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Jong Djie Tjong)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秀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設於印尼丹格朗市之公司,為 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惟設有代表人,有上訴 人提出之印尼丹格朗市政府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二第20頁) ,則依前揭之說明,自屬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 於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0月 18日由江奉琪變更為丁○○,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本院卷第 81至84頁)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 訂合約書,雙方約定將訴外人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之「離婚 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節目,以 總價款美金89,200元,授權上訴人以家庭用VCD,在印尼地 區發行、播映,約定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 日止,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下稱系爭契約);上 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節 目之母帶,竟係以台語發音,而非雙方約定之國語發音,經 上訴人以電話要求更換國語發音之母帶,被上訴人雖承諾更 換,惟遲未履行更換之承諾,上訴人乃於91年3月1日復以傳 真要求變更契約或解約退款,未獲置理;同年4月8日再度傳 真催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93年5月31日系爭契約期 滿,已構成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兩造 間就「媽祖拜觀音」部分之意思表示應尚未合致,系爭契約 顯未成立,爰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200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印尼盾17,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鈞院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條、第260條請求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訴外人中國 電視公司所製作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 拜觀音」等電視節目之母帶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並 無給付不能,及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至系爭契約所約定 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係限制其發行家庭用VCD之 語言,而非課予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及印尼語母帶之義務,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55,200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印尼盾17,0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其中美金逾55,200 元、印尼盾逾17,000,000元之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就上開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第70頁) (一)兩造於89年6月12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 印尼地區發行「媽祖拜觀音」、「戲說乾隆」、「離婚 紀念日」等3部電視節目之家庭用VCD。
(二)雙方約定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媽祖拜觀音」共有3部分,前2部「媽 祖拜觀音」及「媽祖過台灣」為國台語夾雜發音,「雪 娘」1部係純粹國語發音。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0頁正 、反面、第70至71頁、第136頁背面)
(一)就「媽祖拜觀音」部分,上訴人是否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目錄紙本選購,而未實際觀看該節目帶?
(二)就「媽祖拜觀音」部分,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是 否成立?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四)被上訴人就「媽祖拜觀音」部分,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述之如下:
(一)就「媽祖拜觀音」部分,上訴人是否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目錄紙本選購,而未實際觀看該節目帶?
如後開(二)、(三)所述,就「媽祖拜觀音」部分,兩 造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被 上訴人亦無交付媽祖拜觀音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詳 後),是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二)就「媽祖拜觀音」部分,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是 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者,係「八點檔國語連續劇」,而 被上訴人亦表示「媽祖拜觀音」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八 點檔國語連續劇」,但被上訴人竟交付「國台語夾雜發音
」(且台語比重較高)之鄉土連續劇,雙方對系爭契約之 必要之點顯未達成合致,是系爭契約自尚未成立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係屬節目授權契約,其必要之點 ,為節目內容及授權對價,至於供應母帶之語言為何?由 何方配音?均非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之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3、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中國電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作 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 日止,在印尼地區,發行以國語及印尼語發音播映「離婚 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之家庭用VCD ,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有償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應為 :授權播映之標的(即「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 「媽祖拜觀音」),授權之播映地區(印尼地區為限)、 授權之範圍(發行家庭用VCD為限)、播映之語言(國語 及印尼語為限)、授權期間(自89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 日止),及價金(單價1小時800元美金,總價89,200元美 金),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媽祖拜觀音」母帶,究應 以何種語言發音,則未如上開「播映之語言」,約明於系 爭契約上,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兩造曾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 音母帶予上訴人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於原審證稱:「(問:兩造 洽購系爭錄影帶之過程為何?)原告(即上訴人)當初到 我們公司時,我們帶他到會議室去,我們提供節目錄影帶 之試播帶給原告看,我們把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先離開… 」、「(問:當天原告離開時,有無將樣帶交原告帶回去 ?)看原告需要什麼,我們會準備他要的東西。」、「( 當天原告來時,你有無保證媽祖拜觀音全部是國語發音? )我沒有保證,只是原告挑的是鄭少秋及趙雅芝所演的媽 祖拜觀音。」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上訴人並曾在被上訴人之 會議室觀看試播帶,且兩造亦未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媽祖 拜觀音母帶應係國語發音,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甚 明。
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交付全部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母 帶,係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尚未成立,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有:「4.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為限 。…」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解釋上開文字,依前述 判例之旨,該條文所表示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發行家庭用VCD,其「播映」之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 限,即限制之重點在於「播映」之語言,而非限制被上訴 人「應交付母帶」之語言甚明,是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視節 目母帶究係國語或印尼語發音,尚非屬上開約定之範疇。 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93)城業字第93003號函覆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說明欄二前段固稱:「旨述節目確 係本公司8點檔國語連續劇……」(原審卷一第15頁), 而中視節目資料帶內容表(媽祖拜觀音)發音欄亦勾選國 語(原審卷二第36頁),惟上開函文說明欄三亦稱:「經 洽該公司了解,少部分閩南語對白無法理解其意義。本公 司已提供全劇國語字幕磁片,該公司應可順利製作VCD發 行」,且「媽祖拜觀音」乙劇,並非僅係1部,而係共計3 部分,前2部「媽祖拜觀音」及「媽祖過台灣」為國台語 夾雜發音,另1部「雪娘」則係純粹國語發音。況被上訴 人是否應負上開義務,關鍵在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如何 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與上述函文及節目資料帶內容表 發音欄之勾選非有必然關係,故亦難僅憑上述函文及節目 資料帶內容表發音欄之勾選,即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媽祖 拜觀音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媽祖拜觀音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就「媽祖拜觀音」部分,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交付媽祖拜 觀音全部國語發音母帶之義務,且已交付「媽祖拜觀音」 3部(含「媽祖拜觀音」、「媽祖過台灣」及「雪娘」各1 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200元,及自89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印尼盾17,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60條請求如上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