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98號
TPHV,96,上更(一),198,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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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法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 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 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 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耕興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46,364股,並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嗣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所有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全 部處分,因情事變更,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8,921 元,及自本件變更之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對造 之同意,本院並應專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於91年5月1日與 信超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超公司)訂定「耕興/信超 價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信超公司及其股東即訴 外人吳仲超邱德俊邱春華張善龍周靜雯、施舜耕及 上訴人之經營團隊,於價購後成為被上訴人可自主營運之獨 立部門即認證二部,價購價金45,000,000元,依價購合約第 二條3-2-1 A、3-2-2之規定,其中15,000,000元為信超公司 之淨值,另外30,000,000元於被上訴人認證二部符合價購合 約附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三年稅前淨利共計78,000,000 元預期經營目標時,則屬信超公司經營團隊之價值,按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方式,以各該金額折算等值被上訴人股票,分



別依信超公司股東之股份比例交付之。如被上訴人認證二部 未達價購合約附表之預期經營目標時,依價購合約附表說明 第8 條規定,則應追減上開被上訴人支付之股票,並由信超 公司股東任價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信超公司股東亦於同日 依價購合約第二條3-2-2 B3之規定,簽署服務承諾書,承諾 協助前開約定事項。締約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信超公司 15,000,000元及按原判決附表二之等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予 信超公司股東,其中上訴人即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06,00 0 股。惟被上訴人認證二部雖符合價購合約附表前二年之經 營目標,但第三年經營績效不佳,前後三年稅前淨利共計43 , 884,824 元,達成率僅56.26%,信超公司因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從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自負連帶保證之責 ,應返還股票46,364股(計算式:43,884,824÷78,000,000 ≒56.26%;1-56.26%=43.74%;106,000×43.74%≒46,364 )。爰依系爭合約、服務承諾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等語,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364股 。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約定:「第3年開始(93/7)應先行檢 討前2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3年結 束(94/6 )後一併檢討3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減股 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 由第3 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之文義,並無法得出上訴人 應負擔保達成被上訴人第三年度經營目標責任。蓋價購合約 附表所列被上訴人第三年經營目標,係配合價購合約附表說 明第8 條,僅於被上訴人前二年經營目標未達成時,始用以 第三年一併檢討之用。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第三年之經營目 標之擔保責任。
㈡又依價購合約第二條3-2-2 B 規定:「⑴價構合約簽署後支 付10,000,000元等值股票。⑵價購後第一年及第二年支付另 外20,000,000 元等值股票,分8期發放,每季結束後一週內 發放一期,每期2,500,000 元。」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於 二年內交付前開股票。如上訴人應擔保第三年之績效,則被 上訴人何以在尚不確定受有損害之情況下,於前二年期滿即 交付全數之股票?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商業考量有違。 ㈢參諸服務承諾書第5 條:「承諾協助經營團達成經營目標, 及二年(自91/5/1~93/6//30 止)內經營團隊內容完整,若 中途離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同意返還耕興股東 已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並於每期取得股票時,繳存耕



興與該其股票價值等額之商業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耕興於 收受本票時,應給付收據,並同意不挪為他用,二年期滿後 退還繳存之商業本票共九張。」之約定,上訴人既需繳存同 值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如上訴人未履約,被 上訴人應無退還商業本票之理,顯見被上訴人返還商業本票 時,即表上訴人業已履行其擔保之責。今被上訴人已於達成 第二年經營目標時,退還全部前開商業本票,自表示上訴人 業已履行其擔保之責。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服務承諾書第5 條負擔保責任之「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營目標」及「經營團 隊內容完整」,均應以二年為期,不及於第三年經營目標部 份。
㈣無法自價購合約說明第8 條導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股票之 依據:按價購合約說明第8 條規定觀之,其前提要件係「前 二年淨利達成情況有所不足」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依反 面解釋,若被上訴人認證二部於第二年結束時已達前二年淨 利目標,既不成立其前提要件,自無須依該條規定檢討,亦 無該條追減股票張數規定之適用。今被上訴人認證二部業達 前二年淨利目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追減股票。況上開 條文僅規定被上訴人得就第三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應追減股 票張數,並無上訴人應將先前分配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之明 文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價購合約說明第8 條為上訴人 返還股票之依據,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 更訴之聲明,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合約附表所列除「營業額」及「稅前淨利」欄外,尚有「稅 後可分配紅利」、「可分配員工認股憑證」欄位、暨「第四 年起均比照第三年稅後可分配紅利及可分配員工認股憑證」 之註記,則附表之「三年度」營利規劃,並非均為係爭合約 第二條3-2-1A所約定之營利目標,附表第三年度之記載乃被 上訴人以提高紅利比例吸引信超股東團隊於二年期滿後留任 ,所提出之營利目標與紅利配合約定,並非必須達成之營利 目標,與係爭合約第二條3-2-1B約定相符。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訂價構合約時,確實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一再保證擔 保責任僅係兩年內經營團隊完整及達到兩年經營目標,並不 包括第三年經營目標部份,合約約定第三年之經營績效及紅 利分配僅係提供誘因,讓上訴人選擇是否繼續任職,故基於 以上之認知,上訴人始簽訂價購合約,乃被上訴人竟翻異其 詞,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未達成第三年經營目標而上訴人應 負保證責任云云,顯屬有違誠信而不足採。




㈡按服務承諾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所繳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商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擔保二件事︰「承諾協助經營團隊達 成經營目標」及「2年(自91/5/1~93/6/30日止)內經營團 隊陣容完整」。換言之,必須上訴人完成此二項義務,被上 訴人始依照本條後段於「2年期滿後退還繳存之商業本票共9 張」。被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將上訴人所繳存之商業本票全 數返還上訴人(一審卷第132 頁),顯然係因上訴人已完成 此二項義務,即上訴人業已完成二年經營目標及經營團隊陣 容完整,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上訴人未完成所定經營目 標前,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商業本票全數返還上訴人。 ㈢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 條之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前二年度 淨利達成情形有不足時」,若前二年度淨利已達成,自無本 條適用之餘地。所謂「一併檢討三年目標達成情形」,並非 指上訴人應擔保三年營利目標,而是如前開上訴人於一審所 陳述係被上訴人提供誘因如第三年達到6000萬之營業目標, 稅後可分配紅利的比例是30 %,如果第三年的目標沒有達成 再依實際達成的數額與3600萬元來調整稅後可分配的紅利比 例。且依照後段規定,上訴人第三年若仍未達成目標,其效 果為被上訴人應由第三年可分配紅利之扣回應追減股票張數 ,故此係約定扣回之標的「僅限於」第3 年可分配紅利,如 第3 年紅利因此扣盡,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其他請 求,應屬當事人真意。
㈣被上訴人被上證2至7之會計報表確有記載不實之情,上訴人 一再強調否認該份會計報表之真實性,實有所據。被上訴人 主張93年9月前之呆帳為8,830,661元,並以被上證6、7為據 ,惟被上證6、7所列均為「應收帳款」,該帳款是否有業經 催收或進入法律程式而執行無效果或廠商拒付等情事,被上 訴人均未說明,遽將被上證6、7「應收帳款」均列為「呆帳 」,實有違誤,上訴人再次強調並否認之,又依據稅務會計 原則,公司呆帳必須經過二年才可提列,而係爭合約自91年 7月開始履行,因此,被上證2至7之會計報表91、92 年即認 列呆帳,亦有可議。
㈤依照係爭價購合約附表所列前二年稅前淨利目標高達4200萬 ,遠超出被上訴人價購信超公司之3000萬元有1200萬之多, 即被上訴人因係爭價購合約可獲利1200萬,應屬兩造可接受 之交易(按︰被上訴人以稅後淨利扣除稅金、稅後可分配紅 利計算被上訴人係虧損云云,實屬謬誤,蓋稅金400 萬原已 高估,稅後可分配紅利亦僅佔約16 %,被上訴人尚可獲利上 千萬)。倘以前三年之稅前淨利觀之,單第三年之稅前淨利 即達3500萬,前三年總和更高達7800萬元,此已超出被上訴



人價購信超公司之3000萬元有4800萬元之多,且依被上訴人 主張,如未達成該7800萬元目標,保證人不僅無法分配紅利 ,更必須返還先前已分配之股票,此顯然並非合理而正常之 交易條件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748,92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除引於原審之 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信超公司經營團隊雖有維持二年經營團隊之完整,但其自91 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底之三年營運,稅前淨利共計只有43, 884,824 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報表為證,又與價購合約 書附表所列稅前淨利三年共計應達78,000,000元(即18,000 , 000 元+24,000,000元+36,000,000元)相較,其達成率 只有56.26%(即43,884,824元/ 78,000,000元) ,故被上訴 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追減返還股票。
㈡系爭價購合約說明8 ,並無記載二年淨利有達成目標時,免 除被上訴人等未能達成第三年目標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價購合約說明8 之約定,於二年淨利有達成目標時,免除被 上訴人等未能達成第三年目標之責任,即屬無據,又訴外人 吳仲超為價購合約簽約主體信超公司之負責人,且與上訴人 同為本件價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之主管,其於上訴人離職時, 對上訴人應負價購合約3 -2-1之經營目標達成之責任表示不負責乙節,可資證明上 訴人對於三年目標之達成有其應負之責任。
㈢服務承諾書第5 條之約定全文為「承諾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 營目標,及二年(自91/5/1~93/6/30止)內經營團隊陣容完 整,若中途離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同意返還耕 興股東已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並於每期取得股票時, 繳存耕興與該期股票價值等額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耕興於收受本票時,應給付收據,並同意不挪為他用,二年 期滿後退還繳存之商業本票共九張」。 是見服務承諾書第5 條「並於每期取得股票時,繳存耕興與該期股票價值等額之 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耕興於收受本票時,應給付收據 ,並同意不挪為他用,二年期滿後退還繳存之商業本票共九 張」之約定,係針對「若中途離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 件外,同意返還耕興股東已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所為 之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任職二年期 滿時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保證履約責任亦已完 成,實有歪曲。
㈣因上訴人已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依情事變更之規定



,爰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票 46364股,按3000萬元換成等值股票之平均股價,每股為59. 29元,故為前開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信超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價購信超公司之總額除「公司 淨值」以一千五百萬元計外,另「支付團隊價值」三千萬元 ,須視伊認證二部即由「信超公司股東組成經營團隊(下稱 信超股東團隊)營運之獨立部門」三年之稅前淨利是否合於 約定之經營目標以為決定;如未達成約定之經營目標,應依 比例追減之。經上訴人及其餘信超公司股東擔任該契約連帶 保證人,並簽署承諾書,承諾協助前開約定事項後,伊已依 約將「團隊價值」三千萬元折算伊公司股票交付信超公司各 股東,其中上訴人獲分配十萬六千股等情,有系爭合約、經 營團隊價值發放明細、經營團隊支付價值、損益表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8-45頁),且兩造就信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股東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出具服務承 諾書。被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股票分配給信超股東,其中上 訴人受領系爭106張股票,股數計106,000股。嗣上訴人於93 年10月2日自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並依服務承諾書第5條 後段規定將上訴人繳存之商業本票全數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證二部自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均有達成價購合約 附表所列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經營目標等事實不爭執。惟上訴 人否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信超公司股東須就第三年之目標 負擔保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二條3-2-1A 約定「符合附表所列營收及 淨利目標時,以四千五百萬元減公司淨值一千五百萬元認定 」,而附表已明列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三年 度營利目標規劃,再於附表說明第八條約定「第三年開始( 九十三年七月)應先行檢討前二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 足時,耕興(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第三年結束(九十四年六 月)後一併檢討三年目標達成情形,作為追加減股票總張數 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由第三年 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10 頁)。然觀諸該附表列載,除「營業額」及「稅前淨利」欄 外,尚有「稅後可分配紅利」、「可分配員工認股憑證」欄 位、暨「第四年起均比照第三年稅後可分配紅利及可分配員 工認股憑證」之註記,且系爭合約,除前述第二條3-2-1 A



外,另於同條3-2-1B 約定「耕興為鼓勵信超經營股東及員 工以後能夠全力以赴,特別增列員工認股憑證...之獎勵 如附表...所列...」等內容,是附表所列者,非僅為 營利目標之規劃,實尚包括員工比例分紅配股之約定。則附 表之「三年度」營利規劃,難謂為系爭合約第二條3-2-1 A 所約定之營利目標,至為顯然。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 3-2-2 C-2約定「信超應由負責人吳仲超先生承諾達成預期經營目 標,原股東二年內陣容完整,並經全體股東成員保證。若二 年內信超股東違反經營團隊陣容完整之承諾時,信超該股東 應返還耕興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交予吳仲超先生全權 處理並尋找替代人員,但仍應以達成附表所列經營目標為前 提。」是依該約定,信超公司全體股東所「保證」(連帶保 證)者,為原股東二年內陣容完整,若二年內信超公司股東 違反經營團隊陣容完整之承諾時,信超公司之股東應返還耕 興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服務承諾書第五條前段亦為相 同之約定(原審卷第63頁服務承諾書參照),被上訴人並依 約定返還商業本票九張,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 :系爭合約僅約定二年之經營團隊及營利目標,即非無據。 至於系爭合約附表第八條約定「第三年開始(93/7)應先行 檢討前二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三 年結束(94/6)後一併檢討三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 減股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 張數由第三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之真意,應係就前二年 度營運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即未達成營利目標時,同意 以第三年超過目標之營利補足之,以增加彈性。核其用意無 非在如前二年之營利未達成目標時,鼓勵其信超股東更加努 力,於第三年之營利能超越目標,並以其超額營利所得抵充 前二年不足數額,如屆時經以第三年之營利彌補仍未能達成 目標,始應追減股票張數之意,反之,如前二年業已達成目 標,即無所謂「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及「追減股票張數 」問題。故系爭合約附表第八條之約定,非但不是信超公司 股東應保證第三年之營利目標,並且是賦予信超公司股東以 權利,鼓勵信超公司團隊繼續經營,並得以第三年超額營利 ,抵充前二年之不足。惟本件前二年之營利既已達成目標, 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問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合 約洽訂全程之副董事長王新添於原審亦稱:因為信任對方, 並給與選擇空間,所以約定完整團隊期間僅二年云云(同上 卷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及承諾書載明上訴人承諾服務範圍 為「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營目標」暨「二年內經營團隊陣容 完整」。其離職時又已領回依約於「二年期滿後」始得退還



之擔保本票,有如前述,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該團隊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成員於二年服務期滿離職後,何能再擔保被上 訴人認證二部之第三年營利目標?被上訴人主張信超公司團 隊須擔保第三年之營利目標,否則即應按比例返還股票云云 ,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亦與兩造系爭合約之真意不合,自非 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價購合約、服務承諾書之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以情事變更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48,921 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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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