○○移交之對 帳函傳真予Alex,嗣再將從Alex處取得之對帳函從麻豆回傳 予被上訴人,是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聲證3)係由丙 ○○自麻豆傳真予被上訴人,且該對帳函上有關「經雙方會 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即張銘元)12/1? 」確係張銘元所為 。
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傳真對帳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公司負 責應收帳款業務人員庚○○、乙○○、丙○○確有收受被上 訴人10/27 寄送之退貨資料等,庚○○亦曾上網路對帳,乙 ○○亦有核對二公司退貨資料之情,丙○○亦核對相關資料 ,再於對帳函上「貴公司核對後之金額為( )」之( )內填 載「756627元」,上訴人業務經理Alex復於12月間在其上加 註「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再由丙○○將對帳函回 傳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係真正。又張銘 元就兩造間交易,負責溝通聯繫、促銷及退貨等業務,則張 銘元於對帳函上所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自係代



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謂未蓋公 司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⑦、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該請款單係由Alex於94/1 2/15申請,金額756627元,付款摘要為「屈臣氏2004退貨大 於應收帳款。應收帳款 0000000元、屈臣氏退貨1010萬8317 元、2004/06止月扣47萬5336元、郵電費25 元,應付款合計 756627元。」其上經上訴人會計協理戊○○於2/21加註「經 核發票與相關憑證相符」,協理Island (丁○○) 於12/26 加註「此係綠迷雅退貨且已入庫」(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 。證人戊○○(上班地點:麻豆)於本院結證「當時應該是 有憑證附件我才會簽。但憑證內容不記得。一般來講,請款 的人要有內、外部文件才能請款。」「通常銷貨退回要有退 回單、經過內部確認過的單據、也許會有原始出貨的單據。 」「(問:你當時是否認為所附的文件是相符?)是的」(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證人丁○○( 上班地點:七堵 )於本院結證「我問我的下屬說這批貨在哪裡,下屬說在倉 庫」「(問:有無與請款人、會計部門聯繫?)有的」「這 張請款單我有聯繫過Alex。退貨我有問過Alex」(見本院卷 第138頁及背面 )等情,益可認兩造核對被上訴人本件退貨 金額為1010萬8317元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付上訴人貨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等 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萬5052元,是否有理由?1、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進貨時,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貨款 1%之購貨退佣1%;被上訴人進貨且提前付款時,上訴人應予 被上訴人貨款1.5%之提前付款折扣;被上訴人若有新開門市 時,上訴人應予每家分店2000元及開幕訂單6%之新開店贊助 費。促銷活動時將商品陳列於熱門陳列區,上訴人應支付促 銷陳列費。上訴人進貨送貨短缺應罰扣款。進貨運費由上訴 人依貨款3% 負擔。商品經屈臣氏物流辦理退貨每箱以NT$50 計之(廠商自行吸收)等,有系爭協議可按。另上訴人於91 年12月31日簽立屈臣氏電子供應鏈使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 公司同意自92年1月1日起使用屈臣氏電子供應鏈系統,並同 意支付使用費,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頁)。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依約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 款473,761 元[-購貨退佣3,049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 開店贊助費66,396元+電子供應鏈系統12,000元+銷售資訊查 詢費1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50,000元+其他334,987元 ( 含 +進貨運費237,202元+退貨運費31,950元+罰扣款65,835 ) ] ,業據提出廠商各項費用扣款彙總表、經央倉退貨運費扣款 明細表、扣款協議書等為證(見基院卷第45-110) ,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其上亦記載2004/06止月扣47萬533 6元、郵電費25 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 正。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雖為985萬3258 元,惟被上 訴人主張部分門市進貨時短缺共2萬6207 元,並提出折讓證 明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0頁原證10),且系爭對帳函亦載 明「折讓單2萬6207 元),且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亦載 「應收帳款982萬7051 元(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 上訴人主張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982萬7051 元,應為可 採。
4、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1010萬8317元及郵資25元 、其他扣款等473761元,合計1058萬2103元。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982萬7051 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5052元 (00000000-0000000 =755052)。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0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985萬3258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雖為985萬3258 元,惟被 上訴人主張部分門市進貨時短缺共2萬6207 元,上訴人實際 應收帳款為982萬7051 元,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 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對其所負退貨款等債務1058萬 2103元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消滅 。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85萬3258 元本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交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75萬5052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982萬705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本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證人張銘元詹美津已分別於原審96年8月8日到庭為證人 ,丙○○亦於本院97年3月28 日到庭為證人,上訴人聲請再 次傳喚證人張銘元詹美津、丙○○同時到庭作證,核無必 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函(即聲證3)為真正,已如上述 ,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非真正,命被上訴



人提出對帳函正本,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