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黃秀珠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洪國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萬3,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 2月間起任職伊公司,任 職期間,由伊公司之股東丁○○就其自行設計之燒燙傷緊身 衣、抽脂褲、抽脂衣及調整型塑身衣,教授被上訴人繪圖、 打版及製作,並於85年 7月27日,由當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嘉祥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 書),聘任被上訴人協助管理伊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 書第2條之約定,並得領取按伊公司淨利20%計算之紅利。詎 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3日,僅以電話告知,未提書面辭呈, 亦未辦理交接,即逕自伊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未滿 1個月 之93年8月9日,立即擔任與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訴外人豈 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與伊公司相同 之塑身衣製作工作。嗣經伊於9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 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聘任書後,豈意公司雖改由劉敏莉 擔任負責人,然被上訴人仍任職於豈意公司並負責塑身衣製 作工作,而豈意公司所製作之塑身衣,侵害丁○○授權伊公 司製造之新型第160845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暨新型第
181752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負責豈意公司塑身衣之製作,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已損及伊公司之權益。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約定,伊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扣回其自86年 1月份起 至93年 1月份止所領取之紅利共計266萬3,453元等情,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萬3,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 2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3 年 7月間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除按月發給伊固定薪資 外,僅於每年過年發給伊年終獎金,及依公司業績及伊之工 作表現,於年中發給伊業績獎金,此於兩造簽訂系爭聘任書 之前或後,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從未按營業淨利 20%發給伊 紅利,伊每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發放紅利時,上訴人均以公司 已無盈餘搪塞,而未發放;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均有領取年終 獎金及業績獎金,縱令未與上訴人約定紅利者,亦無不同, 是上開獎金並非系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又伊係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從事塑身衣製作工作,並非經理人,應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伊於93年 7月10日晚間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請假 2週,並經丁○○於電話中准假,詎上訴人 卻於93年7月20日片面宣布將員工薪資調整減少為每人每月1 萬9,000元(伊離職前之月薪原為 3萬8,500元),伊因而委 由伊女己○○及胞妹丙○○代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同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5項前段有關應於 2個 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之約定,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又伊 自國小畢業進入職場迄今40年來均係從事成衣製作業,除成 衣製作技術外,伊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且伊之製衣技術並非 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習得,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4項要求伊 「3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有關連」之工作,不僅約定 禁止期間長達 3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且限 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之工作,該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 理保障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並已危及伊之經濟 生存,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離職,基於誠信公平原則,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伊履行 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又伊離職後 ,上訴人從未要求伊協助培訓新進人員,伊亦從未拒絕協助 ,自亦未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 2月間起任職伊公司,迄至 93年 7月間離職,其間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嘉祥
代表,於8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付予乙方(指被上訴人) 20%公司淨利做為紅利」,第4條約定:「若乙方有違反下列 規定,則甲方可取消上列各項之福利,且扣回其紅利當做補 償:…⒊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損公司權益之事。⒋乙方離開甲 方公司 3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有關連之工作。⒌若乙方 欲離職需於 2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並協助培訓新進人員」 。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自86 年1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半年另由伊公司發給款項 1筆 ,金額合計266萬3,453元(含86年1月13日發給22萬1,453元 、86年6月30日發給18萬4,000元、86年12月31日發給27萬元 、87年 6月30日發給18萬8,000元、88年1月15日發給26萬元 、88年 6月29日發給14萬元、88年12月30日發給20萬元、89 年 6月30日發給24萬5,000元、90年1月18日發給10萬元、91 年1月2日發給16萬元、91年 1月24日發給14萬元、92年7月7 日發給26萬元、93年1月9日發給2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查詢報表及附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字卷 8至 11頁、卷㈡20至36頁及本院卷58、301頁), 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6年1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 半年發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合計266萬3,453元,即為系爭 聘任書第 2條所約定之紅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上訴人每年僅於年中發給業績獎金,年尾發給年終獎 金,從未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發給紅利等語;且查: ㈠系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係按公司淨利 20%計算。而所 謂公司淨利,系爭聘任書內未為特別約定,參諸商業會計 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應係指公司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 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 差額(稅前純益);或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金額( 稅後純益)而言。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38條第 2項 規定,公司必須設置會計帳簿,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上訴 人就其公司自85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淨利為何,應得提出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為證明,乃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上 開帳簿表冊(見本院卷 266頁背面);而經原審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公司86年度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核閱結果,該公司 各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86年度21萬8,397元、87年度1萬 6,831元、88年度13萬5,011元、89年度負120萬6,118元、 90年度負241萬9,898元、91年負2萬8,624元、 92年度負3 萬8,111元(見原審卷㈠110至133頁), 其中僅86、87及 88年度有少數淨利,其餘年度均為虧損,則上訴人自無從 按公司淨利20%計算,發給被上訴人金額高達 266萬3,453 元之紅利。況依上開86、87、88年度之營業淨利 20%計算 ,依序應為 4萬3,679元(其計算式為:218,397元×20%= 43,679元)、3,366元(其計算式為:16,831元×20%=3,3 66元)、2萬7,002元(其計算式為:135,011元×20%=27, 002元), 亦與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領取之系爭款項金額 不符(見本院卷 301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聘任 書之約定,發給被上訴人紅利266萬3,453元云云,即非可 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書所稱淨利,係指公司收入扣除營 運成本及不定額準備金後之餘額,而伊公司係每隔半年, 將該公司所使用 4本存摺內之餘款,扣除準備金後,作為 公司淨利,再依該淨利 20%發給被上訴人紅利;又因伊已 先將紅利發給員工,始就餘額申報,故所申報之營業淨利 為負值,自不得以該申報之營業淨利作為公司淨利,據以 計算紅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計算公司淨利之 4本存 摺,並非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見本院卷59至81頁),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收入,上訴人據以計算其公司之淨利,已嫌無據。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266萬3,453元,係由上開 帳戶撥款而來(見本院卷55、59至81頁),惟被上訴人各 次領取金額所占當次撥款金額之比例,自12%至22%不等, 其中等於20%者僅有 1次(見本院卷197頁),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係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發給被上訴人紅利。又 紅利既係按收入扣除成本後餘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則縱使 先發給紅利,亦不致使營業淨利由正值轉為負值,茲上訴 人所申報之營業淨利既為負值,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其於上開各該年度確有相當於發給被上訴人款項 5 倍金額之淨利,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所領取之266萬3,4 53元,顯非依上訴人公司淨利 20%計算而來,顯難認係系 爭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
㈢況查,上訴人早在兩造於85年 7月27日簽訂系爭聘任書前
,即自83年度起,每隔半年均發給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以外 之款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查 詢報表可稽(見原審㈡122至126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其 餘未簽訂聘任書之員工,亦有發給固定薪資以外之款項( 見本院卷46頁背面),益見系爭款項之發給,與系爭聘任 書之簽訂無關,自非屬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同意 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紅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所領取之系爭 款項,係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所 謂獎金,乃雇主出於單方目的,所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 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項規定參照),雇 主或依該員工之表現或貢獻、或視其職務替代性之高低, 發給不等金額之獎金,尚無一定標準。上訴人自認其所屬 員工中,僅被上訴人一人會打版,故為保障其公司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見本院卷47頁),則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職務之不可替代性,發給數倍於其他員工之 獎金,甚屬合乎情理。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領得之金額,大 致均相當於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戊○○所領得金額之 4倍乙 情,遽謂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領取公司淨利 20%之紅利云云,委無足取。
㈣雖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嘉祥與訴外人林美 昭間於83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於第8條、第9條分 別約定:「公司營業所得之淨利,甲方(指黃嘉祥)應給 付乙方(指林美昭) 40%作為報酬」、「前項淨利之結算 自8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第 1次,爾後自84 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結算給付 1次」(見本院卷156、157頁 )。惟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昭間之約定,究難作為兩 造間有關紅利給付之認定依據;復經徵諸上訴人係於其後 之85年 7月27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其中並無 類似上開合約書第 9條之約定,顯係有意省略,是上訴人 比附援引上開合約書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之紅利係每半 年結算 1次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前述,系爭款項與系爭 聘任書所約定應按上訴人公司淨利 20%發給紅利之金額並 不相當,殊難僅憑該款項係每半年發給 1次之情形,遽認 係系爭聘任書第 2條所約定之紅利。
㈤雖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戊○○、甲○○在本院到場證述 上訴人每半年發給紅利 1次,係就該公司使用存摺之餘額 分派云云(見本卷47、48頁),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經斟酌各該證人現仍受僱於上訴人,亦難期彼等為真實之 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依系爭聘任書第 2條之約定,發給被
上訴人紅利,而其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266萬3,453元,並非 依該聘任書所約定之紅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違反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所約定之情 事,縱令屬實,其依同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扣回已領 紅利即給付266萬3,453元(見原審卷㈡143頁、本院卷266頁 背面),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聘任書第4條第3款、第4款、第5 款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3,453元及自 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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