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69號
TPHV,96,上,769,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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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錫全即全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4日就上訴人所有 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2年,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於訂立前開租約前, 被上訴人已於85年2月14日取得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15 0平方公尺有牆鋼鐵造廠房之使用執照。嗣兩造於87年續訂 租約,租賃期限自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 30,000元(下稱系爭定期租約),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 1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供 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2年,租用期滿時,被上訴人 願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 土地恢復原貌交還上訴人。(然於87年續訂租約時,被上訴 人已將廠房擴建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廠房)。又兩造於89年4月30日 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後疏未換約,並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7之15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致系爭定期租 約成為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 租約)。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僅供短期使用而非供居住,非土地法上所指之建 物,應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是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終止應無 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為收回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自用,曾於95年1月間口 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惟未獲置理,同年3



月20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 前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茲上訴人既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租約,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且縱認系爭租約之終 止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亦因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 範圍已逾越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於廠房內經營 瓦斯行而有存放危險物品之行為,分別違反系爭不定期租約 第1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7之15地號 土地週邊同屬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 5地號(下稱系爭5地號)暨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 7、174之8地號(下稱系爭174地號、174之7、174之8地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1、A-2、B-1、B-3、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自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後,將系 爭5地號等4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 之15地號及5地號等4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之15地號、 面積50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416平方 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1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 圖所示C(面積7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1( 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4(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3(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總面積758平方公尺)回復原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8,28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租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係為興建廠房 作為修車廠之用,該廠房已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 用執照,是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自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上訴人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 約,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各 款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 興建之廠房雖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地號,及系爭174、174 之7、174之8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3 、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除系爭7之15地號 土地外,被上訴人之廠房已擴及使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 租金亦由原本每月20,000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 調漲為每月30,000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依被 上訴人土地使用範圍增加並調漲租金,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5地號等4筆土地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95年初拒收 租金,嗣又於95年3月收受租金,堪認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 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增加後,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隔壁,而上訴人公 司或法定代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上訴人工廠保養,對被上訴 人興建廠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興建 建物,上訴人從未異議,益見兩造間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已 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共識,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5地號等4筆 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訴 請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及系爭5 地號等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租金除已繳付上訴人收取外,就上訴人不願收取部分, 亦已依法提存,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又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 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以及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74之7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 爭174之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000元,及自96年3月28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6 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50元。( 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 分,部分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 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部分、返還該部 分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2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面積416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C(面積 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另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000元。(三)前項部分,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一)兩造於87年5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訂 立系爭定期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 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嗣後減縮為每月28,000元), 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系爭協議書1紙,約明:系爭7之 15地號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 證(原審卷第144頁)。另系爭定期租約,於89年4月30日 期滿時因未續訂租約,且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定期租約已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之系爭不定期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7之1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平方尺) ,及系爭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 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系 爭1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系爭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系爭174之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 鎮○○路96-3號之鐵皮屋,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全發汽車 快速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106至125頁),復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2日親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至73頁、第 81頁)。
五、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一)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




(二)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 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
爰述之如下:
(一)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出租 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 ,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 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 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 ,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倘已約定承租土地 可供作建築房屋或「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即屬土 地法第103條所規定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受該 法條之限制。次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定期租約,租賃 期限自同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 元,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7之15地 號土地僅供汽車修理之用,系爭定期租約於89年4月30日 屆滿,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按 月給付租金28,0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成為系爭 不定期租約。又依系爭不定期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在租賃土地上存放危險物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系爭定期租約之土地僅供汽車修理之用。惟被上訴人將 修車廠附連1層樓高之鐵皮頂木造建物,轉租或交付其兄 即訴外人甲○○,供作販賣檳榔及瓦斯買賣,足見被上訴 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租地使用目的,存放危險物品(供他人



經營瓦斯買賣),及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上訴人 自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上訴人已於95年1月間口頭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復於同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重申終止該租約之旨,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以: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乃為興建廠房作為經 營修車廠之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 自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是上開土地洵屬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約自有違誤等語。
3、經查:
⑴兩造間於85年5月4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 「土地不得供耕作或建築之用……」等語(原審95年度補 字卷第9頁),惟該份租約迄至87年5月4日因期滿而告終 止,雙方已於87年5月1日另簽訂系爭定期租約,租期87年 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嗣於89年4月30日因系爭定期租約 期滿,兩造未續訂契約而變更為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兩造 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之條件,依前開1後段有關民法 第451條租約更新之說明,除租賃期限外,應與系爭定期 租約同。經核系爭定期租約,對於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 使用並無如兩造間85年5月4日所訂租約第4條第4項禁止建 築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為繁榮地方…願將坐 落於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15號,面積零伍公畝柒 壹公厘土地,以每月壹萬元租金,租與全發企業社負責人 吳進發,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2年,租用期滿 時,承租人願意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 ,拆除搬離,並將土地恢復原貌交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 ,此有系爭定期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95年度補字 第14-18頁、第21頁)。再觀諸上訴人於系爭7之15地號土 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已足避風雨具完整 建築物之外觀,且該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 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2月14日建局管字第892 號使用執照,及原法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40頁、第64-73頁),堪認被上訴人興建作為汽車修 理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已屬「建築汽車修理 工廠之場所」,而非僅係放置汽車修理材料之用而已。則 揆諸前揭1有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之 說明,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顯屬「建築房屋之基地」甚



明,自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 期租約不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等語,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租地使用之目的, 供甲○○經營瓦斯買賣,並有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 等語。惟:
①系爭不定期租約土地上有乙棟2層樓高之鐵皮屋建物,現 為全發企業社經營快速保養中心,另上建物附連乙棟1層 樓高之鐵皮頂木造建物,……內部擺放電視、塑膠椅數張 ,並附有廁所及洗手台,但門外掛有「光麒瓦斯行」之招 牌等情,有原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第64至 71頁)。
②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丙○○於本院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甲○○?)是鄰居認識10多年了,甲○○在 添大公司附近路邊賣瓦斯,是以發財車載瓦斯桶,並有放 在拔雅路邊,有時將瓦斯桶放在全發企業社修理廠,我不 曾向他買過,是我媽媽向他買過,已有4、5年時間,是以 瓦斯桶上的電話號碼叫瓦斯,至於該電話號碼裝設地點在 哪裡我不知道,是市內電話不是大哥大,電話號碼幾號不 知道,甲○○在上開地點賣瓦斯是我親眼所見,甲○○從 86年就在上開地點賣瓦斯,最近1年左右搬回自己住家, 甲○○有時將發財車開進全發企業社,有時放在路邊。」 、「(問:證人是否每天看到載瓦斯的發財車都放在全發 企業社內?)不是每天,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甲○○則證稱:「(問:目前從 事何工作?)現在開瓦斯行,有空時也修車,瓦斯行已經 開3、4年了,其名稱為光麒瓦斯行,有時會在我弟弟全發 企業社幫忙修車,目前已2、3年沒有賣檳榔了。光麒瓦斯 行開設地點在頭城鎮○○路18巷7之3號,在光麒瓦斯行之 前都沒有賣過瓦斯。」、「(提示原審卷165至173頁照片 ,問:光麒瓦斯行地點是否照片上地點?)不是在該地點 營業,掛牌在那裡只是打廣告而已。」、「(問:開設光 麒瓦斯行後,有無在全發企業社賣瓦斯?)沒有。」、「 (問:是否曾經將瓦斯桶放在全發企業社修車廠裡面?)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諸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瓦斯桶均係置於小貨車上,而非係置於全發企業 社廠區之地上(本院卷第73至80頁)。準此,僅能認定甲 ○○係以發財車載運瓦斯桶之方式在路邊販賣瓦斯,且有 將裝載瓦斯桶之小貨車停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 ,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上址供甲○○經營瓦斯買賣



,或轉租或交付使用之情事。
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前揭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④綜上,系爭不定期租約既受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自無從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得為終 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定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即非正當。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亦非可 採。
(二)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 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欲成立租賃關係者,必雙方對於租金及租賃範圍,已基 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其除使用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外,亦有使 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故兩造間之租金即由原本每月2 0,000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調漲為每月30,00 0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長年居住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隔壁,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上訴人工廠保養,對被上訴人興建廠 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從未異議,足見,兩造間 對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上訴人辯以 :兩造間未曾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之租賃範圍、租期及 租金等條件有何協議,又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興建 之修車廠占用非屬租賃標的之土地,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 間就此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3、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地號等共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4筆土地 ,兩造間亦有成立租賃關係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於87年5月1日續訂系爭定期租約時,雖將土地租金由 27,000元(原訂租約之租金為20,000元,自86年1月至87 月4月止起調漲為27,000元)提高為30,000元,惟該租約 第1條仍僅約定租賃標的為:「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號全部」,並未包括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此有系爭 定期租約在卷可按(原審95年度補字第104號卷第14頁)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被上 訴人於續訂前開租約時,雙方焉有未將此旨載入上開契約



之理。況兩造嗣後復將系爭定期租約之租金由30,000元減 縮為28,000元,亦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足憑(原審卷第18 9至193頁)。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面積知 之甚詳,復未異議,兩造間應已默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惟本件兩造未曾針對5地號等4筆土地之租賃範圍、租期暨 租金等條件達成任何協議,是上訴人縱已知悉被上訴人所 興建之修車廠有占用其餘非屬租賃標的之土地,亦無從據 此認定兩造間有此部分土地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地號等4筆 土地,有明示或默示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地號等4筆土 地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 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 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 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既未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面積416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C(面積7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具正當權源,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自有未洽。惟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興建原判 決如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A-2(面積22平方 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B-3(面積34平方公尺 )、B-4(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1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即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用所獲得之不 當利益,核屬正當。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仍屬使用土地代價之性質,依上開1之說明,自有民法 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5地號等4筆土地,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 應以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89頁),回溯5年之 時間,即得請求自91年3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⑶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與兩 造定有租約之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1,200 元,價值相當,且均係供被上訴人經營「全發企業社快速 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用途同一。另參諸兩造就系爭7 之15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0,00 0元至28,0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53元至49元, 認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1、A-2、B-1、B-3、B-4共計187平方公尺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 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1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561, 000元(計算式:187平方公尺×50元×60月=561,000元) ,及自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28日(按上訴人於96 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無法知悉係於何時送達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 已知悉,是此部分之利息自該期日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 起算)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 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計算式:187平方公尺×50 元=9,3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及系 爭1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 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面積34平方公尺)、系 爭174之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面積22平方公尺), 合計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1,0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 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之不當 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且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兩造各就上訴聲明及附帶上 訴聲明範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



當,並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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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