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62號
TPHV,96,上,662,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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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王榆富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正大洋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大洋酒有限公 司(下稱正大公司)與趙永平趙永平部分已撤回起訴,於 下論述)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33萬3,268元及自民國 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起訴狀)。嗣減縮聲明為:正大公司 應與趙永平連帶給付936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 訴卷第162頁之筆錄、第173頁之書狀)。原審判命正大公司



應與趙永平連帶給付甲○○284萬3,994元,及趙永平自95年 3月2日起、正大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後撤回趙永平部分之 起訴,對正大公司上訴聲明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正大公 司應再給付135萬3,683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書狀), 嗣上訴及擴張聲明為:正大公司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應再 給付135萬3,683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擴 張正大公司另應給付36萬8,579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之筆錄)。經查,兩造間係因車 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甲○○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上開擴張 或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二、甲○○於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趙永平部分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是趙永平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先予敘 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正大公司對甲○○每 月收入之金額及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於原 審言詞辯論中提出:「…對原告(即甲○○,下同)請求工 作損失新台幣81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我們有爭執…」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1頁之筆錄);又於答辯狀中陳稱:「 …為明原告工作情形及薪資,請鈞院(即原審)向勞工局查 調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其 金額應為多少?」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第71頁), 則正大公司於上訴後就甲○○每月收入之金額及勞動能力之 減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僅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正大公司雖於上訴後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惟本件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本應依職權調 查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況此攻擊防禦方法就損害賠償金額 之計算影響甚大,如不許正大公司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趙永平(於95年7月12日歿)生前係受僱於正大公司,並 以駕駛正大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詎於93年8 月7日17時許,趙永平駕駛正大公司所有車號9637-DQ自用 小貨車,行至臺北市○○○路103號前(南往北方向), 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 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 於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EDG-852號輕型 機車亦同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甲○○所騎上開機車 之右手把遂擦撞趙永平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 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及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亦因頭部外傷合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徵候群致 中樞神經受損至今仍有嚴重頭痛頭暈症狀,並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認有器質性精神症,致有注意力、記憶力及 聲音辨識受損等症狀。趙永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5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足見甲○○所受之上開 傷害與趙永平之過失侵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又趙永平為 正大公司之受僱人,正大公司自應就趙永平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萬7,892元,扣除已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萬9,697元,正大公司尚應給付1 萬8,19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甲○○於90年3月1日任職於麒群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麒群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嗅聞 塑膠材料之種類,月薪4萬5,000元。自系爭事故93年 8月發生起至95年2月止,已達18個月未上班,而受有 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81萬元(即4萬5,000元x18個月 =81萬元)。
甲○○因系爭事故致「器質性精神症」、「嗅覺機能



完全喪失」等症狀,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9項之第13等級、第37項之第13等級,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3款規定,得再升一等級即 為第12等級,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76%。復 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 為60歲,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97 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原請 求至退休年齡60歲,嗣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 高為65歲,故追加請求至65歲),且甲○○主張所減 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0.76%。以甲○○64年9 月12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即129年9月11日止,共計 24年又6個月,以每年工作收入為54萬元(計算式為 :4萬5,000元x12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共損失1,099萬9,059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障給付63萬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 27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215、213 頁之書狀)。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用部分:
 甲○○住院11天期間,均由配偶及家屬鎮日照料看護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 有看護費損害2萬2,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 護費用給付1萬1,000元,尚可請求1萬1,000元(其計 算式為:2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甲○○因治療嗅覺傷害所需,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表 示因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始有適當醫療器材設備,故來回 台中榮民總醫院共計5次,往來交通費用以自強號票價 計算,單程票價為375元,共計3,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
甲○○自嗅覺機能喪失後,日常生活時有不便,諸如烹煮 菜餚時無法察覺口味是否適當、無法發覺幼兒尿布應否更 換,遑論對於喪失嗅覺所產生之心理上影響及痛苦;另因 嚴重眩暈致無法如常活動,亦無法再騎乘機車致行動範圍 受限,且除無法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外,日常生活起居需仰 賴家人照料,致對家人深感歉疚而自責,且夫妻生活因眩 暈而受影響;又因治療所受傷害時需往來醫院甚且為治療 嗅覺機能常往來台中,因眩暈症狀,就醫均需由配偶或家 人陪同,致伊精神上產生痛苦。故就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趙永平與正 大公司連帶給付936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原審判命 趙永平與正大公司連帶給付甲○○284萬3,994元,及趙永 平自95年3月2日起、正大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 之訴。甲○○、正大公司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甲○ ○上訴後撤回就趙永平之部分,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正大公司應再給付甲○○135萬3,683元及自9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正大公司另應給付甲○○36萬8,579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之筆錄)。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正大公司之上訴駁回。二、正大公司則以:甲○○車禍之初係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 血、多處撕裂傷,並無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精 神症、頭痛頭暈等傷勢,且甲○○所提該等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距車禍發生時間即93年8月7日甚久之93年 11月、94年12月、95年2月間,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另據甲○○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函所載,甲○○出院後至95年1月18日有關平衡或暈眩之檢 查均為正常,足證其根本無所稱之頭痛頭暈傷害。又依甲○ ○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甲○○住院11天無法上班工作,其 請求18個月未上班之工作損失,並未舉證說明與系爭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再就甲○○每月薪資收入則否認為4萬5,000元 ,因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之薪資全然不符;且對於麒群公司所提出甲○○93年間之薪 資表,正大公司亦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再者,麒群公司稱甲 ○○為該公司唯一僱用之勞工,又可長期留職停薪,顯與常 情不符;且甲○○之薪資較其配偶尤漢彬高出甚多,亦不合 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正大公司給付甲○○超 過54萬3,487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則 54萬3,487元本息部分已確定)。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趙永平受僱於正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正大公司之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於93年8月7日17時許,趙永平駕駛正



大公司所有車號9637-DQ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之際,行 至臺北市○○○路103號前(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上開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於開啟左前 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EDG-852號輕型機車亦同向 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手把 遂擦撞趙永平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之 傷害。
㈡本件甲○○所支付之醫療費為1萬8,195元、看護費用為1萬 1,000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看護費用)及交 通費用為3,750元。
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麒群公司。 ㈣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67萬0,697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149之筆錄及第 40頁、第54頁、第55頁之書狀),且有板橋地院94年度交 易字第359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職務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第125頁至第127頁及第128頁至129頁之刑事判決、原審附 民卷第10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8頁至第37頁之收據、第40 頁之職務證明書),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2月 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甲○○所受傷害究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幾等級之殘廢?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㈡甲○ ○每月之收入為何?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何?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89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永平 係正大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兩者間有僱傭關係,趙永平於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中過失撞傷甲○○,係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4條規定,趙永平與正大 公司對於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甲○○請求正大 公司賠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有「嗅覺機能完全喪失」、 「因頭部外傷合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及「器 質性精神症」等症狀,合計為第12等級,故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應為百分之30.76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 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5條第3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 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 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 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分別定:「身體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神經障害; 障害項目:9;殘廢等級:十三」、「身體障害系列: 鼻、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障害項目: 37;殘廢等級:十三」。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 裂傷」、「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 4CM)、右腿撕裂傷(1CM)」(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 第10頁之診斷證明書);嗣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嗅覺



喪失(治療經過:藥物治療無效)」(見原審附民卷第 11頁之診斷書);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於95年10月25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5224號函稱:「…病患甲○○ 女士…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到本院就診,從93年11月22 日到94年5月11日其嗅覺功能鑑定為完全喪失,經治療 並無好轉,…」,並檢附甲○○病歷資料供參(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13頁之函文、第114頁至第119頁之病歷資 料影本);並經臺中榮總醫院於96年3月2日鑑定結果為 :「…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37鼻末(誤載為『未』)缺損,而鼻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13。」等情明確(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144頁之鑑定書),足見甲○○確有因系爭事故 導致「嗅覺完全喪失」,且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障害項目:37」、「殘廢等級:十三」。另 系爭事故並造成甲○○「質器性精神症」(見原審附民 卷第13頁之診斷書),且其所領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 擔證明卡,該證明卡記載:「重大傷病病名:294.9」 、「有效起迄日期係自95年3月22日至永久」(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68頁),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3月28日 以健保醫字第0970020310號函陳稱:「㈠甲○○女士之 重大傷病證明之有效期限為95年3月22日起至永久。㈡ 依據國際疾病代碼編碼(ICD-9CM),294.9為『其他器 質性精神病態』…㈣查劉女士(即甲○○)經台北榮民 總醫院醫師診斷確認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由該 醫院以網路方式向本局台北分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 審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慢性精神疾病』 後發給重大傷病證明。…」,並檢附「器質性精神病」 疾病介紹資料、甲○○就醫紀錄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至第191頁之資料)。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公 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 之公告),足認甲○○確因「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上 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且就該「器質性精神病 」部分確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身體障 害系列:精神神經、神經障害;障害項目:9;殘廢等 級:十三」。是以,甲○○因系爭事故而致有嗅覺喪失 、器質性精神病,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殘廢等級第十三等級中之障害項目第37項、第9項之二 項目,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應按其 最高殘廢即十三等級再升一等級即十二等級。況勞工保



險局曾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5號之答辯 書狀陳稱:「…本件既經被告(即勞工保險局)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即 甲○○),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9項第13等級及第37項第13等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2等級…」(見本院卷第 179頁之書狀),足認甲○○所受傷害確係屬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等級之殘廢。
⒊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 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 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承前所述,甲○○所受傷 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等級之殘廢,則換 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30.76(見本院卷第217 頁所附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之「各殘 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參照)。
甲○○雖主張伊每月之收入為4萬5,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甲○○既主張其 每月之收入為4萬5,000元,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甲○○就上開主張為舉證,而正大公司仍就上開事實 有相反之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如正大公司所 提出之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則仍應由 甲○○舉證證明之,否則尚難謂甲○○已盡舉證之責。 ⒉正大公司辯稱:麒群公司於92年11月3日就甲○○之投 保薪資僅有1萬6,500元,至94年2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後、本件起訴前,始調整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72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又甲○○於93年度之薪資所得雖有31 萬5,000元,惟92年度薪資所得卻僅有6萬元(見本院卷 第66頁、第71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92、93年度申報核定資料),其差距甚大,顯悖



於常理;況甲○○於9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僅記載96年1月至93年7月之薪資給付總額31萬5,000元 ,惟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7日之薪資給付卻未予認列( 見原審附民卷第42頁),是甲○○之薪資收入是否確為 其所主張之4萬5,000元顯有可疑之處等語。經查: ①甲○○雖主張自90年3月1日至麒群公司任技術員一職 ,而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因懷孕及分娩之 故,向該公司請待產假,直至92年11月21日始銷假復 職,故於92年之工作日數係自92年11月21日起算共計 1個月又10天,以甲○○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 其於92年度之薪資所得係為6萬元(其計算式為:4 萬5,000元《1個月之薪資收入》+4萬5,000÷30日× 10日《10日之薪資收入》=6萬元《即1個月又10日之 薪資收入》)云云,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見原審 附民卷第40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 明書、出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日期: 自92年2月4日至92年2月9日共6日。診斷:妊娠38週 合併胎位不正(臀位)及早期破水…。醫師囑言:病 人(即甲○○)於92年2月4日住院,於同日剖腹生產 ,於92年2月9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診斷 證明書),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甲○○ 自92年2月4日至92年2月9日之期間係於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而出生證明亦僅能證明甲○○於 92年2月4日分娩,另就其餘92年2月10日迄92年11月 20日長達11月日10之久何以仍未工作?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雖分娩後尚需有相當之復原期間,然衡諸常情 ,如非有特殊情形,顯未有達11月餘始銷假上班之情 。是甲○○就上開92年薪資收入之計算,自有可議之 處。又甲○○雖另主張其於93年1月至93年7月,合計 共7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1萬5,000元,換算其平均每 月之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計算式為:31萬5,000 元÷7月=4萬5,00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原審附民卷第4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見 本院卷第71頁)為證,故其每月之薪資收入係為4萬 5,000元云云。惟麒群公司於95年8月28日以麒95年 0828號函陳稱:「…甲○○員工在93年8月9日至9月 30日請傷假,93年10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公司准予申 請,然該員工至今還未辦理復職上班。」(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85頁之函文),則甲○○於93年之薪資除1 月至7月之部分外,至少尚有93年8月1日至7日之薪資 ,惟觀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僅列有93 年1月至93年7月之所得給付總額31萬5,000元(見原 審附民卷第42頁之扣繳憑單)。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資料亦係記 載甲○○93年之薪資所得為31萬5,000元(見本院卷 第71頁之資料),惟倘以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計算 ,則甲○○於93年所得給付總額則應為32萬5,500元 (其計算式為:4萬5,000元×7月+4萬5,000元÷30 日×7日=32萬5,500元),足見甲○○所提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資料均與其所主張每 月收入為4萬5,000元顯不相符,是甲○○前揭所提之 證據,應無足採。另麒群公司於97年1月5日以麒97年 0105號函雖稱甲○○每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惟其 所檢附之薪資表亦未有93年8月1日至7日之薪資(見 本院卷第133頁之函文及第134頁至第140頁之薪資表 ),再參酌以甲○○為代表人之良豐企業有限公司, 其住址與麒群公司竟均設於同一址,衡諸常情,甲○ ○在同一處既為自己公司之代表人、又為他公司之受 僱人,顯與常情有悖,則上開麒群公司函文之相關陳 述自有可議之處。
②準此,正大公司所提出之反證確足以動搖法院就甲○ ○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 正大公司前揭反證,自應由甲○○舉證以推翻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惟甲○○並未就上開可議 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甲○○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十二級殘 廢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30.76。按「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為1萬7,28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所附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此為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惟正大公司就甲○○每月之收入於1萬 8,5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之書狀),則



應依以此標準核算甲○○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 金額為123萬9,390元{其計算式為:18,500元× 217.00000000(此為354月之霍夫曼係數)×30.76﹪= 1,23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麒群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系爭事故致甲○○受 傷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12月7日診斷:「…病 患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受損至今仍有嚴重頭痛頭暈 症狀,『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予以證明』…」等情(見 原審附民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足見甲○○確因 系爭事故致其中樞神經受損,有嚴重頭痛頭暈症狀而 無法工作,惟嗣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5年4 月21日以(95)保調字第0694號函陳稱:「…申訴人 (即甲○○)從出院後至95/1 /18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期間,有關平衡或暈眩之客觀神經學檢查結果均為正 常(平衡之檢查:Gait OK,Romberg's test OK, Nystagmus Nil;暈眩之檢查:Dix-Hallpik e test negative),且無眼球震顫現象(nystagmus)。」等 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3頁之函文),足見甲○○於 95年1月18日起,有關平衡或暈眩均為正常,則前述之 無法工作之原因於95年1月18日已不存在。另依前開麒 群公司於95年8月28日之麒95年0828號函,足見甲○○ 係自93年8月9日起請假,故甲○○因系爭事故致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係自93年8月9日起,算至95年1月17日 ,合計共1年5個月又10天。承前所述,甲○○每月之 收入應係以1萬8,500元為計算基準,是甲○○得請求 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萬0,667元(其計算 式為:1萬8,500元×17月+1萬8,500元×10/30月=32 萬0,66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②查甲○○係64年9月12日出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於受傷前任職於麒群公司,擔任技術員



,並為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附民卷 第43頁身分證影本、板橋地檢他字卷第6頁反面之筆 錄、原沈附民卷第40頁職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42頁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正大公司之94年全年所得 額為負488萬1,817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0頁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表)等情,並審酌甲○○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陳甲○○年 紀尚輕、而其子女幼小正需其母細心照顧,惟甲○ ○即受有嗅覺喪失、器質性精神病等巨大傷害,身 心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 稱允適。
⒊關於關於醫療費為1萬8,195元、看護費用為1萬1,000 元、交通費用為3,750元及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67萬0,697元之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分別規定,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故甲○○就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金,自應分別由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準此,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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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群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