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日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丙○○變更為郭鴻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4-218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日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軒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不利日軒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蘇黎世公 司應再給付日軒公司新台幣(下同)4,522,930元,及自民 國(下同)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蘇黎 世公司之上訴駁回。
蘇黎世公司聲明:(一)對造日軒公司之上訴駁回。(二) 原判決關於不利蘇黎世公司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 ,日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日軒公司起訴主張:蘇黎世公司於92年10月17日承保伊以編 號3AQQH0000000-000信用狀自紐西蘭買受進口之特級牛油( SPECIAL TALLOW)一批,計500公噸(下稱系爭牛油),蘇 黎世公司並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CGO之海上貨物 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伊之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 狀上所載,系爭牛油之游離脂肪酸(即F.F.A.,下稱F.F.A. 值)以10%為上限(無任何伸縮權數)。系爭牛油於92年10 月27日由出賣人即託運人GARDNER SMITH NZ LTD.在紐西蘭 裝載於M.T."GOLDEN AKANE"V30航次運送來台,裝載前經檢 驗公證,系爭牛油所含之F.F.A.值僅9.75%或10%。然系爭
牛油於92年11月21日運抵目的地即我國台中港卸載時,經瑞 奇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證公司)檢驗,竟發現所含F. F.A.值已高達10.85%甚或14.8%,足見系爭牛油於蘇黎世 公司承保之運貨期間發生嚴重毀損。又F.F.A.值15%之牛油 ,在目的港每公噸僅值美金162.5元,伊進口價為每公噸美 金375元,總計受有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台幣 )3,478,094元之損害(32.735元〈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 之匯率〉× (美金375元-美金162.5元)×500〈公噸〉=3, 478,094元)。另伊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先行支出倉 儲費2,394,480元。伊就上開金額,僅請求賠償其中之4,817 ,545 元。爰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29條、第126條及保險法 第29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蘇黎世公司給付4,817,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日軒公司294,615元 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駁回日軒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蘇黎世公司則以:日軒公司主張系爭牛油到達目的港後之F. F.A.值為14.8%,係依瑞奇公證公司所作之「Letter of Protest」。然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下稱保險調處報告書)記載:系爭 牛油「運達台中港後,公證係由瑞奇公證行所進行,該報告 僅包括例行公證項目,雖有取樣的紀錄,但其92年11月21日 所作之Letter of Protest關於牛油品質之F.F.A.值記載, 亦僅簡單轉述『該檢測結果已由客戶(日軒)自行進行並提 供數據(The quality of samples had been tested by client and the result was 14.8% of FFA Acid.)」,所 謂F.F.A.值14.8%即非瑞奇公證公司所檢驗。縱該F.F.A.值 為瑞奇公證公司所檢驗,惟兩造間之保險單條款已約定:被 保險人保證由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人進行卸貨港採樣及由其 監督一切稱重、測量及其他決定貨物情狀之公證作業,並由 此經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文件。日軒公司 卻自行委託瑞奇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日軒公司雖於其後 有通知伊指定之傑信公證公司前來取樣,惟只告知傑信公證 公司取樣後即無下文,未再做後續測試之委託,有違兩造保 險契約之約定。又日軒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牛油係屬飼料用三 級牛油,乃未精製過之原油,為有機體,較不安定,運送中 F.F.A.值會有提升,乃其本質所致,非伊之承保事故。且系 爭牛油之出賣人Gardner Smith NZ Ltd.於訂定運送契約時 給予船方之指示為F.F.A.15%MAX,亦即就系爭牛油而言, 賣方指示F.F.A.值在15%以下即屬正常,日軒公司不得以卸
載時之F.F.A.值有所提升即認系爭牛油已有損壞而要求理賠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由蘇黎世公司承 保日軒公司自紐西蘭進口之系爭牛油。
證據:海上貨物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宗9-11頁)。(二)依日軒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申請書及信用狀 記載,系爭牛油之F.F.A.值以10%為上限(無任何伸縮權 數,即F.F.A.10% MAX.(NO ALLOWANCE ALLOWED))。系爭 牛油於92年10月27日由出賣人在紐西蘭託運裝載於船舶運 送來台,於裝載前曾經檢驗,所含之F.F.A.值為9.75%或 10%。
證據: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檢驗證明(見原審卷第1 宗12-15、17-19頁)。
(三)兩造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曾申請保險申訴調處,作成保險 調處報告書。
證據:保險調處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宗44-48頁)。(四)系爭牛油運抵台中港後,日軒公司委由瑞奇公證公司進行 測重、檢驗等作業並出具報告書。
證據: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宗20-35頁)。四、關於本件保險事故已否發生部分:
(一)經查系爭牛油於裝運前經檢驗之F.A.A.值為9.5%或10% ,業據日軒公司提出檢驗證明及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1宗17-19頁),蘇黎世公司自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1宗109頁);又查有關系爭牛油買賣之信用 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亦分別載明F.A.A.值可容許最大值為 10%,亦據日軒公司提出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宗12-14頁),並有日軒公司提出之系爭牛 油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36頁)。衡諸常情, 出口商為順利以信用狀押匯取得買賣貨款,均會依其與進 口商之約定及信用狀記載交付貨物,故前述檢驗證明、公 證報告及買賣契約書有關系爭牛油F.F.A.值之記載,堪信 為真實,堪認系爭牛油之出賣人已依約交付F.A.A.值不大 於10%之牛油;且交予運送人時,依前述公證報告記載, 系爭牛油之F.A.A.值為10%。
(二)次查系爭牛油運抵台中港後,經檢驗F.A.A.值為14.8%, 有瑞奇公證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Protest(見原審卷第1 宗31頁)及測試報告(見同上卷63頁)可證;並經證人廖 文成到場證稱係伊前去取樣測試,系爭牛油之F.A.A.值為 14.8%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宗122-123頁)。按證人廖
文成係受僱於瑞奇公證公司,與兩造並無何關係,當不致 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以採信。蘇 黎世公司僅以日軒公司遲延提出上開測試報告為由,抗辯 上開測試述報告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三)蘇黎世公司雖另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約定應由伊 指定之公證人進行卸貨港採樣、測量及其他決定貨物情狀 之公證作業,並出具公證報告文件,即兩造間有證據契約 存在,故日軒公司所提出由瑞奇公證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 為不可採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檢測條款」,固約 定應由蘇黎世公司同意之公證人於貨物到港時取樣、檢視 並出具報告文件(見原審卷第1宗11頁、本院卷188、189 頁);惟經核上開條款,並未能認已排除在訴訟程序上依 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力,尚未能認日軒公司 不得舉證證明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蘇黎世公司所為抗辯, 為不足採。蘇黎世公司雖又抗辯系爭牛油之F.A.A.值於運 送過程中會自然上升,此非伊之承保範圍云云,惟查依國 立台灣大學95年8月9日校生農字第0950025901號函復:含 有10%游離脂肪酸之牛油,若貯存情況良好,F.A.A.值隨 時間之增加甚微,在不到一個月的貯存期間,增加應十分 有限(見原審卷第2宗83頁)。系爭牛油之F.A.A.值自10 %上升至14.8%既如前述,該上升之幅度,依蘇黎世公司 所提出之美國油脂協會(American Fats & Oils Association,下稱AFOA)規則之規定,可請求減少價金 (見原審卷第1宗247頁),足認系爭牛油已因F.A.A.值升 高致價格減損而發生保險事故,蘇黎世公司上開抗辯,為 不足採。
五、關於日軒公司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金額部分:(一)經查日軒公司雖提出美國動物蛋白及油脂提煉協會(即 NAR)香港辦事處及榮台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文書(分見 原審卷第2宗51頁、111頁背面),主張F.F.A.值15%之牛 油每公噸僅有美金162.5元之價值,其因系爭牛油F.F.A. 值升高至14.8%,受有3,478,094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蘇 黎世公司所否認。經查NAR香港辦事處及榮台貿易有限公 司出具之文書為私文書,既經蘇黎世公司否認為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日軒就上開私文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惟日軒公司就NAR香港辦事處出具之文書 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該文書應不足採信。另榮台貿易有 限公司出具之文書記載F.F.A.值15%之牛油出口國離岸價 為每噸美金160-170元之間云云,雖經該文書之製作人乙 ○○到場證稱:伊係根據德國「OIL WORLD」刊物對於歐
洲鹿特丹二級牛油行市價格實際紀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81頁背面),惟觀其所提出「補充說明資料」,所稱:「 牛油價格依等級不同價差如下:⒈FFA1-2與FFA3-4平均價 差為70美元/每公噸。⒉FFA3-4與FFA10-20相差美金120- 140/每公噸。故得知FFA10-20美國工廠價為美金170~190 /MT。(US$310-US$140/MT)」云云,並未見其依據;且 該說明係引用2003年4月份F.F.A.值為4%之資料而為推算 ,而該4月份之牛油價格為最低,為美金400元,然本件所 須查明之11月份之牛油價格為美金608元(見本院卷86-88 頁),且系爭牛油之F.F.A.值為14.8%,與F.F.A.值為20 %之牛油顯有差距,上開說明何以係採「310美元-140美 元=170美元」,亦即為何係以F.F.A.值20%之牛油為計 算,均有疑義,上開文書及乙○○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日軒公司與出 口商所訂之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以AFOA規則為準據(見 原審卷第2宗136頁、本院卷205頁)。日軒公司雖主張依 契約之相對性及海商法第138條規定,不得以AFOA規則作 為認定系爭牛油價格損害之標準云云;惟觀諸AFOA規則明 確規範牛油因F.F.A.值增加之扣款標準,且日軒公司同意 以AFOA規則作為其與出口商間之買賣契約之準據,足見 AFOA規則得作為牛油價格減損之計算依據,本件應得依 AFOA規則調整後之價格,計算系爭牛油運抵台灣目的港之 價值。又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AFOA規則,牛油之F.F.A. 值每多1%,可扣買賣價金1%,依此計算,系爭牛油運抵 台灣目的港之價值應為每公噸美金357元(375美元〈日軒 公司買入系爭牛油價〉- (14.8-10)×375/100=357美 元),再以每公噸美金375元扣除美金357元,系爭牛油以 500公噸計算,所受之價值損害應為9,000美元( (375美 元-357美元)×500〈公噸〉=9,000美元);再依日軒公 司主張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32.735元(為蘇黎世 公司所不爭執),日軒公司主張因系爭牛油之F.F.A.值增 加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新台幣294,615元(32.735元×9,0 00〈美元〉=294,615元)。至日軒公司主張伊為使系爭 牛油回復至F.F.A.值為10%,須在系爭牛油中加入300公 噸F.F.A.值為1%之一級純牛油,調和為F.F.A.值降到10 %之牛油,伊為購買300公噸F.F.A.值1%之牛油,計支出 6,247,620元云云;為蘇黎世公司所否認,而經查日軒公 司所提出之進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宗80-89
頁),並不足以證明係為降低系爭牛油之F.F.A.值而購買 使用,日軒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另蘇黎世公司抗辯 日軒公司未於1年內向運送人起訴保全時效,伊得以此為 抵銷部分;經查系爭牛油之運送契約容許F.F.A.值達15% ,有證人周恆偉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傭船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第1宗129-131頁),日軒公司應不得以系爭牛油之 F.F.A.值上升為由對運送人起訴保全時效,蘇黎世公司此 部分抗辯,應不足採;又系爭牛油之運送契約雖容許F.F. A.值達15%,惟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系爭牛油之F.F.A. 值以10%為上限,即未能以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認系爭牛 油未發生保險事故,附此說明。
(三)另日軒公司主張蘇黎世公司應賠償其支出之倉儲費用2,39 4,48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商業發票為證;惟查海商法第1 30條第2項所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標 的物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必要費用,仍應由被保險 人舉證證明係為避免或減少標的損失所必要。經查日軒公 司就蘇黎世公司所指定之傑信公證公司公證人彭志鴻曾於 系爭牛油卸載日即92年11月21日前往取樣(見原審卷第1 宗223頁),並不爭執,則縱蘇黎世公司不承認瑞奇公證 公司之報告,亦因已有傑信公證公司取樣而得以測試系爭 牛油之F.F.A.值並證明所受損害,應無保存系爭牛油原樣 之必要,故日軒公司所稱為保存系爭牛油所支出之倉儲費 用即難認係為避免或減少標的損失之必要費用,日軒公司 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已發生保險事故,日軒公司所得請求賠 償之損失為294,615元。日軒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黎世公司給付294,6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日軒公司超過上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蘇 黎世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蘇黎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日軒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日軒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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