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9,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6年度訴 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既於民國96年11月6日宣 示,即於同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5日對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可稽(見 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76年台上72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於本件事 實真偽之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其情形分別如下:
㈠再審原告並未承認係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經營之餐廳,怒 砸再審被告店內之碗盤等生財器具,導致再審被告出手毆打 再審原告二巴掌,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理由作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確因本件傷害受有腦震盪而購買中藥服用加以治療 ,並提出中醫師何明彥證明之單據,惟確定判決竟漠視此等 單據,認此部分之費用,未經醫師診斷及處方,顯非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先前受僱於再審被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2 萬7000元之工作損失,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否認上情, 且再審原告自認自受傷前僅於被告餐廳工作一週即被再審被 告辭退,迄今均無工作等事實,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㈣另確定判決就看護費用部分,捨國泰綜合醫院「需旁人協助 」之意見,竟選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無僱用特別看
護之意見,其證據之取捨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此外就精神慰藉金部分,確定判決以10萬元為適當,其理由 、說理皆有不足,且不足以賠償再審原告損害之十分之一。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下同)139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已於準備程序就本件爭點及不爭執點達 成合意,並記明於筆錄,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不爭執事項更 為爭執。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服用之中藥名稱、療 效及必要性,亦未能舉證說明此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自認於再審被告之餐廳 工作,且對於再審被告稱其只工作一週並無異議。此外原審 法院就再審原告有無僱請特別看護必要,主動函詢再審原告 曾就診醫院,據該等醫院函覆均稱並無必要,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無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各主張分別論斷如下: ㈠經查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即就本 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點,合意引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81號所整理之事實,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易 卷第41頁反面),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之兩造不爭 執事實,與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實相同,亦有本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8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壢市益壽蔘藥房收據影本34張(見本院 訴易卷第105至138頁),僅載明再審原告因身患腦震盪症確 於該店購買藥物治療等語,並未記載詳細藥物名稱、療效及 合格醫師所出具再審原告確需服用該等藥物之診斷證明書,
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故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稱: 「原告原來在我餐廳作打掃的工作,僅一個星期,因不適任 ,我將她辭退了。」等語,而再審原告對上開再審被告所稱 並未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訴易卷第42頁)。 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初中畢業,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存款,沒有不動產。」等語明確,亦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證(見本院訴易卷第42頁反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 並未自認受傷前僅於再審被告餐廳工作一週即被辭退,迄今 均無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㈣另依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稱:「病人因上述診斷於94 年8月3日、及4日就診,期間生活起居上能自理,無僱用特 別看護之必要」,另國泰綜合醫院函亦稱:「病人於94年8 月6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於急診期間可下床活動,但需旁 人協助,並於94年8月7日晚間20點至22點間外出」,有該等 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易卷68、69頁)。顯見再審原告於 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可下床活動,且於急診住 院期間尚能於夜間外出自由活動,自無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 甚明。至於急診期間下床活動時,雖需旁人協助,但翌日夜 間外出則不需協助,足證再審原告僅於急診當時需要協助, 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住院期間均需僱用看護。是確定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此外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現無工作、無 存款及不動產;再審被告則國民小學畢業、經營咖哩傳奇餐 廳,每月收支打平、有存款5萬元,另於桃園市有以貸款購 買之房子一間;及再審原告受傷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後,認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80萬元顯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情,經核均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 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當情形,亦屬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