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第一上訴人 丁○○○
第二上訴人 甲○○○
乙○○
丙○○
第三上訴人 庚○○兼丑○
子○○兼丑○
壬○○即廖敬誌
癸○○丑○○
第四上訴人 寅○○
第五上訴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
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本審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欄內「總額」及「95.5.23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㈡命第五上訴人自門牌台北市○○區○○路三四三號建物遷出部分;㈢前開㈠、㈡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五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四、四六四-三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三四三-一號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編號C、D、c1、c2、d部分之一、二樓主建物、 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三七.0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陸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至第四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第五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 「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64、464-3、464-5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343號如原判決附件F1、F2及F3部分之建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第三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四、 四六四-三、 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三四三號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編號A、B1、B2、a1、a2、a3、b1、b2部分之一、二樓主建物、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四八.八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丑○○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97年2月9日死亡,繼承 人為庚○○、子○○、壬○○、癸○○等4人 (即第三上訴 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訴狀可稽(本 院卷第174、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9 年4月27日登記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3小段464、464-3、464-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第 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 ○○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或繼受門牌台北市 ○○路339號、341號、343號等建物居住, 並分別提供與上 訴人第二上訴人乙○○、丙○○、第三上訴人庚○○、子○ ○、第四、第五上訴人居住,均屬無權占用。爰請求拆屋還 地,並請求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及第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丑○○給付自90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相 當於法定最高額租金之利益,暨自95 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 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 ㈠第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464- 5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339號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1、C2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49,226元,及自95年5月23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7,319 元。㈡第二上訴人甲○○○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3 小段464、464-5地號土地上門牌 台北市○○區○○路341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1及D2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24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01,017元 及自95 年5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155元。 ㈢第二上訴人乙○○、丙○○應自門 牌台北市○○區○○路341號建物遷出。 ㈣第三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464- 3、464-5地號土地上門牌 台北市○○區○○路343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F1、F2及F3部分之建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4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 4,94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73元。㈤第三上訴人庚○○、 子○○、廖敬誌、第四上訴人、第五上訴人應自門牌台北市 萬華區○○路343號建物遷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 未聲明不服)。
三、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就第五 上訴人追加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核上訴人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因第三上訴人爭執: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 343號房屋與現場343-1號房屋有別及占用面積等節,聲請本 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調取上開房屋課稅之資 料,本院調取房屋稅資料並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再至現場勘驗及測量,有房屋稅及勘驗筆錄、本判決後 附之鑑定圖等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雖未據上訴人同意,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應予 准許。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第四項更正為 :第三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 464-3、46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343 號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編號A、B1、B2、a1、a2、a3、b1 、b2部分之一、二樓主建物、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面積48.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追 加部分:第五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 、464-3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343-1號如本判 決後附鑑定圖編號C、D、c1、c2、d部分之一、 二樓主建 物、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7.0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31,0 62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37.0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09元。四、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於50年前日據時代建造,原係日本 藥廠及宿舍,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台灣省衛生局官員黃玉 嬌代為接收,其後由裝甲司令部接手作為部隊營區及軍隊房 舍之用,42年間裝甲司令部移防至新竹湖口營區,遂將房舍 配予官兵眷屬住宿,再輾轉出賣予上訴人。第一上訴人係於 66年10月間向邱丁秋香買受取得,有依法繳交買賣契稅收據 ;第二上訴人甲○○○自49年4月8日由訴外人向蔚君、陳啟 樟、林深彥,再於53 年9月29日受讓,此有歷次之讓渡書; 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
及70年上期房屋稅繳納收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父正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時間較被上訴人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始終未對上 訴人之占用為異議或主張,迨上訴人就建物之修繕花費不貲 後,時隔16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除有權利睡眠之怠外,亦有 違誠信原則。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 9條、第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 ,然非屬無權占用。㈢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 計畫,範圍包括台北市○○路、西園路及西藏路,且獎勵容 積1.5倍,對於該區段之發展及公益有所助益, 若系爭建物 遭拆除,都市計畫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㈣系爭建物之居住環境及品質並不好,週 遭環境亦不繁榮,多係逾40年以上破舊矮房子,被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先後就周圍建物向法院起 訴訴求,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有以申報地價年息4%、 2%、5%計算者,原判決以10%計算實有失當。㈤第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丑○○所有343號房屋,占用面積有誤, 已經本 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在卷,該屋占用 面積僅40.89平方公尺,對騎樓下之土地並未占用, 被上訴 人將騎樓下土地併計,尚有逾越; 退步縱認該屋於2樓建有 陽台而形成騎樓者,其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一半。㈥第二上訴 人乙○○、丙○○並未居住於系爭341號房屋內, 第五上訴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343號房屋內, 有上開人並未設籍於各該 門牌之戶籍謄本可稽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本審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464-3、464-5等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原審卷第7-9頁 )。
㈡第一上訴人為門牌台北市○○路3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房 屋現無人居住使用,屋內物品為訴外人辛○○所有寄放(原 審卷第132頁)。
㈢第二上訴人甲○○○為門牌 台北市○○路34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經營雜貨店,上開房屋現占用人為第二上訴人甲○○ ○、乙○○及丙○○(原審卷第132-133頁)。 ㈣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為門牌 台北市○○路343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丑○○之繼承人為第三上訴人,並無拋棄繼 承之情事,占用上開房屋之人有第三上訴人劉益發、劉敬銘
、劉晨幃、第四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32頁 反面),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明確 ,有查訪表足憑(本院卷第124頁)。
㈤門牌台北市○○路34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廖燈科, 其 死亡後由第五上訴人繼承並占有使用,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10-111、113頁),並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查詢明確, 有查訪表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
㈥門牌 台北市○○路339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C1、C2部分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3平方公尺; 門牌341號房屋即原判 決附圖D1、D2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4平方公尺, 業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132-13 3、135-136頁)。
門牌台北市○○路343號房屋即本判決後附鑑定圖A、B1、 B2、a1、a2、a3、b1、b2等部分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共計 48.81平方公尺;門牌343-1號房屋即本判決後附鑑定圖編號 C、D、c1、c2、d等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7.06平 方公尺,亦據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到場 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本判決後附之鑑定圖足憑(本院卷 152-158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 時止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七、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
㈠觀察系爭土地之新舊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7-9、260-274頁 ),可知:日據時期之台北市堀江町289番-3地號 (所有權 人為楊欽瑞),嗣楊慶豐(被上訴人之父)於昭和14 年6月 29日向楊欽瑞購買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地號於35 年7 月31 日總登記為台北市雙園區堀江町289-3地號,再改編為 同區○路段289-3地號,於64年10月30日分割增加同段289-4 6地號,於66 年7月6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台北市○○ 區○○段3小段464地號,於67年10月7日分割增加464-1、46 4-2、464-3地號,被上訴人於79 年4月27日因繼承辦妥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464-3地號復於87年10月7日因分割而 增加464-5地號等情。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堪採信。
㈡本件門牌莒光路339、341、343、343-1號之房屋,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有權 占用,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讓渡書,辯稱:受讓房屋時有受讓土 地及地上權等節。經查:
1.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日本人興建之建物, 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台灣省衛生局官員黃玉嬌接收,再 由裝甲司令部作為部隊營區及軍隊房舍使用,於42年間將 房舍配住予官兵,官兵輾轉出賣予上訴人,故並非無權占 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 ,自難採信。
2.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 6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供參考。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時間縱令很久,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及第770條規定, 要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時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 ,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即以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考。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上訴人 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311頁反面), 則渠等無從本於地上權法 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
3.第一上訴人雖提出於66年10月間向邱丁秋香買受時之買賣 契稅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二上訴人甲○○○提出自 訴外人向蔚君、陳啟樟、林深彥輾轉受讓之讓渡書及門牌 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電錶供電函、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房屋因拓寬道路而拆除部分之補償費通知單;第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 及70 年上期房屋稅繳納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4-65頁), 惟查:
⑴卷附之契稅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44-45頁 ),要僅證明第一上訴人買受房屋申報契稅及就系爭建 物依法繳納房屋稅之情,並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
⑵第二上訴人甲○○○提出之讓渡證書記載:「……讓渡 人陳啟樟茲今將前向尉君所出賣房屋乙棟座落舊門號台 北市○○路○段63巷8號之7(新門號台北市○○路○段63 巷12之1號約5坪左右磚造平房乙棟,今轉讓給林深彥先 生居住……」、「茲立讓渡人林深彥…將前向陳啟樟所 出讓之房屋乙棟座落台北市○○路○段63巷12號之1,再 由現所有權人林深彥於民國53年9月29 日出讓給甲○○ ○……」等語(本院卷第48-52頁), 縱令為真,亦僅 證明第二上訴人甲○○○輾轉自前手受讓房屋之事實, 並未及於房屋坐落之基地。再參門牌證明書、自來水裝 置紀錄表、電力供電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為房 屋存在後裝置水電及繳納房屋稅之憑證;房屋因拓寬道 路而拆除部分之補償費通知單,亦僅證明房屋存在之事 實,仍與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涉,而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至於第二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人家賣房子給我們 時,有同時賣地上權給我們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第二上訴人乙○○並 未提出已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證據,自難採 信。
⑶第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本院卷第46-47 頁),要僅係被繼承人丑○○依法繳納房屋稅之事實, 亦無法證明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始終未對上訴人之占 用為異議或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並 在時隔1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除有權利睡眠之怠外,亦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 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 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可見法律對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遭侵害已逾15年,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另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倘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 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及95 年度台聲字第423號判決:「 相對人縱已逾30年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係相 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嗣後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均表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是上 訴人所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向未對上 訴人之占用表示異議,迄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足採。
5.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有權占用之各項抗辯,均非可採 。
㈢第三上訴人另辯稱: 渠等被繼承人丑○○所有343號房屋並 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面積,即騎樓下之土地並未占用 ;縱認343號房屋之2樓建有陽台而形成騎樓,亦應僅使用騎 樓之一半面積云云。經查:
1.第三上訴人繼承丑○○所有之343號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因渠等對於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多所爭執,本院爰依聲請會同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並就第三上 訴人在現場所指343號房屋範圍再予測量, 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42頁)。
2.比較原判決附圖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與本判決後附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 圖,前者未敘明採用何種測量方法,後者則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 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將 第三上訴人所指占用部分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然後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土地複丈圖謄 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後,作成如本判決後附之鑑定圖, 載明343號房 屋占用之土地地號、 位置及面積(共計48.81平方公尺) ,較前者為精確,第三上訴人未再爭執,爰以後者為可採 憑。
3.查系爭343號建物有2層樓, 第2層樓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上空,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5-151頁),業已 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空全部行使所有權能,自應全部 計算, 第三上訴人抗辯:343號房屋僅使用騎樓一半土地 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查門牌台北市○○路339、3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序為第一 上訴人、 第二上訴人甲○○○;343號房屋原為丑○○所有 ,丑○○於97年2月9日死亡,由第三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另343-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第五上訴人等情, 均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調取之 房屋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10、113頁)。上 開各門牌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第一上訴 人、第二上訴人甲○○○、 第五上訴人依序將其所有339號 、341號、343-1號建物拆除,暨第三上訴人連帶將渠等繼承 之343號建物拆除; 再將各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返 還予被上訴人(詳如本判決附件「占用地號」及「面積」欄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遷出部分:
1.查系爭341號房屋內居住占用之人有第二上訴人 乙○○、 丙○○; 在系爭343號房屋內居住占用人之人有第三上訴 人劉益發、劉敬銘、劉晨幃及第四上訴人,已經原審法官 至現場勘驗時查詢明確, 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32 頁正反面),並經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明確(原 審卷第287頁反面)。
2.第二上訴人乙○○、丙○○於本審雖以渠等並未設籍於此 為據,翻稱:渠等實係住於西園路, 並未住於341號房屋 內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3-84頁)。 惟 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衡諸社會生活, 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必然相同,自無從僅以第二上訴人乙 ○○、丙○○未設籍於系爭341號之址, 遽以論斷渠等未 居住於此屋。且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 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甚明。查第二上訴人乙○○於原審即陳明:「(問:莒 光路341號現住何人?)丁鈺珊、丁鈺玲、 乙○○及丁妻 丙○○」云云(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原審法官於95年9 月21日勘驗時,第二上訴人甲○○○在場陳稱:「這房子 是我所有,目前占有人有丁鈺珊、丁鈺玲、丁柏崴、乙○ ○及丙○○」等語,業據勘驗筆錄載明 (原審卷第132頁 );原審復於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中整理並協議爭點時, 亦載明341號房屋占用人為乙○○、丙○○之旨,該2人均 到庭並表示同意在卷(原審卷第287頁反面)等情,則該2 人至本審變更陳述,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 書規定不符,第二上訴人乙○○、丙○○仍應受協議爭點 效力所拘束,是渠等翻異之詞,委無可採。
3.再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固據在場人(訴外人)辛○○
稱:第五上訴人為343號房屋占用人之一在卷 (原審卷第 132頁反面), 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派出所前往查訪據覆:343號房屋現住人中並無 第五 上訴人,第五上訴人係住於343- 1號明確,有查訪表足憑 (本院卷第124頁);且第五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343-1號 ,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13頁), 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第五上訴人現尚住於343號房 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第五上訴人自343號房屋遷出,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4.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第二上訴 人乙○○及丙○○自341號房屋遷出, 訴請第三上訴人庚 ○○、子○○及第四上訴人自343號房屋遷出, 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訴請第五上訴人自343號房 屋遷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 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 時止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本 件第一上訴人所有339號房屋,第二上訴人甲○○○所有341 號房屋, 第三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343號房屋,第五上訴 人所有343-1號房屋, 均坐落而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 用,渠等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第五上訴人各應給 付,第三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原審起訴前5年即自90年5月23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 不合。
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64、464- 3、464-5等地號,地目均為建,於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每平方公尺35,835元、46,800元、46,800元,於93 年1月 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5,362.4元、44,640元、44,6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9、197-1 99頁)。又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 台北市○○路○段與莒光路 口,附近商業並不繁榮,附近有修車場、銀行及刑事局鑑識 單位,惟交通尚稱便利,鄰近捷運龍山寺站, 步行5分鐘, 走路至環南市場約5分鐘,附近有雙園國小、 萬華國中及華 江高中,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尚可等情,亦有電子地圖及原 審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3、200頁)。因認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 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過高。 ㈢第三上訴人雖辯稱: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 343號房屋並未占用騎樓下土地,不應將騎樓12.72平方公尺 全部核計不當得利云云,惟第三上訴人繼承之343號房屋有2 層樓,第2層樓已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上空, 妨害上 訴人就其土地上空行使所有權能,已如上述,則計算不當得 利之範圍亦應全部計入。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第一上訴人、 第二上訴人甲○○○、第五上訴人各自給付,以及第三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90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五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總額,及自95 年5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日止按月返還金額,各如附表「本審判決應返還不 當得利之金額」欄內「總額」及「95.5.23 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丑○○(丑○○去世後,由第三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依序拆 除台北市○○路339、341、343號房屋, 並將各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第一上訴人、第二 上訴人甲○○○及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分別給付如 本判決附表「本審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欄內「總額 」及「95.5.23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所 示之金額;暨請求第二上訴人乙○○、 丙○○自341號建物 遷出,請求第三上訴人庚○○、 子○○及第四上訴人自343 號房屋遷出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就 不當得利部分逾上開准許金額外之請求,及請求第五上訴人 自343號房屋遷出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另於本審追加請求第五上訴人拆除台北市○○路34 3-1號房屋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0年5月23 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利得總額512,031元,及自95年5 月
23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33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34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經本院會同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因本判 決後附鑑定圖較原判決附圖精確而可採憑,詳如前述,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命第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拆除 343號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記載, 予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 第七項所示,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 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