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 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1,6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54年間尚未制定土地法第34條之1, 故共有土地之處分 適用民法第819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系爭土地無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證,其處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北 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 (下稱臺 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所附協議紀錄中,出席54年4月27 日及同年5月7日協議會議者僅有李樹林、朱阿儉、李樹枝、 李清水、李桃等5人, 不到全體共有人之半數,可知系爭土 地之價購協議未合法成立生效。價購協議雖未成立,然上訴 人感念已故副總統陳誠(下稱陳故副總統)對臺灣人民之貢 獻,且當時是威權時代,難以拒絕,故出借系爭土地供建置 陳故副總統之墓園。該墓園屬臨時暫厝性質,因當時政府以 反攻大陸為目標,待收復大陸國土後,有移靈大陸之準備, 此由該墓園於82年間遷移,亦可佐證。
㈡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61年 5月24日臺61內字第4981號令(下 稱行政院61年5月24日令) 僅有形式證據力,缺乏實質證據 力,不足以證明所述事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地主領取地價 價金之收據或領據,亦未提出有關暫存地價或借用之事證, 且迄今逾40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符常情及經
驗法則。
㈢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附件12所謂「未辦妥手續清冊」 之內容語意不清,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200257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則承認「 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另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函稱行政院61年5月24 日 令所載11筆土地中於86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泰 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地號及35-2地號土地」, 係以徵收 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可證原無買賣關係存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議會議決案送請執行 單、臺北縣議會第14屆第7次定期大會、 陳情書、臺北縣政府 90年6月22日函、李清水上訴狀、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 3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同意「臨時性暫厝」而將系爭土地即建地出借臺 北縣政府做為墓地使用,並期待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明顯 悖於臺灣民間習俗對於墓地建築持貶抑及敬謝不敏之態度。 ㈡系爭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前,已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 7 日、5月26日、8月7日 及55年8月8日經五次會議與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嗣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 由各業主領取,大多數業主已領取協議之地價,各業主繳交 之證件亦經被上訴人於54年11月26日呈送臺北縣政府,僅有 少數業主未辦清有關手續,依協議由被上訴人暫存地價。另 由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及所附第一次土地協議紀錄, 可見全體業主均同意讓售。而出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僅有 李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清枝等五人,但被上訴 人54年11月26日函附有「委託書15件」,可見參與協議價購 會議者不僅五人。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附件6顯示,系 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所有權人雖載為「朱阿儉等12人」 ,然其使用人則有「李明德」之領款人蓋章,而李明德均參 與會議,現土地所有權人李宗保亦參與會議,另附件9之「 遷移有主墳墓補償費清冊」中同地段34號土地代理部分共有 人領款蓋章之李文潮亦參與會議,並有與本件相同之共有人 「李樹枝、李樹木、蘇李椪、黃梅、吳李爵、李綢、李清水 」及部分共有人之代理人「李文潮、李彭○○、李明德」在 同地段34地號土地部分 領款蓋章。 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1號及19年上字第2208號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 已合法成立,而在協議紀錄上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讓售之情況
下,斷無僅領取補償費而土地價購協議不成立之理。 ㈢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 7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71年度臺上字第5268號等判決意旨 ,均認為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另最高法院普遍確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處分行為」混為一 談,容有誤會。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既有歷次協調會為證,至於未領地價補 償費部分,僅有李春癸因死亡未辦理繼承,故於清冊註明未 辦妥手續。李春癸未領之地價補償總價583.16元,行政院61 年5月24日令雖稱已依協議暫存於被上訴人, 然既非永久保 存,且歷經四十餘年,難免已因年代久遠及數度搬遷而不復 尋得。然而部分地價之暫存與否,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 成立。另系爭土地雖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難以此 結果,反推其原因為未價購。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鴻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行 政院秘書處97年4月22日函、內政部97年4月25日函、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017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理 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木等24人共有, 於54年間借予臺北縣政府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屬臨時 暫厝性質,當時僅就地上建物、農作物及墳墓遷移費為補償,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82年 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 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返還系爭土地,卻逕行規劃為辭修公園 使用,無權占用多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1,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前,已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 地主領取,地價補償費亦由大部分地主依協議領取完畢,僅李 春癸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領取,由被上訴人暫存,有行 政院61年5月24日令、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及其附件等推 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可證,被上訴人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
遷後,係基於前開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不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 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然不影響前開買賣協 議之成立,地價補償費未據領取完畢,亦同,上訴人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臺北縣泰山鄉○○段1196地號(重測前為泰山鄉 ○○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木 等24人共有,於54年間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82年間陳故副 總統墓園他遷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 。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建」,56年12月10日奉省府56年8月9 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號令 核准地目調整逕為變更登記為「 墓」。(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51至 154頁之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土地謄本重造前 舊簿)
㈡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受文者臺灣省政府)略謂:「陳 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座落臺北縣泰山鄉同榮村,所購用 之私有土地及所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尚未辦竣土地登記及 公地撥用手續,為釐正地籍妥善管理,應即由該省政府迅飭 臺北縣政府切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㈠墓園用地所購用之私 有土地,包括臺北縣泰山鄉○○○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 0.0567公頃…,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 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 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 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 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繳交之土地所有 權狀6件,共有人權狀保持證15件, 印鑑證明14件,杜賣證 書28件,戶籍謄本17件,完稅證明書13件,委託書15件及其 他證明文件,統經泰山鄉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民字第 3442號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 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 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 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 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其已辦竣各 項手續領畢地價者,應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 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其因業主尚未辦竣有關手續,以致尚未 領取地價者,亦應敦促並協助各該業主從速辦理,領取地價 ,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取得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後 ,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 頁之行政院61年5月24日臺61內字第4981號令)。
㈢原法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價購與 業主是否已領取價金完畢及其相關領取之表冊或單據是否仍 留存等相關事項,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函略稱:「… 泰 山鄉○○段1196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 ,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癸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本協議價購案 前經本府依行政院前開號令於61年 6月23日北府地一字第 66905號 令新莊地政事務所攜帶地籍圖會同泰山鄉公所收購 資料,實地逐筆查對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墓 園用地當年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土地價款領取 迄今已達30年以上之久 …,」 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1至 124頁之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 函及所附協議紀錄、地價及地上權補償清冊及相關公文)。 ㈣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正宗申請,於92年9月4 日核發 (92)北 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泰山鄉○○段1143 、1196、1195地號,泰山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 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復於95年 1月25日核發 (95) 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 118號 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記載:「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 :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15%,容積率不得超過30%」。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清水不服被上訴人後核發之使用分 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之「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 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分別於95年1月26日陳 情、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9日北縣 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 復略以: 「主旨:本鄉○○段 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 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由 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今 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 式。…說明:…申請之標的,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於土地登 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 現作公園使用。」、 95年 3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 第095000 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置逾 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及使 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 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 930714736號函 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 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等語,李清水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迭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8月16日北 府訴行字第0950585547號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02950號 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參見原法院卷第58頁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第44頁之被上訴 人95年2月9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第45頁之被 上訴人95年3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087號函、第189 至194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臺北縣政府略以:「本鄉辭修公園 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 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 管理工作,並撫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 償費500萬元,請鈞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000萬元 …」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2頁之被上訴人92年12月25 日 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 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曾申請被上訴人徵收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 0015171號函 復略以:「…案內申請徵收標的原為陳誠副 總統墓園用地,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各項補償費領 取相關證明文件本所於54年11月26日以泰鄉建字第3442號函 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臺北縣政府曾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 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查其原因依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 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 上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情形。…本所於 92年7月22日函 請臺北縣政府以上級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儘速協助本所取得辭修公園用地,復於92年12月25日向縣 府陳報本所擬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 請縣政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 惟縣府於93年1月23日北 府工新字第0920781203號函復以『臺北縣泰山鄉陳誠墓園土 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二項採都市○○○段因應辦理。 …本所確實無法於近期內籌措經費完成徵收事宜…」等語, 拒絕徵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 府以96年 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18212號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駁回,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01740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參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 之被上訴人95年 9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15171號函、 第165至171頁之訴願決定書、第172頁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第173至180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90至200頁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判決、 第201至203頁之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0號裁定) ㈦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20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 轉內政部93年10月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請被 上訴人辦理有關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註記事宜,被上訴人依規定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 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加註「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42 頁之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 、第43頁之內政部93年10月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 號函、原法院卷第7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㈧原法院函詢內政部是否曾研議以徵收方式,解決逾15年尚未 完成產權移登記之土地問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50053625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函)復略 以:「… 本部曾以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 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各級 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造冊送由地政事 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部研 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後申請徵收,按協議價購當年期徵收補償價格之差額發給 補償費並就差額加計複利。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 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88至90 頁之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625號函) 。
㈨5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春癸、朱阿儉、李樹 枝、李樹木、李清水、蘇李椪、黃梅(即上訴人之母)、吳 李爵、李綢、李桃、李清地、李清琳等12人;其中李清地、 李清琳已分別於35年7月1日、51年5月1日死亡,李清地之繼 承人李胡腰,李清琳之繼承人李宗保、李宗發、李宗龍、李 博禮分別於55年4月30日、55年6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重造前舊簿及人工作業 登記簿)。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供建置陳 故副總統墓園使用,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則主張為買賣,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82年間陳故副總統 墓園他遷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是否 無權占有?茲分述如次。
㈠行政院曾以61年 5月24日令命臺灣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 實就已購用之陳故副總統墓園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辦理公 有土地囑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行政院 61 年5月24日令應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無實質之證 據力,然查:
⒈行政院61年 5月24日令所稱曾就陳故副總統墓園購用私有 土地,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 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等情,核 與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7日函復原法院所附五次協議紀錄 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地價經多次協議談不攏,遂將系爭土地 無償出借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等語,然依54年 4月27日 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之業主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李 樹木、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均同意讓售,且 除李樹木要求每坪地價60元外,其餘地主均同意以每坪40 元計算,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則記載協議結果地價 補償每坪按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木)之補 償費,當時朱阿儉、李桃、李清水、李樹枝仍有出席,54 年5月26日第三次協議紀錄係關於墳墓、 道路用地、房屋 之補償,李清水、李樹枝亦有出席,其餘第四、五次協議 係針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由上開協議紀錄可知 ,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 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難認有談不攏之情形。而縱然 地價協議不成,其原因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之金額 高於臺北縣政府願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志在要 求較高之售價,最後卻同意無償借用,即不符常情。再者 ,系爭土地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貸與臺北縣政府供墓地使 用而未定期限,依習俗可能永久供墓地使用,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借貸當時即無從預知何時可請求返還,且即使得返 還,系爭土地曾為墓地使用,取回時地目仍為墓,其使用 亦有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捨棄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而 選擇無償之使用借貸,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 ,上開協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讓售土地及地價 協議結果之記載,應較接近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54年間處分時,未經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之強制規定, 其處分無效等 語,惟共有財產之處分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僅以 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 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協議紀 錄既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席協議者已同意讓售土地並就 地價達成合意,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 有人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臺北縣政府 成立債之關係,進而交付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共有人曾與臺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因而交付系爭土地 供建置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等情,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既因與臺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供臺 北縣政府使用,即使事後臺北縣政府未依約給付價金,或系 爭土地共有人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買賣 契約之成立,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或臺北 縣政府另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 92年12月25日函雖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 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 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等語, 惟參酌內政部95年11月21日 函復原法院略以:「…本部研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 對於各級政府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研訂甲 、乙兩案如次:甲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法得徵收之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並給價完竣,其因請求權時 效消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 修正公布施行後申請徵收…乙案:維持現況…決議維持現況 ,依現行法律規定,由原價購之政府機關以個案方式積極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處理」等語(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可知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自54年使用迄 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應係就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之描述,難認係表示系爭土地未曾由臺北縣政府與土地 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另該函表示欲編列徵收補償費之預算 ,則應認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逾15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之權宜措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函所稱「泰 山鄉○○段吳厝窠小段9地號及35-2地號土地」 於86年8月7 日以徵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同為權宜措施。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因與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 交付系爭土地供臺北縣政府使用,臺北縣政府及所轄之被上
訴人基於該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縱然系 爭土地共有人事後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389號判例意旨, 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既係系爭土地 共有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