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星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
(即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端1─29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胡元禎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在日本依法 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之認證書、委任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 52頁),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 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 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係於我國簽訂機械設備 修改工程契約,未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應依 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亦先說明。三、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9 月10日登記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丙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有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清算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龔渼麗,嗣變更為甲○○,有經 濟部商業司於96年7 月17日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機械 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 所有偏光膜試驗機之修改,承攬金額為日幣22,000,000圓; 伊依約於93年10月1 日匯出定金日幣8,800,000 圓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無力修改,先於94年1 月間,請求解除「膨潤槽 」部分,嗣後交付改造完成之試驗機,無法正常運作,經伊 多次發函上訴人補正瑕疵,但上訴人拒絕修補,也無法修補 ,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伊已依民法494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259 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定金 日幣8,800,000 圓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功能完備之TAC 膜卷出設備、貼合 裝置與乾燥機等安裝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系爭試 驗機無法生產一般品質之偏光膜,係因被上訴人執意解除膨 潤槽部分之修改工程、將膨潤槽交由第三人修改、被上訴人 工作人員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均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曾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本件無拒絕修補, 或不能修補之情事,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未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 8,800,000 圓及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臻公司)於 93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由協臻公司向 上訴人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1 式(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9 頁量產機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嗣於93年8 月14日簽署會議紀錄1 份,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先行將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偏光膜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 光膜之機器設備,兩造並同意在前述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 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製大型量產機 之重要部分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 試驗機完成改造且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 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會議紀錄影本)。。
㈢兩造本於前揭會議紀錄,於93年9 月23日簽署「機械設備修 改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機械修改工程之 範圍包括試驗機TAC 膜卷出設備、試驗機膨潤槽(特殊 expander式樣)再製作費、試驗機Plant Laminator 裝置、 試驗機用乾燥箱設備等設備,契約總金額為日幣22,000,000 元。依照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 給付總價40% 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款之定金;於機械設備修改 工程裝備裝船後,給付總價40% 機械設備款為出貨款;於機 械設備在被上訴人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 後,再給付總價20% 為尾款(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契 約書影本)。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匯出定金日幣 8,800,000 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受領。至前述契約 總價40% 之出貨款及總價20% 之尾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影本)。
㈤94年初,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試驗機膨潤槽部分之 契約。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開立Proforma Invoice予被上 訴人,將契約總金額修正為日幣17,233,000圓(見原審卷㈠ 第23頁Proforma Invoice影本)。 ㈥上訴人改造系爭試驗機後,上訴人人員曾於94年3 月18日至 被上訴人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試驗機並生產偏光膜樣品, 兩造工程師並於該偏光膜樣品上簽名確認。前揭經簽名之偏 光膜樣品上面呈現長條波浪紋,有數處凹凸點,此據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95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上開偏光膜樣品 ,經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㈠第27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前開偏光膜樣品不具備一般中等品質,具有瑕疵(見原審卷 ㈡第108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其所有偏光 膜試驗機之改造工程,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日幣 8,800,000 圓,因修改後之試驗機不能生產一般品質之偏光 膜,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對訂約、收受定金 日幣8,800,000 圓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交付之TAC 膜卷出等設備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的法律關 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本件瑕疵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係買賣契約。本院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仍不失為承攬 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伊曾以協臻公司 名義於93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量產機「買賣契約」, 因伊所有偏光膜試驗機製造偏光膜(偶而會產生氣泡), 為尋求改善,伊將試驗機交給上訴,上訴人認為具有膨潤 、貼合、乾燥這三個問題,只要添購這些就可以改善品質 。兩造乃於93年8 月14日簽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同意伊 先行將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偏光膜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 偏光膜之機器設備,未改造成功前,伊向上訴人所訂購之 量產機重要部分暫時停止製作流程,兩造再本於前揭會議 紀錄,於93年9 月23日簽署「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 ,確認上訴人機械修改工程之範圍包括試驗機TAC 膜卷出 設備、試驗機膨潤槽(特殊expander式樣)再製作費、試 驗機Plant Laminator 裝置、試驗機用乾燥箱設備等設備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㈡第 8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並於契約第6 條第3 項 約定「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於買方(即被上訴人)工廠 試車驗收,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買方給付總價20% 機械款為尾款」、第8 條:「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如報 價單所示明細機械設備『修改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技術人員實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 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甲方合約上之約定,始為驗收 完成」,此有系爭合約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 頁契約書影本),兩造訂約之意思既著重於將其原有偏光 膜試驗機,完成改造為可生產一般品質偏光膜之機器設備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卷出」、「膨潤槽 」、「貼合」及「乾燥」,僅有「膨潤槽」分,係屬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原試驗機內既有膨潤槽進行修改,至於「卷 出」、「貼合」及「乾燥」等三項,乃上訴人直接提供設 備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合意解除「膨潤槽」部分後,即著 重於單純設備之買賣,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解除膨潤槽部分後,其餘內容不變,被上訴人 主張其對試驗機應「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機器設備之意 思不變,上訴人仍要完成一定工作(見本院卷㈡第85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應確認試驗機運轉性能無誤,其餘設 備仍有安裝及測試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85頁),堪認 兩造解除「膨潤槽」部分後的意思仍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 。參諸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日期日詢問:「對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有無意見?」兩造均答稱:「沒有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266 頁),益徵系爭契約於解除膨潤槽部分後 ,並未變更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契約係買 賣契約,即無可採。
㈡本件瑕疵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試驗機之TAC膜卷 出設備、試驗機Plant Laminator 裝置(即貼合裝置)、 試驗機用乾燥箱等設備(膨潤槽部分已合意解除)之目的 ,在於將被上訴人之偏光膜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 機器設備,惟上訴人改造系爭試驗機後,上訴人所屬人員 曾於94年3 月18日至被上訴人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試 驗機,並生產偏光膜樣品,經兩造工程師簽名確認該偏光 膜樣品上面呈現長條波浪紋,有數處凹凸點,並提出該偏 光膜樣品,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偏光膜樣品不具備一般中等品質, 具有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試驗機之改造工程,經被上訴人人員 至伊工廠實地操作後,業已確認機械性能運轉無誤,並完 成驗收云云,並提出93年12月27日、28日之會議紀錄影本 各1 份、93年12月29日傳真函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1 頁至第156 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㈡第9 頁至第1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查: ①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傳真函,均係由上訴人人員 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執為上訴人 改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之證明。
②系爭試驗機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依契約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約定:「機械設備修改工程於 買方工廠試車驗收,並確認機械運轉性能無誤後,買方 給付總價20% 為尾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技 術人員實地進行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 制等相關問題,至符合甲方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 成。」足見兩造已約明本件驗收之地點應為被上訴人廠 房,且須系爭試驗機事實上運轉性能無誤,被上訴人人 員並已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技術,方屬 驗收合格。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人員曾至日本上訴人公 司進行實地測試,確認機械順利運轉,即指稱本件機械 修改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殊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依約伊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卷出」、「貼 合」及「乾燥」,不包含被上訴人整台試驗機性能及產品 品質之保證等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 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一般品質偏光 膜之機器設備,上訴人提供貼合裝置、乾燥箱等設備,僅 係其改造系爭試驗機之方法,上訴人尚須將該等設備妥善 安裝於試驗機上,試驗機並能夠妥善運轉,生產無瑕疵之 偏光膜成品,方屬完成其所承攬之改造工作,此觀系爭契 約內「須於被上訴人廠房實際測試,確認機器能順利運轉 始為驗收完成」之約定益明,系爭試驗機經改造後所生產 之偏光膜樣品既有瑕疵,上訴人改造之工程即未達到契約 約定的目的,上訴人辯稱其僅保證「卷出」、「貼合」及 「乾燥」,不包含整台試驗機之性能及產品品質之保證, 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殊屬乏據。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試驗機所包含之裝備及零件甚多,生 產流程繁複,伊承作之範圍僅為「卷出」、「貼合」及「 乾燥」等三項,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均具有正常功能,被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固堪信為真 實。惟,各個設備組裝後之試驗機,事實上無法生產一般 品質之偏光膜,被上訴人主張: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瑕疵係上訴人原有試驗機之張力、人 員操作不當、試驗時未放水以及澎潤槽解約之事由所致云
云。本院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 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 得依同法第493 條請求修補或第494 條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 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定 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 決參照),此時,定作人對就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試驗機無法生產一般品質之偏光 膜,兩造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 條解除契約時,自毋庸就上訴人有無可歸之事由再 為舉證;被上訴人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 ,被上訴人對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應 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改善原有試驗機,經上訴人確認具 有膨潤、貼合、乾燥這三個問題,只要添購這些就可以 改善品質,兩造乃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自認:「兩造製造理念不符,所 以解除膨潤槽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5頁)、「製造理 念不合,是指上訴人主張用低張力做貼合,所以膨潤槽 階段就必須儘量做膨潤與延展,被上訴人主張用高張力 貼合,所有問題主張集中在後段的乾燥及貼合來解決」 、「(問:膨潤槽問題如果不解決,可否改善原有的問 題?)不可以」(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④兩造於94年3 月18日至被上訴人廠房實際操作,生產之 偏光膜樣品具有長條波浪紋、凹凸點等瑕疵,詳如前述 ;法院因被上訴人聲請,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會同兩造 至被上訴人廠房,由被上訴人人員操作系爭實驗機,偏 光膜皮膜曾一度斷裂,導致實驗機運轉中斷,經重新整 理上線後,系爭試驗機所生產之偏光膜呈現長條波浪紋
等情,亦有94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附於 原審94年度助字第18號卷內可按。
⑤綜上,被上訴人原有試驗機即可生產偏光膜,惟品質不 穩定,為尋求改善而與上訴人訂約本約,上訴人確認試 驗機具有膨潤、貼合、乾燥等問題,承諾添購「卷出」 、「膨潤槽」、「貼合」及「乾燥」等設備,試驗機即 可生產一定品質之偏光膜。然,上訴人明知其修改原試 驗機之工學原理為「用低張力做貼合,膨潤槽階段儘量 做膨潤與延展」,膨潤槽問題不解決,即使試驗機將「 卷出」、「貼合」及「乾燥」部分修改完成,仍無法生 產一定品質之偏光膜,竟同意解除「膨潤槽」部分之修 改工程,僅改造原試驗機有關「卷出」、「貼合」及「 乾燥」部分,終致系爭試驗機經上訴人改造後,生產之 偏光膜產品確實具有瑕疵。況,原試驗機其餘部分未變 更,上訴人將有關「卷出」、「貼合」及「乾燥」部分 之參數改變,致未能將系爭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一般品 質之偏光膜,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堪認定。
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作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採納伊 建議加裝擴張器滾輪、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並堅持 高張力運轉執意解除「膨潤槽」部分云云,然此均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議解除膨潤槽部分契約乙節, 雖提出93年12月29日傳真函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56 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㈡第14頁),然該紙傳 真函乃上訴人人員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該傳真自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瑕疵與膨潤槽及試驗機運轉時張力 之高低有關,如於膨潤槽內加裝擴張器滾輪即可除去 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即使經法院行使 闡明權後,亦以不信任本國鑑定機關、本國鑑定機關 不具鑑定專業等因素,拒絕就瑕疵成因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㈡第108 頁),其空言本件改造工程之瑕疵, 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設備之性質並執意解除膨潤槽所致 ,尚難遽信。
況,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對於改造系爭試驗 機乙點而言,自較被上訴人更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 技能,倘真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試驗機之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要求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事後亦未加裝擴 張器滾輪所致,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提議解除膨潤
槽部分契約時即表明其中利害關係,並拒絕解除該部 分之契約或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惟上訴人竟 同意僅解除膨潤槽部分之契約,於94年3 月18日至被 上訴人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系爭試驗機時,又未見 上訴人對具有瑕疵偏光膜之產品,提出任何加裝擴張 器滾輪之建議,或被上訴人人員有操作不當之記載, 所辯均不足採信。
⑦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將膨潤槽委由第三人修改,原 試驗機非僅「卷出」、「貼合」及「乾燥」部分之參數 改變,無由證明瑕疵偏光膜即屬可歸責伊之事由,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查: 上訴人雖提出曾任被上訴人技術人員鎌田誠次出具之 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215-217 頁),但,該陳述 書屬第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尚難逕自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
甚者,該陳述書僅記載「…依董事長指示進行公司實 驗機膨潤槽之改造及製作」,究係如何改造?由何人 改造?未具體敘明,無從確認鎌田誠次即為改造膨潤 槽之人,則其是否為當場見聞系爭膨潤槽業經交由第 三人修改之人,無以確認,其陳述亦難遽為採信。 況,陳述書又載明「…試運轉時,膨潤槽已經更換完 成…試運轉時,我已經辭職回日本,但我可以確認膨 潤槽已經更換完成」等語,鎌田誠次於試運轉時已辭 職回國,其非試運轉時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實堪認定 。則上訴人以鎌田誠次之陳述,證明膨潤槽業已更換 完成云云,無足憑採。
⑧上訴人又抗辯:94年3 月18日進行測試僅在確定貼合機 、吹風機及卷出部分之功能,在膨潤槽未放水等部分裝 置未完全之條件下,無法測試整台試驗機是否產生瑕疵 偏光膜。惟,94年3 月18日進行之測試結果,兩造工程 師簽名確認之偏光膜樣品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 再抗辯該日無法測試整台試驗機是否產生瑕疵偏光膜云 云,顯無足取。況,衡諸常情,兩造為測試貼合機、吹 風機及卷出部分功能是否正常,自以整台試驗機在正常 原料、條件、技術等不變因素均固定之前提下進行實地 運作,方可測得貼合機、吹風機及卷出部分等可變因素 之功能,上訴人抗辯在膨潤槽未放水,無法測試整台試 驗機是否產生瑕疵偏光膜云云,違乎常情,不足採信。 ⑨上訴人另抗辯:94年10月7 日法院保全證據時,上訴人 無技術人員在場,試驗機所設定之參數、使用技術是否
正確,無法得知,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提供之設備造成 瑕疵偏光膜云云。查,法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廠房保 全證據,上訴人當場對試驗機所設定之參數、使用技術 均無異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對該試驗機所設定之參數 、及使用技術再為爭執,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伊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 未按期修補且拒絕修補,伊於94年6 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修補,伊未拒 絕修補,本件瑕疵非不能修補云云。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4年3 月、4 月間多次發函予上訴 人催請其修補瑕疵等情,業據提出94年3 月22日保(財) 字第018 號、019 號、020 號函、94年3 月30日保(財) 字第021 號函、94年4 月6 日保(財)字第022 號函、94 年4 月7 日保(財)字第023 號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124 頁至第140 頁、卷㈠第25頁、第26頁)。其於94 年3 月22日保(財)字第018 號函說明欄第2 項載明:「 …協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儘速進行實驗機改造工程…」 、第019 號函說明欄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記載: 「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與貴公司(即上訴人)於2004 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支 付餘款需先踐行『第8 條驗收⑵甲方之技術人員實地進行 試車或習得機台基本操作功能及機械控制等相關問題,至 符合甲方合約上之規定,始為驗收完成』目前尚未驗收完 成。」、「貴公司明知本次實驗機修改工程顯然尚未合乎 本公司驗收標準,故向本公司聲請依貴公司的提案再給一 次試驗的機會作為再次驗收,故本公司目前並無辦理驗收 支付餘款的依據。協請貴公司於『文到3 日內』以正式公 文回覆本公司再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經本公司同意後 ,亦請於『一週內』完成試驗的提案,若貴公司未回覆再 次試驗的提案計畫內容、或本公司未同意貴公司再次試驗 的提案計畫內容、或屆期亦未通過本公司之驗收標準時,
當協請貴公司返還本公司就本案已支付之訂金日幣880 萬 元整」;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乙節並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改造工程尚未驗 收完成,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提出修補之提案計畫內容並儘 速完成改造工作。
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述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後,並未 為具體之修補行為,反寄發94年4 月8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 13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實驗機均順利運作 中,並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日幣8,433,000 圓 乙節,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 至第29頁),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實驗機可順利運作,且要 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餘款,益堪認上訴人未於前述被上訴 所訂之期限內修補本件瑕疵。況,兩造合意解除膨潤槽部 分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自認膨潤槽問題如果不解決 ,無法改善試驗機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詳 如前述,亦即無法將系爭試驗機改造成已生產一般品質之 偏光膜,足證本件瑕疵,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主張定期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未修補、本件(在現有條件下)已不 能修補等語,均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 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瑕疵已不能修補 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就本件試驗機之改造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未 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且該瑕疵又已不能修 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 94年6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起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日幣8,800,000 圓,復於同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前述 解約意旨等節,有卷附94年6 月15日律師函及同年8 月15 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述二份解除契約函,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 有據。
⑸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為可採 ,則其另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日幣8,800,000 圓及
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功能完備之TAC 膜卷出設備、 貼合裝置與乾燥機等安裝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日幣8,433,000 圓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並未通過驗 收,經限期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且已不能修補,業經合 法解除,伊無須再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反訴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日幣8,433,000 圓及自93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反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為之改造工作具有瑕疵,未 依限修補,反訴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等事實,業已論斷如前,則反訴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日幣8,433,000 圓之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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