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之前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39年間出借臺北市○ ○段○○段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林順蔥興建 門牌臺北市○○路119之8號建物(下稱119之8號建物),嗣上 訴人輾轉取得該建物,另於77年間向訴外人許明通購得臺北市 ○○路119之9號建物(下稱119之9號建物),故上訴人係合法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除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外,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96條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不再主張。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用關係,上訴人所提具結書不 能證明林順蔥曾合法借用系爭土地,且所稱借用關係僅有債 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已取得地上權,且上 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尚不得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曾分別主張 以借用、無權占有及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均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㈢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綜合判斷而定之不 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 4月16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96年6月25日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119 之 8號、119之9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機車行、四神湯 攤位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並給付自90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 及自95年11月起 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自119之8、119之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遷出,將 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9,167元及自95 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252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呂紹明、黃慶山、陳源 吉部分之請求,均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辯稱:119之8號建物係臺灣土地銀行於39年間出借系 爭土地供林順蔥合法興建,林順蔥將該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 權轉售李定江,李定江於54年將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讓渡上訴人之父呂金水,呂金水於82年贈與上訴人,119之9號 建物原為許明通所有,於77年間出售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52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被上訴人,並於54年8月2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占用,上訴人非 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中庄子段97-1地號 ;中庄子段97-1地號係於53年7月7日分割自中庄子段97地號 )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於40年1月7日登記為臺灣土地銀 行公產代管部(該公產代管部業務及人員業奉臺灣省政府49 年12月7日府財產第90691號令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1 年1月9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52 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被上訴人,並於54年8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第74至76頁之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38至47 頁之臺灣土地銀行97年1月24日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52至62 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3月19日函 及附 件)。
㈡系爭土地上之119之8、119之9號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市○ ○路119之8號、119之9號),其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上訴人所 有。119之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6年 3月8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304800號函附 複丈成果圖所示C(騎樓)、D部分, 面積各為12.32平方公 尺、36.65平方公尺,119之9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 如附圖所示E(騎樓)、F 部分,面積各為35.61平方公尺、 28.54平方公尺,C、D、E、F 部分面積合計113.12平方公尺 ,佔系爭土地70%以上。另於C、D、E、F之一樓建物上方有 一閣樓,該閣樓垂直投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12平方 公尺(即附圖所示G 部分)(參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之房 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第84、85頁之原法院96年2月5日勘驗測 量筆錄、第88頁之複丈成果圖)。119之8號建物係上訴人輾 轉自訴外人林順蔥取得,119之9號建物係上訴人於77年間向 訴外人許明通購得,詳情如下:
⒈林順蔥於49年12月14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致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之具結書,認證書記載認證之 方法為「據聲請人林順蔥陳稱彼有一函件寄於對造人臺灣 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該函內容如同附件所載茲檢呈原函件 請求認證前來依法應予認證寄出付給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函副本乙件」,具結書之內容為「本人於臺北市○○ ○段97地號之國有特種土地上建有木造房屋乙棟,房屋門 牌本市○○路119號之8,該屋係自民國39年度建築,房屋 所有權人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完全責任。此 致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具結人林順蔥…住址臺北市 ○○路119號之8」(參見原法院第46、47頁之認證書、具 結書)
⒉林順蔥與李定江於54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林順蔥將臺北市○○○段74之89地號建地(壹毛貳坪九 三四)及坐落74之89地號、97地號上之木造平屋住宅一幢 (建坪約20坪)所有權全部以73,000元出賣李定江。該契 約書之末批明「⑴本件房屋基地即97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財 產局所有,乙方(即林順蔥)占用約13坪5合, 其使用權 或申購權一併讓渡與甲方(即李定江),嗣後甲方申購該 項土地,倘需乙方蓋章等,乙方均無條件應付甲方之便, 但本約成立之前應繳土地租金悉歸乙方負擔。⑵本件房屋 其停子腳部分約5坪左右係屬黃文章佔用,黃文章以新臺 幣9,000元正 讓渡與甲方,該款於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已 全部給付黃文章,而黃文章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嗣後 甲方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倘需黃文章蓋章或出面會同時
,均以無條件應付甲方之便,乙方應與黃文章共負連帶責 任。」(參見原法院第48至5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⒊李定江於54年3月8日書立讓渡證書,載明:「立讓渡書人 李定江,緣因本人向林順蔥女士受讓之本市○○○段97地 號內平房木造住宅壹幢(如圖面)抽出東邊壹部以新臺幣 貳萬元正再轉讓與台端,該房屋基地係屬國有基地,原係 林順蔥女士佔用,包括該基地使用權一併讓渡與台端,嗣 後台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需本人或原佔用人林順蔥女士 蓋章等時,當由本人無條件負責照辦,決不刁難…立讓渡 書人李定江…此致受讓人呂水金先生」(參見原法院第52 頁之讓渡證書)。 另李定江於81年12月5日將119之7號建 物(一層木石磚造,面積13.2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審共同 被告呂紹明(參見原法院第54、55頁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
⒋呂水金於82年9月4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9之8號建物( 木石磚造平房,面積9.9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參見 原法院第53頁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⒌訴外人許明通於77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許明通將系爭土地及119之9號木造平房建物1 棟(木造平房,面積92.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出賣予 上訴人,總價款420萬元。(參見原法院第56至59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0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5年12月 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19 之8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於95年12月25日繳納複丈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96年3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公告,公告 期間自96年3月3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公告期間內因被上訴 人提出異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 4月16日召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依直轄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調處(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第132頁之公告、第134頁之會議紀錄)。 ㈣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734.4元 ,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11, 720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 28頁之地價謄本)。
㈤系爭土地位於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吉林國小正對面, 距新生北路高架橋約200公尺,距建國北路高架橋約700公尺 左右,公車多聚集在南京東路上,步行至南京東路約需15分
鐘,附近建物多為5層樓以下建物, 屋齡約30年以上。上訴 人所有系爭119之8號、119之9號房屋為鐵皮屋頂、磚木造平 房。119之8號房屋由上訴人經營機車行使用,119之9號房屋 則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慶山合夥經營四神湯攤位使用 。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119之7號建物之騎樓與一樓,面 積分別為21.12平方公尺、15.87平方公尺,由原審共同被告 呂紹明出租陳源吉,每月租金5萬元(參見原法院第84、85 頁之原法院96年2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第108至116頁之現場 圖、現場照片)。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前手林順蔥是否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若有,上訴人 是否得基於同樣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提出林順蔥於49年12月14日聲請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具結書為證,主張林順蔥當時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借用系爭土地,興建119之8號建物等語,然查: ⒈依上開認證書記載之認證方法:「據聲請人林順蔥陳稱彼 有一函件寄於對造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該函內容如 同附件所載茲檢呈原函件請求認證前來依法應予認證寄出 付給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函副本乙件」等語,可知上 開認證書係因林順蔥單方請求認證所為,難認林順蔥曾就 認證之內容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達成合意。再者, 所認證之具結書僅記載:「本人於臺北市○○○段97地號 之國有特種土地上建有木造房屋乙棟,房屋門牌本市○○ 路119號之8,該屋係自民國39年度建築,房屋所有權人確 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完全責任。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公產代管部,具結人林順蔥」等語,亦無法得知林順 蔥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119之8號建物 。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檢附相關案卷查 復有關林順蔥於49年12月間提出上開具結書之目的及是否 曾代管並出借系爭土地予林順蔥等情,因該行函復稱:「 …本行前公產代管部業務及人員業春臺灣省政府民國49年 12月7日府財產第90691號令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行 已無案可稽…」等語,本院遂再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惟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函復稱:「…因距今年代 久遠,本處無從提供前述相關文件。…本局於民國51年1 月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管,並於54年8月20日 辦理抵償登記與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故民國51年1月9日以 前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前述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至所請查明前述土地是否曾出借予林順蔥君,…因歷
時久遠,本處已無保存資料可稽。…」等語,均無從認定 林順蔥曾於39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借用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
⒊參酌林順蔥與李定江於54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平屋住宅一幢(建坪約20坪) 出賣李定江,其契約書之末批明「⑴本件房屋基地即97地 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乙方(即林順蔥)占用約13 坪5合, 其使用權或申購權一併讓渡與甲方(即李定江) …」等語,僅表示林順蔥「占用」系爭土地及讓與「使用 權或申購權」,並未具體表明占有係基於借用關係或讓與 承租權,難認林順蔥確曾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119之8號建 物。
⒋縱然林順蔥曾於39年間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系爭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僅為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 ,尚難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⒌另上訴人雖於77年3月15日向許明通買受119之9號建物, 然亦未能證明其因此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應認上訴人 之119之8、119之9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 變為以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 規定,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 25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主張119之8號 建物係自林順蔥輾轉取得,而林順蔥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公 產代管部借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係合法善意占有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權源係來自林順蔥取得之使用借貸 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 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無理由。
⒉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 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 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95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方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119之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非於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 難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對抗被上 訴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所有之119之8、119之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D、E、F、G 部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拆除119之8、119之9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C、D、E、F、G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119之8、119之9號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 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90年7月以前 已占用系爭土地,故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 7月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並應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定之。經查,上訴 人所有119之8、119之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E、F、G部分,其中G部分與C、D、E、F 部分重疊, 故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C、D、E、F部分 共計113.1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 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25,734.4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11,72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對面即為吉林國小,距 新生北路高架橋約200公尺,距建國北路高架橋約700公尺 ,步行至南京東路約15分鐘,地處繁榮之市中心,附近商 家林立、交通便捷,上訴人於坐落其上之119之8、119之9 號建物經營機車行、小吃攤等商業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8% 計算為 適當。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7月至12月損害 金為568,921元 (125,734元×113.12㎡×8% ÷12 ×6= 568, 921元),91年及92年之損害金均為1,137,843元( 125, 734元×113.12㎡×8%=1,137,843元),93年及94 年之損害金均為1,011,021元(111,720元 ×113.12㎡×8 %=1,011,021元),至95年1月至10月之損害金則為842, 518元(111,720元×113.12㎡×8%×10÷12=842,518元 ),合計為5,709,167元,另自95年11月起, 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之損害金為84,252元(111,720元×113.12㎡×8% ÷12=84,25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 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損害金5,70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 拆除119之8、119之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D、E、F、G 部分, 將該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損害金 5,70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2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