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丁○○、丙○○、 余綿欣、庚○○、壬○○、己○○、甲○○、癸○○等間因 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伍萬捌仟捌 佰玖拾柒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97年5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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