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74號
TPHV,96,上更(一),174,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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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 訴 人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2項關於命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應於宏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貳部交付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及命順成公司給付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0,813 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宏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宏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羊公司) 主張:
訴外人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即Formosa Spining S.A., 下稱福田公司)與其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日及9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購買多 部高低壓變電機組。順成公司於89年 6月30日交付由訴外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882493號之1250KVA變壓器一部與福田公司,另於92年 1 月28日交付由訴外人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磊公 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50KVA及1000KVA變壓器二 部與宏羊公司。嗣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 將其基於買受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宏羊公司。詎巨磊 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送至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



無法運作,未通過驗收,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亦發生故障 ,雖順成公司抗辯系爭變壓器損壞係因宏羊公司及福田公司 位於落雷區及宏都拉斯之電力供應不穩所致,但依證人於原 審證述,宏羊公司及福田公司之位置並非位於落雷區,足認 系爭變壓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順成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變 壓器損壞後,經兩造協商,同意將該三部變壓器運回台灣修 繕,其中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雙方已於92年4月28日達 成共識,約定運費由宏羊公司負擔2/3,順成公司負擔 1/3 ,運回台灣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與亞力公司負責。 然順成公司竟無端片面毀約,於92年11月6日發函表示僅願 負擔維修費用之1/5。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回台 灣後,雖被上訴人形式上已修復,惟其測試標準僅達56,000 千瓦,未曾以7萬千瓦之標準進行測試,宏羊公司無法接受 。既順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致宏羊公司信函,表示其已將 變壓器重新調整至要求之標準值,宏羊公司自得請求順成公 司給付二部嶄新且無瑕疵之變壓器。宏羊公司於93年 1月30 日委請律師致函順成公司,限其於函到後20日內修復上開變 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標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宏羊 公司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之損失,未獲置理。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60條及第359條 、第363 條之規定,宏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 116萬元,暨賠 償因遲延給付另租用變壓器美金32,400元、安置變壓器材料 費美金5,769.79元及變壓器基礎費用美金1,159.77元,合計 美金39,329.56元(折合新台幣1,274,277元)之損害。若認 契約未合法解除,順成公司亦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變壓器與 宏羊公司等情。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順成公司則以:
亞力公司製造之系爭變壓器係由其出售與福田公司,宏羊公 司所提權利讓渡書僅證明受讓契約上權利,此與概括移轉契 約上權利義務者不同。況順成公司係於89年 6月30日交付變 壓器,迄92年 4月間變壓器發生故障,早逾保固期間,福田 公司對順成公司已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至宏羊公司提出之變 壓器報告,其中責任歸屬部分所載變電器到達台灣之後續處 理費用由順成公司與亞力電機公司負責一語,係指到達台灣 後由港口運送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並非順成公司 承諾負擔修理費用。縱認該項記載得作為順成公司應負擔修 理費用之憑據,惟此係順成公司另與福田公司間協議後之承 諾,難認宏羊公司自福田公司受讓者包括該承諾在內。又巨 磊公司製造之系爭變壓器送往巨磊公司修復後,函催宏羊公



司派員會同測試及領回,未獲宏羊公司置理,迄93年1月30 日始接獲宏羊公司律師函,乃宏羊公司受領遲延,非順成公 司拒不給付,宏羊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順成公 司既於92年1月28日將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交付與宏 羊公司簽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無給付遲延情形,自無 須賠償宏羊公司在宏都拉斯租用變壓器之費用,況宏羊公司 及福田公司之工廠位於落雷區,電力供應本屬不穩,系爭變 壓器之損壞並非基於可歸責於順成公司之事由所致,宏羊公 司之主張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宏羊公司起訴請求順成公司給付2,434,277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順成公 司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瑕疵之三部變壓器予宏羊公司。 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順成公司賠償宏羊公司因遲延 給付所生租金損害320,813元,而駁回宏羊公司其餘損害賠 償及返還價金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順成公司於宏 羊公司給付40萬元尾款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變壓 器交付與宏羊公司。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宏羊公司於備位聲明部分 請求順成公司應再交付如附表所示嶄新(非舊品)且無瑕疵 之變壓器三部予宏羊公司(本院卷第21頁)。至言詞辯論意 旨狀中更正其備位聲明,主張順成公司應再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變壓器乙部予宏羊公司(本院卷第90頁),因原判決主文 第1項已判命順成公司於宏羊公司給付40萬元之同時應給付 附表所示編號1、2之變壓器,宏羊公司前開請求再交付三部 變壓器之聲明應屬誤載,其備位聲明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已為 更正。本次宏羊公司上訴暨答辯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宏羊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順成公司應再給付宏羊公司2,113,464元及自9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准許宏 羊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宏 羊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順成公司應再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變壓器乙部予宏羊公司。㈡答辯聲明:順成公司之 上訴駁回。順成公司之上訴暨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順成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宏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順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宏羊公司主張訴外人福田公司即「FORMOSA SPINNING S.A. 」於88年12月3日與順成公司訂立宏都拉斯二期紗廠新建工 程之高低壓盤工程一式合約(不含高壓電纜36KV38及高壓電



纜處理頭、順成公司會同裝配送電,買方須負責一員機票及 住宿費用),總價 440萬元;宏羊公司亦於91年12月26日與 順成公司訂定宏都拉斯刷毛廠&染整廠之高低壓盤暨分電箱 工程(含繪圖、測試、運什費含木箱包裝,但不含高壓電纜 36KV38及高壓電纜處理頭,不含運送宏都拉斯及貨櫃,順成 公司會同裝配送電,買方須負責一員機票及住宿費用,若僅 一員出差則由順成公司負擔),總價420萬元。 ㈡順成公司於89年6月30日交付由亞力公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882493號之1250KVA變壓器一部與福田公司,另於92年 1月28日交付由巨磊公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50KVA 及1000KVA變壓器二部與宏羊公司。
㈢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其契約上之權 利讓與宏羊公司。
㈣系爭三部變壓器無法運作後,經兩造協商,同意將該三部變 壓器運回台灣修繕,其中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雙方已於 92年4月28日達成共識,約定運費由宏羊公司負擔2/3,順成 公司負擔 1/3,運回台灣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與亞 力公司負責。
㈤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回台灣後,順成公司形式上 已修復,且於92年12月10日致函宏羊公司,表示已將變壓器 重新調整至要求之標準值,並以56,000千瓦進行測試。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宏羊公司主張福田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其 基於買受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宏羊公司。順成公司於 89年6月30日交付由亞力公司製造之882493號之1250KVA變壓 器一部與福田公司,嗣於92年 1月28日交付由巨磊公司製造 之變壓器二部,詎由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送至宏都 拉斯安裝後不久即故障,尚未通過驗收,亞力公司所製造之 變壓器亦發生故障,兩造協商後將系爭三部變壓器運回台灣 修繕,宏羊公司曾於93年1月30日委請律師致函順成公司, 限其於函到後20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 標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宏羊公司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 之損失,然順成公司均未置理,順成公司自應賠償宏羊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退萬步言,系爭契約若未經合法解除,因 系爭三部機器之貨款除尾款40萬元外,宏羊公司均已給付予 順成公司,而系爭三部變壓器確有瑕疵亦為順成公司所是認 ,爰請求順成公司給付毫無瑕疵如附表所示之三部變壓器予 宏羊公司等情,均為順成公司所否認。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關於附表編號3順成公司交付福田公司之變壓器: ⑴訴外人福田公司於88年12月3日與順成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順成公司嗣於89年6月30日交付福田公司由訴外人 亞力公司所製造編號為882493之1250KVA變壓器一部, 並約定順成公司對前開機器應保用壹年(原審卷第11至 16頁)。宏羊公司雖執「變壓器報告」主張順成公司已 與福田公司達成責任歸屬協議云云。惟查,「變壓器報 告」固記載:「順成胡先生今日檢查變壓器確定其三 相絕緣不良,需拆送回臺灣檢修屬於亞力與順成之間責 任問題。變壓器機號如下:serial no:882493、3phase 60Hz、1250KVA‧‧‧ 變電器責任歸屬:關於變電器修 理一案,在(92年)4月28日順成公司與紗廠( 按:指 福田公司)達成共識,由宏都拉斯到台灣的運費由順成 公司負責運費全額的1/3,紗廠則負責運費的2/3,變電 器到達台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順成公司和亞力電機 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8頁)。細繹「變壓器報告 」,僅福田公司自行記載須運回台灣檢修之原因,順成 公司並無隻字片語承認該變壓器損壞係可歸責於順成公 司之原因所致。嗣順成公司之胡壽俊雖然在「變電器責 任歸屬」之文件簽名,但所謂「變電器到達台灣後的後 續處理費用」是否為宏羊公司所主張之順成公司承諾無 償修繕之證明,業為順成公司所否認,抗辯係指港口運 送至修理埸之費用,宏羊公司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綜觀「變電器責任歸屬」全文 均僅提及運費而不及於其他,依文義解釋應認「到達台 灣後之後續處理費用」在與前後文呼應之狀態下,僅指 到達台灣後之運送費用,而非修繕費用。再者,審諸順 成公司自89年6月30日交貨起算至92年4月28日止,已近 3年,早已逾順成公司與福田公司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 ,衡以常情,順成公司承諾無償修繕早已逾保固期變壓 器之可能性極低。宏羊公司主張證人楊宏忠已於原法院 證明順成公司承諾無償修繕云云,然證人楊宏忠並未參 與協調過程,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其證 述「應該由他們負責」云云,純屬楊宏忠個人之推測之 詞,自無可採,則順成公司抗辯未承諾無償為福田公司 修繕等語,洵堪採信。
⑵宏羊公司於本院前審曾自認「就原證八即訴外人福田海 外公司92年12月31日權利讓渡書之契約用語及性質觀之 ,訴外人福田海外公司僅係讓與契約所生之權利予上訴 人,尚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甚明」(見



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01至102頁),足認宏羊公司所受讓 之權利僅限於契約上之權利,並不及於福田公司另行與 順成公司協商而取得超越契約上之權利,應堪認定。按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 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279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福田公司於簽立權利 讓渡書時,似有將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及其與順成公司協 商取得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之意」,但觀之權利讓渡 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 3日與順成電機有限公 司簽約購買之高低壓配電盤等機器、設備,凡是本公司 得向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之一切契約上之權利,自93 年1月1日起均讓與由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原審 卷第88頁),參以宏羊公司自認未受讓買受人之法律上 地位,應認宏羊公司受讓者侷限於買賣契約上之權利, 並不及於買賣契約以外福田公司基於買受人地位另行協 商而取得之其他權利甚明。順成公司依約交貨予福田公 司且已逾保固期間,雙方就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 履行完竣,順成公司縱事後另與福田公司有何協商,既 非基於買賣契約直接產生,宏羊公司逕以自己名義向順 成公司主張解除福田公司與順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順成公司並無遲延給付: ⑴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 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 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宏羊公司於91年12月26 日與順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92年 1月28日前交 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壓器,順成公司於92年 1月 28日交付由訴外人巨磊公司製造之1250KVA及1000KVA變 壓器二部,經宏羊公司簽收在案,有合約書、出貨簽收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頁、50至5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順成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順成公司即不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是宏羊公司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業經宏羊公司驗收完畢: 宏羊公司提出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業字第920704001號 函載明:「本公司承製貴公司宏都拉斯(以下簡稱宏 國)工廠配電盤二套一案‧‧‧本公司另於92年4月13 日派遣胡壽俊、汪瑋龍先生依約前往宏國組裝盤體及測 試,並會同貴廠人員送電完成後始於92年5月2日回國。 胡回國後約三星期,貴公司通知送電有異常狀況,均 經本公司研判狀況後回覆處理方式,但6月13日貴公司 楊副總親自來本公司表明貴公司仍無法處理,請順成即 刻派員至宏國處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3頁 ),主張順成公司給付由巨磊公司所製造之1250KVA及 1000KVA 變壓器雖完成空載測試送電,然於測試後不久 即因發生異常狀況而送回臺灣修繕等情,為順成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順成公司則抗辯經宏羊公司技師雷 斌於92年4月27日簽認之客戶知會處理單之處理結果欄 記載:「⒈有關部門意見:① YANGTEX空載測試送電OK 。②刷毛廠空載測試送電OK。③ GCB、ACB、APP手動測 試OK。④因尚無帶負載送電,無法檢測設備帶負載情況 ,在此註明。⒉處理結果:試電完畢‧‧‧」(原審卷 第52頁),該公司吳廠長同年4月28日亦在該份文件簽 收,確認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業經測試送電完成。且 依宏羊公司提出之前開函件,亦知順成公司人員確於系 爭變壓器送電完成後方由宏都拉斯返國,對照兩造所訂 定之契約(原審卷第17頁),「送電」並未標明為空機 送電或負載送電,順成公司抗辯已完成合約中訂定之「 會同裝配送電」義務,尚非無據,若宏羊公司主張兩造 契約內容之「送電」為負載送電,自應就有利於宏羊公 司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但宏羊公司就兩造約定之送電為 負載送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合約之 驗收方式記載「賣方於貨品製成後,應通知買方派員至 賣方工廠驗收,如買方指定於交貨地點驗收者,買方應 於貨品送達交貨地點後7天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 ,即應付清交貨款」(原審卷第17頁),依順成公司92 年7月4日之函件所示,送電完成回國後三星期始被宏羊 公司通知有異常狀況,依前述之驗收約款,應認順成公 司之給付已符債之本旨,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已完成 驗收;縱變壓器爾後發生故障,應屬合約書第8條保固 之問題(原審卷第16頁),並非宏羊公司主張之給付遲 延甚明。
⑶宏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宏羊公司 主張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有瑕疵,其依法有解除契約 之權利,但依本院前開認定,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業 經驗收完成,即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物有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可能,故宏羊公 司並未取得解除權,不得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 1、2變壓器之契約,且系爭變壓器既已驗收完成,則宏 羊公司除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外,亦不存在另行請求交付 無瑕疵之物之權利。況,縱認宏羊公司有解除權存在, ,其至遲於92年 6月13日已向順成公司為瑕疵之通知, 乃遲至95年4月10日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3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宏羊 公司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宏羊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54條、第260條及第359條、第36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三 部變壓器之買賣契約,請求順成公司給付宏羊公司 2,434,277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3之變壓器:
 福田公司係將其基於與順成公司於88年12月 3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宏羊公司,惟順成公司就其與 福田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於保固期終止時 已履行完竣,且宏羊公司迄未證明編號 3變壓器之損壞係 可歸責於順成公司之原因所致,則宏羊公司自無權利請求 順成公司將附表編號 3之變壓器修繕至無瑕疵,或命順成 公司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宏羊公司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編號1、2之1250KVA及100變壓器: ⑴由巨磊公司所製造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雖完成空載測 試送電,然於測試後不久即發現瑕疵,經兩造合意送回



臺灣修繕,業如前述。宏羊公司請求訊問之證人楊宏忠 固於原法院證稱:「染整廠及刷毛廠的部分安裝下去, 不到一年就壞掉了‧‧‧屬於宏羊的染整廠及刷毛廠我 負責的部分為只有做建議,驗收應該不是我手上,染整 廠及刷毛廠驗收的部分由吳廠長負責,裝上去一試機就 壞掉了,把所有六支保險絲都燒壞掉了」、「一接線通 電後,就燒掉了,就不行了。我們那時候就找胡先生, 保險絲燒了後再買,後來就說將整個變壓器載回臺灣修 理。‧‧‧」、「‧‧‧落雷區距離工廠大約有二三十 分鐘的車程。我們那裡地勢比較低。福田有三部、染整 廠有六部、針織廠有二部,刷毛廠那部一通電就掛了。 染整廠擴充時,一裝上去就掛了,整個工業區大約有十 幾部,成衣廠也有兩部。除了順成裝的有問題外,其餘 的沒有問題,染整廠也是順成裝的,之前的安裝我沒有 參與到。除了三部電壓器之外,其餘都沒有問題,包含 我們在宏都拉斯電廠租借電壓器也沒有問題,問題應該 不是出在宏都拉斯供電品質或者是座落在落雷區」(原 審卷第80至83頁)等語,宏羊公司執此主張系爭變壓器    係因產品不良造成損壞云云。但楊宏忠之證詞「安裝下 去不到一年就壞掉了」與「裝上去一試機就壞掉了」顯 然前後矛盾,而順成公司係自員工宏都拉斯回國後 3星 期始接獲宏羊公司通知送電異常,證人所謂「裝上去一 試機就壞掉了」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順成公司 另抗辯楊宏忠係紗廠的副廠長,並非機電專家,其證詞 應屬個人推測之詞,亦非無據。參以順成公司提出訴外 人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載明:「 1000KVA TR故障情形:吊起變壓器線圈由外觀分析,此 為大短路造成。1250KVA TR故障情形:吊起變壓器線 圈由外觀分析,並無異狀,但匝比器試驗無法測試。此 為開路現象。由以上分析故障原因1000KVA TR應是絕緣 體(紙)層間被破壞。1250KVA TR應是層間短路,其原 因有:1.電力系統(含電壓不穩)的諧波產生高熱而破 壞絕緣層。2.閃電雷擊等產生突波及高熱而破壞絕緣層 。3.人為因素,如二次側低壓線路的短路而破壞絕緣層 」(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足證系爭變壓器之損害非 屬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而係電力系統、閃電或人為因 素造成。宏羊公司對順成公司提出第三人所做之鑑定報 告雖認為不真實,但並未舉反證推翻之,則宏羊公司主 張系爭變壓器之損壞係產品之瑕疵、可歸責於順成公司 云云,其主張尚無可採。雖順成公司於92年7月29日發



函告知宏羊公司「‧‧‧本公司本諸該項產品仍在合約 所定之保固期限內,不計其之故障係外因肇致,仍會遵 先前承諾,儘速為之檢查維修‧‧‧」(本院上字卷第 116頁),順成公司抗辯僅係承諾願履行保固責任,並 未承認系爭變壓器之損壞係產品之瑕疵所造成,則宏羊 公司主張順成公司給付之物有瑕疵,應另行給付全新之 變壓器二部予宏羊公司(本院卷第100頁),於法無據 ,縱認系爭變壓器有瑕疵,惟宏羊公司遲至94年6月21 日始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距系爭變壓器交付之時,已 逾二年以上,核與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至於順成公司由宏都拉斯運回之二部變壓器目前 雖為順成公司占有,因係宏羊公司受領遲延(理由詳後 述反訴部分),宏羊公司主張順成公司應交付該二部變 壓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宏羊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 認順成公司給付遲延應賠償宏羊公司另行租用變壓器之費用 320,813元,及命順成公司於宏羊公司給付尾款40萬元之同 時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壓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順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宏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求為命順成公司再為給付,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貳、反訴部分:
一、順成公司主張:
宏羊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與順成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高低 壓配電盤,順成公司已於92年 1月28日將巨磊公司所製造之 變壓器交付予宏羊公司,經宏羊公司之人員簽收,且付清交 貨款,順成公司亦依約派遣人員至宏都拉斯進行裝配送電之 技術指導,則宏羊公司自應於92年4月28日送電完成2個月內 給付尾款4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等情(本院按:原審判命宏羊公司給付順成公司 40萬元,而駁回順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嗣順成公司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利息部分之上訴)。 並答辯聲明:㈠宏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宏羊公司則以:
宏羊公司已依法解除巨磊公司所製造二部變壓器之買賣契約 ,自毋庸再給付尾款40萬元予順成公司。又上開二部變壓器 運抵宏都拉斯工廠,尚未進行負載測試及驗收、送電完成,



即因狀況不斷,致未能完成驗收及送電,順成公司依約自不 得請求宏羊公司給付尾款40萬元,退步言之,順成公司迄今 未將2部變壓器交付予宏羊公司,宏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順成公司92年7月4日、 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0日函文之記載,順 成公司應會同宏羊公司依新機標準會同進行測試,並依合約 重新驗收及運回宏都拉斯送電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40萬元 尾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順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巨磊公司所製造之1250KVA及1000KVA變壓器業經空載測 試送電完竣,已如前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宏羊公司給付 順成公司40萬元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順成公司主張宏羊 公司應給付尾款40萬元,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約定,送電 完成2個月須付清尾款(原審卷第17頁),則系爭變壓器縱 於驗收完成後在保固期間發生問題,亦不致發生與尾款之給 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宏羊公司雖執順成公司於92年 7 月 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0日所發之 函件主張兩造就尾款給付之方式已變更云云,惟前述函件均 僅順成公司就上開變壓器之修護相關事宜通知宏羊公司,尚 難逕認係為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雖宏羊公司舉順 成公司92年7月4日致宏羊公司之函件,抗辯順成公司應會同 宏羊公司依新機標準會同進行測試,並依合約重新驗收及運 回宏都拉斯送電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40萬元尾款云云。此 為順成公司所否認,主張前揭函件僅係順成公司當初提供之 建議方案,因順成公司向宏羊公司提出後未獲置理,兩造就 尾款給付時點變更乙節並未達達成共識。按,依契約約定之 方式給付尾款為常態事實,變更尾款給付之時間,為變態事 實,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已驗收完成,宏羊公司未就尾款 給付方式已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 不可採。次查,順成公司於92年11月5日、92年12月15日( 原審卷第53、54頁)通知宏羊公司,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 業已維修完成,要求宏羊公司至順成公司驗收取回,但宏羊 公司迄今仍抗辯因兩造約定系爭變壓器測試應符合7萬千瓦 之標準,而順成公司於測試時僅就56,000千瓦測試,與兩造 約定不符,雖順成公司提出台電之維修標準認舊品維修僅需 達新品之75%已符標準(見本院上字卷第131頁),但附表編 號1、2之變壓器均甫一通電即無法使用,順成公司自應維修 至與新品相同之無瑕疵或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方符債之本旨 云云。順成公司否認兩造間曾約定測試標準之千瓦數,契約



既未記載,而宏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維修測試時 通電之千瓦數,其抗辯自不可採。另依合約書第 5條約定, 交貨地址為順成電機工廠,而第 7條驗收方式中亦規定驗收 應於順成公司進行,雖兩造於契約中並未就保固期間修繕機 器之交貨地點及驗收地點為特別約定,參諸契約之約定,應 認維修貨品之交貨地點及驗收地點亦為順成公司之電機工廠 ,非如宏羊公司所主張順成公司應將系爭貨品運達宏都拉斯 驗收完成後方為交付。順成公司針對應負保固責任之維修貨 品業已提出給付,係宏羊公司遲延受領。宏羊公司於受順成 公司通知後,迄未至順成公司驗收系爭附表編號1、2之變壓 器,為宏羊公司所不爭執。則順成公司主張基於保證責任所 為之維修已符無瑕疵之標準,係宏羊公司受領遲延,尚非無 據。綜上所述,宏羊公司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其迄未 取回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係因可歸責於宏羊公司之受領遲 延所致,且宏羊公司應給付順成公司之40萬元係交貨款,其 不得以順成公司基於保固責任維修之貨品尚未交付為由拒絕 給付,宏羊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順成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宏羊公司 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順成公司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宏羊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原判決主文第 1項判命順成公司應於宏羊公司給付40萬 元之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2之變壓器,因順成公司依保固責 任維修之前開 2變壓器早已提出給付,係宏羊公司拒絕受領 ,且40萬元尾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宏羊公司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順成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諭知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宏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順成 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宏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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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規 格│單位│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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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